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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至第七項,應予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