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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3-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四五九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十五之一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蘭妹於民國87年1 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5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107 年1 月14日,詎借款期間借款人違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尚欠本金1,389,167 元及自90年7 月6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乙○○竟於90年7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3- 6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建號459 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25之1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已完成登記。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不能履行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乙○○擔任訴外人張蘭妹之連帶保證人,因上開借款未獲履行,竟於90年7 月26日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被告二人所為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因為被告乙○○退休後退休金沒有給被告甲○○○,被告甲○○○始要求被告林景於90年7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蘭妹於87年1 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25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10

7 年1 月14日,詎借款期間借款人違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尚欠本金1,389,167 元及自90年7 月

6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及被告乙○○於90年7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同年7 月26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收帳款明細、債權憑證之影本各1 件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實。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因乙○○退休沒有將退休金給被告甲○○○,故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與被告甲○○○云云,然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訴外人張蘭妹向原告借款5,250,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項債務於87年1 月14日即已成立,迄今尚積欠本金1,389,16

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依法對原告負有清償之責。惟其自陳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存款等語,是被告乙○○於90年7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自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受償。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