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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溫思廣律師

張建邦律師被 告 酉○○

午○○○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亥○○

戌○○天 ○丙○○乙○○巳○○己○○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戊○○

丁○○寅○○卯○○○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甲○○

子○○丑○○申○○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酉○○、癸○○、黃王寶貴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二0六一建號建物第三層,面積七0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二之二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酉○○、癸○○、黃王寶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被告亥○○、天○、戌○○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二0七一建號建物第二層,面積五五點三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五之一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亥○○、天○、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二0七一建號建物第三層,面積五五點三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五之二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二0七三建號建物第二層,面積六三點0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九之一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

被告巳○○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二0六五建號建物第一層,面積七0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門牌樓層十號一樓,編號B1、B2、B3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被告己○○、庚○○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六五地號土地上二0六五建號建物第三層,面積七0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十之二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門牌樓層十號三樓,編號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二0六五建號建物第三層,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十之二號房屋樓頂增建第四層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二0七四建號建物第一層,面積五六點六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

被告卯○○○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二0七五建號建物第三層,面積五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十三之二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卯○○○、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捌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二0六七建號建物第一層,面積六九點一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子○○、丑○○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六五地號土地上二0七七建號建物第二層,面積五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十七之一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捌元。

被告申○○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二0七九建號建物第二層,面積五五點六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二十一之一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癸○○、黃王寶貴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亥○○、天○、戌○○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巳○○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己○○、庚○○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卯○○○、辰○○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子○○、丑○○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申○○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酉○○、癸○○、黃王寶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酉○○、癸○○、黃王寶貴得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亥○○、天○、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得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十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得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十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己○○、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得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十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十六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卯○○○、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辰○○得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十八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二十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子○○、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二十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得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貳元、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黃茂穗變更為壬○○,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95年5 月24日台內人字第0950090646號令影本1紙為證,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壬○○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合先敘有。

二、被告亥○○、天○、戌○○、丙○○、戊○○、丁○○、寅○○、甲○○、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訟爭11戶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台北縣,原告則為管理

機關,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用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因任職關係配住之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調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802 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之規定,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經查:

⒈板橋市○○街○ 巷2 之2 號房屋部分:

上開房屋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原配住予黃昌伉先生,惟渠於民國(下同)61年3 月1 日調職至宜蘭縣警察局,現已去世,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黃昌伉先生調職而消滅,而被告酉○○、癸○○、黃王寶貴未經原告同意占有該屋,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⒉板橋市○○街○ 巷5 之1 號房屋部分:

上開房屋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原配住予羅震先生,惟渠於58年11月1 日調職至雲林縣警察局,現已去世,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羅震先生調職而消滅,而被告亥○○、天○、戌○○未經原告同意占有該屋,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⒊板橋市○○街○ 巷5 之2 號房屋部分:

上開房屋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原配住予周恕昌先生,惟渠於58年9 月13日調職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已去世,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周恕昌先生調職而消滅,而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占有該屋,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⒋板橋市○○街○ 巷9 之1 號房屋部分:

上開房屋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原配住予被告乙○○,惟渠於59年6 月5 日調職至苗栗縣警察局並已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被告調職(或退休)而消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⒌板橋市○○街○ 巷○○號房屋部分:

上開房屋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原配住予被告巳○○,惟渠於69年9 月1 日調職至省警務處,現已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被告調職(或退休)而消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⒍板橋市○○街○ 巷10之2 號房屋部分:

上開房屋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原配住予被告己○○,惟渠於66年3 月23日調職至桃園縣警察局,現已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被告調職(或退休)而消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庚○○、戊○○、丁○○未經原告同意占有該屋,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⒎板橋市○○街○ 巷○○號房屋部分:

上開房屋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原配住予陳坤瑞先生,惟渠於72年8 月16日退休,現已去世,使用借貸關係已因陳坤瑞生先退休(或去世)而消滅,被告寅○○未經原告同意占有該屋,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

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⒏板橋市○○街○ 巷13之2 號房屋部分:

上開房屋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原配住予許瑞源先生,惟渠於75年5 月23日調職至鐵路警察局,現已去世,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許瑞源先生調職(或去世)而消滅,被告卯○○○、辰○○未經原告同意占有該屋,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70 條第

1 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⒐板橋市○○街○ 巷○○號房屋部分:

上開房屋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原配住予左樹榮先生,惟渠於68年10月18日調職至保一總隊,現已去世,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左樹榮先生調職(或去世)而消滅,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占有該屋,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⒑板橋市○○街○ 巷17之1 號房屋部分:

上開房屋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原配住予被告子○○,惟渠於62年9 月1 日調職至宜蘭縣警察局,現已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被告子○○調職(或退休)而消滅,被告子○○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7

0 條第1 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丑○○未經原告同意占有該屋,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⒒板橋市○○街○ 巷21之1 號房屋部分:

上開房屋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原配住予被告申○○,惟渠於62年11月1 日調職至宜蘭縣警察局,現已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被告申○○調職(或退休)而消滅,被告申○○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7

0 條第1 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未○○未經原告同意占有該屋,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被告酉○○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之翌日起回溯5 年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酉○○、癸○○、黃王寶貴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

市○○段○○○○○號土地上2061建號建物第3 層,面積70.25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2 之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酉○○、癸○○、黃王寶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3,3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5元。

⒉被告亥○○、天○、戌○○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

○段○○○○○號土地上2071建號建物第2 層,面積55.3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5 之1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亥○○、天○、戌○○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 元。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

地上2071建號建物第3 層,面積55.3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5 之2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68,0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 元。

⒋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

地上2073建號建物第2 層,面積63.05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9 之1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91,4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0 元。

⒌被告巳○○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

地上2065建號建物第1 層,面積70.25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門牌樓層10號1 樓,編號B1、B2、B3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213,3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5 元。

⒍被告己○○、庚○○、戊○○、丁○○應將坐落於台北

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2065建號建物第3 層,面積70.25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10之2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門牌樓層10號3 樓,編號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2065建號建物第3 層,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10之2 號房屋樓頂增建第4 層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己○○、庚○○、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13,3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5 元。

⒎被告寅○○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

地上2074建號建物第1 層,面積56.6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171,92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5 元。

⒏被告卯○○○、辰○○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2075建號建物第3 層,面積55.6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13之2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卯○○○、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69,0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

6 元。⒐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

地上2067建號建物第1 層,面積69.1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0,0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

⒑被告子○○、丑○○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2077建號建物第2 層,面積55.6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17之1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169,0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6元。

⒒被告申○○、未○○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2079建號建物第2 層,面積55.6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21之1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申○○、未○○應連帶給付原告168,9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5元。

⒓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亥○○、天○、戌○○、丙○○、戊○○、丁○○、寅○○、甲○○、子○○,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酉○○、癸○○、黃王寶貴、乙○○、巳○○、己○○、庚○○、卯○○○、辰○○、申○○、未○○部分:

⑴被告等有權居住系爭房舍,並非無權占有:

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

7 號函第2 項及第3 項明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上開函釋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所肯認。而所謂「處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 月8 日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亦說明「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故所謂處理,並非可空言為憑,而需有具體之處理方案,否則如任令行政機關空言為憑,要求終止借用遷出,顯不符前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示,尤不符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意旨。⒉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58年12月8 日台(58)人政肆字

第25768 號函亦明示:「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一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前項院令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為止」。再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以觀,就離職人員屬於地區互調者,如在新任地區未配有宿舍,並無必須遷出之規定,自可繼續居住,此亦有該管理實施辦法可參。

⒊被告等人均係於59年間經合法配住遷入系爭宿舍居住

迄今,均屬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雖於任職期間曾有轉調他單位,但並未經新任地區配有宿舍,依前開規定,被告等自無因調職或退休等由,而需於3 個月內遷出,此乃警察機關之特殊性任務及輪調之制度使然,故被告等自仍有續住系爭房舍至房地處理時為止之權利。

⒋被告己○○原在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任職,

早在60年間配住系爭警察宿舍,當時戶政事務所乃歸屬於警察單位,至81年7 月1 日實施戶警分離,但被告己○○仍繼續任職至82年2 月1 日屆齡退休,先後從事警察工作48年之久,其間距戶警分離僅半年多而已,且依行政院82年11月19日台82人政肆字第39826號函示:「……本案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實際業務需要,自去(81)年7 月1 日起戶政業務改由民政機關管轄,各級戶政人員原已居住警察宿舍者,同意繼續居住,惟如調離戶政機關,即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遷離……」,而被告己○○並未曾調離戶政機關,自有權繼續居住,原告主張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⒌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惟查該法條限於「借用未定期限,亦不能依使用借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始有適用,然公職人員配住宿舍,乃係以照顧公務人員生活為目的,而提供宿舍供其居住使用,故並非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⑵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自仍存續:

原告所提93年9 月間之函文,姑不論被告等是否已受送達,觀其內容只述及催促被告無權占有而應將房屋歸還,逾期即將依法訴究而已,從未對被告等就系爭房地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亦不合被告等首揭答辯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釋規定,自不合法,亦不生催告或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房地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自仍有合法繼續使用之權源。

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非適法:

⒈原告未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等自仍有權居住

,業如前述,何況依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令,被告等得續住至房地處理時為止,自非無權占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又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非必以年息10% 為請求之上限,故原告逕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 為計算依據,尤非正確。

⑷原告主張居住使用人員部分不合事實:

⒈原告僅以戶籍設籍作為部分被告占有之證明,戶籍設

籍僅為依戶政規定辦理之事項,並不足為事實上占有使用之證明,且事實上僅有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原告此之主張已嫌無據。

⒉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其中被告庚○○、戊○○、孟天

鈞、未○○早已遷出而未居住於系爭房舍,原告併同起訴,主張其等為占有人,殊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且被告

等畢生奉公守法,克盡職責,而今多已年邁,毫無謀生經濟能力,實居於弱勢,而系爭房屋為被告居住安身之所,原告突然請求搬遷,顯不合情理,被告等亦有事實上之困難。縱退萬步之,應予搬遷,亦應給予相當之配合期間,是如認被告等應負遷讓返還之責,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以保弱勢。再系爭土地屬「機關用地」,原告迄未有明確法定之處理計劃及已履行應為完整週延的行政協調,更未盡照顧退休人員之責,其遽為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是以,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丑○○部分:

系爭房屋係配住予伊父親即另一被告子○○,被告子○○嗣因調職,非自原告單位退休,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應給被告時間及搬遷費,以利被告另覓他處居住,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警察局職員離職傳知單、人事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2 之2 號、5 之1 號、5 之2 號

、9 之1 號、10號、10之2 號、11號、13之2號 、14號、17之1 號、21之1 號等11戶房屋及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均為台北縣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㈡上開2 之2 號房屋原配住予黃昌伉,黃昌伉嗣於61年3 月

1 日調職至宜蘭縣警察局,現已去世,該房屋目前由黃昌伉之妻、子、媳即被告黃王寶貴、酉○○、癸○○3 人居住使用。

㈢上開5 之1 號房屋原配住予羅震,羅震嗣於58年11月1 日

調職至雲林縣警察局,現已去世,該房屋目前由羅震之妻與子女即被告亥○○、天○、戌○○3 人居住使用;房屋後方陽台處有增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 所示,面積16.1

0 平方公尺)。㈣上開5 之2 號房屋原配住予周恕昌,周恕昌嗣於58年9 月

13日調職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已去世,該房屋目前由周恕昌之女即被告丙○○居住使用。

㈤上開9 之1 號房屋原配住予被告乙○○,被告乙○○嗣於

59年6 月5 日調職至苗栗縣警察局並退休,惟迄未交還該屋;房屋前方客廳處有增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 所示,面積30.50 平方公尺)。

㈥上開10號房屋原配住予被告巳○○,被告巳○○嗣於69年

9 月1 日調職至省警務處,現已退休,該房屋目前由被告巳○○居住使用;房屋後方有增建(如複丈成果圖備註門牌樓層10號1 樓之編號B1、B2、B3所示,面積分別為12.0

9 、10.26、2.16 平方公尺)。㈦上開10之2 號房屋原配住予被告己○○,被告己○○嗣於

66年3 月23日調職至桃園縣警察局,現已退休,該房屋目前由被告己○○及其妻辛○○○、子即被告庚○○住使用;被告己○○除於上開房屋後方增建(如複丈成果圖備註門牌樓層10號3 樓之編號B2所示,面積10.26 平方公尺)外,並於頂樓增建第四層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4所示,面積65.90 平方公尺)。

㈧上開11號房屋原配住予陳瑞坤,陳瑞坤嗣於72年8 月16日

退休,現已去世,該房屋目前由陳瑞坤之妻即被告寅○○居住使用;房屋後方有增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F 所示,面積15.68 平方公尺)。

㈨上開13之2 號房屋原配住予許瑞源,許瑞源嗣於75年5 月

23日調職至鐵路警察局,現已去世,該房屋現由許瑞源之妻即被告卯○○○居住使用;房屋後方有增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G 所示,面積17.01 平方公尺)。

㈩上開14號房屋原配住予左樹榮,左樹榮嗣於68年10月18日

調職至保一總隊,現已去世,該房屋目前由左樹榮之女即被告甲○○居住使用;房屋前、後方均有增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1、C2所示,面積分別為11.86 、13.68 平方公尺)。

上開17之1 號房屋原配住予被告子○○,被告子○○嗣於

62年9 月1 日調職至宜蘭縣警察局,現已退休,該房屋目前由被告子○○及其女即被告丑○○居住使用;房屋有增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H 所示,面積4.59平方公尺)。

上開21之1 號房屋原配住予被告申○○,被告申○○嗣於

62年11月1 日調職至宜蘭縣警察局,現已退休,該房屋目前由被告申○○及其妻女居住使用;房屋有增建(如複丈成果圖編號I 所示,面積16.59 平方公尺)。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有居住使用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10之2 號房屋、被告未○○有居住使用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21之1 號房屋之事實,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戶籍設於上址為據,惟被告戊○○、丁○○、未○○並無居住之事實,已為上開2 戶之住戶即被告己○○、申○○陳明在卷,況戶籍之設置與實際上有無居住之事實,係屬二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戊○○、丁○○、未○○有居住上址之事實。又被告辰○○於起訴後、本院履勘現場前業已搬離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13之2 號房屋,並於94年8 月15日將戶籍遷出等情,已據被告辰○○之母即同案被告卯○○○陳明在卷,有勘驗筆錄及被告辰○○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辰○○目前已無再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未○○、辰○○目前均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因乏所據,自無足取。

五、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11戶宿舍之原配住人均係因任職被告機關之關係而獲配住使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配住人與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自堪認定。而原配住人於獲配住系爭宿舍後既均調職他機關,喪失渠等與被告機關之任職關係,且現或已退休,或已死亡,依原配住人借用系爭宿舍之目的,應認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則原配住人或渠等已成年之眷屬繼續占有使用該宿舍,已無合法權源。雖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應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配住之退休人員之釋示,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即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況前開行政院函釋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惟「作業要點」及處理辦法已經廢止,92年12月10日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是以,經管機關如需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即應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續住,亦有被告己○○提出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網站之常見問題答覆意見在卷可稽,故縱令被告等依上開行政院函釋而得暫予續住,惟所謂「宿舍處理」既包括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之情形在內,而原告催請返還系爭宿舍之行為,復可認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是被告受催告返還系爭宿舍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準此,原告請求目前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事實之被告遷讓返還,依法即無不合,被告抗辯有權續住宿舍云云,殊非正當。至被告己○○另援引行政院82年11月19日台82人政肆字第39826 號函(見本院卷㈡119 頁)抗辯有權續住,惟該函核覆事項已敘明戶警分離後同意續住警察機關宿舍之戶政人員及退休人員,應由所屬戶政機關向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借用手續,因原告否認被告己○○退休時所屬戶政機關有向原告辦理借用手續,被告就此復未舉證明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六、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對系爭宿舍之管理使用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有居住或使用事實之被告酉○○、癸○○、黃王寶貴(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2 之2 號);被告亥○○、天○、戌○○(上址5 之1 號);被告丙○○(上址5 之2 號);被告乙○○(上址9 之1 號);被告巳○○(上址10號);被告己○○、庚○○(上址10之2 號);被告寅○○(上址11號);被告卯○○○、辰○○(上址13之2 號);被告甲○○(上址14號);被告子○○、丑○○(上址17之1 號);被告申○○(上址21之1 號)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89年

6 月7 日起至94年6 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利金之利益,要非無據。至被告辰○○因於起訴後業已搬離系爭宿舍,既無占有使用之事實,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辰○○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有據併此敘明。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為公寓式之3 層樓建物,毗鄰捷運站、客運站及百貨公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此有原告提出之街道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於89年7 月及93年1 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分別為18,293元、18 ,232 元,亦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斟酌系爭房屋屋齡將近30年且係供宿舍使用,並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5%計算為適當(按本件原告僅以較低之18,232元計算5 年間之金額)。從而,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㈠被告酉○○、癸○○、黃王寶貴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78 元。

計算式:

18,232元×23.4平方公尺×5%÷12月=1,778元。

註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註2 :因該棟建物共3 層,每層面積均為70.25 平⒉被告3 人就起訴前5 年,即自89年6 月7 日起至94年6月6日 止,所享有之利益為106,680 元。

計算式:

1,778元×12月×5 年=106,680元。

㈡被告亥○○、天○、戌○○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00 元計算式:

18,232元×18.43平方公尺×5%÷12月=1,400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3 層,每層面積均為55.30 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2 層,故以55.30 ÷3計算被告占用面積。

⒉被告3 人就起訴前5 年,即自89年6 月7 日起至94年6月6 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84,000 元。

計算式:

1,400 元×12月×5 年=84,000元。

㈢被告丙○○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00 元計算式:

18,232元×18.43 平方公尺×5%÷12月=1,400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3 層,每層面積均為55.30 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3 層,故以55.30 ÷

3 計算被告占用面積。⒉被告就起訴前5 年,即自89年6 月7 日起至94年6 月6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84,000元。

計算式:

1,400 元×12月×5 年=84,000元。

㈣被告乙○○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95 元計算式:

18,232元×21 平方公尺×5%÷12月=1,595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3 層,每層面積均為63.05 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2 層,故以63.05 ÷

3 計算被告占用面積。⒉被告就起訴前5 年,即自89年6 月7 日起至94年6 月6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95,700元。

計算式:

1,595 元×12月×5 年=95,700元。

㈤被告巳○○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78 元計算式:

18,232元×23.4 平方公尺×5%÷12月=1,778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3 層,每層面積均為70.25 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1 層,故以70.25 ÷

3 計算被告占用面積。⒉被告就起訴前5 年,即自89年6 月7 日起至94年6 月6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106,680元。

計算式:

1,778 元×12月×5 年=106,680元。

㈥被告己○○、庚○○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78 元計算式:

18,232元×23.4 平方公尺×5%÷12月=1,778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3 層,每層面積均為70.25 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3 層,故以70.25 ÷

3 計算被告占用面積。⒉被告2 人就起訴前5 年,即自89年6 月7 日起至94年6月6日 止,所享有之利益為106,680 元。

計算式:

1,778 元×12月×5 年=106,680元。

㈦被告寅○○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33 元計算式:

18,232元×18.86平方公尺×5%÷12月=1,433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3 層,每層面積均為56.60 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1 層,故以56.60 ÷

3 計算被告占用面積。⒉被告就起訴前5 年,即自89年6 月7 日起至94年6 月6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85,980 元。

計算式:

1,433 元×12月×5 年=85,980元。

㈧被告卯○○○、辰○○部分:

⒈被告卯○○○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08 元。

計算式:

18,232元×18.54平方公尺×5%÷12月=1,408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3 層,每層面積均為55.62 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3 層,故以55.62 ÷

3 計算被告占用面積。⒉被告2 人就起訴前5 年,即自89年6 月7 日起至94年6月6日 止,所享有之利益為84,480元。

計算式:

1,408 元×12月×5 年=84,480元。

㈨被告甲○○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50 元計算式:

18,232元×23.04平方公尺×5%÷12月=1,750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3 層,每層面積均為69.12 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1 層,故以69.12 ÷

3 計算被告占用面積。⒉被告就起訴前5 年,即自89年6 月7 日起至94年6 月6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105,000 元。

計算式:

1,750 元×12月×5 年=105,000元。

㈩被告子○○、丑○○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08 元計算式:

18,232元×18.54平方公尺×5%÷12月=1,408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3 層,每層面積均為55.62 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1 層,故以55.62 ÷

3 計算被告占用面積。⒉被告2 人就起訴前5 年,即自89年6 月7 日起至94年6月6日 止,所享有之利益為84,480元。

計算式:

1,408 元×12月×5 年=84,480元。

被告申○○部分:

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08 元計算式:

18,232元×18.53平方公尺×5%÷12月=1,408元。

註:因該棟建物共3 層,每層面積均為55.60 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為其中第2 層,故以55.60 ÷

3 計算被告占用面積。⒉被告就起訴前5 年,即自89年6 月7 日起至94年6 月6日止,所享有之利益為84,480元。

計算式:

1,408 元×12月×5 年=84,48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酉○○、癸○○、黃王寶貴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

○○段○○○○○號土地上2061建號建物第3 層,面積70.2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2 之2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94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8 元。

㈡被告亥○○、天○、戌○○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

段○○○○○號土地上2071建號建物第2 層,面積55.3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5 之1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 元。

㈢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

上2071建號建物第3 層,面積55.3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5 之2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 元。

㈣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

上2073建號建物第2 層,面積63.05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9 之1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5,700元及自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5 元。

㈤被告巳○○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

上2065建號建物第1 層,面積70.25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門牌樓層10號1 樓,編號B1、B2、B3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106,680 元及自9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8 元。

㈥被告己○○、庚○○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2065建號建物第3 層,面積70.25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10之2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門牌樓層10號3 樓,編號B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己○○並應將上開房屋樓頂增建第4 層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6,680 元及自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 8元。

㈦被告寅○○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

上2074建號建物第1 層,面積56.6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5,980元及自94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3元。

㈧被告卯○○○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

地上2075建號建物第3 層,面積55.6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13之2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卯○○○、辰○○應連帶給付原告84,480元及自94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卯○○○並應自94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08 元。

㈨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

上2067建號建物第1 層,面積69.1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00元及自94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 元。

㈩被告子○○、丑○○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2077建號建物第2 層,面積55.62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17之1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84,480 元 及自94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8 元。

被告申○○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

上2079建號建物第2 層,面積55.6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 巷21之1 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4,480元及自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8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酉○○、癸○○、黃王寶貴、乙○○、巳○○、己○○、庚○○、卯○○○、辰○○、申○○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