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金德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盈餘分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未依法提出公司帳冊,被告公司亦未依法分配盈餘,致原告等基於股東身分所享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遭受侵害,原告自得依公司章程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112 條之規定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盈餘。經查被告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合計新台幣(下同)49,621,892元,以15 %利潤計算,93年度盈餘至少7,443,28
3 元,則原告每人至少可各分得200 萬元之盈餘分配,爰先就原告每人請求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而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前者係股東權之一種,為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後者則係對業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請求權。原告既係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而有所請求,而此「盈餘分派請求權」必須經股東會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並決議分派,始成為具體的「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然被告公司94年1 月21日全體股東會議並未有通過分派93年度盈餘之決議,則原告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因被告公司未有通過盈餘分派之決議而確定不存在。被告公司因全體股東會議未有分派盈餘之決議而未分派盈餘,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公司於93年3 月4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原告2 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1日召集之第一次股東會議並無『分配93年度盈餘』的決議作成。
四、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股東,因被告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49,621,892元,以15% 利潤計算,該年度盈餘至少7,443,283 元,故原告每人至少可分得200 萬元之盈餘,被告公司自應分派原告各200 萬元之盈餘及法定利息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被告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所提93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及原告依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5% 計算盈餘之方式俱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盈餘分配款各2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審究如次:
㈠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
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亦依前開規定意旨,於公司章程第15條明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撥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董事酬勞百分之零。員工紅利百分之一。」並另於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
㈡又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
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係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亦即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第1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於每屆
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提出盈餘分派或撥補虧損之議案請求各股東承認,足見盈餘分派之決定權在於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12 條規定,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盈餘。是被告公司於年度終了如有盈餘,應由董事提出盈餘分派之議案請求各股東承認,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並確定盈餘分派金額時,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而屬於單純之債權。故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
㈣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1日召集之股東會議並無『分
配93年度盈餘』的決議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該次會議記錄附卷為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曾作成分派93年度盈餘之決議,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股東身分雖有盈餘分派之期待權,但因全體股東並未決議分派盈餘,原告即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盈餘200 萬元,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章程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1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盈餘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