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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被告原為夫妻,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誘騙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逕行辦理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號1 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及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而兩造於87年9 月9 日協議辦理離婚,原告始知系爭房地已為被告擅自變更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原欲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惟被告表明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願開具面額1,300,000 元之本票用以賠償原告損失,然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是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實為補償其不當行為,即被告惡意移轉原屬原告所有房地之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害之填補行為。

(二)原告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債務洵屬有據: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呈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本項之請求權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依實務見解以其時效為15年,原告自本權利得行使之日起迄至提起訴訟時止僅隔6 月餘,則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2、次按「票據權利應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內行使,若票據權利人怠於該法定期間內行使,執票人即喪失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將使票據發票人享有對價,乃至於使匯票之呈兌人獲得資金之意外利得。因此,為救濟此種不公平之現象,謀求當事人間之衡平性,特規定本條」,票據法第22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7 月30日開具面額1,3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上開本票因原告念及夫妻之情未予提示,致使未能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原告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票據罹於時效免於給付之利益。

(三)被告開立系爭本票顯屬侵權行為之補償:查證人丁○○證稱:「(問:你知否為何甲○○願開立本票予丙○○?)因為他要賠償原告。因為離婚後,我就跟我母親顧他們小孩,有一天被告就拿本票及所有權狀給原告,因為系爭房屋本來是原告的,後來被告改為共有,我哥哥不知這件事情,所以說要告他」,而證人顏黃寶貴亦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甲○○為何欲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房地是我和我先生買給原告,原告另有買一棟房子

4 、5 樓給被告,被告自己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後來怕我兒子告他所以開這張票」,參照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實因惡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原告發覺,為請求原告息訟止爭,遂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要求擔保其貸款所開立云云:按金融界所稱銀行本票係指受款人為銀行之本票,常見於向銀行貸款時,銀行要求貸款人提出以為擔保,其樣式與一般本票有所不同。惟原告所提本票並無銀行字樣,顯見被告所言顯為虛妄。又被告復稱因辦理貸款之需而交付原告房地權狀,然原告若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則銀行應將所有權狀發還予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準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無可能放置於原告處,益徵被告所述有違常理。

2、兩造子女於他案程序所為證言,不足作為證明系爭房地係因離婚分產云云:

惟查,證人顏仲禕及顏傑陳稱:「(問:是否知道原被告離婚如何辦的?)模模糊糊我是到最後才知道」、「(問:為何要分財產?)原來是我父親的名字,後來爭吵過,明字就變成我媽媽的名字」。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稽,渠等對於原被告離婚原因不太清楚,證人雖聽聞父母陳述分產事宜,惟渠等無法了解分產原因,且證人語焉不詳,經法官再次訊問後卻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足證證人顯有記憶不清之虞,其證詞自無從採信。

三、證據:提出本票、王志成著票據法第199 、202 頁、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告印鑑證明書、委任書、登記聲請書、切結書、相關登記證明、本院92年度簡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本院簡易庭通知書、調解筆錄、訴狀節本、本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偵字第17646 號起訴書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顏黃寶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因兩造夫妻分產,而由原告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事實如下:

1、查系爭不動產因兩造分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證人顏仲禕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719號證稱:「(問:是否有聽過父母說要分財產?)好像有,就是要分上開地址的房子;(問:是否知道要分何處的財產?)就是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號1 樓」等語,核與證人顏傑指證:「(問:原被告訂立離婚協議書除了監護權外,是否有其它約定?)就是房子一人一半,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號1 樓的房屋一人一半」等語相符。

2、證人吳茂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077號案證稱:「他們二人(即丙○○與甲○○)一起都有到我家要求我辦,我才敢辦。辦理過戶是丙○○跟我到地政事務所辦」。而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亦指證:「本件440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收件,當天丙○○有到,本件是丙○○送件,所以核對丙○○的身分證」等語,足證被告絕無誘騙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逕行辦理變更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登記行為。

3、被告就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共有物後,原告承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兩造於94年1 月21日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共同自94年1 月21日起至94年5 月20日止期間內,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轉賣第三人併平均分配價金,如無法如期轉賣,兩造同意共同委託仲介公司轉賣,此有93年度板簡調字第326 號調解筆錄可資證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02號、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矧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因發票人或承兌人之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不能謂係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著有判決。查原告以被告因不當行為取得原告所有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理由,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依法亦有未合。又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指因簽發票據取得對價者而言,然被告系爭不動產既因夫妻分產而取得,並非因簽發票據取得,自與利益償還請求權無關。

三、證據: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9號、9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93年度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93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調字第326 號調解筆錄、本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確實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9年7 月30日,原告於票載到期日前並未提示。

(二)原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庇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即現行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臺上字第389 號著有判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 月誘騙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逕行辦理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而兩造於87年9 月9 日協議辦理離婚,原告始知系爭房地已為被告擅自變更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原欲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惟被告表明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願開具面額1,300,000 元之本票用以賠償原告損失,然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是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實為補償其不當行為,即被告惡意移轉原屬原告所有房地之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害之填補行為等語,並提出本票、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告印鑑證明書、委任書、登記聲請書、切結書、相關登記證明等影本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不論被告是否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仍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87年6 月,以誘騙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方式,而逕行辦理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因被告表明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故開具系爭面額1,300,000 元之本票用以賠償原告損失,然查,原告曾以上述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9號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因兩造間因離婚協議分產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為真,且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間離婚協議分產所為,實質上並非出於贈與,並無民法贈與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此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9 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細鐸上開事件之判決內容,其認定略為:「⑴原告於87年7月1 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7年7 月1 日第440370號,於同年8 月4 日辦理登記),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面積1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8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號,面積66.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係出於默示贈與,然依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顏仲禕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聽過父母親說過要分財產?)答:好像有,就是要分上開地址的房子。」「(問:為何要分財產?)答:原來是我父親的名字,後來爭吵過,後來名字就變成我媽媽的名字。」「(問:是否知道要分何處的財產?)答:就是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一樓。」等語(見本院9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顏傑所證:「(法官問:原被告訂立離婚協議書除了監護權外,是否有其他約定?)答:就是房子一人一半,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 號1樓的房屋一人一半」等語(見93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雖證人二人對於兩造分產之時間均稱係在兩造離婚後,然此或因其二人當時年紀均十餘歲,或因時隔五年,致未能確認兩造離婚與討論離婚分產之時間,惟均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產之事實之認定;且徵之兩造間於87年間已感情不睦,並於同年9 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果如原告所稱被告於87年6 月間,以遺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辦理補發為由,使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將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名下,經原告數次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均置不理。88年7 月間,因上開不動產有遭查封拍賣之虞,原告因此不得不默認該贈與之效力云云。然衡情兩造於87年間既已感情不睦,如非兩造因離婚協議分產,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豈有可能任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告印鑑章、國民身分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況於移轉登記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被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如非兩造事先協議分產,原告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原告對被告既已無感情基礎存在,如係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焉有不聞不問之可能?益徵證人顏仲禕、顏傑之上開證言為真實可信。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因兩造間因離婚協議分產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堪信為真。至於系爭土地及房屋雖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虛偽贈與行為所隱藏者,為兩造夫妻間離婚協議分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隱藏之夫妻分產行為,自無民法贈與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默認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後,故意傷害原告之再婚配偶,經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簡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夫妻間離婚分產,並非贈與,原告主張係贈與而為撤銷,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兩造間離婚協議分產所為,實質上並非出於贈與,並無民法贈與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故意傷害其再婚之配偶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開具系爭面額1,300,

000 元之本票用以賠償原告損失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諸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作為賠償原告損失云云,即難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 元及其利息,洵無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尚難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