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翔展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吳斐瓊與被告甲○○於民國86年結婚,90年7 月13日離婚,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母。吳斐瓊自87年5 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公司對外應收同行帳款、支出款項及製作傳票等工作。依原告公司之作業方式,公司對外收取之現金、支票係分由不同之會計人員處理,其中吳斐瓊負責支票部分,由業務人員自外收回同行客戶以支票給付之帳款,即應交由吳斐瓊作帳,待其核對帳款相符後,再將支票帳款交由另位會計人員存入銀行,而其所接觸之同行帳款中,其中「鴻運航空貨物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係以現金給付,而非以支票為之,致使其在所處理之業務範圍內,除取得一般客戶支票外,尚得因此取得此部分現金帳款之占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鴻運公司以現金給付帳款之機會,自88年7 月間起至90年2 月下旬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鴻運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一之現金帳款,未依規定交由另位會計人員存入銀行,而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攜返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16之1 號住處,予以侵占入己,迄90年2 月下旬止,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81 萬7,407 元。(二)吳斐瓊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3 月22日、同年4 月
9 日,明知原告公司並無應付客戶「捷泰公司」27萬8,582元,及應付客戶「廣達公司」11萬6,141 元出口費用之情形,竟在原告公司內,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交付原告公司另位會計人員,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票號GC000000 0號、發票人翔展公司(即原告公司)、發票日90年
3 月22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面額27萬8,582元」、「票號GC0000000 號、發票人翔展公司、發票日90年4 月9 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面額11萬6,14
1 元」之支票各1 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吳斐瓊取得上開2 紙支票後,即將之存入其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合計詐得款項39萬4,723 元。(三)被告甲○○、乙○○○明知上開情事,竟未加勸阻,反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吳斐瓊侵占之部分款項,為其買賣股票或個人花用。嗣於90年3 月間,原告公司另位會計發現「鴻運公司」之帳款均未收取,情況有異,向其主管報告,經連繫查證後,始悉上情。吳斐瓊則於原告公司尚未向犯罪偵查機關請求偵辦本件犯罪前(原告公司於90年7 月18日始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分別於90年5 月29日、5 月30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四)吳斐瓊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罪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64 號判決確定,另民事部分於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8 號案件審理時,與原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至於被告甲○○、乙○○○雖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64 號判決共同侵占無罪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收受贓物罪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五)被告收受性質上為贓物之吳斐瓊所侵占之款項,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 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3,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甲○○、乙○○○並未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吳斐瓊所侵占原告之部分款項,是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業與吳斐瓊達成訴訟上和解,吳斐瓊應給付原告221 萬2,130 元,是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二)縱令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早於90年7 月18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已主張受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4年5 月4 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斐瓊於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際,連續侵占、詐欺原告公司款項共計221 萬2,130 元一案,經原告於90年7 月18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作成91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64 號判決確定在案;另民事部分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8 號案件審理時,與原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本件被告等2 人知悉上開侵占、詐欺情事,其等竟未加勸阻,反收受上揭吳斐瓊犯罪所得之款項,為其等買賣股票或個人花用,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收受贓物罪作成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64 號判決書、板橋地檢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6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8 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 紙附卷所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二)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三)承上,若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茲分述之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斐瓊於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際,連續侵占、詐欺原告公司款項共計221 萬2,
130 元,被告甲○○、乙○○○明知上開情事,竟未加勸阻,反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吳斐瓊侵占之部分款項,為其買賣股票或個人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板橋地檢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6 號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作成收受贓物罪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抗辯並未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吳斐瓊所侵占原告之部分款項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收受性質上為贓物之吳斐瓊所侵占之款項,致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原告受有損害,雖被告抗辯原告業與吳斐瓊達成訴訟上和解,吳斐瓊應給付原告221 萬2,13 0元,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不等同於已經受償,是被告所辯顯無可取。
(二)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於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為科刑論罪之參考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2、經查原告主張於90年3 月間,原告公司另位會計發現「鴻運公司」之帳款均未收取,情況有異,向其主管報告,經連繫查證後,始悉吳斐瓊侵占款項,原告並於同年7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堪認原告至少於90年7 月18日即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甲○○、乙○○○,惟原告遲至94年5 月4 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其先前係誤以為被告所涉犯者為共同業務侵占,故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判決結果認被告2 人並不成立共同業務侵占罪,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遭駁回,嗣後被告2 人於板橋地檢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6 號案件中,坦承收受吳斐瓊交付之贓款等犯行,並作成緩起訴處分書後,原告於接獲緩起訴處分書時,方知被告2 人收受贓款之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距原告於94年5月4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尚未逾2 年時效云云。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斷,至於被告究竟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抑或收受贓物罪,顯與其因收受性質上為贓物之吳斐瓊所侵占之款項,致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 人之行為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涉。是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時起算云云,顯無足取。
3、綜上,原告遲至94年5 月4 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甚明,原告主張其知悉在後時效尚未完成,不可採信,應認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吳斐瓊以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分別將不等款項交由被告2 人,合計被告甲○○、乙○○○無法律上原因分別自吳斐瓊處所取得之利益分別為83萬6,000 元及45萬7,000 元,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64 號判決書、板橋地檢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6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佐,是被告因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自有理由。
2、次按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明示願意負擔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原告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民法第17
9 條並無不當得利之各受益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所收受之贓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因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分別給付83萬6,000 元、45萬7,00
0 元予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 月22日(於94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