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甲○○
3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縣○○鎮○○路○○○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