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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寶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2年4 月間,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讓與上寶公司之全部營業及出資額(有限公司股東權)予原告,此有原證一所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可證。而依此讓渡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乙方毋需沿用本契約成立前之營業地址、且無需繼承甲方公司及個人債務」,即若上寶公司或甲方(即被告)涉有任何民事責任或行政上之負擔,皆應由甲方(即被告)代為繳交,原告或股權移轉後由原告所經營之上寶公司,毋須負擔此私法或公法上之債務關係,以免減損所轉讓股東權之價值。又依該契約第三條規定,雙方應以92年4 月9 日為交割日,故應以此日為前開債務之責任歸屬基準日。詎料,原告自93年9月起,即陸續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之函文,要求原告及上寶公司提供上寶公司91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支付匯款證明及工頭切結書等資料,經查核後,上寶公司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命補繳之稅捐及罰鍰總計為1,571,416 元,明細如後:①虛列91年度薪資支出,致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48,036元。②虛列91年度薪資支出,罰鍰19,200元。③虛設行號開立發票虛報進項,逃漏92年1 、2 月營業稅,應補51,750元。④前項逃漏稅捐,暫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計算1.2 倍之罰鍰,上寶公司預計將被罰62,100元。⑤虛設行號開立發票虛報進項,逃漏92年3 、4 月營業稅,應補76,1 50 元。

⑥前項逃漏稅捐,暫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計算1.2 倍之罰鍰,上寶公司預計將被罰91,380元。⑦虛列91年度11人之薪資支出,預計應補稅額為609,90 0元。

⑧前項逃漏稅捐,暫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計算1 倍之罰鍰,上寶公司預計將被罰609,900 元。⑨被告於擔任上寶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發函要求原告提供該筆進銷之發票、收付款證明等有關帳證,惟原告並無該筆資料,經催告被告後,被告未能提供該筆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預計上寶公司將被處以3,000 元之罰鍰。原告所買受係上寶公司之股東權,而權利之出賣人須負瑕疵擔保之責,除權利確係存在而無缺之外,其所表彰之價值亦需符合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預期。上寶公司於被告移轉股東權予原告時為一人有限公司,該股東權所表彰之價值即為上寶公司之全部資產價值。原告於受領上寶公司股東權後,始知上寶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而須補繳稅捐,並被科處罰鍰。上寶公司於支付上開金額後,資產將減少,並進而減損原告所受讓之股東權價值及受盈餘分派之可能性。是故,原告雖取得上寶公司之股東權,但該股東權卻欠缺訂約時所預期之價值,尚不可謂無瑕疵。據此,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最低應給付原告1,571,41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上寶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2年4 月間,以價金12萬元,將其對上寶公司之全部出資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此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股東出資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上寶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前揭①至⑨之行為,嗣原告受讓出資後,陸續接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命上寶公司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並以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為由對上寶公司處以罰鍰,且將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可能命上寶公司補稅及處以罰鍰,上寶公司於支付上開金額後,資產將減少,並進而減損原告所受讓之股東權價值及受盈餘分派之可能性。是故,原告雖取得上寶公司之股東權,但該股東權卻欠缺訂約時所預期之價值,尚不可謂無瑕疵,因而認為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是否有理由?經查: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查兩造間就股東出資成立買賣契約之後,被告確實已將其全部出資轉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登記為上寶公司之董事,此見卷附第18至20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準此,買賣之權利並非不存在,亦無第三人就被告讓與之出資主張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讓與之權利有瑕疵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次按股東權乃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包含自益權(如盈餘分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及共益權(如表決權、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上寶公司按原告已得之股份分配盈餘,亦無股東權受損之問題,至於上寶公司因負責人違法逃漏稅而受罰,受損之人為公司,間接影響原告盈餘之分配,惟此與被告轉讓出資並無直接關連。是原告以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