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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卓茂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