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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乙00000000

Lua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告 弘庭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買賣發生債之關係,由原告在桃園縣龜山鄉被告之工廠向被告訂貨,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為不同國籍之人,且未曾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陳明。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事件之管轄並無明文,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法之所許,且無須被告同意。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幣別全部原為美金,惟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當時係以新台幣為之,故請求貨款部份嗣更正為新台幣,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初,向被告訂購100 噸P.P.原料,因開出之信用狀被告尚未收到,而未及出貨,惟原告需貨孔急,乃另以現金方式加購54噸,分成2 批出貨,第1批共18噸裝成1 只貨櫃於93年10月3 日運達安哥拉,每噸約定價金新台幣3 萬1,500 元,共計新台幣56萬7,000 元;第

2 批共36噸裝成2 只貨櫃於93年10月24日運達安哥拉,每噸約定價金新台幣3 萬2,500 元,共計新台幣117 萬元,上開貨款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新台幣140 萬8,197 元,並以由原告出貨石灰粉、色母予被告之貨款相抵扣方式給付新台幣33萬8,000 元,合計新台幣174 萬6,197 元,已逾約定貨款新台幣173 萬7,000 元之金額。詎上述原料經原告分別於93年

12 月8日及93年12月27日領出使用後,發現有嚴重瑕疵,致原告於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氣體,產出成品外觀有發泡、起瘡、嚴重發黃、脫皮、不光滑,且桌面(含桌腿)逾正常重量1.28kg之多等諸多瑕疵,使原告無法供貨而停機生產,原告乃於93年12月30日及93年12月31兩度以傳真函告知,並於

93 年12 月28日、94年1 月7 日、94年1 月14日、94年1 月15日前後4 次到被告公司催促解決之道,惟被告公司皆再三推托,虛與委蛇,雖應允派員至安哥拉商談解決之道,經原告提供3 份邀請函,然被告公司亦爽約而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於94年2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解除兩造154 噸原料買賣合約之意思,並催告被告返還貨款,另原訂之100噸原料,則因發現第1 、2 批有瑕疵之後,而退回予被告。

又原告為領出原料,支出清關費用美金1 萬7,088 元,並於94年1 月15日起另租倉庫代為保管原料,每月租金美金1,50

0 元,先就前5 個月租金計算倉儲費用即美金7,500 元,2項合計美金2 萬4,588 元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4,58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金額得按給付當日台灣銀行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固於93年9 月初售予原告P.P.回收原料15

4 噸,其中54噸分2 批出貨,分別抵達原告公司所在之安哥拉,且被告所售予原告之P.P.回收原料包括墨綠色、深藍色、白色、黃綠色等等共6 種顏色,分別包裝。被告係依原告要求之品質出貨,雖嗣後被告發現所出貨之白色P.P.回收原料6 噸,遭所從採購之廠商混入4 噸PU,然此為被告所不知,其餘貨品皆屬符合原告要求,毫無瑕疵之物。詎原告竟以比例上僅為3.896%之瑕疵,即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顯非公平,且違誠信。況此分別包裝之6 噸白色P.P.回收原料,雖遭混入4 噸PU,惟是否即會造成原告所稱「不能用」情形,原告亦未舉出確實之證明。⑵按原告主張被告售予之原料有嚴重瑕疵,並舉SGS 檢驗報告為憑,惟該報告為「SURVEY REPORT 」即「調查」報告,並非原告所稱之「檢驗」報告,應先敘明;又其上記載:「VISUAL QUALITY INSPECTION 」,即以目視之方法為調查,雖在場見證製作過程,並見到如原告提出照片所視之瑕疵狀況,惟並未確認該瑕疵確為被告所售原料品質所造成,可證之上載:該瑕疵狀況係「據稱」由該進口回收原料之低品質所造成(said to be caused by

the lower quality of the imported recycled material)即明;雖被告自承所售之原料中有6 噸白色P.P.遭混入4噸PU,惟此是否造成效用之減損?SGS 之調查報告所描述之瑕疵狀況是否即為此4 噸PU所造成?或係原告自己技術問題?尚未見原告舉證,難謂被告之貨品有何瑕疵可言。⑶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契約。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售予原告之原料,共計有6 種顏色,且分別包裝,顯係分別獨立之數物,今僅白色部分混有雜質,縱認其情形屬於瑕疵,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解除白色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是原告主張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顯未合法。⑷又退萬步言,縱使認被告所售予之原料係非屬數物,但因瑕疵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但書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回收原料買賣總數高達154 噸,而混有雜質者僅有白色部分之6 噸,且係分別包裝,分開使用,若容認原告得僅以此些微之瑕疵而解除契約,顯非公平,是其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所稱解除契約亦未合法。⑸本件買賣被告應收之貨款為新台幣173 萬7,000 元,惟實際上僅收受新台幣140 萬8,

197 元;雖原告主張其餘貨款之返還請求,乃以其另售予被告物品之貨款相抵,惟此為2 相互獨立之買賣契約,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否則不得自行以貨物之交付作為另一買賣價金之支付,此為債之相對性故,是「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代債務標的之給付者,非得債權人承諾不能強其受領」,詳言之,「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48

8 號及52年台上字第36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其另對被告之出貨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是難認原告就尚未支付貨款之部分,已經給付被告。⑹另原告請求清關、倉儲等損失美金2 萬4,588 元部分,據上說明,原告應不得解除本件契約,該情況應屬原告拒絕受領,可為受領遲延之情形,被告自無須負責,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訂立P.P.原料買賣契約,其中54噸部分,價金為新台幣173 萬7,000 元,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新台幣140 萬8,19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述54噸原料有嚴重瑕疵,致原告於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氣體,產出成品外觀有發泡、起瘡、嚴重發黃、脫皮、不光滑,且桌面(含桌腿)逾正常重量1.28kg之多等諸多瑕疵,使原告無法供貨而停機生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原料確有上開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SGS 檢驗報告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駐台採購代表丁○○具結證稱:「(系爭貨物交易過程,包括數量、價金、締約地、接洽人為何?)大概於93年9 月初,一開始是原告乙000 00000000000法代甲0000 00 000000 跟我一起去被告公司在桃園龜山的工廠,與被告討論購買PP回收料加百分之二十的滑石粉即學名碳酸鈣,原本約定購買100 噸,第一批每公斤31元,議定用LC付款,但後來因為我方LC有延誤,另外需要增加原料,所以請被告先出三個貨櫃的原料給我方,分兩次出貨,用現金交易,增加了54噸。價金本來約定每公斤31元,後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先生向我方反應,價格不敷成本,所以雙方在電話中提高為每公斤32.5元」、「(系爭貨物於收受後使用情形為何?有無瑕疵產生?瑕疵情形為何?)使用後有發生問題,貨到開始使用時我人在現場,一般以相同原料在270 度就可以射出產品,但我方以被告提供原料進行生產,必須提高溫度到290 度才可以射出產品,且射出產品後半個小時就有原料分解的現象產生,原料分解即會產生臭氣且會產生毒氣,當晚即有產生五次左右的情況發生,另有射出產品隔天就變色,由白色變成花黃,我換機器生產,情況也是一樣,藍色原料生產桌面,情況更嚴重,整個都脫皮,我總共試了200 模次後,都發生一樣的問題,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先生反應,他要求我繼續再試,我把白色原料也拿去做桌面,有發泡、脫皮、變色及原料分解現象,產生毒氣,我有再向被告公司丙○○先生聯繫,該公司原料部門的陳進祥先生,回復我說白色原料中部分加了發炮劑,藍色原料中部分加了板材,所以產生上述問題,這是第一個貨櫃的問題。第二個貨櫃大部分是藍色原料,少部份是白色及綠色原料,藍色原料部分,我嘗試用加了我的原料去稀釋後生產,但差不多半個小時,狀況又發生了,第三個貨櫃也一樣」、「(上述生產過程中,有無生產出正常產品?)都沒有」、「我方請SGS駐盧安達的代表,前往現場鑑驗,我方除提供已生產之瑕疵品供SGS人員檢驗外,並當場以被告提供之原料生產供SGS人員現場即時檢驗,結果還是一樣,SGS人員因此始做出檢驗報告,其檢驗報告當然可信」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系爭P.P.回收原料有混入4 噸P.U.之情形,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54噸原料有嚴重瑕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54噸原料確有嚴重瑕疵,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僅白色P.P.回收料6 噸,混入4 噸P.U.,瑕疵為3.896%,且為被告所不知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況依原告提出之SGS 檢驗報告附件4 照片第

3 頁右方所示,原告所交付之P.P.回收料,包裝上僅標示碳酸鈣所佔之比例及顏色而已,並無批號、製造日期等,根本無從分辨究竟何者P.P.回收料摻有P.U.雜質,且依上述鑑定報告及證人丁○○所述,本件原告曾應被告要求,就第1 批原料(共18噸),各取藍色及白色料共9 噸(比例為50% )測試結果,在生產過程中,白色低溫料分解時會產生毒氣,且附著在模具及螺桿上,而白色高溫料無法塑化,且變黃脫皮;而藍色原料有不同性質原料,亦產生桌面無法熔合、脫皮等現象,而第2 批原料(共2 只貨櫃,計36噸),製造過程有嗆鼻難聞氣味產生,且硬度不足,成品外觀嚴重起瘡,雖降低比例混合試用50% 之新料及50% 回收料,以及75% 新料及25% 回收料,仍然無法改善,益證被告所稱混雜4 噸P.

U.料,只在6 噸白色料中,不足採信。因本件P.U.料已混雜在54噸所有P.P.料中無從分離,且原料已在盧安達,於被告拒絕赴國外補正其瑕疵情形下,原告尤無自行分離之義務,故應認系爭原料為完全無法使用,原告自得解除全部契約。

六、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前,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認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次查原告固主張其以匯款方式給付新台幣140 萬8,197 元,並以由原告出貨石灰粉、色母予被告之貨款相抵扣方式給付新台幣33 萬8,00 0 元,合計新台幣174 萬6,197 元,已逾約定貨款新台幣173 萬7,000元之金額,而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新台幣173 萬7,000 元,就其中匯款新台幣140 萬8,197 元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以原告出貨予被告相抵貨款新台幣33萬8,

000 元部分,法律性質核屬動產互易,其回復原狀之方式應為返還貨物,而非返還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3萬8,000 元,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復主張其為領出原料,支出清關費用美金1 萬7,088 元,並於94年1 月15日起另租倉庫代為保管原料,每月租金美金1,500 元,前5 個月倉儲費用即美金7,500 元,合計受有美金2 萬4,588 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之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原證6 文件及附表為證,惟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證6 文件乃原告自行製作,其附表亦屬訴訟代理人所為,均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關費用美金1 萬7,088 元,及倉儲費用美金7,,500 元 ,合計美金2 萬4,588 元,尚難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40 萬8,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