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辛○○○
庚○○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 告 乙○○
丁○○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間與訴外人陳鴻明間之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案號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
3 月23日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基於民法第5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鴻明給付辛○○○新台幣(下同)3,571,440 元、庚○○3,214,296 元、戊○○3,571,440 元、己○○1,785,720 元(合計12,499,996元)及遲延利息。惟原告於上開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二審敗訴後,為恐對本件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建築師報酬中之所應分攤金額3,642,868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就3,642,868 元分別向陳鴻明及被告請求,而有重複請求之嫌,惟原告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本件中,對陳鴻明及本件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在原告之請求權在法律上予以准許並獲得清償滿足以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可,被告該辯解,尚無足取。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
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以上開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本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本院自毋庸裁定停止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265、1266及1399地號3 筆土
地為數人共有之土地(按:其中第1266及第1399地號因辦理重測分割,致原有第1266地號於82年12月7 日分割增加為第1266及第1266之1 地號,而第1399地號則分割增加成第1399、第1399之1 、第1399之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圍分別為:原告辛○○○20% 、原告庚○○18% 、原告戊○○20% 、原告己○○10% 、訴外人陳鴻明2%、被告乙○○8%、被告丁○○7%、被告丙○○7%及被告甲○○8%。
㈡訴外人陳鴻明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兼建築師之身分,於79年6
月間建議原告4 人應開發系爭土地,聲稱其可取得其餘應有部分30% 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4 人)同意,因此原告等委託訴外人陳鴻明就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設計(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依陳鴻明之指示,先行預付建築師報酬,使陳鴻明得以承辦建築師資格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申請辦理建照掛號事宜。原告辛○○○、庚○○及戊○○3 人於79年6 月28日交付以訴外人劉順發為發票人面額10,357,176元支票交付予陳鴻明,另原告己○○則於79年7 月3 日交付面額1,785,720 元支票交付予陳鴻明,合計12,142,896元。詎料,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案於79年間遭台北縣政府駁回,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於80年6 月14日已將前開款項退至陳鴻明帳戶。原告等就被告是否於委託書上用印授權陳鴻明建築師一事,曾以存證信函發函要求說明。其後在原告與陳鴻明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二審審理中,原告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等於94年2 月3 日具狀陳報確實於77年間與原告共同委任陳鴻明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並拒絕參加系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致原告對陳鴻明所提起之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0
8 號判決敗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以被告等已受前述判決告知訴訟,並以民事陳明狀自承為委任人,則其受訴訟告知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不得為與前述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亦即倘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被告為該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且全部委任費用已由原告等付清,至為明確。
㈢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委任人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今被告既
已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具狀自承與原告同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則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共同委託陳鴻明就系爭共也土地進行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設計,而受託建築師陳鴻明之報酬,其性質既是共有物之管理費用,亦係委任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547 條及第820 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擔其數額。原告業已給付全部委任契約報酬共12,142,896元予陳鴻明,系爭土地之規劃開發各按應有部份給付受任人報酬,被告等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攤派金額為3,642,868.
8 元,受任人報酬由原告全部給付,被告卻未給付,被告受有對陳鴻明建築師應支付服務報酬之債務因而消滅之利益,即被告乙○○因此受有971,431.68元、被告丁○○受有850,
002.72元、被告丙○○受有850,002.72元及被告甲○○受有971,431. 68 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溢付委任報酬之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代墊給付之費用。
㈣因原告前對陳鴻明提起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致未向被告
請求給付,原告為恐請求權罹於時效,業於94年6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免因被告之延宕致使請求權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然原告4 人未受
被告之委任,其間亦無義務,今原告代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管理事務利於被告本人,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代為支出之費用亦為必要費用,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費用及利息。
㈥陳鴻明建築師報酬當時雖分別由原告辛○○○、庚○○、戊
○○3 人交付面額10,357,176元支票1 張支付,及由原告己○○交付面額1,785,720 元支票1 張支付,即全部報酬分別以兩張不同支票給付。但原告4 人已有協議,不論彼此為被告管理先後、支付金額之多寡,同意對各被告應返還各原告之金額為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並以95年1 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協議讓與債權之對被告之通知。基此,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即不受原告己○○、及原告辛○○○、庚○○、戊○○3 人各交付一張支票之影響,而應依前述原告協議之金額定之。
㈦聲明請求: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285,715 元、
原告庚○○257,143 元、原告戊○○285,715 元及原告己○○142,857 元,及均自7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250,000 元、原告庚○○225,000 元、原告戊○○250,000元及原告己○○125,000 元,及均自7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辛○○○250,000 元、原告庚○○225,000 元、原告戊○○250,000 元及原告己○○125,000 元,及均自79年7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285,715 元、原告庚○○257,14
3 元、原告戊○○285,715 元及原告己○○142,857 元,及均自7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被告非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
為由,訴請訴外人陳鴻明返還建築師報酬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卻以被告為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為由,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前後二件訴訟主張之理由明顯矛盾。且原告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訴請陳鴻明返還建築師報酬12,142,896元之不當得利,雖受敗訴判決,但尚未確定,原告自須待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敗訴確定後,始能認定全部委任費用即建築師報酬已由原告付清。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築師報酬中之應分攤金額3,642,868 元,故原告就3,642,
868 元,係同時分別向陳鴻明與被告重複請求,非有理由。㈡否認原告已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建築師報酬:
面額10,357,176元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劉順發,與原告辛○○○、庚○○、戊○○無關。且訴外人劉順發與原告辛○○○、庚○○、戊○○親屬關係,無由遽以採信其出具之證明書。另合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副存根,無法證明該筆1,785,
720 元支票係原告己○○所給付。㈢被告等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但否認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及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因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判決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除原告4 人、被告4 人外,尚有訴外人劉炳杉及陳鴻明共計
10 人 ,此與原告本件主張不當得利發生在原告4 人與被告
4 人間不符。且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亦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並未明定各委任人應分擔建築師酬金之比例,而認為原告主張應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建築師酬金為不可採。且民法關於共有物管理與費用分擔係規範共有人內部關係,與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及建築師酬金給付之約定無涉,更何況訴外人劉炳杉並未系爭土地共有人,足證原告主張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建築師酬金為無可採。又原告尚未證明被告4 人及訴外人劉炳杉對陳鴻明建築師負有給付多少數額報酬之義務,遽行主張被告受有利益,顯為無稽。且原告本即為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其給付委任報酬予陳鴻明,本屬依約履行,何來受有損害可言;原告縱有溢付之情事,受有利益者為陳鴻明,而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以訴外人劉炳杉為系爭土地之建造執
照申請之唯一起造人,而依建築法令,唯有起造人方能主導系爭建案之推動並決定將來不動產產權登記之歸屬,故訴外人劉炳杉始為實際受有利益者。原告雖稱起造人僅是名義上登記之人,其仍有依照與起造人之契約規定移轉利益於各共有人之義務等語,惟未見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10位委任人合意由劉炳杉擔任起造人及將來如何再為移轉產權或利益於各共有人之證明。
㈤原告未證明其「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代被告」給付建築師酬金,自無構成無因管理:
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有
10 人 ,與原告主張無因管理發生在原告4 人與被告4 人間不符。尤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以訴外人劉炳杉為系爭建築執照申請唯一起造人,其事務之管理顯然嚴重傷害被告權益,且違反被告意思,自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等值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6 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
圍分別為:原告辛○○○20% 、原告庚○○18% 、原告戊○○20% 、原告己○○10 %、訴外人陳鴻明2%、被告乙○○8%、被告丁○○7%、被告丙○○7%及被告甲○○8%。
㈡原告4 人與被告4 人均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受任人陳
鴻明以承辦建築師資格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申請辦理建照掛號事宜。惟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案於79年間遭台北縣政府駁回,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於80年6 月
14 日將12,142,896元退至陳鴻明帳戶。㈢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第二審(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
字第108 號)審理程序中原告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等於94年2 月3 日具狀陳報表示確實於77年間與原告共同委任陳鴻明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並拒絕參加訴訟。
五、原告主張被告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委託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惟被告另辯稱:除伊等與原告等同為委任人外,尚有訴外人劉炳杉及陳鴻明亦為委任人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委任契約書所載:「本契約由委託人辛○○○等10人(下簡稱委託人)、建築師陳鴻明一致同意於中華民國77年10月27日訂立。委託人:辛○○○等十名(詳名冊),委託人名冊:辛○○○、戊○○、庚○○、陳鴻明、乙○○、丁○○、丙○○、甲○○、己○○、劉炳杉」等字樣甚明,有該委託契約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乃為有據。故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除兩造以外,尚有訴外人劉炳杉及陳鴻明,合計10人。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僅為原告4人與被告4 人,尚非足採。
六、原告主張其等支付陳鴻明建築師全部酬金12,142,896元完畢,其中原告辛○○○、庚○○及戊○○3 人係於79年6 月28日交付以訴外人劉順發為發票人面額10,357,176元支票交付予陳鴻明,原告己○○則於79年7 月3 日交付面額1,785,72
0 元支票交付予陳鴻明,合計12,142,89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2 紙及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副存根影本4 紙為證,且為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收受上開款項之受任人陳鴻明所不爭執,有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二審影印卷宗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陳鴻明不爭執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2,142,896元乙節,且受任人陳鴻明亦將向原告等所收受之上開款項,於79年6 月28日轉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辦理掛號送件,有原告所提發票人均為陳鴻明、受款人均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號、JC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10,357,176 元 、357,100 元之支票影本2 紙為證,且其後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案於79年間遭台北縣政府駁回,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已於80年6 月14日將12,142,896元退至陳鴻明帳戶。倘原告未交付上開款項予陳鴻明,衡情受任人陳鴻明應無辦理將該金額轉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辦理掛號送件,暨遭駁回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退回上開金額款項至陳鴻明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建築師酬金予陳鴻明云云,無足採信。至於原告辛○○○、庚○○、戊○○係交付何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或其等與發票人間有無親戚關係等節,均不足影響原告業已交付上開款項予陳鴻明之事實。
七、查系爭委任契約書原係建築師公會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第3 條原約定「委託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第一期:訂定委託契約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第二期:完成規劃草圖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第三期設計圖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三十。第四期:結構體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第五期:工程全部完竣時將全部應給付酬金結算付清之」,經兩造將第一、二、四、五期之條款刪除並修正為「設計圖完成時,一次付清」,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法院9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該契約第2 條約定「委託人應給付給建築師酬金之計算方式為…,依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其計算方式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令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計算後打『七折』」之內容,顯見當事人係合併第一、二、三期原訂給付數額即全部報酬金之70%於設計圖完成時一次給付予陳鴻明,是系爭委任契約關於監造及解釋工程設計事項並未計價,陳鴻明於設計圖完成時即得一次領取酬金。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法院就「依建築師酬金辦法第九條關於撥交代管酬金之規定,係建築師有權取得建築師酬金時點之規定,抑或係貴公會撥款予建築師之時程規定?若為前者,該規定是否具有強制力?」等問題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函覆以:「來函附件一所示建築師酬金辦法第九條關於撥交代管酬金之規定係公會撥款予建築師之時程規定」,有該處91年10月24日台建師北字第156 號函附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99號卷內足憑,由此可知,該代收建築師酬金辦法第9 條僅規定建築師公會撥交代收建築師酬金時程,並未決定建築師於何時取得酬金,關於建築師取得報酬之時點,依「契約自由原則」,須視當事人間契約如何約定。又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委託人應給付給建築師酬金之計算方式為…,二、依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其計算方式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令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計算後打『七折』。三、前述金額亦即申請見建築師執照時應繳付予建築師公會之費用」之約定可知,原告轉請陳鴻明交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款項確係委任人應付予受任人即建築師之酬金。系爭委任契約雙方合意建築師酬金之計算方式為:以「台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計算「單位造價」、「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並按內政部75年8 月22日台七五內勞字第434441號函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計算乘以70%(參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前述「法定工程造價」,應以「實際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經查,系爭不動產於79年申請建造執照時,法定工程單位造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 元,有台灣省政府78年9 月8 日七八府建字第156245號函附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內足憑,又系爭土地申請執照建物之樓地板面積為53,950平方公尺,加上588 平方公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所建建物之總樓地板總面積為54,538平方公尺(53,950+588=54,538), 有建築執照申請書附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內足稽,是依79年申請建照當時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計算,建造總樓地板面積54,538平方公尺之22層建築之「法定工程造價」為436,304,000 元(54,538㎡×8,000 元/ ㎡=436,304,000元)。再按75 年8月2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434441號令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建築酬金標準表規定,建築師酬金係以工程造價乘以一定之百分率核計之,系爭土地建物之法定工程造價為436,304,000 元,從而依建築酬金標準表計算系爭建物之法定建築師酬金應為17,857,200元。是陳鴻明應得之建築師酬金為法定建築師酬金之70%即12,500,040元(17,857,200 x0.7 =12,500,040)。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給付多少金額之建築師酬金予陳鴻明云云,尚非足採。
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委任契約除原告4 人與被告4人為委任人外,尚有訴外人劉炳杉、陳鴻明共計10人為委任人,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陳鴻明建築師與委任人間,並無不可分之債之特別約定(見本院95年
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委任契約就委任人應給付受任人之報酬既為金錢之債,給付為可分,依上開規定,各委任人對受任人陳鴻明之報酬給付,自應平均分擔,亦即每一委任人各應給付受任人陳鴻明1,250,004 元(12,500,040÷10=1,250,004)。 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築師報酬屬共有物之管理費用,應依民法第802 條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云云,然民法關於共有物管理與費用分擔係規範共有人內部關係,與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攤受任人報酬,乃分屬二事;況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及陳鴻明)外,尚有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劉炳杉,該人既亦為委任人之一,當應平均分擔建築師報酬之給付義務。被告該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足取。
九、依原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並無委任人間應如何內部分攤建築師報酬之特別約定,此除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憑外,並經原告當庭所自認,有本院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而陳鴻明應得之建築師酬金為12,500,040元,各委任人應平均分擔1,250,004 元,復如前述。其中原告辛○○○、庚○○、戊○○3 人共同支付10,357,176元,依民法第
271 條規定,應認該3 名原告各支付3,452,392 元(10,357,176 ÷3=3,452,392); 原告己○○則支付1,785,720 元,故原告辛○○○、庚○○、戊○○各已超額支付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計2,202,388 元(3,452,392 -1,250,004 =2,202,388), 原告己○○則超額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計535,71
6 元(1,785,720 -1,250,004 =535,716)。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裁判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供參)。本件原告辛○○○、庚○○、戊○○雖各已超額支付應分擔之部分計2,202,388 元,原告己○○超額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計535,716 元,然系爭委任契約之共同委任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陳鴻明及劉炳杉2 人,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無因管理亦須有事務被管理之本人存在為要件。原告
4 人向陳鴻明各為上開超出自己應分擔部分之給付,並未向受任人陳鴻明或向何被告言明其各係為何一其他共同委任人中之何人代為支付應分擔之給付報酬,以及當時代為給付之金額究竟各為若干。換言之,受有利益者究竟為何人、或無因管理之被管理事務之本人究竟為何人等事實,原告均未予以主張,而經本院先後二次闡明後(見本94年12月13日之再開辯論裁定及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仍不為主張,而僅陳明原告4 人間已為債權讓與之協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金額等語(見原告95年1 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及本院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等分別於79年6 月28日、79年7 月3 日支付陳鴻明建築師報酬之當時,既未向陳鴻明或何被告言明係為何一被告或何一委任人代為清償、及代為清償之金額若干,則共同委任人既有10人,當亦有可能係代訴外人劉炳杉或訴外人陳鴻明為清償,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之發生,究竟係在何一原告與何一被告間,經闡明後仍不予主張或陳述,亦未舉證具體舉證證明其等於79年間給付建築師報酬時即係為本件之被告為給付,即難謂其等基於不當得利(先位主張)或無因管理(備位主張)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為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等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故原告所稱互為債權讓與,亦非有據等語,尚堪憑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285,715 元、原告庚○○257,143 元、原告戊○○285,715 元、原告己○○142,857元,及均自7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250,000 元、原告庚○○225,000 元、原告戊○○250,000 元及原告己○○125,000 元,及均自7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辛○○○25 0,000元、原告庚○○225,000 元、原告戊○○250,00
0 元及原告己○○125,000 元及均自7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285,715 元、原告庚○○257,143 元、原告戊○○285,715 元及原告己○○142,857 元,及均自79年7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