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更字第6號原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甲○○之法定代理權。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記載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係以甲○○會計師業經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 號解任清算人事件於93年2 月16日開庭時,股東同意由其擔任清算人,嗣甲○○召集93年3 月26日股東臨時會,正式改選甲○○為清算人,而認甲○○為原告公司清算人,提起本件之訴。然查: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由甲○○經上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惟該臨時股東會係由甲○○所召集,被告否認甲○○有召集該臨時股東會之權利,主張該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為無效,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甲○○確有召集該臨時股東會之權利,則該臨時股東會所為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是否有效,即非無疑。甲○○之法定代理權為有欠缺,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