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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6號原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81年12月1 日起至93年3 月26日止期間內,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並於82年7 月21日向鈞院提存所提領新臺幣(下同)45,543,207元徵收補償款及3,000,00

0 元土地債券在案,原應盡速分配予各股東。詎被告心懷叵測,12年間,一直藉口清算中不能分配為由,未能按規定辦理清算事務,亦不分配予各股東,以個人名義把持5 、6 千萬元鉅款,任意進出股市,購買債券牟利,公、私帳不分長達12年,公司股東不但不知盈虧,連帳冊亦不得一見,遑論分配徵收補償款。

(二)直至93年3 月26日公司股東會終於改選甲○○會計師為新清算人,惟7 個月來多次口頭、書面催促被告辦理交接,被告亦置之不理,藉詞尚未整理清楚,其個人罹病需要靜養等事由,拒不辦理移交。事實上鈞院民事庭早於93年1 月9 日即已命其提出相關帳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及公司法第97條等法律關係,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及82年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3年3 月26日該次股東會係由甲○○以其本人名義召集,然甲○○並非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非依公司法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揆諸上開見解,其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改選甲○○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當然無效。又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程序違法,被告於開會當時即曾提出異議,甲○○及與會股東均明白知悉,嗣後甲○○陳報就任清算人雖經法院准予備查,然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無效之決議,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備查而有影響,該決議既為無效,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與未經改選相同,被告仍為合法之清算人,當無移交相關帳冊之義務等語,以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板橋磚廠公司於61年間解散,迄81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為清算人,然事後股東丙○家族(含丙○、陳惠林、陳惠農等人)先後提起數十件訴訟質疑被告清算人地位之合法性,使被告清算人地位長期陷於不確定。

(二)92 年8月間,股東陳惠林、陳惠農再次聲請法院解任被告清算人地位,承審法官於93年2 月16日庭訊時,勸諭兩造和解,建議改由非股東之第三人擔任清算人,被告提出甲○○為可考量之人選,經當日參與該次庭訊之股東表示同意由甲○○擔任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

(三)甲○○於93年2 月25日以其個人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予各股東,並於93年3月26日集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12月1 日起即擔任原告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並於82年7 月21日以原告公司清算人名義,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臺北縣政府對原告公司之土地徵收補償款45,543,207元及土地債券3,000,000 元,迄今尚未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實有原告公司83年6 月18日清算報告書及原告公司章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堪予採信。又查被告經板橋磚廠公司於81年12月

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為該公司清算人,並經被告於82年3 月15日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82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聲請卷可考。嗣被告於每次清算期限屆滿前,即以板橋磚廠公司尚有財產未經處理為,迭次聲請本院准予展期,前後共有7 次,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展延至89年5 月31日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可參。是其清算期間歷經7 次展期,再觀之被告上開聲請展期之理,亦僅泛言板橋磚廠公司擁有多筆不動產,且有甚多糾葛,仍未能清算完結云云,因而於第8 次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時,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有該院89年度抗字第852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又被告擔任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於83年6 月18日以後,即未再進行任何清算工作,且亦多年未召開股東會,迄今已有13年之久,究竟清算事務如何進展,有何事由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清算完結,亦未召開股東會向各股東報告等情,此經股東丙○、陳惠農及陳惠林等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署駁回其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板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37 號、90年度偵字第6792號、90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及9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偵查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能完成板橋磚廠公司清算完結,及其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45,543,207元及土地債券3,000,000 元,迄今亦尚未分配予各股東,合先敘明。

(二)又因被告身為原告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自82年7 月21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45,543,207元及土地債券3,000,000 元,迄今尚未分配予各股東,亦未曾召集股東會報告清算相關之情形,此為其他股東不滿,亦經股東陳惠農於91年8 月6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最高法院為陳惠農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4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47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卷可參,復有上開民事判決可佐。惟被告仍為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竟不執行其清算工作,對於其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45,543,207元及土地債券3,000,000 元,亦不分配予各股東,且仍未召集股東會報告清算工作之內容,對於板橋磚廠公司各股東之權益影響甚鉅,故板橋磚廠公司之股東陳惠林及陳惠農2 人於92年8 月18日向本院聲請解任被告清算人之職務,經該案承審法官見原告板橋磚廠公司於81年間即已解散,而被告於81年12月1 日即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卻未完成清算之工作,且被告怠於清算人之工作,各股東對此爭訟多年,均無法解決原告板橋磚廠公司之問題,迄今長達13年之久,原告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仍未終結,卻仍爭執何人為原告之清算人,此殊非公司法立法之本旨。是以該案承審法官從中介入協調於93年

2 月16日經在場之被告、被告之代理人柯伊伶律師及訴外人陳惠林、陳惠農及其代理人吳中仁律師以及板橋磚廠公司其餘股東陳宏憲、林陳艷子、陳碧珠及陳明義代理人黃蕙芬律師均表示同意由甲○○擔任原告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 號民事聲請卷第253 頁至第258 頁。

再甲○○原為被告所選任之會計師,之前即擔任原告板橋磚廠公司會計師之工作,對於原告公司原本內部之狀況亦多所瞭解,自必更能勝任清算人之工作,對於實際解決爭訟多年之困擾,相信有所助益。之後甲○○即本於上開承審法官之指示及各股東之共識(當時被告及其代理人柯伊伶律師亦表同意),於93年3 月26日於股東臨時會中決議由甲○○擔任原告之清算人,復於93年4 月12日承審法官諭知:「本院認為93年2 月16日到庭股東同意甲○○會計師為清算人,及93年3 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應有一定法律效力,縱同意或選任之程序及方法有瑕疵,似僅能另以訴訟撤銷同意及選任,在此之前,甲○○會計師應已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新任清算人,公司各股東是否可以支持甲○○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以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經被告之代理人柯伊伶律師表示「看林會計師清算人申報情形後,再作決定」,另股東代理人黃蕙芬律師表示;「贊同吳律師的意見,事實上已經有超過二分之一的股東兩度同意由甲○○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所以就由林會計師來處理清算事務是適當的」,見上開民事聲請卷第286 頁至第288 頁。再參之被告於上開訴外人丙○等人控告其刑事背信乙案時,以及訴外人陳惠農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皆表示對於原告板橋磚廠公司已於93年3 月26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並不爭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4 7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另案中對於甲○○會計師已於93年3 月26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並不爭執,現又再以上開93年3 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認為上開甲○○為原告板橋磚廠公司之決議無效云云,顯有違誠信之原則,被告上開之抗辯,無非係藉以拖延原告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程序,使被告前以原告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之名義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45,543,207元及土地債券3,000,000 元,在其持有中,究竟上開所領取之金額,被告係作如之使用,現尚剩餘之金額多少等?被告皆未為詳細之說明,亦未召集股東會報告清算情形,倘同意被告隨意推翻被告於93年2 月16日當庭表示同意由甲○○會計師擔任原告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無異使因原告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程序未能終結,且前任清算人即被告怠於執行其清算工作,亦未向各股東報告財務狀況,使股東間之糾葛仍繼續纏訟而無法徹底解決,顯非法律解決問題之本旨。再公司法第189 條係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未經法院撤銷上開93年3 月26日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甲○○會計師為新清算人之決議前,該決議自仍屬有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影本卷可按(附於臺灣高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3 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內第19頁至第2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上開決議係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述,原告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板橋磚廠公司自81年12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及被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