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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李開台律師被 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得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先向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之調解,經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以系爭行政作業係由被告臺北縣政府委託,故將原告聲請國家賠償之請求轉至被告臺北縣政府處理,嗣經被告臺北縣政府協議不成立,並出具94年8 月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由林錫耀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據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5 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0 元 ,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於95年4 月28日具狀追加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為被告,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泰山鄉公所連帶給付11,000,000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位於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39之24及39之5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辛○○所有,原告於92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向上開所有權人接洽買賣事宜,雙方言明上開土地係為工業區內用地,日後得興建工廠使用,因原告急需興建工廠擴大營運規模,惟為求慎重,皆有對於上開土地向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委託行政之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聲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與土地使用分區圖確定主要土地皆為工業區內土地無誤。原告方於92年9 月16日與訴外人辛○○簽立買賣契約,以11,000,000元之價額購入上開土地,原告並已交付上開價金,而訴外人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詎原告嗣後因規劃興建工廠之需要,於93年4 月14日再向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申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上開39之5 地號土地竟遭列為保護區,無法興建任何建物。後經陳情,據臺北縣公所93年5 月25日之函文方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圖係委由工程顧問公司套繪、開發電腦圖檔據以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惟上開套繪與核發內容有誤,以致在本件買賣之前,皆將上開39之5 地號土地列為工業區土地,而在本件錯誤登記情況發覺後,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已將上開39之5 地號土地由工業區用地,修正為保護區用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導致原告所取得之上揭土地毫無價值,原告所支出之11,000,000元頓成損失。

(二)按土地交易市場,有關土地之使用用途攸關土地之價值,唯交易上可為信賴者,皆取決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與分區圖,如上開交易資料有誤,本會對於土地之買受人造成重大損害。查原告係誤信在本件土地買賣之前,由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所申請取得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與分區圖資料為真,方交付買方11,000,000元以為取得上開土地之代價,然前開資料有誤,致使原告所購得者卻為保護區之無價值土地,則告因而支出之11,000,000元即成本件因此所受之損害。爰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並認被告機關二者間於行政作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縣政府則以:

(一)本件原告以泰山鄉公所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使用分區圖)上之登載有誤,將位於泰山鄉大窠坑橫窠子小段39之5 地號之土地,誤登載 為工業區用地,致其受有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應以泰山鄉公所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卻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即使認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具備當事人適格。惟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乃以被告機關客觀上有「行使公權力行為」為前提。又所謂「行使公權力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486號判決著有明文。亦即公務員為達成國家任務,運用命令、強制等手段以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方得納入行使公權公權力之範圍,合先敘明。然本件證明書之製作及核發,依其內容及性質以觀,非屬上對下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所為之干預行政行為,純為提供該地區之使用分區狀況,無增減或確定人民私權之效力,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行使公權力行為」之要件,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縱認本件被告臺北縣政府為國家賠償責任機關,原告所支出之11,000,000元乃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故關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權利」之概念,應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作相同解釋。再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並非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而係獨立發生之財產上不利益,且可以金錢加以賠償者;亦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權被侵害而發生。縱認本件被告臺北縣政府為國家賠償責任機關,原告所支出之1100萬元,係誤判交易條件而出價或以較高之出價購買系爭土地,衡情並非因任何人身或物權受侵害所致,而獨立發生,因此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準此,原告未受有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或債權之侵害,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僅屬於利益之範疇,尚非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原告之自由權利既未受到侵害,自不符國家賠償請求之構成要件,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所支出之11,000,000 元 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主張11,000,000元之損害亦不合理,而僅有348,000元。蓋就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的除系爭39之5地號外,另有39之24地號,故原告單就系爭39之5地號此筆土地,請求國家賠償11,000,000元,顯無理由。況系爭39之5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保護區,然並非全無價值存在,就系爭39之5地號之土地,原告仍受有利益。然本件原告就系爭39之5 地號之土地所受損害,主張依其買受系爭39之5 地號及39之24地號土地之價金總額,作為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辛○○就上開兩筆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當時所附之公契,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93,000 元,原告既以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93,000 元之買賣契約書作為移轉登記時之證明,自應以該買賣契約書為準。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改以系爭39之5 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與周圍工業區之土地公告現值差額,乘上系爭39之5 地號之土地面積(2,700-1,900*435=348,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範圍,方屬正辦。況原告於知悉前開土地係保護區土地之時,應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買賣契約或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未為前開行為而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為抗辯。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則以:

(一)本件系爭發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本屬臺北縣政府主管之業務,授權鄉公所代行,遇有人民申請時,鄉公所對該業務僅能依縣政府核定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圖及地籍套繪圖等既有資料所載發給無權對其內容置喙。假設其既有資料有錯,發給單位也無從知悉其錯誤。本件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發給使用分區證明,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所以出現錯誤,係臺北縣政府主辦核定之套繪圖有錯誤,是本件賠義務機關係臺北縣政府,而非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二)本件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受理原告申請土地分區證明,承辦人即依申請書內地段地號進入所委託工程顧問公司開發之土地使用分區電腦系統所顯示之預判值後據以核發。惟查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39之5 地號土地係位於林口特定區計劃內,相關都市計劃之擬定、變更等各項事宜,係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87年間營建署就區內之建築業務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之核發移撥地方政府辦理。又系爭39之5 地號土地及鄰近39-6、39-7、39-8、39-9、39-13 、39地號土地原屬林口特定區計劃內之保護區。林口特定計劃案75年10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都市計劃前置作業期間,由39地號業主提出申請變更部份保護區為零星工業區,主辦單位即臺北縣政府所核定之都市計劃圖,未將變更部分單獨規劃、著色表示、變更都市計劃書、圖草案公展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劃圖、零星工業區即包含39-5及39地號等土地,且都市計劃實施後,未依都市計劃法第23條規定豎立都市計劃樁、計劃座標及辦理地籍分割,將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致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系爭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依據套繪之地籍圖資料,而核發土地分區○○○區○○道路用地。是本件之所以產生錯誤,係由臺北縣政府主辦核定之資料有誤,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承辦人員祗能信任該等資料無誤,無權對該等資料質疑。故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申請人為訴外人庚○○,是被告使用分區證明之記載,縱有誤載上開土地○○○區○○道路用地之錯誤,但因向被告申請核發證明書之申請人,為第三人即外人庚○○,並非原告,被告發給之對象亦為訴外人庚○○,並非原告,且訴外人庚○○於申請時,亦未表明係代理或代表原告申請之意旨。故縱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過失行為存在,原告購買系爭之土地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原告提出之買賣標的除系爭39之5 地號土地外,尚包含39-24 地號,據此請求已不合理。再系爭39-5地號不論價值多少,現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受有全部之損失,亦不合理。又縱使原告買賣果真有錯誤,原告亦得依錯誤之法律關係,回復其損害前之狀態,原告不此之途,坐視其損失,實不合理。再公告現值較有客觀標準,而買賣價值純屬主觀,原告又不以錯誤為理由,依法律程序回復其損害前之狀態,顯然以公告現值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位於泰山鄉大窠坑橫窠子小段39之5 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於92年登載為○○○區○○道路用地」,並於93年改登載為「保護區用地」。

(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由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核發。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經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一)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二)本件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核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何以會發生錯誤?(三)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是否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及有無因果關係?(四)本件賠償金額原告以買賣價額請求是否合理?(見本院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分述之:

(一)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原告以位於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39之24及39之

5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辛○○所有,92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向上開所有權人接洽買賣事宜,雙方言明上開土地係為工業區內用地,日後得興建工廠使用,因原告急需興建工廠擴大營運規模,惟為求慎重,乃向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聲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與土地使用分區圖確定主要土地皆為工業區內土地無誤。惟嗣後因規劃興建工廠之需要,又於93年4 月14日再向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申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上開39之5 地號土地竟遭列為保護區,故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連帶賠償,並提出92年5 月8 日(92)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0505 號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而被告臺北縣政府則以:臺北縣政府已將依據已發布或實施之都市計畫核發土地用分區證明書之權限,移轉於泰山鄉公所,而由泰山鄉公所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並參照訴願法第9 條規定,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乃係泰山鄉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如發生國家賠償清事時,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泰山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另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則以:本件系爭發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本屬臺北縣政府主管之業務,授權鄉公所代行,遇有人民申請時,鄉公所對該業務僅能依縣政府核定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圖及地籍套繪圖等既有資料所載發給無權對其內容置喙,是本件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發給使用分區證明,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所以出現錯誤,係臺北縣政府主辦核定之套繪圖有錯誤,是本件賠義務機關係臺北縣政府,而非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云云。經查:有關核發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係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受被告臺北縣政府委辦等情,有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5年3 月24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03647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公報附卷可稽。按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惟查;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政府,在本件為被告台北縣政府,然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14條參照可知,臺北縣政府已將依據已發布或實施之都市計畫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權限,委由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辦理,而由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負其行政執行責任,殆無疑義。又參照上開訴願法第

9 條規定,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乃係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如發生國家賠償之情事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國家賠償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於本件即為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是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二)本件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核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何以會發生錯誤?責任究歸何機關?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2年5 月8 日(92)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0

505 號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證明書影本1 紙上記載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

39 -5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區○○道路用地」,惟嗣後於93年4 月14日(93)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0451 號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證明書影本1 紙將上開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更正為「保護區」,而依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稱上開錯誤係上開地號土地及鄰近39-6、39-7、39-8、39-9、39-13 、39地號土地原多屬林口特定區計劃內之保護區。林口特定計劃案(第一次通盤檢討)75年10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都市計劃前置作業期間,由39地號業主提出申請變更部份保護區為零星工業區,主辦單位即臺北縣政府所核定之都市計劃圖,未將變更部分單獨規劃、著色表示、變更都市計劃書、圖草案公展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劃圖、零星工業區即包含39-5及39地號等土地,且都市計劃實施後,未依都市計劃法第23條規定豎立都市計劃樁、計劃座標及辦理地籍分割,將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致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誤將保護區發○○○區○○道路用地,有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5年3 月24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50003647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臺北縣政府則以: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零星工業區(七)土地,係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75年10月27日發布實施)由保護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七),依該計畫書之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一二三(變更保護區為零星工業區),該零星工業區(七)範圍為當○○○鄉○○○段橫窠子小段39地號部分,惟須依工業主管單位所核准使用面積(經本府建設局提供資料宏進鐵工廠之使用面積為644 平方公尺,與計畫書說明相同)經地政事務所鑑定符合使用面積後,始為其變更範圍。續依新莊地政事務所提供○○○鄉○○○段橫窠子小段39地號土地分割變更資料,上開土地因分割增加39之16及39之23地號,並無包含旨開土地。復查;上開地段39地號土地之相關建物測量成果圖,當年宏進鐵工廠建物係座落於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39之7 地號土地。是以,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39之5 地號土地,應非屬林口特定區計畫「零星工業區(七)」範圍。另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查)案及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查)案之都市計畫圖上均有加註「本範圍僅供參考,請閱計畫書說明。變更面積644 平方公尺」,並提出都市計畫圖影本為證(即被證9)。 綜上,本件應係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忽略都市計畫加註內容,且未詳查都市計畫書圖之說明即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致。是以本件責任在於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未注意都市計畫圖上加註事項,而誤認系爭39-5地號土地為○○○區○○道路用地」,自與被告臺北縣政府無涉。

(三)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是否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及有無因果關係?按政府機關位都市計畫將土地劃分為住宅區、工業區或其他專區,本屬公權力之行使,且如何界定土地位置與使用用途,本須經由相關行政措施定明,其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即為其中之一環,且對於民眾係最為直接,且影響亦為深鉅,因此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基於行政權力作為所核發之文書,表彰該土地之位置與使用用途,亦為交易市場唯一依賴與判斷土地主要交易價值之文書。是本件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依申請後據以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以上開使用分證明書說明欄內已記載僅供參考,而以作為免責之事由,惟土地使用分區究竟為何,僅縣政府或鄉公所承辦人員始知悉之事項,一般民眾亦僅能向鄉公所申請查詢始得知。是以民眾自相信政府機關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正確無誤,此為當然之理,故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自不得以證明書上有記載「僅供參考」之字樣而作為免責之事由。再上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申請人雖係庚○○,並非原告;惟依證人庚○○證稱:係任職於鑫辰不動產公司因客戶欲瞭解購買之土地是否為工業區廠房土地而向泰山鄉公所申請等語,及證人戊○○亦證稱本件原告向訴外人辛○○購買上開系爭土地時,其任職之鑫辰不動產公司有向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查詢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是以訴外人庚○○申請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為原告而為申請。從而原告信任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正確無誤而為本件買賣,致受有損失,故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錯誤與原告買賣上開土也受有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賠償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向訴外人辛○○買受上開系爭地號土地其價格為11,000,000 元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亦據證人辛○○、甲○○、戊○○、己○○等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所附95年3 月23日及95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價格11,000,000元堪信為真實。又其中39之24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原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買受系爭之39之24地號土地與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應予扣除【計算式:2,000 元(公告現值)×

227 (面積)=454,000 元】。又系爭39之5 地號土地現仍屬原告所有,故就該土地價值亦應一併扣除【2,000 元(公告現值)×435 (面積)=870,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賠償金額為9,676,000 元【計算式:11,000,000 -454,000-870,000 =9,676,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因過失致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有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賠償9,676,000 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