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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建煌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1緣民國七十六年間,被告丙○○侵占家族公司舜瓏企業有

限公司(現股東為原告之父戊○○及母劉秀玉)款項一千餘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民事部分並經同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舜瓏公司新台幣一千零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為維護倫理及顧及親情,避免丙○○遭遇牢獄之災,乃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舜瓏公司與丙○○達成和解,舜瓏公司放棄追訴丙○○刑事責任(和解後經高院諭知緩刑)及民事請求,丙○○則將其名下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九號二棟房屋及各該基地之所有權(即本案系爭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吳建煌 (本應移轉登記予舜瓏公司),之後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峻。

2爾後舜瓏公司即由原告父母經營(丙○○全數退股),如

前所述系爭房地本應移轉登記予舜瓏公司,惟台灣習俗有祖父輩逝世後將財產贈與長孫之風俗,故原告祖父(即被繼承人吳建煌)生前即向原告叔公(吳建煌之弟)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表示要將系爭之房地贈與原告,直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於榮民總院病房,在原告、原告祖母庚○○○、父戊○○、母劉秀玉、妹吳婷葳面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親自寫下「我吳建煌將我所有座落於三重市○○街○○○巷○○號、六九號二棟房屋與土地建號一三三五土地地號三重市○○段○○○○號,於我往生後遺留給長孫丁○○,關係人等均無異議」字條予原告,並由原告祖母庚○○○、父戊○○簽名按指模見證,原告亦欣然接受祖父之贈與。3原告祖父不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逝世,其繼承人有

庚○○○、戊○○、丙○○、己○○、甲○○,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因渠等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4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產權登記在原告祖父吳建煌名下,有其特殊性

,已如起訴狀所載。祖父生平之心願,即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原告名下,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榮民總院病房向原告表示贈與之意思,並立下字據為證,原告亦接受祖父之贈與,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除有祖父吳建煌親筆書寫之字據書證可證外,亦可傳訊祖父之弟乙○○及在場之庚○○○、戊○○、劉秀玉、吳婷葳到庭為證⒉卷附吳建煌所立字據並非遺囑,故非遺贈,被告如認該

字據非吳建煌親自書寫,亦可函請鑑定機關作筆跡鑑定。又,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係祖父生平最後之心願,其完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後數日,始安然過逝,按生前贈與,並無特留分之規定,自不受限制(院字一五七八號);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四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本件應無特留分扣減之問題。

⒊再者,吳建煌之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係有遠因事實

之存在,詳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及所附證物,舜瓏公司當時和解之標的即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九號二棟房屋及各該基地之所有權,吳建煌所立字據亦表明「將我所有座落三重市○○街○○○巷○○號、六九號二棟房屋與土地‧‧‧遺留給長孫丁○○‧‧‧」顯見本案贈與之標的為三重市○○街○○○巷○○號、六九號二棟房屋及土地之產權,至於土地地號及建號之漏載,並不影響贈與標的之認定。

㈢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份、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四號、和解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吳建煌親筆書寫之字條、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賦額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建煌於生前曾向其

弟乙○○表示要將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九號二筆房地贈與原告,迨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吳建煌於榮民總醫院病房內,在原告、原告祖母庚○○○、父戊○○、母劉秀玉、妹吳婷葳面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使用戊○○事先準備之紙、筆,親自書寫原證六號字條交予原告,並由庚○○○、戊○○簽名及捺指印見證,原告因基於其與吳建煌間贈與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二筆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惟有關原告與吳建煌間有贈與合意乙節,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原告就吳建煌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與原告有贈與之合意,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況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第一段及第二段首謂吳建煌取得系爭遺產

之原因及系爭遺產本應移轉登記予舜龍企業有限公司等事實,除業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外,此與原告主張其與吳建煌間之贈與關係要無干係,合先陳明。

㈡證人乙○○於 鈞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吳

建煌生前曾向其表示渠有三個孫子,渠都疼愛,有說房地要給孩子,又曾說要給孫子等語。按苟乙○○上開供述為可信,則給兒子或孫子皆有可能,豈可謂定給孫子之原告?又三個孫子既皆係吳建煌生前所疼愛,又何以獨厚原告,置其餘二個孫子於不顧?原告主張已難採信。又給予房地之方式很多,非僅指贈與,且吳建煌既係向乙○○表示而非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自難謂吳建煌與原告間有贈與之合意。

㈢被告庚○○○係原告主張吳建煌於榮民總醫院病房表示

贈與伊系爭二筆房地時在場之人。惟庚○○○於鈞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庭訊業否認贈與之情,並陳明其不知原告所謂吳建煌書寫上開字條之紙、筆何來等語。㈣原告所提原證六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吳建煌名義字條

,該字條上之字跡及吳建煌之簽名筆跡,與原告另外提出之原證四號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協議書上吳建煌之字跡及簽名筆跡,二者以肉眼觀之明顯不同,該字條應非吳建煌親自書寫。

㈤有關字條上庚○○○之簽名及捺指印,姑不論並非在作

成文書當場為之,而係事後原告始持該紙條要庚○○○簽名及捺指印,且被告庚○○○之所以簽名及捺指印,係因原告為庚○○○之孫,原告表示將來要替吳建煌還債,並每月給予庚○○○扶養費,為表示扶養決心,要求庚○○○在字條上簽名及捺指印,因庚○○○係受日本教育,不識國字,遂在未究明字條內容之情形下,聽信原告之言,依原告之指示在字條上簽名及捺指印,此亦經庚○○○供明在卷,自不得執此為吳建煌有贈與意思表示及與原告有贈與合意之證明。

㈥抑有進者,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六十九號二棟房屋(房屋建號分別為一三三六號及一三三五號;土地地號則分別為三重市○○段○○○○號及一○九一號)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依上開字條內容「我吳建煌將我所有座落於三重市○○街○○○巷○○○號、六十九號二棟房屋與土地、房屋建號一三三五、土地地號三重市○○段○○○○號,於我往生後遺留給長孫丁○○,關係人等均無異議。」姑不論以吳建煌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之身體狀況、意識微弱,如何仍能記得房屋之建號及土地之地號,且二筆房地之地號及建號均僅相差一號,何以記得建號一三三五號及地號一○九一號而不記得建號一三三六號及地號一○九○號,均已不無滋疑,凡此足見原告所述並非真實。退步言之,即令上開字據確屬真實,惟依字據內容「…於我往生後遺留給…」已見本件亦非原告主張之贈與關係。又上開字據內既僅載明系爭六十九號房地之地號及建號,原告訴請移轉系爭六十七號房地之所有權,亦不無失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贈與關係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就系爭二筆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自無理由。

2復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遺囑所定遺贈,除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二二五條前段、第一一九九條、第一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查民法繼承編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然觀之民法不以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準此,死因贈與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應有類推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可參。再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其與吳建煌間就系爭二筆房地有贈與關係存在,惟就原告所提證六字條上載「…於我往生後遺留給…」以觀,本件係屬死因贈與,原告主張生前贈與委不可採。查吳建煌遺產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系爭二筆房地價額合計000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賦額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庚○○○為吳建煌之配偶,被告戊○○、丙○○、己○○、甲○○則為吳建煌之子女,依民法第一一四四條及第一二二三條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渠等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即各為七○四六九六元,茲合計被告庚○○○、丙○○、己○○、甲○○等四人之特留分總值共應為0000000元,惟將吳建煌遺產總額扣除系爭二筆房地價額後僅餘八四六四五九元,足見被告等人之特留分遭受嚴重侵害,被告等人自得依法請求扣減,則在扣減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二筆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應不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與吳建煌間贈與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就系爭二筆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價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既係契約,則不僅須贈與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亦須受贈人有受贈之合意,方得有效成立。此與「遺贈」僅依遺贈人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單方行為,迥然有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建煌於生前之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五日,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贈與給伊,因而訴請為吳建煌繼承人之被告,應將業經渠等辦畢繼承登記之如附表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其上有「吳建煌」署名之字條一紙為證,惟姑不論該紙字條是否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建煌親筆所書寫,已經被告丙○○、己○○、甲○○等人所質疑,縱認該字條確為訴外人吳建煌所立,然依該字條所載「我吳建煌將我所有座落於三重市○○街○○○巷○○○號、六十九號二棟房屋與土地、房屋建號一三三五、土地地號三重市○○段○○○○號,於我往生後遺留給長孫丁○○,關係人等均無異議。」等語之內容觀,要亦不過該訴外人吳建煌個人有意「於其死後」,將其所有前揭不動產(即座落於三重市○○街○○○巷○○○號、六十九號二棟房屋與土地、房屋建號一三三五、土地地號三重市○○段○○○○號)「遺留」給其長孫吳炫(即原告)之單方面意思表示,其所為該法律行為之性質,應屬「遺贈」之單方行為。乃本件原告竟主張其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自非有據,允無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 表編號1土地座落

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

八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編號2土地座落

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

八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編號1建物門牌

台北縣三重市○○里○○街○○○巷○○號 (建號一三三五號)面積

一九六‧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編號2建物門牌

台北縣三重市○○里○○街○○○巷○○號 (建號一三三六號)面積

一九六‧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