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 告 戊○○
樓原 告 乙○○○
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複代理人 許義明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參加訴訟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戊○○及乙○○○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區○○○路○段○○號(清冊第四三、四四號)所應發放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有領取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丙○○、陳榮祥及原告戊○○、被告丁○○、甲○○等人為被繼承人陳碧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碧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16日死亡,並遺下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地號第257 號、面積3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之土地(該筆土地於87年7 月3 日分割增加257 之22及257 之23兩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57 號土地」),並由繼承人丙○○、陳榮祥、原告戊○○及被告丁○○、甲○○等五人共同繼承。
二、另被繼承人陳碧生前所有之另筆土地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地號240之24之土地(該筆土地於87年8月14日分割增加240之29及240之31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0之24號土地」),已於被繼承人陳碧生前出賣予原告乙○○○,並經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二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共同出資委託訴外人庚○○於前揭系爭257號土地(即陳碧之遺產)及240之24號土地(即乙○○○於陳碧生前價購而得之財產)上,建造一鐵架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與訴外人己○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毗鄰而共同使用同一門牌號碼,上開房屋係於87年間即將之出租與訴外人洪坤福。而系爭建物雖未依建築法規建造,然其既該當繼續附著於土地,足蔽風雨,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等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93號解釋意旨,自屬獨立之不動產。
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亦指出:「違章建築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系爭建物應屬原告二人所有,毫無疑義。
三、又因系爭257號土地及240之24號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列入「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有台北縣政府93年10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140641號函可證。而原告等亦已依台北縣政府之行政指導,自行將系爭建物僱工拆除;因而台北縣政府亦已依法核定系爭建築物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等予所有權人在案。
四、惟被告二人為不當領取上述救濟金及獎勵金,明知系爭建物屬原告二人所有,竟僭行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於系爭建物查估時,向台北縣政府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云云。就此爭議,臺北縣政府曾為兩造進行協調無果,並諭令雙方稱:「新莊市○○路○段○○號建物權屬爭議,請爭議各方提出權屬證明文件,或逕行協議解決,協議不成請自行循司法程序辦理。」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附件可證。嗣後,臺北縣政府乃於94年1 月12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40005013號函,通知原告等稱:「…本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區○○○路○段○○號(清冊第四三、四四號)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俟法院判決後一併發放一案,…請於判決確定後,依規定程序辦理…」。而原告等自行前往台北縣政府查閱、抄錄「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節本時,發現被告等二人亦暫列該清冊之救濟金及獎勵金領取權人,職是,被告二人僭行主張系爭建物所有人權利之行為,使原告等無從受領上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已造成原告等人權益之侵害,原告等人方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
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所有權歸屬,實有受確認判決之訴訟利益:
(一)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乃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復經被上訴人於臺北縣政府所定獎勵期限內僱工拆除完畢,則臺北縣政府應行發放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領取權應屬被上訴人享有,臺北縣政府於協調不成立之餘,裁示訟爭建物權屬涉及私權爭議,須俟法院判決結果據以發放,致被上訴人所享領取權之私法上地位,顯受侵害,非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難能除去,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 號判決可稽。基此,本件兩造當事人亦係就市地重劃之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領取權屬發生爭議,揆諸上述司法實例,原告前述受領權之地位既受侵害,且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無從除去,應認原告就此有受確認判決之訴訟利益。
(二)復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且「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建物既屬「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且台北縣政府業已依上述法令之規定,就系爭建物完成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查定,被告等人對於上揭台北縣政府因系爭建物拆除已核定之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事實及金額並未爭執,惟兩造間就上述救濟金及獎勵金領取權究屬何人所有既有爭執,且臺北縣政府對此又無從認定,因此本件爭議確有以民事判決確認之必要。
六、系爭建物係原告等二人出資興建而屬原告二人所有,此有下列事證足證:
(一)證人庚○○於94年7月12日證稱:「(法官問:有關新莊市○○路○段○○○號的房屋是否由你承攬興建?)是鐵皮屋,是我蓋的。‧‧‧(法官問:何人委由你興建?)戊○○。‧‧(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當時蓋鐵皮屋時,原來的地方有無房子存在?法官問:請回答。)我知道,當初因為那裡的鐵造的汽車保養廠被火災燒掉,燒壞了,戊○○就叫我去蓋鐵皮屋,我將它全部拆掉後重蓋。」等語,足證系爭建物乃原告二人委由證人庚○○所建造,屬原告二人所有。
(二)而證人己○(即兩造之三嬸)亦證稱系爭建物乃原告等人所興建:證人己○於94年11月29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有關新莊市○○路○段○○號鐵架屋,是不是有因為火災燒燬?)證人答:是。(法官問:大概何時燒燬?情形如何?)證人答:很久,我忘了什麼時候,整個鐵都已經燒到彎了,全燒了。(法官問:你有無自己的鐵屋也被燒了?)證人答:我自己的也被燒了。(法官問:燒燬以後,你們有沒有請人重新蓋?)證人答:有,就是戊○○找我大家一起重蓋。(法官問:找誰蓋?大概幾坪?)證人答:找姓蘇,庚○○。大概蓋了三百多坪,每個人三百多坪。」,由上述證人證詞益徵系爭房屋確為原告等人與證人己○同時於火災後興建無疑。
(三)此外,被告於94年5月26日自行所提出之原告戊○○代理父親陳碧與訴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首頁明白表示,此為「土地租賃契約書」,蓋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
257 及240 之24地號土地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碧過世前,仍登記在陳碧名下,而原告戊○○、乙○○○則在上述土地上搭建鐵架屋,至被繼承人陳碧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洪坤福(即九加九國際企業九限公司之負責人)時,則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載明:「乙方租賃土地上之鐵架屋係由甲方之子戊○○君所搭蓋,故乙方於租約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則全部無條件由甲方之子戊○○取回所有,其餘可搬遷之機器設備等則由乙方自行取回。…」,益徵系爭建物確屬原告等二人所有,至為灼然。
(四)而原告亦每年就出租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原告戊○○之89年至9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可徵系爭建物確係屬原告等二人所有。
(五)又被告等二人曾於另案,即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95號訴訟程序中,具狀表示:「原告(即本件原告乙○○○)與其配偶戊○○(即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並出租於訴外人『九九傢俱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觀被告二人92年8 月7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即知被告二人迄至92年間亦從未對系爭建物權屬有所爭執,二人亦明知系爭建物乃原告等人所有。否則為何被告於兩造之父親亡故後,認為原告等人於上述土地搭蓋系爭建物認為有損及其權利,甚至多次向相關機關舉發要求以違建拆除,倘系爭建物之權利確屬渠等所有,渠等維護權益尚且不及,豈可能為舉發行為?再再可明系爭建物確屬原告等二人所有,已無庸置疑。
(六)俟被告等迄至父親亡故方多次阻撓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一再以向相關機關舉發為要脅,並函催承租人搬遷,承租人不堪其擾,最後方持原與陳碧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將租金提存,此自被告於94年5月26日所提出之提存書內容即知。因此,承租人是在無法明確得知陳碧之繼承人間針對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 地號及240 之24地號土地之權利比例,進而分別向兩造清償租金之情況下,方提存該等租金,並非因被告二人亦為房屋權利人,方以其等為領取權人。
(七)至於被告所提之丁○○與洪坤福之租賃契約末頁附註更特別載明:「甲方不得再行檢舉消防及違建拆除」等語,可知洪坤福與其簽訂契約之真正目的在於避免丁○○屢次要脅向建管單位檢舉系爭建物,並非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況租賃契約乃債權關係,出租人未必為租賃標的物之處分權人,而上述租約中亦無任何文字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故被告等以上述租約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不可採。
(八)系爭建物係因原有建物遭大火燒燬致變形不堪使用而重新搭建,被告指稱系爭建物並非全部重新拆除搭蓋而成云云,要無可採:
(1)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前,原本另有雷諾公司即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陳碧及鄰地所有人己○、李林美惠承租該區之土地,並依當時其等間之租賃契約,於系爭基地及鄰地上興建鐵架屋(以下稱「原有建物」)。81年間該原有建物遭祝融之災,大部焚毀,殘餘部分亦變形而不堪使用,原告二人與證人己○和李林美惠遂同時委請庚○○興建座落於新莊市○○路○ 段○○號之鐵架屋(包含本件系爭建物)約1 千多坪,其中原告所有之建物約300 坪左右,上開之情,觀諸證人庚○○於94年7月12日證稱:「(法官問:
你蓋這個鐵皮屋,你剛剛說有前後,分為兩層及一層,大概多久蓋好?)一次蓋的,大概蓋了兩個多月全部蓋好。...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當時蓋鐵皮屋時,原來的地方有無房子存在?法官問:請回答。)我知道,當初因為那裡的鐵造的汽車保養廠被火災燒掉,燒壞了,戊○○就叫我去蓋鐵皮屋,我將它全部拆掉後重蓋。」等語以及證人庚○○於95年1 月19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當初你蓋的時候,屋頂是要用何種材質,用何方式做的?是否記得。)那時候屋頂有用三種材質,有石綿瓦、鐵皮、採光板。(法官問:施工的鋼樑結構情形如何?有無變動?是否記得。)跟之前不一樣,用工字鐵。(法官問:鋼樑結構有改比較粗或比較細嗎?)有,前面那間鐵皮屋是用力霸型的『角鐵』圈起來作成拱支撐,之後改建的時候是用工字鐵,工字鐵的鋼樑比較粗」等語,亦足徵之。
(2)被告主張系爭基地原有建物於81年火災時,僅有部分範圍遭受祝融波及,並無將之全部拆除重建之理,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1、自被告所提供之民國81年「火災災情照片」觀之,該建物屋頂明顯經高溫燃燒而有變形,甚至有嚴重破損的情況,而屋內鐵柱亦已彎曲無法承受屋頂重量,此外,原建物與鄰地所有人己○之建物乃同一結構,己○之建物均已全部拆除重新搭蓋,原告自然亦須重新興建,否則,所餘建物根本無足夠支撐,而無法自立,亦必然倒塌。更何況,舊建物之鐵架經歷高溫火燒,其硬度等已不如往日般堅固,如何得僅以補強方式進行修繕?事實上,在此大火之後,因原鐵架屋安全堪慮,元泰公司即終止租約,不再使用該地。原告二人方委請庚○○將大火後殘餘之建物全部拆除另行搭蓋,否則根本無從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2、另觀證人庚○○於95年1 月19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被證六這些照片,當時你去的時候,有關照片上屋頂的破損情形是不是如你搭建時所看到一樣?)毀損情形就是像這樣子,我蓋的是三個人的,我去的時候一個是陳義方的,一個是三嬸的,一個是雜貨店阿平的。都拆掉重蓋了,那時候燒得很嚴重,相片這樣看比較看不清楚,燒得時候鐵會變形,相片是看不出來的,要從屋頂。有些地方比這些還嚴重。(原告複代理人:我們要請問證人,當初屋頂為何要用三種材質興建?為何會造成被證七的照片有三種顏色?)這是違章的,陳義方講說要蓋的時候要按照原來房子的形體下去作,前面一、二樓我是用鐵皮幫他蓋的,中間這裡被燒的東西原來是比較舊的,就有用一些中古行比較舊的石棉瓦來蓋,因為是違建的,怕被拆除。還有因為鐵皮屋大間,他的位置要放採光板,照明才會比較好,裡面有一部分是用鐵皮遮蓋重建起來。...(原告複代理人:請訊問證人為何三個人的部分要全部拆掉重蓋?因為按照被證六屋頂內的三張照片看來,有關柱和拱的部分已經變形,依照他的專業判斷,有無可能不必拆除重建,只修屋頂就好了?)只補屋頂這樣危險,柱子和拱變形不能修理,要修理的時候如果把屋頂拆掉,要把石棉瓦和枝幹拆掉才能修理。」等語,益徵系爭建物確係因原有建物遭大火燒燬致變形不堪使用,原告等二人方出資委請證人庚○○重新搭建,系爭建物為原告二人所有,灼然明甚。
3、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所在地民國81年火災「災後復原照片」,是否果為系爭建物?拍攝時點為何?來源為何?何人提供?未見被告說明,被告究係從何得來此等照片,是否確為系爭建物興建前之火災災後照片,實啟人疑竇。且該災後復原照片僅攝取系爭建物之一面,並未拍攝到其他面向,例如系爭建物之正面、左右側面等等,並不足認定原告僅重蓋屋頂而房屋鋼樑等結構主體未拆除。另外,該照片為自上空俯瞰之照片,被告既可提出拍攝較困難之俯瞰照片,必然曾拍攝建物正面照片,卻未一併提出,顯然故意隱匿。事實上,為確保建物使用人生命財產安全,原告重新建造之建物,其鋼樑等結構主體較原建物為大且面積範圍亦較原建物為長,且在系爭建物完竣後,承租人即開設「美閣地家俱行」以為營業,並在系爭建物上設置廣告招牌等等。而被告為掩飾上情,僅提供一張無法確認其興建範圍之照片卻就其餘面向照片漏未提供,故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提供之災後復原照片為真,惟系爭建物屋頂係以「雙倒水」(即雙斜面)方式重新搭蓋,其拍攝時似未攝取另一面屋頂之外觀。另外,因興建成本及材料費不同,原告委請庚○○搭蓋時,就屋頂部分一部分以石棉瓦一部分以鐵皮覆蓋,因此屋頂確實以二種材質興建,而有不同。至被告所提供之被告又主張何以被證12號之上下兩張照片,修復後明顯有新舊兩種顏色云云,如前所述,該處屋頂本即以二種以上不同材料所搭蓋,顏色即有二種以上,而石棉部分因為材質關係新舊易於分別,至於鐵板部分,其材質則無新舊之別(按:舊鐵亦非不可小部分於搭蓋鐵皮屋時使用,尤其在屋頂部分而非在支柱或屋樑結構部分,使用舊鐵亦可節省成本),因此倘前後二建物既均為鐵架屋,自外觀而言,本即無所謂新舊顏色可言。被告所指被證12號下方照片F 部分,乃通風管並非鐵架屋之屋頂或支柱,除此之外,該屋頂其餘部分顯為新石棉瓦片,故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號照片仍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火災後之修復僅為部分整修而未全數重建。
據上,系爭建物確係因原有建物遭大火燒燬致變形不堪使用而重新搭建,被告指稱系爭建物並非重新拆除搭蓋而成云云,洵無足採。
(九)原告於縣府提出之「房屋價格調查表」上簽名,僅係簽名確認其得為受領補償金之人,並非確認系爭建物為分次興建而成:
(1)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3年2 月19日辦理查估作業時,當日現場除原告及被告甲○○在場外,尚有承租人九九家俱行股東等人在場,由於在場人數眾多且為爭執補償救濟金領取權而爭論不休導致當時場面一片混亂,原告為求能確認其得為受領補償金之人,在來不及詳查看「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倉促地在「房屋價格調查表」上簽名,因此原告針對「房屋價格調查表」上所載「81前」及「81後」等字樣毫無印象。且上述記載之意為何並不清楚,原告縱閱覽該調查表亦不足證明原告承認系爭建物乃分次興建。此外,原告於94年8 月1 日收受被告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方發現「房屋價格調查表」上有丁○○之簽名,惟被告丁○○93年2 月19日辦理查估作業當日並未出現在現場,為何「房屋價格調查表」上有其簽名?縱然被告丁○○當日確在現場,但是「房屋價格調查表」上丁○○之簽名卻與丁○○本人親筆簽名之字跡有極大差異,此觀87年6 月22日丁○○所簽之切結書與之相互比對即可明。可見該調查表之簽名確實有誤,且因當時情況混亂,連公務機關尚且未查明各該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原告等於簽名之際,更無瑕了解該調查表之內容。
(2)又據原告向縣政府詢問,「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所載81年1 月10日以及81年1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兩個時期,係以行政機關之空照圖拍攝日期為據。詳言之,縣府以81年1 月10日及88年5 月26日之空照圖為建物興建時期之判斷依據。又因原基地於大火前即有原建物存在,原告於火災後興建新鐵架屋時,乃在原地興建,興建前後之空照圖必然相似,因此該調查表方有如此記載。事實上,系爭建物(即原告於93年間拆除之建物)均為火災後原告所興建,而系爭建物既屬違建,原告於興建之際自不可能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
(3)又系爭房屋調查表及查估救濟清冊上所認定之補償金額,乃台北縣政府依其職權查估之結果,核其性質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亦非原告及被告兩造於本件民事確認訴訟中所得爭執者,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亦與系爭房屋調查表及查估救濟清冊上所認定之補償金額無涉,始為確論。況被告等亦於鈞院94年6 月1 日承認此查估金額,自不得再以此任意爭執,影響訴訟終結。
(4)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委請證人庚○○所興建,而當時興建之總建物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坪左右(參證人庚○○94年7 月12日庭訊筆錄),該查估之建物之總面積亦約三百坪,並已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為終止與原承租人之租約,更支付搬遷費予承租人,因此,系爭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由原告領取,至為灼然。
(5)是故,「房屋價格調查表」上原告之簽名僅在確認其為受領救濟金之人,至於「房屋價格調查表」中「81前」、「81後」等記載與「新莊市頭前地重劃區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上所載81年1 月10日以及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兩個時期,乃因台北縣政府以空照圖之拍攝日期為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分二次興建,被告等之主張均非事實。
(十)證人歐冠成之證詞並不可採:
(1)證人歐冠成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碧並不相識:蓋兩造及親族均長期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所往來之友人亦均居住於附近,惟原告等人及其他親人從未見聞歐冠成其人,亦未聽聞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碧提起此人,被繼承人陳碧應不至於認識此人而無任何親族得知。況一般人之戶籍即為自己居住之所,除戶籍法等法令有強制規定外,亦考量如此較便於收受政府機關之各類文書,以免權益受損。而歐冠成之戶籍既設於雲林縣,是否如其所稱久居於新莊市,顯有可疑,且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證其果然久居新莊市,其證言尚不足為信。且證人乃被告甲○○之友人,其證言或有偏頗,亦未可知。
(2)證人歐冠成謂曾聽聞陳碧收取租金乙事,與本案無關:證人歐冠成固稱:「我曾經聽到陳碧提到收到房租後分給小孩子金額的事情,但是我一聽他們一個人分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惟自被告於94年5 月26日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陳碧確實於生前將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出租予訴外人洪坤福,但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然僅出租土地部分並未出租房屋部分,除契約書明定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外,上開租約第八條亦明白載明:「乙方租賃土地上之鐵架屋係由甲方之子戊○○所搭蓋,故乙方於租約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則全部無條件由甲方之子陳義方取回…」,姑不論以兩造之父親陳碧之個性斷不可能對外人宣傳其家務事,縱證人歐冠成果曾聽聞陳碧曾稱其分配租金予兩造及其他孩子,亦與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無關。蓋陳碧原即出租土地予訴外人洪坤福,自有土地租金之收取權,此原告亦未爭執。更何況,證人歐冠成係針對火災前租金是何人收的,回答:「陳碧老先生收的」,亦非對火災後之建物租金曾有聽聞,故其證詞顯與本件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無關。
(3)證人歐冠成謂系爭建物火災後,僅部分整修云云,並非事實:證人歐冠成同日又證稱:「燒得不嚴重,整修起來就好了。是部分整修,沒有拆掉。」「馬路看過去,他們門都打開著,就是看到裡面在整修,整修屋頂」云云,惟證人庚○○於94年7 月12日已證稱系爭建物乃一次二個月左右蓋好,可見系爭建物搭蓋之時間極短,而證人歐冠成並非每天且全日觀察系爭建物豈知系爭建物是否全部重蓋或部分重蓋,或有可能其看到系爭建物時恰為系爭建物骨架搭好鋪設屋頂之際,其如何得斷定其所見之情景僅為部分整修,而非重新搭蓋。此外,證人歐冠成證稱:「前面空地又加蓋一、二樓的鐵皮屋」等語,可見證人曾親見系爭基地上之新搭蓋建物,而非僅舊建物之整修而已。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乃陳碧生前所蓋,火災後僅部分整修云云,洵不足採。
(十一)被告復指稱原告既以訴外人洪坤褔承租系爭鐵皮屋及其座落土地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之租金做為陳碧之遺產並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而於本件卻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自屬前後矛盾云云,恐有誤會,蓋被告於94年5 月26日自行所提出之原告戊○○代理父親陳碧與訴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參被告94年5 月26日民事答辯(一)狀被證一),其首頁明白表示,此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租賃標的為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 地號土地(面積0.3772公頃,持分1/6), 至於系爭鐵皮屋僅係供承租人使用。蓋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 及240 之24地號土地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碧過世前,仍登記在陳碧名下,而原告戊○○、乙○○○則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至被繼承人陳碧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洪坤福(即九加九
國 際企業九限公司之負責人)時,則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載明:「乙方租賃土地上之鐵架屋係由甲方之子戊○○君所搭蓋,故乙方於租約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則全部無條件由甲方之子戊○○取回所有,其餘可搬遷之機器設備等則由乙方自行取回。…」,益徵系爭鐵皮屋確屬原告等二人所有,而上開「土地出租收益」自屬遺產之一部,原告於另案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與本件之主張並無矛盾。為使鈞院更能明瞭系爭鐵皮屋確係原告於火災後所重新搭蓋者,原告亦曾提出系爭鐵皮屋於拆除前所拍攝之照片共6 張供鈞院參酌比對被告94年7 月29日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6第3頁所呈災後照片,即可更清楚看出兩者規劃設計、柱子大小及位置,甚而樓層規劃確有所不同,因此,系爭鐵皮屋確係重新搭蓋而非僅單純修繕,灼然明甚。
(十二)據上,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告二人出資興建而屬原告二人所有,原告等亦已依台北縣政府之行政指導,自行將系爭建物僱工拆除,因而原告等二人就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予所有權人確有領取權存在,要無疑義。原告之依法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戊○○及乙○○○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區○○○路○段○○號(清冊第四三、四四號)所應發放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有領取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 及240 之2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被告等確有所有權:
(一)系爭建物於兩造之先父陳碧生前(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亡)即已興建完成並出租收益使用:
(1)原告戊○○曾於鈞院九十四年度重調字第五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提出租賃契約書,主張渠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代理先父陳碧與訴外人洪坤福(即九加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被證1 號),該租賃契約書載明承租範圍包括系爭鐵皮屋,可證系爭鐵皮屋確非原告所有,原告戊○○僅為先父陳碧之代理人,而乙○○○則為戊○○之妻,對系爭房屋更無任何權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本案開庭時自承持有八十九年以前陳碧與訴外人洪坤福簽訂之租賃契約,由其契約內容即可證明陳碧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得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2)原告雖提出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主張於九十一年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惟實則被告二人亦均受有租金之分配,原告曾多次將代收之租金以渠個人之支票交予被告二人,此有被告銀行帳戶之票據交換記錄可稽。且九十一年間,因有爭議,承租人洪坤福將租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而受取人係為陳碧之繼承人即丙○○、戊○○、陳榮祥、甲○○及丁○○五人,有鈞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存字第2390號提存書可憑,足證系爭建物非原告二人所有,且原告乙○○○並非陳碧之繼承人,渠主張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更屬虛妄。
(3)陳碧過世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亡),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洪坤福與被告及本案另一被告甲○○皆分別簽訂有租賃契約書,就系爭房屋與基地約定按月支付租金約二萬元(,承租人亦曾簽發租金支票交於被告二人。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獨自擁有,而係與被告共有。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1395號請求返還墊款案件(即原告乙○○○請求被告償還渠代墊之遺產稅)中具狀表示「原告(即本件原告乙○○○)與其配偶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並出租於訴外人『九九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云云,惟上開答辯內容係因原告乙○○○起訴主張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陳碧立約將陳碧所有240-24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乙○○○,惟乙○○○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陳碧過世後成為遺產遭課處遺產稅,而乙○○○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將該部分土地遺產稅先行繳納,並起訴請求繼承人償還云云,由於就系爭鐵皮屋,原告二人確受有部分租金之分配,故被告二人乃提為訴訟上之答辯,然上開答辯內容既為法院所不採(該案件乙○○○勝訴確定),亦非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自無拘束力可言。何況以該答辯內容而言,亦未否定先父陳碧或被告二人對系爭鐵皮屋之權利。
(三)再原告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所提原證九號協議書並未有記載協議簽訂日期,且根據租賃契約,出租人並無為房屋搬遷事宜補償承租人之義務,更遑論有給付承租人高達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道理,是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何況,被告丁○○與承租人洪坤福於93年2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有「配合政府重劃乙方不得求償」之約定,是即便原證九號之協議書為真實,亦不能因此否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
二、被告否認系爭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257及240-24地號土地之鐵架屋(鐵皮屋)為原告二人出資興建:
(一)原告主張系爭新莊市○○路○段○○號房屋係原告二人共同出資委託訴外人庚○○所興建,而證人庚○○於94年7月12日之證詞指稱,該鐵皮屋係由其承攬興建,且謂其興建之房屋「將近三百坪,有前後,連在一起,前面有二層,後面有一層」、「當初因為那裡的鐵造的汽車保養廠被火災燒掉,燒壞了,戊○○就叫我去蓋鐵皮屋,我將它全部拆掉後重蓋。
」、「一次蓋的,大概蓋了兩個多月全部蓋好。」云云,惟查,證人庚○○所指原存於系爭土地上之鐵造汽車保養廠,於81年11月24日火災發生時僅有小部分受損,並未全部拆除重建:
(1)被證1 號「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顯示,坐落新莊市○○路○ 段○○號之系爭建物於81年11月24日固曾發生火災,然對照被告先父陳碧與訴外人盧龍山、陳謝雪娥、陳勝雄、陳碧河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分管契約,可明瞭,當時火災主要係發生在坐落新莊市○○路○ 段○○號龍泰興企業後方,由盧龍山於其分管土地上所搭蓋之鐵皮屋內,因火勢蔓延而波及至新莊市○○路○ 段○○ 號 原由陳謝雪娥分管,其後讓予己○分管之土地上之鐵皮屋部分,被告先父陳碧分管土地上之鐵皮屋部分事實上並未遭受波及,自無將之一併拆除之必要。
(2)此觀火災發生後被告於81年12月9 日、82年1 月4 日、82年1 月28日所拍攝之災情照片(被證6 號)即可顯示,當時已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之新莊市○○路○ 段○○號鐵皮屋
( 即 系爭建物現今平房部分), 位於己○分管土地上之部分僅有些許範圍遭受火災波及,並不影響汽車保養場之使用、營運,亦無將之全部拆除重建之理。
(3)又由被告82年10月6 日所拍攝之災後復原照片顯示(被證7號),系爭建物現今平房部分除被燒毀之屋頂鐵皮經過更換外,其餘屋頂鐵皮仍被保留而顯示不同顏色,故屋頂部分尚且僅有部分整修而未全部拆除,遑論有拆除房屋鋼樑等結構主體,再予重新搭蓋之可言。原告於其補充理由狀中辯稱火災後系爭建物所有之鐵架皆拆除重建,惟依照片顯示,修復後之屋頂明顯有新舊兩種顏色(參被證12號),若如原告所言,已將支撐屋頂之鐵架全數拆除重建,將無法解釋如何能將舊屋頂保留在原來位置而不更新,是原告之說法顯然矛盾而不可能真實。
(4)被告所提之災情照片,確屬系爭之鐵皮屋無誤:
(i)依被證11號系爭建物之正面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為經營「雷諾汽車」之建物,其一側堆置貨櫃(被證11號之A 標示),另一側為龍泰興企業(被證11號之C 標示),其近照顯示地址為中山路一段93號(被證11號之D 標示),且系爭建物後方屋頂上有水塔(被證11號之B 標示)。
(ii)依被證12號系爭建物之後方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後方有堆置貨櫃(被證12號之A 標示),屋頂上有水塔(被證12號之B 標示),此與正面照片相符(參被證11號照片),足以證明照片上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由被證12號之系爭建物與後方建物之屋頂形式與位置關係(被證12號之E 、F標示),亦可證明被證12號上下兩張照片分屬系爭建物因火災受損及整修回復後之照片無誤。
(5)原告於其補充理由狀中指述之整修後房屋鋼樑照片(原證七號照片)乃申請台北縣政府自動拆遷補償費照片之一(見被證13號),而被證13號照片中之支柱有圓柱形、方柱形,或如原證七號之上粗下細柱形,皆屬鋼架外包裝潢物美化後之柱形,並非作為支架之鐵架原貌,且事實上亦不可能於一至二層樓高之鐵皮屋中採用如此粗大不成比例之鐵架支撐。原告明知其事實,竟仍主張以原證七號照片作為鐵架拆除重建之佐證云云,實有背於誠信。
(6)原告傳訊之證人庚○○雖陳稱火災後全部拆除重蓋,係原告戊○○叫伊蓋的,工程款向戊○○拿的,沒有其他人給錢云云,惟庚○○所言與台北縣政府查估作業調查之結果相違,並與證人歐冠成所言不符,其證言已足認定非為真實。退萬步言,縱使戊○○有委託庚○○重蓋系爭建物 (被告仍否認之), 庚○○亦稱:「不知戊○○金錢來源」、「連他三嬸的一起蓋的」,庚○○既不知戊○○給付之工程款來源為何,則證人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父陳碧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任由戊○○於陳碧所有之土地搭蓋鐵皮屋;且戊○○所交付之工程款包括「三嬸」的部分,亦可證明戊○○至多僅是基於受託之地位而非所有權人之地位出面找庚○○處理火災整建事宜。
(7)又證人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 鈞院再傳到庭為證時,就被告所提之系爭建物受災及復原情形之相片(即被證六、七號),證稱係為系爭建物現場相片無誤,惟其所言有諸多不實、偽證之詞,敘明如下:
(i)庚○○證稱:「(法官問:施工的鋼樑結構情形如何?有無變動?是否記得)跟之前不一樣,用工字鐵。」、「(法官問:鋼樑結構有改比較粗或比較細?)有,前面那間鐵皮屋是用力霸型的角鐵圈起來作成供支撐,之後是用工字鐵比較粗。」惟查:?以被證六號系爭鐵皮屋火災受損相片而言,第二張屋頂相片可看出,系爭鐵皮屋後側一部分受損(即相片右下側處);而由鐵皮屋內側之相片(第
三、四、五張)亦可看出系爭鐵皮屋僅有部分受損屋頂塌落、鋼架彎曲之情形 (受損部分主要為己○所有之部分),其餘大部分區域仍完好無損,並仍可供修車停放車輛使用。另由被證六號第五、六張相片及被證二十二號鐵皮屋內部相片(由牆壁電力開關箱之位置與被證六號第五張相片比對,其拍攝地點與被證六號相近但方向相反),鐵皮屋屋頂之鋼樑型式係由二條平行較粗之鋼條以較細鋼條連結形成之力霸型鋼架,搭接成尖頂之鋼樑及鋼柱,鋼樑間則搭以橫條鋼條,作成屋頂結構,再鋪設石棉瓦片。再由被證二十三號鐵皮屋修復時之施工相片(由屋頂突出物即通風口與被證六、七號之屋頂相片比對可證確為系爭鐵皮屋相片),力霸型鋼樑及鋼柱仍為舊有,僅部分搭接鋼樑之鋼條更換新品,可證系爭鐵皮屋修復時仍沿用原有之結構,並無拆除重建之情,且搭接之鋼條係C 型鋼條。庚○○於鈞院證稱改建的時候是用工字鐵,工字鐵的鋼樑比較粗等語,實屬偽證之詞。
(ii)再就屋頂石棉瓦修復部分,就被證七號相片所示屋頂石棉瓦顏色不同,明顯有新舊之別,庚○○證稱:「這個色澤是因為水有淋到就會變色,水淋的比較多就會比較暗……那時候因為石棉瓦不夠,買了些新的來蓋……」。惟查:被證七號屋頂石棉瓦白色區塊之形狀方正,邊緣筆直,部分並散置於黑色舊石棉瓦,顯為新舊石棉瓦分別,而非因水淋所致。再被證七號屋頂相片之黑色石棉瓦部分,望眼即知為舊有之石棉瓦,而相片中間偏右之屋頂突出物即通風口,其色澤與被證六號第一張相片及被證二十二號相片完全相同,可見並未拆除重做,則庚○○豈可能於保留屋頂突出物懸空而將系爭鐵皮屋「全部拆掉」?足證庚○○所言確屬偽證之詞。
(二)原告雖傳證人己○於庭上稱系爭房屋係被火燒毀而重新改建云云,惟證人對於系爭房屋旁之中山路一段九十三號是否被火燒毀及有關火勢從何而起及如何延燒之問題,皆以「不知道」回答,甚且對於房屋內部損害情形如何,亦陳稱未予查看。按證人己○之房屋與系爭建物係相通且共用中山路一段九十一號門牌號碼之建築物,倘其房屋與系爭建物真有完全燒毀而需重新興建之情事,其租金之損失與重建費用必涉及極大之金額,身為當事人之己○豈有可能不關心火勢因何而起與從何延燒、受損情形如何等與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相關之問題?由此可知,證人己○既稱其房屋被完全燒毀而重新改建,又陳稱不知火災受損情形及責任歸屬,其說法極端矛盾與不合理,故證人謂系爭房屋被完全燒毀而拆除重建之說法,顯然不足採信。
(三)台北縣政府曾於九十三年間至系爭建物現場辦理查估作業,並通知原告、證人己○及被告等人到場,於查估時已確認系爭建物乃81年1月10日前興建之建物,且被告二人亦為所有人,原告就此當場亦認屬實而無異議:
(1)原告辯稱於「房屋價格調查表」上簽名,僅係簽名確認其為得受領補償金之人,而對「房屋價格調查表」上載明建物係分次興建之內容毫不知悉,且不承認當時同在「房屋價格調查表」上簽名之被告二人為所有人云云,惟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高達千萬元,且「房屋價格調查表」(參被證8 號)及「查估救濟清冊」上明白顯示(參被證9 號),81年1 月10日前興建之建物,其救濟金加上自動拆除獎勵金約為建物金額之七成,而81年1 月10日以後興建之建物則只得三成建物金額之補償,其差距在數百萬元之間。原告既知要自動拆遷,且已到場參與查估作業,怎可能對補償金額相差如此巨大之內容毫無所悉,即簽名確認?顯見其說法之漏洞百出,無法理解。是據本件原告戊○○與乙○○○簽名確認之「房屋價格調查表」(被證8 號)與「新莊頭前市地重劃區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被證9 號)顯示,編號44號即系爭建物現今平房部分為81年1 月10日以前所興建,編號43號即系爭建物二層結構部分則於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間興建,足證兩者興建時間有別,顯非一次搭蓋完成。
(2)按台北縣政府之查估救濟作業係由承辦人員親自至現場查估建物,依興建完成之時期在81年1 月10日前後,分別給予不同比例之補償金額。由新莊頭前市地重劃區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及房屋價格調查表記載顯示,兩造及己○、李太平所有新莊市○○路○段○○號平房部份,均係為民國81年1 月10日前所興建(查估救濟清冊編號44、
45、46)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補償;兩造及己○所有同門牌號碼查估救濟清冊編號43及47號一、二樓鋼架店鋪部份,則為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增建,按合法建築補償費百分之三十補償。由此可見,台北縣政府及兩造與己○、李太平於現場查勘時,對於建物何時興建,均知之甚詳,並無異議,足證原告所稱系爭房屋遭火災燒燬全部重建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歐冠成乃先父陳碧之多年朋友,並自民國七十年左右即經常出入陳碧之舊宅與經過系爭房屋所在,由其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於火災前後均係由陳碧所有及出租收益,且系爭房屋並未因火災燒毀而全部拆除重建,僅有內部小部分受損整修,大門門面未受波及,並可自大門看見內部受損整修之情形,且整修後於原平房前空地加建一、二樓。歐冠成所言非僅與被告所提之系爭建物火災復原相片(被證六、七號)相符,復與台北縣政府辦理查估作業之「房屋價格調查表」,以及原告自認持有之八十九年陳碧過世前,由陳碧與洪坤福簽訂之租賃契約等情相符,足證證人歐冠成所言確屬真實。
(五)綜上可知,證人庚○○與己○謂先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鐵架屋已因火災燒毀拆除而不復存在,現存建物皆為重新興建者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既於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間在系爭建物現場辦理查估作業時,簽名確認系爭建物係民國81年1 月10日前所興建(參被證17號,查估救濟清冊編號44、45、46),且接受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之較高額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另一方面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係81年11月24日火災發生後全部拆除後所興建云云,顯見其主張之自相矛盾,及違反誠信之處,而究其實際,乃係欲攫取不正當之利益。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火災燒毀後所重新興建,惟其證人所言之矛盾與不可信已如前述,故系爭建物係於兩造之先父陳碧生前(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亡)興建完成並出租收益使用,屬先父陳碧之遺產,其理甚明。
三、本案,從兩造之先父陳碧在生前(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亡)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並將租金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等子女之處分行為觀之(參被證14號,被告銀行帳戶之票據交換記錄),本案兩造在父親生前皆已承認其父親陳碧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則原告在父親死後又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獨有,並排除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作法,實無道理。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應屬先父陳碧所有,先父死後自應為繼承人所共有。
參、被告參加訴訟人則以:系爭建物是父親陳碧搭建的,現在變成是原告搭建,伊也不知道,原告根本就沒搭,原告只是修理一下子而已。
肆、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陳榮祥及原告戊○○、被告丁○○、甲○○等人為被繼承人陳碧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碧於89年7 月16日死亡,並遺下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地號第257 號、面積3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之土地(該筆土地於87年7 月3 日分割增加257 之22 及25 7 之23兩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57 號土地」),並由繼承人丙○○、陳榮祥、原告戊○○及被告丁○○、甲○○等五人共同繼承;另被繼承人陳碧生前所有之另筆土地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地號240 之24 之 土地(該筆土地於87年8 月14日分割增加240 之29及24 0之31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0 之24號土地」),已於被繼承人陳碧生前出賣予原告乙○○○,並經移轉登記完畢。而兩造對於揭系爭257 號土地及240 之24號土地上,建造一鐵架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與訴外人己○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毗鄰而共同使用同一門牌號碼,嗣因系爭
257 號土地及240 之24號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列入「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有台北縣政府93年10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140641號函可證。而原告等亦已依台北縣政府之行政指導,自行將系爭建物僱工拆除;因而台北縣政府亦已依法核定系爭建築物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新台幣八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等予所有權人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140641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40005013號函、新莊頭前市地重劃區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而原告主張渠等二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共同出資委託訴外人庚○○於前揭系爭257 號土地(即陳碧之遺產)及240 之24號土地(即乙○○○於陳碧生前價購而得之財產)上建造一鐵架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與訴外人己○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毗鄰而共同使用同一門牌號碼;而被告則否認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 及240 之2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原告二人所出資興建,並抗辯以系爭建物於兩造之先父陳碧生前(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亡)即已興建完成並出租收益使用,系爭建物應屬陳碧所有,陳碧死後自應為繼承人所共有等語為爭執。從而,本件就該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涉及兩造就該所不爭執之原告亦已依台北縣政府之行政指導,所自行將系爭建物僱工拆除;因而就該台北縣政府已依法核定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之受領權人有所爭執,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戊○○及乙○○○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區○○○路○段○○號(清冊第四三、四四號)所應發放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八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有領取權存在,當屬有確認利益無誤,核先敘認。
伍、而查原告主張渠等二人早於被繼承人陳碧死亡前,即共同出資委託訴外人庚○○於前揭系爭257 號土地(即陳碧之遺產)及240 之24號土地(即乙○○○於陳碧生前價購而得之財產)上建造一鐵架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與訴外人己○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毗鄰而共同使用同一門牌號碼之情,此業經被告否認,然查:
一、依原告所舉之證人庚○○到庭所證稱:「(法官問:有關新莊市○○路○段○○○號的房屋是否由你承攬興建?)是鐵皮屋,是我蓋的。‧‧‧(法官問:何人委由你興建?)戊○○。‧‧‧(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當時蓋鐵皮屋時,原來的地方有無房子存在?法官問:請回答。)我知道,當初因為那裡的鐵造的汽車保養廠被火災燒掉,燒壞了,戊○○就叫我去蓋鐵皮屋,我將它全部拆掉後重蓋。」等語,此有本院94年7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復經有證人人己○(即兩造之三嬸)亦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乃原告等人所興建,此有證人己○於94年11月29日到庭所證:「(法官問:有關新莊市○○路○段○○號鐵架屋,是不是有因為火災燒燬?)證人答:是。(法官問:大概何時燒燬?情形如何?)證人答:很久,我忘了什麼時候,整個鐵都已經燒到彎了,全燒了。(法官問:你有無自己的鐵屋也被燒了?)證人答:我自己的也被燒了。法官問:燒燬以後,你們有沒有請人重新蓋?)證人答:有,就是戊○○找我大家一起重蓋。(法官問:找誰蓋?大概幾坪?)證人答:找姓蘇,庚○○。大概蓋了三百多坪,每個人三百多坪。」(參見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而被告雖否認該證人所言,並抗辯以該證人庚○○所指原存於系爭土地上之鐵造汽車保養廠,於81年11月24日火災發生時僅有小部分受損,並未全部拆除重建云云,然查:
(1)依該被告所提供之民國81年「火災災情照片」(即被證六照片)觀之,該建物屋頂明顯經高溫燃燒而有變形,甚至有嚴重破損的情況,而屋內鐵柱亦已彎曲無法承受屋頂重量,此外,原建物與鄰地所有人己○之建物乃同一結構,己○之建物均已全部拆除重新搭蓋,原告自然亦須重新興建,否則,所餘建物根本無足夠支撐,而無法自立,亦必然倒塌。更何況,舊建物之鐵架經歷高溫火燒,其硬度等已不如往日般堅固,如何得僅以補強方式進行修繕?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並未全部拆除重建,僅係部分修繕,顯與常理有違,復未盡反證之責,依法即難採認。
(2)另觀證人庚○○於95年1 月19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被證六這些照片,當時你去的時候,有關照片上屋頂的破損情形是不是如你搭建時所看到一樣?)毀損情形就是像這樣子,我蓋的是三個人的,我去的時候一個是陳義方的,一個是三嬸的,一個是雜貨店阿平的。都拆掉重蓋了,那時候燒得很嚴重,相片這樣看比較看不清楚,燒得時候鐵會變形,相片是看不出來的,要從屋頂。有些地方比這些還嚴重。(原告複代理人:我們要請問證人,當初屋頂為何要用三種材質興建?為何會造成被證七的照片有三種顏色?)這是違章的,陳義方講說要蓋的時候要按照原來房子的形體下去作,前面一、二樓我是用鐵皮幫他蓋的,中間這裡被燒的東西原來是比較舊的,就有用一些中古行比較舊的石棉瓦來蓋,因為是違建的,怕被拆除。還有因為鐵皮屋大間,他的位置要放採光板,照明才會比較好,裡面有一部分是用鐵皮遮蓋重建起來。‧‧‧(原告複代理人:請訊問證人為何三個人的部分要全部拆掉重蓋?因為按照被六屋頂內的三張照片看來,有關柱和拱的部分已經變形,依照他的專業判斷,有無可能不必拆除重建,只修屋頂就好了?)只補屋頂這樣危險,柱子和拱變形不能修理,要修理的時候如果把屋頂拆掉,要把石棉瓦和枝幹拆掉才能修理。」等語,此有卷附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確係因原有建物遭大火燒燬致變形不堪使用,原告等二人方出資委請證人庚○○重新搭建之事,即尚非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雖並提出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地民國81年火災「災後復原照片」(即被證七照片),是否果為系爭建物?原告質疑拍攝時點為何?來源為何?何人提供?未見被告說明,被告究係從何得來此等照片,是否確為系爭建物興建前之火災災後照片? 而本院衡以該災後復原照片僅攝取系爭建物之一面,並未拍攝到其他面向,例如系爭建物之正面、左右側面等等,並不足認定原告僅重蓋屋頂而房屋鋼樑等結構主體未拆除,況原告亦經抗辯該照片為自上空俯瞰之照片,被告既可提出拍攝較困難之俯瞰照片,必然曾拍攝建物正面照片,卻未一併提出,對於被告上開所提「災後復原照片」,因拍攝角度或取景方式,並無從比較該照片所示之建物與原建物是否同一,更無法以屋頂為二種材質覆蓋即稱該建物乃分次興建,亦無法逕為證明被告所稱系爭建物僅為部分修繕而未全部拆除重建之事,是認此部份被告抗辯即難逕為採認。
二、依該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26日自行所提出之原告戊○○代理父親陳碧與訴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即卷附被證一),其首頁明白載以「土地租賃契約書」無誤,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載明:「乙方租賃土地上之鐵架屋係由甲方之子戊○○君所搭蓋,故乙方於租約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則全部無條件由甲方之子戊○○取回所有,其餘可搬遷之機器設備等則由乙方自行取回。…」等語,原告為此主張該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 及240 之24地號土地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碧過世前,仍登記在陳碧名下,而原告戊○○、乙○○○則在上述土地上搭建鐵架屋,至被繼承人陳碧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洪坤福(即九加九國際企業九限公司之負責人)時,遂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載明:「乙方租賃土地上之鐵架屋係由甲方之子戊○○君所搭蓋,故乙方於租約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則全部無條件由甲方之子戊○○取回所有,其餘可搬遷之機器設備等則由乙方自行取回。…」,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原告戊○○每年就出租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核發之原告戊○○之89年至9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原證六)為憑,參以該被告等二人曾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95號訴訟程序中,具狀表示:「原告(即本件原告乙○○○)與其配偶戊○○(即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並出租於訴外人『九九傢俱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觀被告二人92年8 月7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即原證五),原告為此主張被告二人迄至92年間亦從未對系爭建物權屬有所爭執,二人亦明知系爭建物乃原告等人所有。否則為何被告於兩造之父親亡故後,認為原告等人於上述土地搭蓋系爭建物認為有損及其權利,甚至向相關機關舉發要求以違建拆除(此有原告所提卷附原證七為憑),從而倘系爭建物之權利確屬被告所抗辯為兩造共有,渠等維護權益尚且不及,豈可能為舉發行為?(此復從該被告所提被證十號丁○○與洪坤福之租賃契約末頁附註更特別載明:「甲方不得再行檢舉消防及違建拆除」等語,亦可認原告主張該洪坤福與其簽訂契約之真正目的在於避免丁○○屢次要脅向建管單位檢舉系爭建物,並非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況租賃契約乃債權關係,出租人未必為租賃標的物之處分權人,而上述租約中亦無任何文字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被告等再以上述租約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無足採),是認原告依上事證用以證明系爭建物確屬原告二人所有之情,即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以該原告戊○○上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代理先父陳碧與訴外人洪坤福(即九加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書載明承租範圍包括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非原告所有,即與上開事證有違,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雖不否認就前開原告所提原告戊○○就出租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核發之原告戊○○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承認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惟則並抗辯以被告二人亦均受有租金之分配,原告曾多次將代收之租金以渠個人之支票交予被告二人,並提出該承租人洪坤福將租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而受取人係為陳碧之繼承人即丙○○、戊○○、陳榮祥、甲○○及丁○○五人,即被證二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存字第2390號提存書為憑,因認系爭建物非原告二人所有云云,然此亦經原告否認,並陳述以被告等於父親亡故多次阻撓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一再以向相關機關舉發為要脅,並函催承租人搬遷,承租人不堪其擾,最後方持原與陳碧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將租金提存,此觀被告上開提出之提存書內容係因該受取租金權利人拒絕受理而辦理提存即可而知,是認原告為此主張承租人是在無法明確得知陳碧之繼承人間針對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 地號及24 0之24地號土地之權利比例,進而分別向兩造清償租金之情況下,方提存該等租金,並非因被告二人亦為房屋權利人,方以其等為領取權人之事,即要非不足採認。
四、至被告雖另舉證人歐冠成,用以主張證人為陳碧多年朋友,自民國七十年左右即經常出入陳碧之舊宅與經過系爭房屋所在,由其證詞證明系爭房屋於火災前後均係由陳碧所有及出租收益,且系爭房屋並未因火災燒毀而全部拆除重建,僅有內部小部分受損整修,大門門面未受波及,並可自大門看見內部受損整修之情形,整修後於原平房前空地加建一、二樓云云,然此經原告否認,並抗辯以該證人歐冠成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碧並不相識,然本院衡以:
(一)該證人歐冠成固稱:「我曾經聽到陳碧提到收到房租後分給小孩子金額的事情,但是我一聽他們一個人分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自該被告所提被證一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陳碧確實於生前將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出租予訴外人洪坤福,但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然僅出租土地部分並未出租房屋部分,除契約書明定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外,上開租約第八條亦明白載明:「乙方租賃土地上之鐵架屋係由甲方之子戊○○所搭蓋,故乙方於租約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則全部無條件由甲方之子陳義方取回…」,此已如前所認。
是姑不論以兩造之父親陳碧之個性是否斷不可能對外人宣傳其家務事,縱證人歐冠成果曾聽聞陳碧曾稱其分配租金予兩造及其他孩子,然此亦與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無關。
更何況,證人歐冠成係針對火災前租金是何人收的,回答:「陳碧老先生收的」,亦非對火災後之建物租金曾有聽聞,故其證詞顯與本件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無關。
(二)至於證人歐冠成謂系爭建物火災後,雖同日併證稱:「燒得不嚴重,整修起來就好了。是部分整修,沒有拆掉。」「馬路看過去,他們門都打開著,就是看到裡面在整修,整修屋頂」云云,然此與證人庚○○於94年7 月12日已證稱系爭建物乃一次二個月左右蓋好,可見系爭建物搭蓋之時間極短,而證人歐冠成並非每天且全日觀察系爭建物豈知系爭建物是否全部重蓋或部分重蓋,或有可能其看到系爭建物時恰為系爭建物骨架搭好鋪設屋頂之際,其如何得斷定其所見之情景僅為部分整修,而非重新搭蓋,亦有可議。此外,證人歐冠成所證:「前面空地又加蓋一、二樓的鐵皮屋」等語,可見證人曾親見系爭基地上之新搭蓋建物,而非僅舊建物之整修而已。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乃陳碧生前所蓋,火災後僅部分整修云云,洵難逕為採認
陸、至於兩造就該原告於台北縣政府提出之「房屋價格調查表」上簽名,針對「房屋價格調查表」上所載「81前」及「81後」等字樣,被告抗辯以該台北縣政府曾於九十三年間至系爭建物現場辦理查估作業,並通知原告、證人己○及被告等人到場,於查估時已確認系爭建物乃81年1 月10日前興建之建物,且被告二人亦為所有人,原告係當場認屬實而無異議之事云云,然此經該原告否認,並抗辯以該簽名係確認其得為受領補償金之人,並非確認系爭建物為分次興建而成,就上開補償金額之數額之認定,原告主張依該「新莊市頭前地重劃區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上所載81年1 月10日以及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兩個時期,乃因台北縣政府以空照圖之拍攝日期為據(此有原告所提原證二之辦理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內地上物拆遷補償複估紀錄為酌),確實不足為證明被告所抗辯本案系爭建物分二次興建無疑,況此數額之認定亦要非本院職權,且上開補償數額之核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以以上開理由肆、伍所論事證,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告二人出資興建而屬原告二人所有,而原告等亦已依台北縣政府之行政指導,自行將系爭建物僱工拆除,因而原告等二人就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予所有權人確有領取權存在,要無疑義,為此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原告戊○○及乙○○○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區○○○路○段○○號(清冊第四三、四四號)所應發放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有領取權存在,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法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