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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智(一)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智(一)字第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吳文琳律師方意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受理「被舉發人:甲○○,被舉發案名稱: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被舉發人:甲○○,被舉發案名稱: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㈠」之新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第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侵害其新型第134443號「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第218889號「可使眼珠看似放大之隱形眼鏡㈠」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94年11月25日以原告上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有被告提出之舉發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認為本件民事訴訟,以上開專利舉發案之確定結果為據,故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0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