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智字第10號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六一號商標評定事件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使用「C打」之商標,係侵害其「西打SIDRA」、「蘋果西打APPLE SIDRA及圖」之商標專用權,惟查被告曾就「維大力C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聯合商標,嗣原告不服申請行政救濟,均遭駁回,旋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61號判決撤銷智財局之處分,並判命智財局應為「維大力C打」商標為評定無效之處分,被告不服,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61號商標評定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