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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智字第16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被 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李世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I style 」商標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使用於第009 類電子記憶卡、個人數位助理器、語言學習機、麥克風等數位商品。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原告公司發現被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下公司)、被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電器公司)未經授權,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公司「I style 」註冊商標之「I-style」商標圖樣,使用於被告2 公司所製造、販賣之SV-MP510

V 、SV-MP5 00V系列多功能數位隨身聽商品之電視及產品平面廣告。原告公司發覺被告上開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後,曾與被告進行協商,惟被告僅同意停止使用「I-style 」文字並回收、修改廣告及產品包裝,但不同意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乃賦予商標權人之法定權利,原告公司乃於94年5 月10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等於文到7 日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惟未獲被告同意。是原告公司自得依商標法第29條、第61條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公司「I style」商標之侵權商品,至少有多功能數位隨身聽SV-MP510V、SV-MP500V 等系列產品,經原告公司訪價結果,SV-MP510V 之產品市價每件約新台幣(下同)5,88 8元,SV-MP500V 產品市價每件約4,888 元,參酌被告之營業規模、廣告形態及產品通路廣泛,且被告斥重資於全國大眾傳播媒體刊登侵權商品行銷廣告以觀,被告就系爭侵權商品之銷售數量,至少在5,000 件以上,爰依商標法第63條規定,以侵權商品單價之1,500 倍計算,至少為16,164,000元【計算式如下:(5,888 元x1,500倍)+ (4,888 元x1,500倍)=16,164,000 元】。況參照兩造公司之產業地位頗高、營業規模甚鉅、產品通路廣泛及均就相關商標圖樣進行廣告行銷、消費市場皆具高知名度等情,原告以上開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屬相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164,000 元,及自94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系爭商品廣告及包裝使用原告註冊之上開商標,

無非係為強化消費者就「I-style 」與系爭商品之共同印象,藉「I-style 」商標達成宣傳系爭產品之目的,已構成被告行銷系爭商品之重要標示內容,顯為商標之使用,而非單純之商品說明文字。至被告於使用「I-st

yle 」商標之際,併同「Panasonic 」商標或其他商標使用,乃被告行銷策略之運用,為業界所常見,自不足認為「I-style 」非供商標使用。

⑵被告於系爭商品使用作為其使用「商標之方式,與一般

商標之使用方式及欲達成之行銷目的並無二致,況被告自陳使用「「I-style 」係為表彰系爭商品外觀為英文字母「I 」字造型之特色,「I 」字體並特別設計為上下雙色,藉使消費者與其雙色之MP3 商品形成聯想,而此實乃商標設計者欲達成商品宣效果之構思,益足徵其目的係藉由使用「I-style 」商標,來強化消費者對系爭商品之印象,更進一步凸顯「I-style 」確為系爭商品商標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僅為商品之說明文字乃卸責之詞。

⑶又被告一面辯稱「I-style 」非作為商標使用,但另一

面則就修改後包裝及廣告使用之「I-type」商標字樣,以及一同使用之「「Give Me 5 」圖樣均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且被告使用修改後之「I-type」商標,於系爭商品包裝及廣告使用之字體大小、字體設計、版面位置等等,幾乎與使用「I-style 」商標時並無二致,足見被告辯稱「I-style 」非作為商標使用,顯不足採信。

⑷根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混淆誤認之虞之類型

,包括使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及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本件被告既承認原告為國內之著名電信事業,則被告使用原告之「I-style 」註冊商標,自不能排除上開所述之認定原則。更何況原告雖未自行生產MP3 隨身聽但已將「I-style 」商標廣泛運用於多媒體網路資訊平台、電腦程式、電子報、行動信箱、個人數位助理軟體、電話簿編輯軟體等多種數位產品,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生產MP3 隨身聽等數位商品,即與被告使用「I- style」商標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

⑸末查,依現行商標法第63條乃技術性立法,倘經認定侵

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之金額則由原告選擇是否採第63條第1 款負舉證責任,或採第2 款、第3 款無須證明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被告辯稱其侵害原告之「I-style 」商標權,不致發生任何損害,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SV-MP510V 及SV-MP500V 「Give Me 5 」多功能數位

隨身聽商品,係由被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而該產品之販賣、行銷、廣告等事宜則均由被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合先敘明。

㈢系爭產品之包裝、廣告中曾出現之「I-style 」字樣,係

用於說明產品外觀造型之特色,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可言:

⑴按商標法上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商標之使用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⒈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⒉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⒊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若所標示之文字非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藉以區別商品來源、品質與信譽,形式上縱有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之事實,考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有關之說明者,乃「非商標使用」或稱為「普通使用」;至於是否為商標之使用則應取決於消費大眾於購買時是否會誤為商標而認購。又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

「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⑵查被告所屬之松下集團(Panasonic)為 消費性電子產

品之全球知名大廠,系爭產品即為「Panasonic 」品牌所推出之多功能數位MP3 隨身聽,為使消費者得以辨識該商品之來源、品質及信譽,系爭產品機體本身即以白色字體清楚標示有「Panasonic 」之商標字樣,產品所附之耳機、使用說明書、商品保證卡、驅動程式光碟片亦均標有「Panasonic 」字樣。同時該產品之包裝、廣告中復於顯著位置以大型字體標明「Panasonic 」及「Panasonic / ideas for life」之文字,俾使消費者得以輕易注意到該等醒目文字標示,而「Panasonic 」及「Panasonic / ideas for life 」 均為註冊在案且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之著名商標,顯見系爭產品係藉由「Panasonic 」及「Panasonic / ideas for life」之文字標示,表彰商品之來源及優良品質信譽,讓消費者區別本項產品與其他品牌商品之不同,達到行銷之目的。依此,於系爭產品及其包裝、廣告中作為「商標」之使用者,應是「Panasonic 」及「Panasonic/ ideas forlife」的文字標示,至屬明確無疑。

⑶至於原告指稱有侵害商標權之嫌的「I-style 」字樣,

被告則從未標示於系爭產品之機身本體及耳機等相關附件,雖然系爭產品之包裝、廣告中曾出現「I-style 」文字,惟其用意僅在說明系爭產品外觀造型之特色,蓋SV-MP510V 及SV-MP500V 產品外型皆呈現類似大寫英文字母「I 」之長方條狀,故以此描述系爭產品整體外型之風格,且皆非單獨出現、而係與其他文字連用(「Gi

ve me 5 I-style 個性登場!」、「It's my life,It'

s I-style!」),並係以小型字體出現於較不顯眼之處,就整體版面而言僅占相當有限之比例,且亦未就該「I-style 」字樣特別加以強調或設計。

⑷一般消費者在選購數位MP3 隨身聽產品之時,均將產品

之「品牌」列為重要的考慮因素之一,故消費者在購買前必然會特別注意或查詢產品所屬之品牌為何,用以識別商品來源及品質,作為決定是否購買之參考。由前揭系爭產品包裝及廣告之整體版面配置、字樣大小、文字獨立性及顯著性等情可知,相關消費者在接觸到系爭產品及其包裝、廣告上所清楚標示之「Panasonic 」及「Panasonic / ideas for life」商標文字時,足以認識此商品為「Panasonic 」品牌之產品,其來源為「Panasonic 」品牌擁有者,藉以與其他來源之商品(如Sony、iPod、BenQ等其他品牌產品)產生明顯區隔。消費者如看到系爭產品包裝、廣告中出現之小型「I-style 」字樣,充其量只會認為此乃關於產品本身之說明性文字,而不會將之與產品之來源作出任何聯想,故該「I-st

yle 」字樣之使用態樣殊不足以使一般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因此,依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及該字樣出現客觀情狀等事實以觀,本件中「I-style 」字樣實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

⑸基於上述說明,本件中「I-style 」之出現型態既非屬

「商標之使用」,即不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任一款所定之情況,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I-style 」字樣侵害其商標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即屬無據,昭然甚明。

㈣縱認系爭產品包裝、廣告中出現之「I-style 」字樣係屬

「商標之使用」,本件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⑴縱認系爭產品包裝、廣告中出現之「I-style 」字樣已

構成「商標之使用」,然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亦即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尚須符合「有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始會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且「商標之近似」並不當然即等同於「混淆誤認之虞」,兩者應分別判斷之,而是否構成商標權侵害之最終衡量標準應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即明。

⑵又判斷商標之使用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除應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及商品近似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參考因素綜合判斷外,同時亦應審酌該商標使用於產品之實際整體客觀情狀,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標準,並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判斷兩者是否有顯著之差異性而得以區分。查「Panasonic 」為國內消費性電子產品之領導品牌之一,乃眾所皆知之事實,系爭產品之本身、產品包裝及廣告中均已清楚、顯著標示「Panasonic 」之註冊商標字樣,俾使消費者一見即知此產品之品牌及來源。反觀原告則為國內著名之電信事業,主要提供行動電話相關電信服務,與系爭MP3 隨身聽產品所處市場不具任何競爭關係,原告所註冊之「I style 」商標雖亦指定使用於電子記憶卡、個人數位助理器、麥克風等類商品,然實際上原告從未推出此方面之任何產品,更未曾將其「

I style 」商標使用於MP3 隨身聽或類似商品之上。再審酌系爭產品之包裝及廣告中曾出現「I-style 」字樣之使用態樣、目的及所佔比重,以及MP3 隨身聽購買者對於產品「品牌」特別高度之關注,在在足認相關消費者殊無可能誤認系爭產品來自原告或與原告具有特定關係之來源,亦即相關消費者施以一般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區辨二者間之差異,毫無區分上之困難。

⑶由此可知,縱認被告於系爭產品包裝及廣告中使用之「

I-style 」文字屬商標之使用,亦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就本件之註冊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自未構成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

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決足稽。又商標權侵害之「損害賠償係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非以加害人受有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明文亦可參。又商標法第63條固就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定有特別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係在於減輕商標權人對於損害金額之舉證責任,商標權人仍須先證明其確因第三人侵害其商標權而受有實際損害後,方有適用第63條計算賠償金額之餘地。

⑵查本件原告並未就其受有何等「實際損害」提出任何說

明及舉證,即遽然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賠償其所計算之損害金額,於法自屬不合。⑶系爭產品之包裝及廣告中使用之「I-style 」字樣,僅

佔其整體版面小幅之比例,且被告在收受原告信函後,隨即本於善意進行回收及修改事宜,全面停止使用「I-style 」字樣。復觀以原告本身並未製造或販賣MP3 數位隨身聽產品或任何類似商品,其所從事之電信服務業務亦不因被告系爭產品之製造或販賣而受有任何市場上經濟之不利益,故實殊難想像原告會因被告使用「I-st

yle 」字樣之行為而受有何等之實際損害,原告逕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以系爭商品單價之最高倍數1,500 倍來計算賠償金額,顯屬無據,且不符「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限」之基本法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使用「I-style 」字樣於系爭商品包裝、電視廣告、廣告文宣、商品網頁之事實。

㈡「I-style 」(商標字體應如原證1 之商標註冊證所載)為原告於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第989879號商標。

㈢系爭SV-MP510V 及SV-MP500V 多功能數位隨身聽商品為被告台灣松下公司製造、被告台松電器公司販賣。

㈣原告曾於94年5 月10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主張權利。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商品包裝、廣告使用「I-style 」字樣,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㈡如構成商標使用,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164,000元,有無理由?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㈠關於「系爭商品包裝、廣告使用『I-style 』字樣,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爭點部分:

⑴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

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觀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⒈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⒉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⒊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商品包裝、廣告使用「I-st

yle 」字樣是作為商標使用乙節,主要乃是以其所提出之原證3 即系爭商品之包裝盒影本、原證19即系爭商品平面廣告、原證20即系爭商品電視廣告彩色照片為證據方法。然而:

⒈依原證3 所示,系爭商品包裝盒係在版面之右上方以

顯著字體標示出「Panasonic 」商標,左下角則將被告註冊之「Give Me 5 」商標圖案以相當顯著之方式加以標示,並另在版面左側即「Give Me 5 」商標圖案上方以文字書載「我的數位DNA 」,緊接其下則以較小字體標示「Give me 5 I-style 個性登場!」等語。是依上開包裝盒版面之整體配置情形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之目的係在行銷「Panasonic 」品牌之系爭商品,且一般消費者亦可一眼即知系爭商品之來源為國際知名品牌「Panasonic 」,至為明確。而被告使用之「I-style 」字樣既非單獨使用,且與其他文字連用之結果亦不具有特殊之顯著性,其字體復係全部版面中最小者,依此情況,實難認相關消費會有以「I-style 」為系爭商品商標之認識並以「I-style 」做為區別系爭商品來源之判斷依據。

⒉另依原證19所示,該平面廣告上方近三分之二版面係

模特兒手持系爭商品之照片,下方近三分之一版面為系爭商品及其他相類產品之型錄,有各類產品之照片、型號、尺寸、重量及功能之介紹;上、下版面中間則以相當顯著之方式標示被告註冊之「Give Me 5 」商標圖案,並另在「Give Me 5 」商標圖案上方以文字書載「我的數位DNA 」,緊接其下則以較小字體標示「Panasonic Give me 5 I-style 個性登場!」等字樣,其中「I-style 」之「I 」字並以上下不同顏色表現。依上開版面之整體配置情形觀之,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不足以認為被告有以「I-style 」為商標並以之達成行銷系爭商品之目的,且消費者亦不致會有以「I-style 」為系爭商品商標之認識及以之為區別系爭商品來源之依據。至該平面廣告下方之產品型錄雖有以中型字體單獨標示「I-style 」字樣,惟參以該字樣下方即為系爭商品之尺寸、重量、功能介紹,右方則為系爭商品之照片,且照片中明白可見系爭商品機體上均有「Panasonic 」商標,可見被告應僅係以「I-style 」做為系爭商品之代稱而已,尚非用做系爭商品之行銷目的或手段,且消費者依此客觀情狀亦應知悉系爭商品之來源為「Panasonic 」,要無誤認「I-style 」為商標而加以認購之可能。

⒊又依原證20所示,該電視廣告之畫面係在最上方顯現

出「Panasonic 」商標,其下則併列「Give Me 5 」商標圖案及「I-style 」字樣,最下方再出現4 種不同顏色之系爭商品實體。是依上開畫面配置情形觀之,實難認「I- style」字樣於整體畫面中具有特別顯著性,而有如原告主張「I- style」已構成電視廣告畫面之主要內容並為該廣告宣傳重點之情事。此外,再參酌「Pa nasonic」乃國際知名商標,在「Panaso

nic 」與「Give Me 5 」商標圖案及「I-style 」字樣於同一電視畫面出現之情形下,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應僅有廣告產品為「Panasonic 」商品之認知,而無以「I- style」為商標並藉以區別系爭商品來源之可能。況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系爭商品既經授權使用「Panasonic 」商標以表徵其來源,而消費者對「Panasonic 」商標復耳熟能詳,被告亦無可能花費鉅資購買廣告時段而以不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之「I-styl

e 」為商標,做為達成其行銷系爭商品目的之手段。⑶次查,系爭商品之外型為長方體,狀似英文字母「I 」

,並以雙色兩截設計為其特色,此觀原證19之彩色平面廣告即明。而被告於使用「I-style 」字樣時,其中「

I 」字係以上、下不同顏色表現,且在大部分情形下均係與其他字相連用,已如前述,再參以英文「style 」一詞復有風格、款式之意,故由系爭商品之外觀特色以及被告使用「I-style 」之實際情況,二者參互以觀,足徵被告辯稱因系爭產品外觀狀似英文字母「I 」,其於產品包裝、廣告使用「I-style 」字樣僅在說明產品之外觀特性,應非無據,堪予採信。

⑷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版(畫)面配置、字樣大小

及有無特別加強「I-style 」字樣顯著性等情綜合認定之結果既不符合前所揭示之商標使用要件,且被告辯稱其使用「I-style 」字樣僅在說明產品外觀特性乙節,復與系爭產品外觀型狀及實際使用情形相符而堪採信,因此自難認被告於系爭商品包裝、廣告使用「I-style」字樣係屬商標之使用。

㈡關於「如構成商標使用,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爭點部分:

查被告於系爭商品包裝、廣告上使用「I-style 」字樣非屬商標之使用,業已詳述如前,惟縱認構成商標之使用,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蓋商標最主要之功能乃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亦即商標權人藉由商標來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消費者則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進行選購。

本件被告於系爭產品包裝、廣告中雖使用「I- style」,惟被告使用之「I- style」乃係以英文字母「I 」與常見單字「style 」之組合,其字型復為一般常見之英文字型,無論字體、字型均與原告登記註冊之商標圖樣明顯不同,二者所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亦有差異。此外,原告為國內著名之電信業者,其在行動電話及相關電信類之服務聲名卓著,原告自陳其未生產多功能數位隨身聽等相關產品,且係將「I-style 」商標使用在多媒體網路資訊平台、電腦程式、電子報、行動信箱、電話簿編緝軟體等;而被告則係生產家用電器、電子產品等之著名廠商,其經授權使用之「Panasonic 」復係國際知名商標,在多功能數位隨身聽及相類產品方面之相關消費者對於「Panasonic 」商標應無不知者。鑑於兩造分屬不同領域之著名廠商,且「I-style 」與「Panasonic 」商標使用之範圍與商品項目明顯有別,被告於使用「I-style 」時復會同時使用「Panasonic 」與「Give Me5」等商標,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識別系爭商品之來源為「Panasonic 」,故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I-style 」與「Panasonic 」商標為同一來源,亦不致將系爭商品與原告或原告註冊之「I-style 」產生聯想,而有誤認系爭商品來自原告或與原告具特定關係之來源之合理可能,因此自無混淆誤認之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164,000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查本件被告雖有使用「I-style 」字樣於系爭商品包裝及廣告之事實,然並未構成商標之使用,且縱屬商標之使用,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既已認定如前,故原告以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使用其註冊商標「I-style 」而侵害其商標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164,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共同侵害其商標權為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164,000元及自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