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智字第7號原 告 接觸燈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宗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戊○○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獲其授權或同意,即擅自販賣使用
其所有新型第198008號「觸控式崁墱彈片結構改良」專利以及「FUL 」商標圖樣之崁燈,侵害其所有之上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故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售價差額損失之3 倍共新臺幣(下同)9,617,07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4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見本院卷三第
208 頁),另主張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商譽損失1,000,000 元等語,復以上開書狀暨民事準備書㈢狀、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及本院97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22
1 、248 、254 頁),改以先位主張其係系爭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備位主張其已受讓專利權人甲○○對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前述損害等語;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㈢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銷售使用上開新型專利之崁燈,侵害其
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等語,嗣改稱先位主張被告銷售使用上開新型專利之崁燈,侵害其專屬被授權之系爭專利權,備位主張行使專利權人甲○○對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則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權權利歸屬之主張固然有異,惟其所陳被告銷售使用上開新型專利之崁燈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基礎事實則無二致,是其僅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自非法所不許。又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復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失1,000,
000 元,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原起訴請求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追加請求該專利權遭侵害所致之他項損害,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係被告宗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祺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乙○○則受僱於被告宗祺公司從事採購及倉管業務。原告於民國79年3 月16日註冊取得「FUL 」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權)之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權),專用期間自79年3 月16日起至89年3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0類之裝飾燈上,嗣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89年3 月16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註冊新型第198008號「觸控式崁燈彈片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彈片),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至102 年12月25日止,雖在名義上登記專利權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惟甲○○已於92年4 月30日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自92年4 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
㈡詎料,被告在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販賣未經
授權使用系爭專利彈片且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崁燈(下稱系爭崁燈),經原告於92年5 月12日透過訴外人正通聯合企管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崁燈而得悉上述後,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於92年11月14日,前往被告宗祺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巿佳園路3 段101 巷120 號營業製造處所,當場查扣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崁燈共102箱(每箱各200 個),而該查扣之2 種崁燈,其夾子部分即係仿冒原告專屬被授權使用之系爭專利彈片。
㈢又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自承其前於92年1 月15日、同年
3 月15日分別進口系爭崁燈各15,000組、13,000組,且原告製造、銷售所有產品均會打上系爭商標圖樣,該商標圖樣在業界相當具有知名度,被告宗祺公司與原告營業範圍相同,其不可能不知有系爭商標圖樣以及原告對該商標圖樣有商標權存在等事實,是被告長久以來之經營方式即係陸續仿冒原告早已製造、販售於巿面上之產品,其侵害系爭商標權及系爭專利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早於90年11月9 日及16日即販售侵害系爭商標權及系爭專利權之圓燈,因而影響原告於91年度、92年度銷售圓燈之金額自每組63元被迫調降至每組35元,以致受有每組28元差額之損失。則原告於91年度、92年度銷售各式崁燈共122,170 組,以每組差額損失28元計算,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宗祺公司賠償原告損害額之3 倍即9,617,076 元,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及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宗祺公司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失1,000,000 元。又被告丁○○為被告宗祺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宗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倘認甲○○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未經向專利專責
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惟甲○○復於93年6 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製造、銷售之所有產品均會打上系爭商標圖樣,且經
常刊登於各大家具、家飾及燈飾雜誌內,其內容必定會刊登系爭商標圖樣及原告公司之名稱。又系爭崁燈之彈片即為系爭專利權所在,彈片兩端之鉤子係作為勾住「導電環」之用,此為觸摸式開關必備之設置,即係整座崁燈重點及價值所在,且該彈片係裝飾燈泡所必通過之處,故被告購買系爭崁燈,不可能未查覺有系爭商標圖樣存在。
⒉原證30、31送貨單係原告累積91年度、92年度之諸多單據
,均為陳舊破損,且其上均有各家客戶之簽名,不可能臨訟虛撰。又依一般商業習慣,公司行號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均向客戶多收5%營業稅,職是,有許多客戶為節省(少付)5%營業稅而要求不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亦配合客戶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故實際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資料會有差距,而被告亦係以上開方式經營業務,此比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函覆被告宗祺公司自90年11月起至92年12日止之進口報單,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函覆被告宗祺公司在前揭期間內之銷售額明細資料,即可發現二者數量顯有差異,足證被告亦未有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故不能因此即認定原證30、31送貨單為虛偽。再者,原告依原證30、31送貨單統計其銷售「圓燈A 」、「圓燈
B 」、「圓燈加高」、「中平燈」等燈飾,係因該4 種燈飾均有使用系爭專利彈片,是原告並未浮濫列計與系爭崁燈無關之燈飾。
⒊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之被告宗祺公司自90年11月起至
92年12日止進口報單,被告早於91年8 月16日即進口編號
053 號、070 號之崁燈高達21,000組,足證被告於91年間即已開始販售仿冒崁燈予不特定人,並將售價定為每組50元,嗣後其轉委託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生產,售價因而大幅降為每組35元,此種不當削價競爭之結果,影響原告於91年度及92年度銷售圓燈之數量,始迫使原告將圓燈售價亦調降為每組35元。迄至93年3 月間,原告銷售之圓燈已降價久矣,由於消費者對於巿場價格競爭已有認知,短期內巿場無法馬上回應,價格自不可能回升。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17,076元,暨其中9,617,076 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000,000 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丁○○於91年10月間指派被告乙○○前往中國大陸廣州
地區參觀秋季「出口商品交易會」,作為採購商品之參考,適見佛山巿城區基業電器材料廠(下稱基業公司)展位中展出燈具五金相關產品,經被告乙○○回臺向被告丁○○報告後,即著手與基業公司洽商購買事宜,嗣於92年1 月15日向基業公司採購編號為052 號(後改為編號053 號)之系爭崁燈共15,000組(每組含燈殼、燈泡、燈頭),復於92年3 月15日訂購編號070 號之系爭崁燈共13,000組,業已售出上開崁燈共7,600 組,惟被告迄至遭警查扣時,始知系爭崁燈之燈殼內部極不明顯處有「FUL 」商標圖樣,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知該崁燈之彈片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疑義。
㈡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販賣之系爭崁燈係向他人採購而來,並非被告自行生
產製造而於其上使用原告之註冊商標。再就扣案之系爭崁燈整體觀察,根本無從發現燈殼內部2 片鐵片中其中1 片鐵片內側印有一圖形,甚且雖經指明位置,亦不易辨識該圖形即為系爭商標圖樣。況且,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通常應於明顯處標示,才能混淆消費者以達仿冒之目的,而扣案之系爭崁燈所印「FUL 」商標圖樣,卻係在極不明顯處,且需拆裝並經告知定點及其字樣後才能發現、認知,被告甚或一般人實亦無從懷疑系爭崁燈為仿冒侵犯他人商標權之物品。
⒉又原告不但非上巿、上櫃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臺灣
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歷來均無原告公司之資料,另在網際網路上以「FUL 」為關鍵字進行搜尋,亦無原告公司或系爭商標權之記載,復查訪原告登記設於臺北縣○○鎮○○路○○○ 巷○ 弄○○號之營業處所,為一遍僻巷道內之住家,門外有一極小木板載有「接觸燈飾有限公司」之招牌,卻似無任何經濟活動,足見原告及系爭商標圖樣絕非知名。
⒊甚至,原告於被告遭警查獲前,從未告知系爭崁燈為侵害
系爭商標權之商品,是被告經合法買賣進口取得系爭崁燈,又如何得悉其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情事,自不得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
㈢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崁燈燈殼上或其包裝上均無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號數,被告當然無從知悉其上某裝置有專利權存在,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事屬至明。
㈣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否認原告片面製作之原證6 請款單、原證7 銷售數量表、
原證30、31送貨單等私文書形式上真正,不得作為原告計算損害之基礎。
⒉原證30、31送貨單,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
局所函覆原告於91年度及92年度申報全部產品之營業稅及銷售資料矛盾,其中併有原告臨訟始要求往來廠商配合簽認數年前之客戶對帳單,足見上開送貨單確非真實。況本件兩造爭執侵權與否之燈飾為扣案之系爭崁燈(分為鉻色及金色),上開送貨單卻極盡浮濫將「圓燈A 」、「圓燈
B 」、「圓燈加高」、「中平燈」等非關系爭崁燈之其他燈飾數量全部加計,更無理由。
⒊依原證30之91年5 月8 日送貨單記載每組圓燈售價為50元
,並非原告所謂每組63元,而此時間點係在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系爭崁燈前半年,顯見縱原告銷售圓燈有從每組63元向下調降價格之情形,亦係在被告進口上開崁燈前已有之現象,且該價格調降係因巿場行情及原告與交易對象雙方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談定之交易價格,況原告於90年間銷售圓燈之價格為每組63元,到被告於92年間進口系爭崁燈時,已相隔1 、2 年,期間,該商品之價格受材料價格波動、消費者消費需求及意願、商品之普及度、商品之品質...等因素影響,乃屬正常,抑且,原告於被告遭警搜索後,猶於93年3 月間以每組35元之價格出售圓燈予訴外人徐群智,其售價並未因被告停止銷售系爭崁燈而回升,可見原告銷售圓燈之價格有所波動,確與被告無關,是原告逕謂其銷售崁燈之價格調降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等語,顯無理由。
⒋否認原告有何業務上之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之事實。
㈤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受有專利權之侵害」、「系爭專利為其
所有」等語,迄於95年8 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仍一致主張「專利權為原告所有」等語,是其於97年4 月11日突然主張甲○○於起訴前之93年6 月21日即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與原告前述主張互不相容,況甲○○倘早於92年4 月30日即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何以再於93年6 月21日讓與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顯見原告提出之專屬授權同意書及權利讓與書均係事後虛偽製作,顯不可採。縱甲○○曾於92年4 月30日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惟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該授權既未依法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又縱甲○○曾於93年6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惟專利權受侵害之人既為甲○○,自不得以原告公司對外之營業銷售金額作為計算甲○○所受損害之依據,且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㈥原告於92年11月14日即聲請搜索查扣系爭崁燈,卻時隔4 年
餘後,始於97年4 月間才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為被告宗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則受僱於被告宗祺公司從事採購及倉管等業務。
㈡原告前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取得「FUL 」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79年3 月16日起至89年3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裝飾燈類商品,嗣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迄至99年3 月15日止。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4 月21日發給「觸控式崁燈彈片結構改良」新型第198008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
㈢被告宗祺公司於92年1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向大陸地區基
業公司,訂購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彈片並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崁燈,且以崁燈燈座連同燈炮、燈頭每組3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崁燈各15,000組、13,000組,復自92年4 月間起至92年11月14日止,以每組崁燈35元之價格銷售上開崁燈予第三人共7,600 組。嗣經警於92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宗祺公司內,查扣前揭崁燈共20,400組。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販賣使用系爭專利彈片且印有系爭
商標圖樣之系爭崁燈,已侵害系爭專利權及系爭商標權等語,被告則以其不知所訂購之系爭崁燈有使用系爭專利彈片或印有系爭商標圖樣,即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此據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亦為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第1款明白揭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質之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專利法第1 條參照),商標法則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訂(商標法第1 條參照),二者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及商標權人之行為時,自應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責任,則應舉證其行為無過失時,方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未經授權而販賣使用系爭專利彈片且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崁燈,已侵害系爭專利權及系爭商標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固抗辯其販賣之系爭崁燈係向設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基
業公司採購而來,並非自行生產製造,且其上打印之系爭商標圖樣亦極不明顯而無從發現,是其確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被告丁○○、乙○○因販賣系爭崁燈而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等有期徒刑各5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等不服並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5 至233 頁)。又系爭崁燈包括燈殼、燈泡、燈頭等三部分,燈殼之夾子上即印有系爭商標圖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崁燈照片1張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而被告丁○○、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稱其等知悉如何組裝系爭崁燈,亦曾親自組裝過該崁燈等語,以及該崁燈組裝方式係先將電線接頭掛勾掛在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鐵夾子上,再將燈泡崁入燈座圓形洞中,再裝上導電用燈頭而完成等情,均經本院審理前揭刑事案件時調查認定無誤,顯見在組裝系爭崁燈之過程中,一定要接觸到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夾子,足徵被告丁○○、乙○○於組裝系爭崁燈時應會看到該崁燈燈殼之夾子上印有系爭商標圖樣,是其等抗辯該商標圖樣所在位置極不明顯而無從發現等語,自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商標圖樣並非知名商標,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系爭崁燈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等語,惟其等於購入系爭崁燈並加以組裝時,既已知悉該崁燈燈殼之夾子上印有系爭商標圖樣,猶販賣予他人牟利,即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縱該商標圖樣未為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或原告未曾主動告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抗辯免責之依據。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崁燈燈殼或包裝並未印有系爭專利權之專
利證書號數,其無從得知該崁燈燈殼之夾子已取得系爭專利權等語,縱係屬實,惟被告宗祺公司係以銷售家飾五金為業,其產品包括系爭崁燈在內之各式燈具,此據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及產品目錄影本各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卷一第67頁),則被告既以銷售包括系爭崁燈在內之各式燈具為其業務,其對於崁燈相關專利產品,自不可能毫無所悉,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向基業公司購入系爭崁燈時,已盡調查該崁燈有無專利設計之義務,自不得逕以其購買之系爭崁燈燈殼或包裝上未印有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號數一節,即謂其未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
⒋從而,被告丁○○為被告宗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
係被告宗祺公司之採購及倉管人員,負責辦理被告宗祺公司採購及銷售系爭崁燈之業務,則其等既未能證明其等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及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崁燈並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第84條及商標法第6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被告丁○○既為被告宗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侵害系爭專利權及系爭商標權以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宗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屬被授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經專利權人專屬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權,並以該授權未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按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 頁)。而原告主張其已經甲○○專屬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權一節,縱係屬實,惟其亦不爭執該授權未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則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經專屬授權之系爭專利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害,即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甲○○已於93年6
月2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專利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甲○○與原告間有讓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且以原告銷售崁燈之營業額不得作為計算甲○○因系爭專利權遭侵害所受損害之依據,且甲○○亦無業務上信譽因而減損之事實,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①本件被告既已提出原告所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
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則關於原告備位主張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倘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告主張其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一節屬實,且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有據,但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爰就被告所提此項時效消滅抗辯有無理由,先予論斷如下。
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規定甚明。
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6 月21日即受讓甲○○對被告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惟其於97年4 月11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該書狀暨所附之權利讓與書影本以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208 至209 頁、第256 至257 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97年4 月14日受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甲○○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④又依原告主張其於92年5 月12日透過訴外人正通聯合企
管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崁燈後,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於92年11月14日前往被告宗祺公司搜索並查扣系爭崁燈共102 箱等情,顯見其至遲於92年11月14日由警方前往被告宗祺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時,即已知悉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而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則其對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92年11月14日起算其2 年短期時效。惟原告於97年4 月14日將其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事通知被告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2 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所有系爭專利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害,亦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按:該條已於92年5 月2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改列為第63條,並訂公布後6 個月生效施行)第1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同條第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崁燈燈殼上之彈片印有系爭商標圖樣,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販賣上開崁燈予第三人牟利,致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早於90年11月9 日及16日即販售侵害系爭商
標權之系爭崁燈,致使其於91年、92年間被迫將其銷售之崁燈價格自每組63元調降為每組35元,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於91年度、92年度銷售各式崁燈數量共122,170 組、每組28元差價之損失等語,復提出請款單、銷售數量表、送貨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卷二第6 至378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並以原告主張銷售崁燈之數量顯與其91年度、92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所載不符,且浮濫列計與系爭崁燈無關之「圓燈A 」、「圓燈B 」、「圓燈加高」、「中平燈」等銷售數量,況其調降售價純係反應巿場行情,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9 日及16日即有販賣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系爭崁燈等情,固提出估價單影本2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估價單之內容,並未載明其出賣人為何人,亦無法據以查悉各次交易所銷售之燈具是否印有系爭商標圖樣,自無法證明被告於90年11月9日及16日確有出售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崁燈之情事。
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92年1 月15日、同年
3 月15日向基業公司購入系爭崁燈各15,000組、13,000組以前,即有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崁燈之事實,則其主張其於91年間調降崁燈售價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其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所致等語,即不足採信。況一般商品價格波動之因素多端,或因巿場供需失衡,或因商品流行時間性或其他商品之競爭替代性,或因原物料成本升降,或因特殊社經事件(例如戰爭、疫情等),未必僅係他人削價競爭之單一因素所致,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銷售崁燈價格下降即係被告販售系爭崁燈而為不當削價競爭所致,且上開價格為零售價格,乃包含其成本、管銷、利潤等在內,而其通常所得之利益為何,亦未據其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崁燈以致其受有售價差額每組28元之損害等語,即難認有據。
②又本件被告銷售系爭崁燈之單價為每組35元,且其為警
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崁燈共有20,400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陳明請本院審酌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 項各款規定核定其損害額等語,則本院斟酌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參酌本件查獲商品已逾1,500 件以及兩造就此項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因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應以被告遭查獲系爭崁燈之總價即714,000 元【計算式:20,400×35=714,000 】定其賠償金額為適當。
⒊又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權以致減損之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業務上信譽有招致減損之事實。質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確有因被告銷售系爭崁燈以致減損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崁燈上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事實,即推論確有減損巿場上對於原告之信譽評價降低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業務上信譽之損失,即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侵害系爭商標權所生損害之金額為714,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屬被授權之系爭專利
權及備位主張其已受讓專利權人甲○○對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專利權遭侵害之損失,均屬無據。又原告就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714,000 元之範圍內固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商標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 月28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7、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