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丙○○
樓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原 告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複 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 告 己○○ 住臺北縣
號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被 告 伍舜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原告乙○○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原為原告丙○○2,240,000 元、原告乙○○2,388,000 元、原告甲○○3,500,000 元、原告丁○○○2,666,000 元;嗣分別減縮為原告丙○○2,112,
593 元、原告乙○○2,209,668 元、原告甲○○3,423,761元、原告丁○○○2,561,558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民國92年4 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於飲用酒類已達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時,駕駛被告伍舜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之1 前,欲倒車駛往喜宴場所,其明知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高速倒車駛入北向之外側車道。
適有被害人卓福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原告甲○○,沿重新路5 段往北方向前來,雖經緊急閃躲,仍遭倒車中之被告己○○自小客車撞擊,致卓福男因傷重死亡,原告甲○○受有右下腿脛骨等骨折、門齒創傷性鬆動、右膝不穩定等傷害,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8875號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卓福男之子女、配偶及母親,卓福男正值人生精華時期,遭此變故,造成親人無比傷痛遺憾,且原告丙○○時年10歲、原告乙○○年方8 歲,原告丁○○○時年71歲,均賴被害人卓福男扶養,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⒈扶養親屬負擔額:原告丙○○於本件事發時年10歲,距離
成年20歲尚有10年受扶養之權利,按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計算,扶養親屬負擔額為612,593 元,原告甲○○亦應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故請求賠償扶養親屬負擔額306,297 元。
⒉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
(二)原告乙○○部分:⒈扶養親屬負擔額:原告乙○○於本件事發時年僅8 歲。算
至20歲成年,尚有12年受扶養之權利,按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計算,扶養親屬負擔額為709,668 元,原告甲○○亦應負擔2 分之1 ,故請求賠償扶養親屬負擔額354,834元。
⒉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
(三)原告甲○○部分:⒈醫療費用:99,691元。
⒉殯葬費用:324,070元。
⒊精神慰藉金:3,000,000 元。原告甲○○痛失配偶,自身
亦受極大之傷害,精神上遭受極大創痛,非財產上損害個人部分以1,000,000 元計,配偶部分以2,000,000 元計,合計3,000,000元。
(四)原告丁○○○部分:⒈扶養親屬負擔額:92年度女性平均壽命為80歲,原告丁○
○○於事發時年71歲,尚有9 年受扶養權利,按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計算,扶養親屬負擔額為561,
558 元。⒉精神慰藉金:原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遭受極大創痛,精神慰藉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
三、被告己○○所駕駛者,係被告伍舜公司所有之車輛,據聞事發當時係為參加公司聚會晚宴,故被告己○○之行為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伍舜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查被告己○○並無資力,原告求償無門已屬確定,若鈞院認為被告伍舜公司選任監督並無過失,原告仍請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命該公司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12,593 元、原告乙○○2,209,668 元、原告甲○○3,423,761 元、原告丁○○○2,561,5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在刑事第一審、第二審都認罪,但被害人之死亡,尚有其他無過失之車輛因素介入,足見被害人死亡之因素,不能全歸被告之過失行為負擔。且被告於肇事後業已給付原告共計2,400,000 元,被告主張對原告每人各抵銷600,000 元。又本件駕車肇事之時間為夜晚,雖然開的是公司的車,但並非執行職務中肇事。
(二)同意原告丙○○之扶養費用以306,297 元計算,原告乙○○扶養費用以354,834 元計算。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伍舜公司部分:
(一)被告己○○於本件事發當日係參加其兄長子女之婚宴,非被告伍舜公司聚會晚宴,該晚宴之參加為被告己○○私人行程,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己○○因參加喜宴而飲有酒類,並於喜宴場所處因酒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非執行業務中肇事。
(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又所謂執行職務亦應該行為外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本案被告己○○係因個人於假日非上班時間(星期日晚上)因親友婚宴而駕車參加喜宴,此參加喜宴行為於客觀上並非執行職務,亦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己○○所駕車輛雖登記被告伍舜公司名下,惟該車輛實為被告己○○個人所有,該車輛之使用亦向由被告己○○個人支配,僅因己○○遲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尚登記被告伍舜公司名下。是被告伍舜貿易公司就被告己○○於非執行職務期間過失行為所涉損害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責,被告伍舜公司就員工非上班時間之私人生活亦無監督之權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伍舜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與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自有間,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告雖亦請求鈞院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被告伍舜公司賠償相當金額,然民法第188 條第2 項應以受僱人確因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惟僱用人因盡監督之責而免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己○○並非係執行職務時為不法侵害,是該第18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案當無適用餘地。
(四)就原告請求數額不合理之處論述如下: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
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之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參考)。茲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均加計健保費用已支付部分而為請求,就該全民健康保險局已提供之醫療給付自應扣除而不得再為請求。
⑵看護費用及日常用品之請求是否必要,亦應以甲○○之
傷勢是否有請求看護及購買該日用品必要為前提,然就該看護費用及該日用品購買之必須乙節並未見原告有所舉證,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
⒉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之子女是否僅被害人一
人尚待查明,即對丁○○○負法定扶養義務者是否僅被害人一人尚未可知,原告以被害人一人需對丁○○○負全部扶養義務而為請求,該扶養親屬負擔額之請求尚有可議,另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同屬過高。
肆、法院之判斷:
一、對於被告己○○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被告伍舜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倒車,致撞擊由被害人卓福男騎乘、後座搭載原告甲○○之機車,導致卓福男死亡及原告甲○○受有右下腿脛骨、腓骨骨折、門齒創傷性鬆動、右膝不穩定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閩裕、王宗瑞、林玉雀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情況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告甲○○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證。被害人卓福男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可佐。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己○○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卓福男、證人黃閔裕、王宗瑞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2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卓福男之死亡及原告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害人卓福男死亡尚有其他無過失之車輛因素介入,不能全歸被告之過失行為負擔云云,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己○○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卓福男致死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駕車不慎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原告甲○○依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卓福男之子女、配偶及母親,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被告己○○不法侵害卓福男致其死亡,原告依上開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請求金額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丙○○部分:
⒈扶養親屬負擔額:原告丙○○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為被
害人卓福男之長子,於本件事發時尚未年滿10歲,顯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有受卓福男扶養之權利甚明。其主張距離成年20歲尚有10 年 受扶養之期間,依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4,000元,按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計算,扶養親屬負擔額為612,593 元,原告甲○○亦應負擔2 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請求扶養親屬負擔額306,2 97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同意,故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原告丙○○係被害人卓福男之子,年幼喪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丙○○於被害人卓福男死亡時尚未年滿10歲,被告己○○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機械技術工作,月薪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部分:
⒈扶養親屬負擔額:原告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為被
害人卓福男之長女,於本件事發時年僅8 歲,亦顯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有受卓福男扶養之權利甚明,其主張算至20歲成年,尚有12年受扶養之期間,依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4,000元,按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計算,扶養親屬負擔額為709,668 元,原告甲○○亦應負擔2 分之1 ,故請求扶養親屬負擔額354,834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同意,故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原告乙○○係被害人卓福男之女,年幼喪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乙○○於被害人卓福男死亡時年僅8 歲,被告己○○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機械技術工作,月薪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99,691元部分:
⑴看護費20,200元: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20,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證名單2 件為證。
本院審酌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下腿脛骨、腓骨骨折、門齒創傷性鬆動、右膝不穩定等傷害,並於92年4 月28日至92年5 月3 日及92年5 月5 日至92年5 月12日先後住院實施手術,有刑事偵查卷114 頁、115 頁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於上開住院期間,確實無法自理生活,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原告甲○○請求上開住院期間11日之看護費用20,2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冰枕、腋下拐、便盆等日用品費用1,186 元,依其所受傷勢,亦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⑶其他醫療費用支出78,305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殯葬費用324,070 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卓
福男支出殯葬費用324,07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及繳款書等件之影本為證,金額尚屬合理,且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故亦應與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3,000,000 元部分:被害人卓福男係原告甲○
○之配偶,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甲○○痛失配偶,且自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腿脛骨、腓骨骨折、門齒創傷性鬆動、右膝不穩定等嚴重傷害,精神上遭受極大創痛,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甲○○之學歷為育達高職畢業,任職日商日本油船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及上述被告己○○之學歷、經濟狀況暨原告甲○○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關於原告甲○○個人身體、健康受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 元為適當,關於原告甲○○配偶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0 元為適當,合計9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㈣原告丁○○○部分:
⒈扶養親屬負擔額:原告丁00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被
害人卓福男之母親,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其於本件事發時年70歲4 月又15日,其主張並無工作,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尚堪採信,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原告丁○○○有受卓福男扶養之權利,亦堪認定。查92年度女性平均壽命為80歲,故原告丁○○○主張其尚有9 年受扶養期間,並無不合。其主張依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4,000元,並按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計算,扶養親屬負擔額固為561,558 元。然原告丁○○○自陳尚有長男卓福隆、長女卓慧燕與卓福男共同扶養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故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卓福男應僅須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費用187,186 元。從而原告丁○○○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87,186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藉金:被害人卓福男係原告丁○○○之子,遭被告
不法侵害致死,原告丁○○○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丁○○○自陳學歷國小畢業,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己○○上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暨原告丁○○○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丙○○90 6,297元、原告乙○○954,838 元、原告甲○○1,023,761 元、原告丁○○○787,186 元。被告主張業已清償2,400,
000 元,由原告每人平均分受元600,000 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故扣除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306,297 元、原告乙○○354, 838元、原告甲○○423,761 元、原告丁○○○187,
18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原告丙○○306,297 元、原告乙○○354,838 元、原告甲○○423,761 元、原告丁○○○187,1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二、對於被告伍舜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所駕駛者,係被告伍舜公司所有之車輛,據聞事發當時係為參加公司聚會晚宴,故被告己○○之行為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之事實,為被告伍舜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己○○於本件事發當日係參加其兄長子女之婚宴,非被告伍舜公司聚會晚宴,該晚宴之參加為被告己○○私人行程,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故被告己○○因參加喜宴而飲有酒類,並於喜宴場所處因酒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非執行業務中肇事等語。
(二)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遽認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己○○當天事發當時係為參加被告伍舜公司聚會晚宴之事實,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92 年4月27日係星期日,被告己○○當天係參加喜宴後欲倒車返回喜宴場所而肇事乙情,業據被告己○○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足信被告己○○當天並非為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故被告己○○並非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足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伍舜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