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卯○○
子○○F○○地○○申○○○宇○○宙○○E○○B○○C○○D○○玄○○亥○○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酉○○
A○○天○○黃○○戌○○G○○戊○○○丁○○
7樓壬○○庚○○辛○○丙○○巳○○乙○○甲○○癸○○辰○○寅○○丑○○午○○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H○○間,因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拾肆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戊○○○、丁○○、壬○○、庚○○、辛○○、巳○○、戌○○、G○○(下稱戊○○○等8 人)提起上訴,惟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戊○○○等8 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應併列為全體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等與己○○、H○○間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容忍己○○、H○○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面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共計118 平方公尺,上訴人共有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壹小段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4年1 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新臺幣(下同)55,62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故己○○、H○○占有系爭土地之價額共計為6,563,6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0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