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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姜鈺君律師被 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上 一 人 許德南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李岳霖律師上 一 人複訴訟代理 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前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於民國93年1 月29日以92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丙○○、丁○○、馬宗奎3 人為重整人。嗣馬宗奎辭任重整人,本院於93年7 月

2 日准其辭任,並再選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重整人,原告並據以丙○○、丁○○、華南銀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4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嗣本院於94年6 月2 日裁定解除丙○○之重整人職務,改派陳忠義為重整人,經丙○○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4年抗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將上開於94年6 月2 日之裁定廢棄,本院復於95年2 月16日裁定解除丙○○之重整人之職務(丙○○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86號受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卷宗查證屬實,故原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及華南銀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甲○○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郭保

富背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詎於所載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存款不足退票,依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之規定,原告乙○○、甲○○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金額,以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惟因被告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原告爰依法申報上開支票及利息債權,合計至93年1 月29日止,原告乙○○之支票及利息債權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62,968,768元,原告甲○○之支票及利息債權金額計為83,968,220元。詎被告竟對原告申報之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且鈞院亦以92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申報之重整債權。原告於94年3月15日收悉該民事裁定,爰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之規定,於2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重整債權存在訴訟,以維權益。

㈡按系爭支票之真正為被告所承認,而票據既屬無因證券,

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無庸為主張及舉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另本件被告無非主張系爭支票係郭保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及郭保富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設質背書、以及系爭支票係郭保富盜開、盜用作為其個人借貸之擔保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查系爭支票簽發時,郭保富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本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並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如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郭保富逾越權限所為,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依訴外人許育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2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之陳述(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兼財務部協理),被告公司資金動用之權限,200,000 元以下由其核准即可,如超過200,000 元由副總經理吳明輝核准,500,000 元以上則由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益證。郭保富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再者,於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郭保富挪用公款及相關事項之查核報告中,其二之4 項中記載「吳明輝副總(蓋章使支票生效)」云云,以及於被告公司對郭保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被告公司主張郭保富侵占被告公司之支票或原告2 人之融資借款2 億元等語,亦可證系爭支票確屬有效,郭保富確有權限簽發系爭支票,並無被告所稱逾越代理權限之情事。

㈢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保證用,其無須就系爭支票債務

負責云云,殊無可採。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係作為保證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依被告公司致台灣證券交易之說明中記載「本公司截止92年3 月13日止為他人背書保證金額總計:美金3,856,950 元正、新台幣185,000,000 元。

」等語,可知被告公司並非不得為保證。至於被告提出之卷附「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可參。同理,被告既承認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真正,自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殊無以保證為由,解免其發票人責任之理。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而系爭支票既係由郭保富背書交付予原告,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郭保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應無疑義。又系爭支票係郭保富背書交付予原告,有系爭支票上郭保富之背書可稽,雖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部份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系爭支票並非記名票據,是郭保富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並無違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另被告雖主張郭保富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設質背書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㈣姑不論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

決中認為系爭支票之簽發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及系爭支票係作為郭保富個人借款之擔保等語,與事實不符,惟上開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上開刑事判決係以郭保富侵占系爭支票所表彰之2 億元,而認為郭保富構成侵占犯行,並非認為郭保富係侵占系爭支票,是上開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否則何來郭保富侵占被告公司2 億元之認定?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被告公司借款之用,並非作為郭保富個人借款之擔保,前於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92年3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原告二人即係主張係借款予被告公司,而非借款予郭保富個人,當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且在原告94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2 年之前,上開刑事判決謂原告主張係借款予被告公司,而非借款予郭保富個人,係為免對本件訴訟不利之說法云云,殊與事實不符。至於上開刑事判決所引之92年3 月3 日同意書,係針對92年3 月間另筆2 億元借款而為,與系爭支票無關,且該同意書上係記載「立書人郭保富(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云云,已表明郭保富係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借貸該另筆2 億元借款,而非郭保富個人之借款,否則何須特別註明郭保富係「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另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認為係郭保富個人借款之其他理由,純屬臆測推論毫無憑據之詞,依其推論,豈不所有民間借貸,皆非公司之借貸,顯非的論。

㈤本件原告乙○○、甲○○係分別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支票,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法第36條所謂以背書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情事。且票據法第36條所謂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係指將票據金額分別讓與予數人之情形而言,如甲持有金額10萬元之票據乙張,而分別背書轉讓予乙、丙各5 萬元,惟如甲係將該票據背讓轉讓予

乙、丙2 人共有時,則為法所許,非上開票據法第36條所指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被告對票據法第36條之規定意旨殊有誤解。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乙○○對被告有62,968,768元之重整債權存在。㈡確認原告甲○○對被告有83,968,220元之重整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郭保富逾越代理權限所

作成,依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逾越權限之法定代理人自負票據責任,被告公司不負票據責任。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付票據責任。又「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

107 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明揭斯旨。查系爭支票係郭保富為籌措資金操縱炒作被告公司股價,竟利用擔任董事長職務之便,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

2 月間,指示被告公司人員開立被告公司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13627-8 支存帳戶,到期日為92年3 月31日到期之支票7 張(票號分別為AL0000000 號至AL0000000 ,除票號AL0000000 號面額為2 千萬元外,其餘面額均為3千萬元),金額共計2 億元,持之以為擔保向原告甲○○、乙○○借款2 億元,渠二人取得被告公司支票後,即於同年2 月11日依郭保富之指示分別匯入共計2 億元之金額至郭保富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吳明輝、范中秋、吳俐儒、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展投資公司)、益廣投資公司、蔡政雄、郭怡婷之帳戶。是以,郭保富簽發系爭支票係逾越代理權之行為,被告公司不負票據責任。

㈡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⒈據被證二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兩造間應係直接前後手

關係,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予郭保富,再由郭保富背書予原告,此觀各該票據正面均記明「禁止背書轉讓」即明,是以被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據被證二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原告並未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公司或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而係匯入不相干之吳明輝等7 人帳戶,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實質交易關係存在,被告復無「贈與」原告款項之意思,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係自郭保富處背書取得票據,此種

將一張票據背書轉讓予原告二人之背書,因違反票據法第36條而無效:「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6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郭保富將票據背書轉讓予原告二人,該背書自屬無效。

⒊再退而言之,縱認背書有效,其性質亦為「設質背書」

而非「轉讓背書」,被告得以對抗出質人郭保富之事由,對抗質權人(原告):依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為擔保郭保富借款之返還,則郭保富係將票據權利「設質背書」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非將票據權利「轉讓背書」予原告,至為明確,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909 條、第

299 條之規定,原告並未取得票據法上之權利,被告仍得以對抗郭保富(出質人/ 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原告(質權人/ 受讓人),而本件郭保富並無取得票據款項之任何權利,簽發票據純屬背信之犯罪行為,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㈢關於郭保富盜開系爭票據,作為其與原告間借貸之擔保,

顯見郭保富以被告作為其私人借貸之保證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其開立票據之行為當屬無效,且應由郭保富自負責任:查郭保富向本案原告借貸2 億元,盜開被告公司支票7 張,作為其與原告間私人借貸之擔保,實質上,即令被告公司作為郭保富與原告間借貸之保證人,且公司以發票方式擔保他人間債務,一旦原債務不履行,相對人隨即得向公司主張票據債權,其效果絕對不亞於上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4 號裁判所指之「債務承擔方式」,因此,當認定此越權發票之行為,與為他人之保證人無異,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否則將難杜絕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自己或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終使公司財務流於公司負責人或他人之私囊,貽害公司股東與其他真正債權人。依最高法院判決先例,郭保富盜用被告公司票據作為個人借款之擔保,所簽發系爭票據,應視為其個人行為,自負票據上責任。原告主張由被告公司就票據債務負責,殊無理由,蓋郭保富藉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職,冒用本案被告公司之名開具系爭支票以圖營私,而收受支票之相對人即原告,亦明知其情,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要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6條但書,視該行為乃郭保富個人之行為,由郭保富個人就票據債務負責,無關被告公司。

㈣關於許育人於台北市調處之訊問時證稱「公司資金動用之

權限,20萬元以下,由其核准即可,如超過20萬元,由總經理吳明輝核准,50萬元以上,則由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姑不論其真實與否,亦僅足以說明財務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之權限劃分,不足以證明郭保富就50萬元以上之一切支票簽發、資金貸與、背書保證行為,均有權為之,得不經董事會決議,恣意妄為。反觀被告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㈢點明訂:「資金貸與他人時,原則上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伍點規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應依要點陸規定程序簽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足見郭保富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簽發支票,確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依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郭保富自負其責。關於原證十號被告公司內部稽核報告載:「本案相關人員:郭董(取用5 張支票並未經適當程序),吳明輝副總(蓋章使支票生效),陳香如(負責保管支票,但遺失)」,縱認屬實,亦僅係被告公司稽核調查後,說明郭保富、吳明輝、陳香如3 人分別涉及「取用」「蓋章」「保管不周」之不當行為,用以追究內部責任,並非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反觀該稽核報告第二2 點載:「支票保管人陳香如於92年3 月20日向台北縣警局中和分局報案遺失上述5 張空白支票」,更足以證明原告係非法取得票據。關於原證十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侵占原告公司之支票或甲○○、乙○○之融資借款2 億元」(檢查官起訴書第12頁第1 點),陳述用語係用「或」,係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先順位主張郭保富非法挪用、侵占被告公司之支票,並於次順位主張,縱認郭保富簽發支票係合法,則郭保富係侵占2 億元現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郭保富係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0年

6 月28日起至92年3 月9 日,綜理被告公司決策業務。㈡原告分別持有郭保富代理被告所簽發、經郭保富背書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詎於票載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存款不足退票㈢被告公司於93年1 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

裁定准予重整,原告依法申報系爭支票及利息債權,合計至93年1 月29日止,原告乙○○之支票及利息債權金額計為62,968,768元,原告甲○○之支票及利息債權金額計為83,968,220元。被告於重整程序中對原告申報之上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3 月4 日裁定駁回原告申報之重整債權。

五、查郭保富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為美化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以使投資大眾誤信被告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而購買被告公司轉換公司債及股票,俾其從中獲取暴利,乃於92年1月間起以每月500,000 元薪資及炒作股票獲利之利潤委請訴外人鍾善誠擔任操盤手,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4 樓之2 之益展投資公司辦公處所設立之「盤房」觀察被告公司股票價格之波動,以便隨時進場買賣被告公司股票。

郭保富為籌措資金操縱炒作被告公司股價,竟利用擔任董事長職務之便,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以下列方式向原告借用下列款項,匯入自己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中,以支付交割股款:①於92年2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公司出納吳俐儒開立被告公司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13627 ─8 支存帳戶,到期日為92年3 月31日到期之支票七張(票號分別為AL0000000 號至AL0000000 號,除票號AL0000000 號面額為2 千萬元外,其餘面額均為3 千萬元),金額共計2 億元,持之以為擔保向原告甲○○、乙○○借款2 億元,其二人取得被告公司支票後,即於同年2 月11日依郭保富之指示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及金額,共計2 億元。②同年3 月3日 ,郭保富再次向原告甲○○、乙○○融資借款

2 億元,郭保富並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公司財務部副理張淑芬及專員陳香如,由被告公司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等6 家銀行帳戶轉帳1 億8 千9 百萬元至被告公司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另向亦不知情保管公司印鑑章之吳明輝及陳香如取得印鑑章及存摺,而以內有餘額2 億元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原告甲○○、乙○○以為借款之擔保,並立同意書,同意甲○○、乙○○2 人必要時得將帳戶內款項轉換成台支支票並於借款期日到時兌現領取,且不得將該印鑑章掛失等情,原告甲○○、乙○○2人取得印鑑章及存摺後,於同年3 月4 日依郭保富之指示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及金額,共計2 億元之事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其中,郭保富先於92年2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公司出納吳俐儒開立久津公司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13627 ─8 支存帳戶,到期日為92年3 月31日到期之支票7 張(票號分別為AL0000000 號至AL0000000 號,除票號AL0000000 號面額為

2 千萬元外,其餘面額均為3 千萬元),金額共計2 億元,持之以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 億元,原告取得被告公司支票後,即於同年2 月11日將2 億元依郭保富之指示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又於同年3 月3 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 億元,並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公司財務部副理張淑芬及專員陳香如,由被告公司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等6 家銀行帳戶轉帳189,000,000 元至被告公司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指示陳香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亞洲信託公司借款11,000,000元,亦匯入上開被告公司農民銀行帳戶內。郭保富另向亦不知情保管公司印鑑章之吳明輝及陳香如取得印鑑章及存摺,交與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取得內存有2 億元款項之印鑑章及存摺後,於同年3 月4 日依郭保富之指示將總共2 億元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為郭保富所不否認,核與郭保富於上開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之證人陳香如於調查局中陳述依張淑芬指示自被告公司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等6 家銀行及向亞洲信託公司申請撥款轉帳共2 億元至被告公司於農民銀行帳戶,平日負責保管公司存摺,是郭保富指示將存摺交給他等情、原告上開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透過中間人劉淑貞介紹,知道久津公司需要用錢,而與郭保富見過面,並有上述2 次各2 億元之借款等情、證人吳明輝亦供述保管被告公司印鑑章等情均相符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08號他字卷第115 至11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5 、7 、8 頁、同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0頁),並有上開郭保富提出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AL0000000 號至AL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7 紙、被告公司於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表(明細表中顯示92年3 月3 日時餘額為200,010,0000元,同年月6 日時領出2 億元)、郭保富親簽予原告於92年3 月4 日將2 億元匯入郭保富指定帳戶之匯出匯款回條12紙、原告乙○○之同意書、原告嗣後自被告公司農民銀行帳戶領出總計2 億元之台支支票正反面影本10紙(票號自BB 0000000號至BB0000000號)(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4 第40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08號他字卷第140 至157 、276 頁)及扣案郭保富交予原告擔保用之被告公司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及印鑑章可稽,並吳明輝、范中秋、吳俐儒、益展投資公司、益廣投資公司、蔡政雄、郭怡婷等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認無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三重分行95年5 月24日(95)上三重字第174 號函暨所附益展公司92年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年6 月2 日

(95)華京東存字第289 號函暨所附范中秋、吳俐儒92年度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卷4 第71-76 、91至93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是借給被告公司,並非借給郭保富云云,惟郭保富係因個人需要資金以炒作被告公司股票,乃經由劉淑貞代向金主借款乙節,業據郭保富於上開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今(92)年2 月間,我因需要用錢,所以找劉淑貞,想透過他找金主借錢,過幾天後他告訴我已找到,但是必須開立公司支票作為擔保,所以我就指示久津公司出納吳俐儒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甲存13627-8 帳戶之7 張支票,面額共計2 億元,由我直接找保管公司大小章的吳明輝蓋章,當時吳明輝有問我支票用途,但我叫他不要管,我將支票直接交給劉淑貞,請他將2 億元直接匯入我使用的人頭帳戶,作為交割股款之用。」、「(問:前述借款係郭保富個人或公司名義向甲○○及乙○○

2 人借款?)因為我個人需要資金,所以透過劉淑貞幫我找金主借款,劉淑貞如何與金主談我並不清楚,只告訴我說金主要開立久津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四第53頁),即原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亦稱:其並不認識郭保富,於決定借錢前有上網查被告公司股價不錯,產品都很有名,是個正常的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惟依常情,一家正常且股價很好之公司,如有資金上之需求,應會透過銀行或其他熟識、正常之管道借款,何以會經由此種民間借款之方式,向完全不認識之人借款?且以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章擔保借款,亦非正常之借款擔保方式,況郭保富提供被告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予原告作為擔保時,更依其等要求在帳戶內存入與借款金額同額之2 億元款項,若被告公司在當時有2 億元資金之需求,又可以在該公司上開土銀帳戶內存有2 億元款項,自可直接將帳戶內2 億元款項提領使用即可,何需將款項存入被告公司自己帳戶內,再以該帳戶為擔保向第三人借款?此更不符常情。足見原告應明知借款人為郭保富個人,非被告公司,始會要求郭保富在被告公司帳戶內存入與借貸金額同額之2 億元以為擔保。再參以劉淑貞係向原告甲○○借款,經原告甲○○籌集1 億4 千萬元,並向原告乙○○籌得6 千萬元,共計2 億元,均先存入原告乙○○之配偶李素珍之銀行帳戶內,嗣再由原告乙○○統籌轉匯至郭保富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四第53頁),郭保富另於同年3 月3 日有立具同意書再向原告乙○○借款2 億元,此有同意書之影本1 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四第276 頁可憑,觀諸上開由原告乙○○所擬、郭保富親簽之同意書內亦係記載「郭保富(甲方)向李素珍(乙方,為原告乙○○之妻)借款新台幣貳億元整」,立書人則為「郭保富(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同意書之雙方當事人顯係「郭保富」與「李素貞」,益證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為郭保富,而非被告公司。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非可採。

七、又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支票,既係郭保富個人為向原告借款以炒作被告公司股票,自不可能係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簽發交付予原告,此當為原告所明知,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郭保富之前揭行為,已逾越代理人之代理權限,上開情事又為原告所明知,應由郭保富自負票據上責任,被告公司對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及利息債權,亦不足採取。

八、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公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存在,則其訴請確認原告乙○○對被告有62,968,768元之重整債權存在、原告甲○○對被告有83,968,220元之重整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