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蕭秀玲律師複 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被 告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更正函,以210 mm×284 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之福摩沙醫療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FMH MEDICAL & HEALTH (BUYER'S GUIDE))。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更正函,以210 mm×284 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之福摩沙醫療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FMHMEDICAL& HEALTH (BUYER'S GUIDE)) ,核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⑴原告係製造「醫療氣墊床」之專業廠商,自民國85年至91年間,亦曾為被告銷售之「醫療氣墊床」代工。
91年間,被告不再對原告下單,原告為自立品牌,乃投入鉅額研發及開發費用,自行開發新的「空氣幫浦」產品,俾與原有「醫療氣墊床」搭配,共同組裝成「醫療氣墊床組」,爭取客戶取得商機。迺被告於原告自行研發完成「空氣幫浦」之際,即率爾主張其享有第136159號「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新型專利,對原告2 款主力「空氣幫浦」產品聲請執行假處分,而由本院於92年12月5 日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在案。原告此舉意在斷絕原告銷售「醫療氣墊床組」之商機與其在市場上競爭之壓力,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嗣並執法院假處分之裁定向被告國內外客戶濫發警告函,恫嚇彼等與被告斷絕交易,亦嚴重斲傷被告之商譽。⑵由於原告主張之「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乃業界習知之技術,不具專利要件,原告就被告主張其享有新型專利權,甚感驚訝莫名,乃檢附相關證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舉發,請求撤銷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智財局嗣於94年2 月16日以被告之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被告之新型專利權。原告於前揭專利遭撤銷後,乃以94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取回擔保金,請求原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⑶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
1 項及第533 條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押裁定因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上開法條所定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聲請並執行假處分歷時約16個月,原告為此至少受有下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謹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臚列說明如后:①原告16個月內無法銷售2 款空氣幫浦之損失淨利達新台幣(下同)288 萬6,376 元:1.原告於92年間成功研發出3 款新的「空氣幫浦」產品(含1 款平價產品及2 款高檔產品),並已取得訂單開始銷售。依原告每2 個月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原告於92年9 月及10月尚未受假處分前,營業額約為1,74
9 萬4,892 元,迺11月及12月之營業額由於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下滑至約1,388 萬6,922 元,其間差額即係被告對原告其中2 款高檔「空氣幫浦」產品於12月間聲請執行假處分,致原告立時喪失無法銷售該2 款高檔「空氣幫浦」產品之營業額損失。2.比較原告92年9 月及10月之營業額與11月及12月之營業額,原告於受假處分影響之該2 個月之營業額較前期減少360 萬7,970 元(NT$17,494,892 - NT$13,886,922= NT$3,607,970),單1 月份之營業額即減少180 萬3,985元(NT$3,607,970÷2 = NT$1,803,985)。由於被告執行假處分期間有16個月,故原告於該16個月期間內之營業額至少損失2,886 萬3,760 元(NT $1,803,985 x 16 =NT$28,863,
760 )。3.依國稅局核定之同業利率標準,醫療機械器材設備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0% ,以上開營業額乘以10% ,即NT$28,863,760 x 10%=NT$2,886,376。因此,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於16個月內所受之淨利損失達288 萬6,376 元。②原告無法回收之成本費用損失為322 萬1,041 元:1.研發費用:原告原係以代工製造「醫療氣墊床」為專長,為自行研發生產「空氣幫浦」之技術,投入研發成本為294 萬0,765 元。原告目前3 款空氣幫浦中,因其中2 款受到系爭假處分而無法銷售,該2 款產品之研發成本即無法回收,發生之費用損失為
196 萬0,510 元(NT$2,940,765x2/3 = NT$1,960,510 )。
2.產品設計規畫費用:原告為投入空氣幫浦市場,委外進行空氣幫浦產品之設計規畫費用為63萬8,000 元。3 款空氣幫浦產品中,系爭2 款產品受假處分影響,該2 款產品之產品設計規畫費用無法回收,發生之費用損失為42萬5,333 元(NT$638,000 x 2/3 = NT$425,333 )。3.歐體CE標示檢測費:空氣幫浦產品以銷售海外市場為主,原告為使「空氣幫浦」產品得外銷歐洲市場,必須通過歐體CE標示之檢測,共計花費檢測費用20萬5,000 元(NT$110,000 + NT$95,000=NT$205,000 )。3 款空氣幫浦產品中,系爭2 款產品受假處分影響,該2 款產品之檢測費無法回收,發生之費用損失為13萬6,666 元(NT$205,000 x 2/3 = NT$136,666 )。4.樣品費:原告於開發完成空氣幫浦產品後,正式量產銷售前,必須進行產品設計打樣,原告為此共計支付樣品費1 萬1,200元。3 款空氣幫浦產品中,系爭2 款產品受假處分影響,該
2 款產品之樣品費無法回收,發生之費用損失為7,466 元(NT$11,200 x 2/3 = NT$7,466)。5.彩盒印刷及版模費:原告為銷售空氣幫浦產品,必須為各款空氣幫浦產品分別量身打造彩色包裝盒,為此已支付彩盒印刷及版模費2 萬6,500元(NT$15,500 + NT$11,000 = NT$26,500 )。3 款空氣幫浦產品中,系爭2款 產品受假處分影響,該2 款產品之印刷及版模費無法回收,發生之費用損失為1 萬7,666 元(NT$26,500 x 2/3 = NT$17,666 )。6.製版費:原告為產製空氣幫浦產品,已支付製版費6,000 元。3 款空氣幫浦產品中,系爭2 款產品受假處分影響,該2 款產品之製版費無法回收,發生之費用損失為4,000 元(NT$6,000 x2/3 = NT$4,000)。7.廣告設計及彩盒設計等相關設計費:原告為宣傳促銷空氣幫浦產品,建立產品形象,委外進行廣告設計及彩盒設計等相關設計所支付之費用為32萬8,200 元(NT$227,800 +NT$100,400 = NT$328,200 )。3 款空氣幫浦產品中,系爭
2 款產品受假處分影響,該2 款產品之設計費無法回收,發生之費用損失為21萬8,800 元(NT$328,200x 2/3 = NT$218,800)。8.美國UL認證費:原告為使「空氣幫浦」產品得外銷美國市場,必須取得UL認證,已支付認證單位美金7,300元(以台幣兌美元匯率33:1計算,約為新台幣24萬0,900 元。3 款空氣幫浦產品中,系爭2 款產品受假處分影響,該2款產品之檢測費無法回收,發生之費用損失為16萬0,600 元(NT$240,900 x 2/3 = NT$160,600 )。9.模具費:原告為系爭2 款受假處分之空氣幫浦產品所支付之模具費,共計29萬元。10. 系爭假處分歷時16個月,致上開成本費用無法回收,總計上開9 項成本費用為322 萬1,041 元。⑷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查上開損失淨利及成本費用之數額共計
610 萬7,417 元(NT$2,886,376 +NT$3,221,041 = NT$6,107,417 ),僅為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之保守估算。由於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曾向本院主張如未即時以假處分禁止原告銷售系爭2 款空氣幫浦,其所受損害將超過2 億元以上,可見被告認為原告以系爭2 款空氣幫浦投入市場,將搶走
2 億元以上之獲利,因此原告因假處分受到之損害可能為2億元以上。另查被告假法院假處分之命令向原告國內外客戶濫發警告函,恫嚇彼等與原告斷絕交易,嚴重斲傷原告之商譽,則就被告利用系爭假處分對原告商譽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茲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先行請求被告賠償610 萬元,並保留擴張對被告其餘損害賠償額請求之權利。⑸被告於聲請假處分後,乃藉詞於92年12月間陸續發函原告之國、內外廠商,警告其等停止與原告往來,甚至於信函中語焉不詳為下列陳述,造成原告訂單流失、商譽受損之重大損害:1.被告宣稱其在台灣「及許多國家」取得「多項」專利(we have obtained patents
in Taiwan and many countries. ),故意不敘明其僅係依據中華民國之第136159號新型專利聲請假處分。2.被告宣稱其已取得本院裁定,依本院裁定,原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銷售、陳列及輸出或進行任何活動(Eezcare can no
t manufacture, sell, display, export either by itsel
f or by any third parties appointed to him, or in an
y activates againstthe ruling.),故意不敘明本院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係由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且僅禁止原告就2 款空氣幫浦產品不得製造、銷售、陳列及輸出。3.被告要求原告之往來廠商停止與原告維持任何關係,以免涉入上開事件,因為其等向原告購買之產品可能也會侵害被告之專利;被告仍然是廠商最好的選擇云云(I would li
ke to ask for your kind considerations for the cessation in the conduct of remaining in any connection w
ith Eezcare to avoid getting involved in this matter, as what you are purchasing might also violate Apex's patent....Apex will still be your best choice. ),故意不敘明被告主張專利權侵害之具體事實如被告主張之專利權係哪一國家之專利權、被告主張侵權之產品為哪一型號,意在使受信廠商心生疑懼,斷絕與原告之任何交易往來。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假處分,係為藉詞警告原告之受信廠商,促使其等斷絕與原告之任何商業關係,使原告於自立品牌之初即遭受訂單流失、商譽受損之重大損害,被告假處分嗣並發警告函之時間與原告營業額大幅滑落之時間密切相關,原告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聲請假處分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挾系爭假處分為藉口濫發警告函,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尤有甚者,被告之中華民國第136159號新型專利,早於94年2 月16日經智財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被告嗣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均遭駁回,迺系爭假處分遲至94年5 月16日始由本院依被告聲請裁定撤銷,惟迄今竟未見被告對於收受警告函之受信廠商有任何澄清之行為,足證被告之行為確非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係以惡意攻訐原告、損害原告商譽為目的,被告自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告之行為實為不公平競爭,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禁止之不法行為,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名譽。經查,福摩沙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 (FMH MEDICAL & HEALTH(BUYER
'S GUIDE)) 係業界權威之保健器材採購指南,醫療器材採購單位多係依此雜誌登載內容採購醫療器材(包括原告之產品)。如本院為原告勝訴判決,命被告將原告提出如附件內容刊載於該雜誌,客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逾必要範圍,原告之請求自屬適當之處分。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更正函,以210 mm×284 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之福摩沙醫療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FMHMEDICAL& HEALTH(BUYER'SG UIDE));⑶第1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據以聲請假處分之標的乃為新型第136159號所及之專利範圍,而新型第136159號氣墊床回溯警示裝置僅為原告所生產ATS-002 與ATS-003 兩款充氣泵浦中之其中一個小零件,此零件之成本極為低廉,原告於受假處分執行後只需就此一零件之內部構造稍做迴避設計,即可繼續產製充氣泵浦。⑵原告所銷售之產品並非只有ATS-
00 2與ATS-0032款產品,因此原告公司營業額之高低必然與其他產品有絕對關連,惟原告驟然以受假處分執行前後、亦即92年9 月、10月與同年11月、12月之營業額差額率爾推算其損失,顯無所據。⑶如前所述,原告所受假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有之新型第136159號專利範圍,而此一專利僅為整個充氣泵浦之其中1 個小零件,原告只需就此一零件之構造作迴避設計即可。今原告卻以與假處分執行毫不相關之其他研發費用、產品設計規費、檢測費等等全部計入因受假處分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不但與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毫不相干,其所請求賠償之理由更毫無所據。⑷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為賠償時,仍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始能成立。惟現如允許原告得率爾對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531 條請求損害賠償、而完全不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如此豈非放任法律恣意懲罰正當權利人?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果如原告所稱不需審酌債權人有無故意過失,則債權人一考量日後將有可能面臨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豈敢利用假處分假扣押程序保障自身權益?如此則保全程序制度之立法美意將喪失殆盡、形同虛設。又如本件不需審酌被告就假處分之聲請有無故意或過失,則將可能導致本件原告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敗訴而仍可向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荒謬結果。⑸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理由、以及目前實務與學說之見解皆認為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仍須就損害與假處分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至今卻無法證明其片面所稱之損害與假處分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查:①原告指稱其所受之營業額損失,與假處分間並無因果關係。蓋原告在申請美國UL 的產品認證上,有Model ATS-000 、ATS-001 、ATS-002 、ATS-003 、APP-1000-G、APP-2000-G、APM-4000-G、APM-5000-G、APM-8000-G、#001、#002、#003等12款。其中,原告涉嫌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的產品為ATS-002 與ATS-0033款,僅佔所有產品的6 分之1 ,因此,假處分執行僅就ATS-002 與ATS-0032款產品,並無影響其他10款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此外,原告之產品APP-1000-G、APP-2000-G、APM-4000-G、APM-5000-G、APM-8000-G,亦出現在其國外客戶American Bante
x 之產品型錄中,代表原告除ATS-002 與ATS-003 兩款產品之外仍有其他產品繼續製造與銷售;此外據被告調查得知,原告亦供應WCW(USA)公司醫療氣墊床墊,另亦提供醫療氣墊床墊給其他國內僅製造充氣泵浦之廠商。②原告指稱無法回收之成本費用損失金額,完全之假處分無涉。蓋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據以聲請假處分之標的乃為新型第136159號所及之專利範圍,而新型第136159號氣墊床回溯警示裝置僅為原告所生產ATS-002 與ATS-003 兩款充氣泵浦中之其中1 個小零件,此零件之成本極為低廉,原告於受假處分執行後只需就此一零件之內部構造稍做迴避設計,即可繼續產製充氣泵浦。且由原告其後所銷售編號ATS-006 之新產品,與受假處分之ATS-002 與ATS-003 兩款產品比較,除上開新型第136159號氣墊床回溯警示裝置之零件外,其餘不論在外觀設計、內部構造、以及產品外盒等各方面完全相同,由此更可證明原告僅將上開涉嫌侵害被告專利權之零件捨棄不用而以迴避設計取代,並將產品編號更改為ATS-006 後繼續生產銷售,至於其餘之內外構造完全相同。因此原告根本無額外支出之研發費、設計費、印刷版模費、及模具費等等之成本費用。⑹縱退一步言,設若本認本件原告卻係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3 之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3 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 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本條乃係民國92年2 月7 日所新增規定。其立法理由為:
「假扣押及一般假處分係純為保全債權人個人之利益,經釋明而為裁定,如因第531 條規定之事由而撤銷,債權人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必要時,於經兩造陳述後,為平衡兩造間之權義或利益而為裁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並兼顧公益,故該裁定如因上開規定之事由而撤銷,原則上,雖聲請人亦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然為求公平,如聲請人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亦得視其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爰增訂本條規定」,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被告當初聲請假處分乃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且經本院多次開庭審理,經兩造充分陳述並補充證據資料後為平衡兩造權益及利益方為准許,且被告嗣後撤銷假處分亦非恣意而為,乃因原告早已將受假處分之產品做迴避設計,故假處分已無繼續存在之實益。因此被告無論於聲請或撤銷假處分皆有強烈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理由及依據,完全合法合情合理,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故設若本院仍認為本件被告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時,請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准予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⑺本件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期間,應自原告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日起至本院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日止,亦即應為92年12月10日至94年4 月28日之間。原告指稱其受有營業額損失,並以92年9 、10月及同年11月、12月之營業額差異主張其在整個假處分期間受有若干損失云云,核原告所言實不足為採。⑻於原告受假處分期間,被告仍於坊間購得系爭產品。原告不但未將受到假處分之系爭產品自市場上回收,卻仍推拖其為訴外人所販賣與原告無關云云,顯係狡辯之詞。⑼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間,基於合法專利權人及假處分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執行系爭假處分,並在依法執行後發出系爭信函告知客戶此一客觀事實,系爭信函內容皆屬真實,並無任何違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可言,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為我國「專利第136159號氣墊床回溯警示裝置」之新型
專利專利權人,其於92年9 月26日,就原告所生產之兩款產品「EASY AIR氣墊床ATS-002 充氣主機」(英文產品名為EA
S YAIRⅡ)、及「EASY AIR氣墊床ATS-003 充氣主機」(英文產品名為EASYAIR Ⅲ),向本院具狀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6312號裁定准許。嗣後被告於92年12月5 日提出擔保金後,本院並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以92年執全字第331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⑵原告於上開兩款系爭產品遭到假處分之後,於92年12月17日
就被告所有之新型第136159號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於94年2 月16日經該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被告嗣提起訴願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⑶被告於94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92年度裁全字第63
12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94年5 月16日裁定撤銷;被告並於同年4 月8 日聲請撤回上開92年執全字第331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並由本院於94年4 月28日函知兩造撤回結案。
⑷被告於聲請假處分後之92年12月間陸續發函國、內外廠商,
陳述其在台灣及許多國家取得多項專利(we have obtainedpatents in Taiwan and many countries.) ,已取得本院裁定,依本院裁定,原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銷售、陳列及輸出或進行任何活動(Eezcare can not manufacture, sell, display, export either by itself or by anythird parties appointed to him, or in any activatesagainst the ruling.) ,要求原告之往來廠商停止與原告維持任何關係,以免涉入上開事件,因為其等向原告購買之產品可能也會侵害被告之專利;被告仍然是廠商最好的選擇云云(I would like to ask for your kind consideratio
ns for the cessation in the conduct of remaining in
any connection with Eezcare to avoid getting involve
d in this matter, as what you are purchasing might a
lso violate Apex's patent....Apex will still be yourbest choice.)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⑴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否應限縮解釋為
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之情形?⑵原告於被告假處分期間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其損害與系爭假
處分有無因果關係?⑶被告就系爭假處分是否無過失,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
之3 之規定得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⑷被告於聲請假處分後之92年12月間陸續發函國、內外廠商,
是否侵害原告商譽,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
六、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押裁定因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可參。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之情形。故本件不論被告有否基於正當請求權而為系爭假處分,原告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七、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①原告16個月內無法銷售2 款空氣幫浦之損失淨利達288 萬6,376 元,即以原告每2 個月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其於92年9 月及10月尚未受假處分前,營業額約為1,749 萬4,892 元,嗣11月及12月之營業額由於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下滑至約1,388 萬6,922 元,其間差額即係被告對原告其中2 款高檔「空氣幫浦」產品於12月間聲請執行假處分,致原告立時喪失無法銷售該2 款高檔「空氣幫浦」產品之營業額損失,單1 月份之營業額減少180 萬3,985 元,以被告執行假處分期間16個月計算,營業額損失2,886 萬3,760 元,並依國稅局核定之同業利率標準,醫療機械器材設備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0% ,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於16個月內所受之淨利損失達288 萬6,376 元;②原告無法回收之成本費用損失為322 萬1,041 元:1.研發費用
196 萬0,510 元、2.產品設計規畫費用42萬5,333 元、3.歐體CE標示檢測費13萬6,666 元、4.樣品費:7,466 元、5.彩盒印刷及版模費1 萬7,666 元、6.製版費4,000 元、7.廣告設計及彩盒設計等相關設計費21萬8,800 元、8.美國UL認證費16萬0,600 元、9.模具費29萬元,總計上開9 項成本費用為322 萬1,041 元。③上開損失淨利及成本費用之數額共計
610 萬7,417 元(NT$2,886,376 + NT$3,221,041 =NT$6,107,417)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92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2年11 ~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補申報書、原告「91年度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原告委外進行「品牌設計規畫」之報價單、歐體CE標示Safety及EMC 「產品檢測報價單/合約書」、原告支付產品設計打樣費之統一發票、原告支付彩盒版模費之統一發票、C400彩盒估價單及400 彩盒送貨通知單、原告支付製版費之統一發票及送貨通知單、原告支付廣告設計、彩盒設計及國際識別系相關設計物等設計費用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報價單、原告支付UL認證費之匯款單據、原告支付2 款空氣幫浦產品模具費之估價單、原告88年至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明細表、原告「醫療氣墊床」產品別之業績分析比較圖表、原告92年7 月及93年
6 月之營業額統計表及相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原告產品設計型錄及原告廣告資料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主張其享有第136159號「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新型
專利,對原告研發之「空氣幫浦」(型號ATS-002及ATS-003)之產品聲請執行假處分,而由本院於92年12月5 日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即原告)就相對人所生產之產品名稱『EASY AIR氣墊床ATS-002 充氣主機(英文產品名稱為EASY AIRⅡ)』、『EASY AIR氣墊床ATS-003 充氣主機(英文產品名稱為EASY AIRⅢ)』,自行或交付第三人為製造、銷售、陳列、輸出」,有本院92年12月5 日板院通92執全壽字第331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是被告假處分之標的顯為原告研發之上述2 款產品,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所據以聲請假處分之標的乃為新型第136159號所及之專利範圍,而新型第136159號氣墊床回溯警示裝置僅為原告所生產ATS-002與ATS-003 兩款充氣泵浦中之其中一個小零件,此零件之成本極為低廉,原告於受假處分執行後只需就此一零件之內部構造稍做迴避設計,即可繼續產製充氣泵浦云云,要無可取。
⑵被告抗辯原告所銷售之產品並非只有ATS-002 與ATS-0032款
產品,故原告驟然以受假處分執行前後、亦即92年9 月、10月與同年11月、12月之營業額差額率爾推算其損失,顯無所據,且原告以與假處分執行毫不相關之其他研發費用、產品設計規費、檢測費等等全部計入因受假處分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更毫無所據云云。查原告於92年9 月及10月未受假處分前,營業額約為1,749 萬4,892 元,嗣11月及12月之營業額由於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下滑至約1,3,88萬6,922 元,原告自受有上開營業額減少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不能銷售2 款「空氣幫浦」產品,致相關之研發費用、產品設計規畫費用、歐體CE標示檢測費、樣品費、彩盒印刷及版模費、製版費、廣告設計及彩盒設計等設計費、美國UL認證費及模具費均無法回收,故原告亦受有上開成本費用無法回收之損害。又被告對原告發動系爭假處分,雖僅禁止原告銷售2 款「空氣幫浦」產品,惟由於「空氣幫浦」與「醫療氣墊床」必須組裝成「醫療氣墊床組」搭配使用,僅有其一無法符合消費者需求,自無法銷售,故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已直接影響原告2 款「醫療氣墊床組」產品之銷售,而應列為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而受之損害。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指稱其所受之損失,與假處分間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查原告於92年12月5 日受假處分後,立即受到不能銷售系爭2 款產品之損失,故比較原告92年9 、10月及11、12月營業額之差異,自足以說明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而受到營業額立即明顯下滑之損害。又92年11、12月期間既僅有2 款高檔「空氣幫浦」產品及其搭配之「醫療氣墊床」受系爭假處分影響而受到損失,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受之營業額損失,以及因無法銷售該2 款產品而無法回收相關成本費用之損失,自與系爭假處分有因果關係。另查原告於92年開始自創品牌,推出新產品後,原告於92年7 、8 月之營業及同年9 、10月之營業額均持續成長,嗣同年12月5 日因被告執行系爭假處分,致原告於同年11、12月之營業額大幅衰退,其衰退效應持續至93年1 、2 月間,至93年3 、4 月後因原告緊急研發之其他新產品逐步上線,營業額始逐漸回復正常,明原告提出之原告92年7 月及93年6 月之營業額統計表及相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亦足以證明原告於92年
11、12月營業額下滑之損失,確係因被告於92年12月5 日執行系爭假處分所致。
⑷被告另抗辯於原告受假處分期間,被告仍於坊間購得系爭產
品,原告不但未將受到假處分之系爭產品自市場上回收,卻仍推拖其為訴外人所販賣與原告無關,顯係狡辯之詞云云。查被告上開所辯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該統一發票並非原告所出具,顯非原告所出售,且原告於被告假處分前應已有系爭產品流通市面,是有第三人於系爭假處分前向原告購得系爭產品,而於假處分後出售他人,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符,故被告前述所辯,仍不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失之抗辯,均無可採,且被告
於原告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情況下,亦未能提出積極反證證明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失並非事實,自仍應認原告主張之損害事實為真實。
八、被告再抗辯其於聲請或撤銷系爭假處分皆有強烈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理由及依據,完全合法合情合理,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3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 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⑴按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預見其結果可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5 日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執行系爭假處分,致原告遭受2 款「空氣幫浦」及與其搭配之高檔「醫療氣墊床」產品不能銷售之重大損害,原告於同年月17日即已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撤銷被告之新型專利,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舉發理由及證據,應知之甚詳,被告自原告舉發理由之證據中顯然可以預見智慧局極可能撤銷其據以執行系爭假處分之專利權,而不得對原告主張侵權責任,竟仍執意對原告執行假處分,且智慧局於94年2 月16日已撤銷被告之新型專利,然被告仍執意對原告執行假處分,至同年5 月間對原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及裁定始由本院依被告聲請撤銷之,可見被告系爭假處分之執行難謂無過失;⑵被告固抗辯其已提出鑑定報告,故已「窮盡查證義務」云云,惟被告係自行委託第三人,依被告片面主張之事實,作成所謂鑑定報告,被告可自行選擇有利於己之結論提出法院,故被告僅以其提出所謂鑑定報告主張免責,實不可採。⑶另依原告92年9 月26日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第壹部分聲請事實可知,原告明知其所謂專利權僅及於氣墊床主機之「回溯警示裝置」,且其提出本院之鑑定報告亦僅提及原告生產之上述兩款產品中之「其中回溯警示裝置部分」侵害其專利云云,惟被告於聲請狀第貳部分聲請理由第9 頁以下,卻通篇一再主張原告生產之上述兩款「氣墊床充氣主機產品」侵害其所謂專利權,並以「氣墊床充氣主機產品」之整部機器價值計算獲利總額及損害額,進而請求禁止原告就所生產之產品名稱『EASY AIR氣墊床ATS-002 充氣主機(英文產品名稱為EASY AIRⅡ)』、『EASY AIR氣墊床ATS-003 充氣主機(英文產品名稱為EASY AIRⅢ)』,自行或交付第三人為製造、銷售、陳列、輸出,實有以假處分為手段,而為不當商業競爭之嫌,尤難謂無過失。故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 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必要。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聲請假處分後,乃藉詞於92年12月間陸續發函原告之國、內外廠商,警告其等停止與原告往來,甚至於信函中語焉不詳之陳述,造成原告訂單流失、商譽受損之重大損害,且被告被告濫發警告函之行為,並非正當行使權利,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2003年12月12日致客戶函
所示,被告表示其在台灣「及許多國家」取得「多項」專利(wehave obtained patents in Taiwan and many countri
es.) ,並未敘明其僅係依據中華民國之第136159號新型專利聲請假處分;又被告表示其已取得本院裁定,依本院裁定,原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銷售、陳列及輸出或進行任何活動(Eezcare can not manufacture, sell,display,export either by itself or by any third parties appointed to him, or in any activates against the ruling.) ,故意不敘明本院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係由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且僅禁止原告就2 款空氣幫浦產品不得製造、銷售、陳列及輸出;又被告並要求原告之往來廠商停止與原告維持任何關係,以免涉入上開事件,因為其等向原告購買之產品可能也會侵害被告之專利;被告仍然是廠商最好的選擇等語(I would like to ask for your kind considerations for the cessation in the conduct of remaining in any connection with Eezcare to avoid getti
ng involved in this matter,as what you are purchasin
g might also violateApex's patent....Apex will still
be your bestchoice.) ,亦漏未敘明被告主張專利權侵害之具體事實,顯被告聲請假處分,係為藉詞警告原告之受信廠商,促使其等斷絕與原告之任何商業關係,使原告於自立品牌之初即遭受訂單流失、商譽受損之重大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⑵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下稱「處理原則」)第4點第(二)款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第6 點至第9 點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或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是依處理原則之規定觀之,凡不符合前述要件者,即非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另依處理原則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上述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之行為,若函中內容: (1)係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2)誇示、擴張其專利權範圍;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非法侵害其專利權;或有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查被告濫發警告函,於函中完全未敘明受假處分之產品名稱或專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尤有甚者,被告更進而誇示、擴張其專利權範圍及於「許多國家」之「多項專利」。且被告之警告函影射原告之全部活動均構成非法侵害而遭法院禁止,該函內容根本是以損害原告之商譽及其他商業利益為目的,其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陳述,涉及以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被告之行為實為不公平競爭,依處理原則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禁止之不法行為。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濫發警告函予原告之
國、內外廠商,損害原告之商譽,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34條亦規定:「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濫發警告函予原告之國、內外廠商,損害原告之商譽,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主張之福摩沙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FMH MEDICAL& HEALTH (BUYER'S GUIDE))係業界權威之保健器材採購指南,醫療器材採購單位多係依此雜誌登載內容採購醫療器材(包括原告之產品),如由被告將原告提出如附件內容刊載於該雜誌,客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逾必要範圍,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更正函,以210 mm×284mm 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之福摩沙醫療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FMH MEDI
CAL & HEALTH(BUYER'S GUIDE) ),自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更正函,以210 mm×
284 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之福摩沙醫療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FMH MEDICAL&HEALTH(BUYER'S GUIDE)) ;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前述第1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