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𣞁基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3 月6 日送達原告﹙於94年2 月24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經10日於00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