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己○○○
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甲○○
乙○○丁○○癸○○○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戊○○○
1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子○○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854、185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R、Q所示面積三十點八四平方公尺、二十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丑○○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乙○○、丁○○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丑○○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依附表一「原告供擔保而得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附表一「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丑○○依附表二「原告供擔保而得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附表二「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巿幸福段1856地號土地上所示地上物及占用部分拆除,並騰空遷讓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94年
2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應拆除台北縣三重巿幸福段185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占用部分。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94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無權占有部分之損害金。原告另於94年7 月1 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何桂玊、丁○○、子○○、癸○○○、戊○○○拆屋還地之聲明。被告對於以上之追加及撤回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台北縣三重市○○段1854、1856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甲○○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70、1871等地號土地與坐落此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65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乙○○則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9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丁○○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8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子○○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7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癸○○○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5、1866等地號土地與坐落此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73號」等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戊○○○則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2、1863、1864等地號土地與坐落此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79號、77號」建物之所有人。
(二)被告於其等所有之前述地段各地號土地上所蓋之各該建物後方所另建之違章建築等地上物及置放之雜物等,均已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至今已逾十年以上。自原告等依法起訴後,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已將如附圖所示之各該無權占有面積違章建築物及地上物等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人使用(但據原告事後查證之結果,實際上前開土地下似仍有部分被告等所建之水溝溝渠尚未回復。)。按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之規定,原告丑○○、己○○○等二人原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如「更正後附圖」中R 、Q 等斜線區塊所示之地上物及占用部份拆除並騰空遷讓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之各項法理基礎及賠償數額等敘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所明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等人產生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已構成前述不當得利之情事。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此二筆土地之結果,客觀上乃受有其應有部分面積無法出租予他人而相當於所失租金之損害,原告等非不得僅就自己受損害之部分向加害人即被告等人請求之。又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因被告無權占有之結果,無法有效行使此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自應就此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依照現行實務判例之意旨,此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應與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限相同,即以「五年」為得請求之期間。
⑴原告丑○○在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241
分之258 」,則原告丑○○之應有部分乘以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800元整之之總價額,即約為1,497,022 元;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結果,以此二筆土地之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租金之基準,則原告丑○○遭無權占用部份(以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1204平方公尺計算)之每年得請求租金,應約為:149,702 元整。至於原告己○○○部份,在系爭18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比例為「268920分之237960」,在系爭18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比例則為「268920分之207000」,則原告己○○○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乘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總價額,共約為10,741,503元;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同法第97條之結果,以系爭二筆土地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租金基準,則原告己○○○遭無權占用部份(以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1,204 平方公尺計算)之每年得請求租金應約為:1,074,150 元整。
⑵被告甲○○所占用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854、18
56等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約為60.6平方公尺,約佔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1,204 平方公尺)之5.03%。故被告甲○○對系爭二筆土地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就原告丑○○部份合計每年應約為7530元,五年總數額即為3 萬7650元整;就原告己○○○部份合計每年應約為54,030元,五年總數額即為270,150 元整,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等自得向依法請求之。
⑶被告乙○○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總面積經測量後約為
50.48 平方公尺,約佔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之4.19%。故被告乙○○對系爭二筆土地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就原告丑○○部份合計每年應約為6,273 元整,五年總數額即為31,365元整;就原告己○○○部份合計每年應約為45, 007 元整,五年總數額為225,035 元整,詳如附表三所示。
⑷被告丁○○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總面積經測量後約為
49.46 平方公尺,約佔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之4.11%。故被告丁○○對系爭二筆土地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就原告丑○○部份合計每年應約為6153元整,五年總數額即為30,765元整;就原告己○○○部份合計每年應約為
4 4,148 元整,五年總數額為220,740 元整,詳如附表三所示。
⑸被告子○○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總面積共約為49.46
平方公尺,約佔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之4.11%。故被告丁○○對系爭二筆土地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就原告丑○○部份合計每年應約為6,153 元整,五年總數額即為30,765元整;就原告己○○○部份合計每年應約為44,148元整,五年總數額為220,740 元整,詳如附表三所示。
⑹被告癸○○○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經測量後約為
100.42平方公尺,約佔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之8.34%。故被告癸○○○對系爭二筆土地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就原告丑○○部份合計每年應約為12,485元,五年總數額即為62,425元整;就原告己○○○部份合計每年應約為89, 584 元,五年總數額即為447,920 元整,詳如附表三所示。
⑺被告戊○○○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經測量約為14
3 .21 平方公尺,約佔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之11.89 %。故被告戊○○○對系爭二筆土地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就原告丑○○部份每年應約為17,800元整,五年總數額即為89,000元整;就原告己○○○部份每年應約為127,716 元整,五年總數額即638,580 元整,詳如附表三所示。
2、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經測量後共為453.63平方公尺,原告丑○○得請求之賠償總金額為281,970 元整,原告己○○○得請求之賠償總金額為2,033,165 元整,如附表三所示。
(四)為此,聲明:
1、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854、1856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 、Q 等斜線區塊所示之地上物及占用部份拆除並騰空遷讓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並均應自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被告甲○○、乙○○、丁○○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泥沼地,每逢大雨即變成水鄉澤國淹到脖子,而被告乙○○、甲○○、丁○○係分別在65年間與68年間向系爭土地前地主葉吉松,以每年租金2,000 元承租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房屋其後70、80年間葉吉祥雖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惟並未通知被告亦無任何終止租賃關係,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雖89年5 月5 日增訂施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本件租賃關係應無民法第425條第2 項適用問題,從而被告柯桂玉、甲○○、丁○○既存有租賃關係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子○○、癸○○○、戊○○○係在89年間占用系爭一些些土地,91年間才再加蓋如現狀之鐵皮屋,並無如原告所稱無權占有10餘年,原告認被告應以10年為合理請求賠償期間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土地原係一片長滿布袋蓮泥沼土,因無人管理致蚊蠅滋生,不時更有?蛇出沒其中,而鄰居老人、小孩亦常不小心跌落泥沼中,為了居住環境安全被告自力救濟才自費於系爭土地填土,其後75、76年間原告丑○○在135 巷蓋房子,被告還以為總算可以脫離此惡劣環境了,殊不知77年9 月14日原告興蓋一半的房子倒塌,而又沒有任何排水系統,再加上隔鄰仁美街之街道,比系爭三和路又高出了30、40公分,故只要下雨,雨水就會倒入被告屋內,被告無奈又自費將系爭土地墊高加蓋水泥,惟只是加高地基並沒辦法完全阻水流入被告屋內,於是89年間被告才又自費把系爭土地整地一次順便搭了小間鐵皮屋以防止雨水倒灌,其後91年間才再加蓋如現狀之鐵皮屋。而被告乙○○在系爭1854、1856號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係44.7平方公尺,並非複丈成果圖之50.48 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被告子○○、癸○○○、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0餘年,請求被告應負10年賠償責任,依法應屬無據。
(三)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退步言,苟鈞院認被告甲○○、乙○○、丁○○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且被告子○○、癸○○○、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0年,惟原告既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當受前揭5 年短期時效拘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四)又按土地法97條第1 項、第105 條固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而所謂年息10%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原告75年間向前地主葉吉祥買受後,即在隔鄰135 巷興建大樓,惟到77年
9 月14日卻突然倒塌,從此該房地卻變成當地居民之夢魘,因原告丑○○蓋房子蓋到一半倒塌了卻未負責清理善後,任令該倒塌房地荒廢至今,此情景比以前系爭土地長滿布袋蓮之泥沼土更慘,因為一片廢墟房地惹來很多人亂倒垃圾、廢棄傢俱,從而135 巷彷彿福德坑垃圾場,且又因無人管理,任由垃圾風吹日曬雨淋、自然腐敗、惡臭四溢,甚且該廢墟常有流浪漢、遊民在內聚賭、吸毒,龍蛇雜集更危害當地居民安全,再因135 巷地勢較高又無任何排水系統,被告為防止雨水倒灌才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故斟酌系爭土地的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損害賠償委實過高。
(五)再按被告戊○○○於89年、91年間因防止雨水倒灌在系爭土地整地花費了73,500元,此無因管理行為顯係為原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被告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其費用,故被告戊○○○就此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主張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1、被告甲○○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70、1871等地號土地與坐落此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65號」(台北縣三重巿幸福段2099、2138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於本院94年3 月28日履勘現場時,建物後有木造房屋一層,其63號建物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面積30.84 平方公尺;而65號建物則占用系爭1854地號土地29.7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R 、Q 部分。
2、被告乙○○則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9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台北縣三重巿幸福段2038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於本院94年3 月28日履勘現場時,建物後方自建二層鐵皮屋,占用系爭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面積28.36 、22.12平方公尺合計50.48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O 、P 部分,此增建部分於本院履勘後業已拆除。
3、被告丁○○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8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台北縣三重巿幸福段2381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於本院94年3 月28日履勘現場時,建物後方自建木造石棉瓦房屋一層,占用系爭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面積27.35、2 2.11平方公尺合計49.4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 、
N 部分,此增建部分於本院履勘後業已拆除。
4、被告子○○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7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台北縣三重巿幸福段第1857建號)建物之所有人。
於本院94年3 月28日履勘現場時,建物後方自建一層鐵皮屋,占用系爭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面積26.50 、22.9
6 平方公尺合計49.4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 、L 部分,此增建部分於本院履勘後業已拆除。
5、被告癸○○○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5、1866等地號土地與坐落此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75號」等建物(台北縣三重巿幸福段2160、1873建號)之所有人。於本院94年3 月28日履勘現場時,建物後有鐵皮房屋一層,其中73號建物占用系爭
18 54 、1856地號土地面積25.69 、23.97 平方公尺合計
49.6 6平方公尺;而75號建物則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24.5 6、26.20 平方公尺合計50.7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I 、J 、G 、H 部分,此增建部分於本院履勘後業已拆除。
6、被告戊○○○則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2、1863、1864等地號土地與坐落此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79號、81號」(台北縣三重巿幸福段1871、2071、2074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於本院94年3 月28日履勘現場時,建物後方自建輕鋼架鐵皮屋,77號建物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面積23.45 、23.90 平方公尺合計47.35 平方公尺;而79號建物則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22.34 、24.59 平方公尺合計47.2
9 ;81號建物則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18.38 、30.19 平方公尺合計48.57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E 、
F 、C 、D 、A 、B 部分,此增建部分於本院履勘後業已拆除。
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2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12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0件、現場照片21幀為證(本院卷㈠第
9 至31、33至35、107 、110 至112 、147 至151 頁),復經本院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194 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復有現場照片13幀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1 、134 、13
5 、168 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甲○○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無法出租予他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被告甲○○、乙○○、丁○○辯稱:系爭兩筆土地原係泥沼地,每逢大雨即變成水鄉澤國淹到脖子,而被告乙○○、甲○○、丁○○係分別在65年間與68年間向系爭土地前地主葉吉祥,以每年租金2,000 元承租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房屋其後70、80年間葉吉松雖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惟並未通知被告,亦無任何終止租賃關係,是被告柯桂玉、甲○○、丁○○既存有租賃關係即非無權占有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丙○○(即被告乙○○之弟)固證稱其於64年至75年間居住在系爭71號1 樓與3 樓,在1 樓後面曾蓋了約10坪屋頂為石綿瓦的房子,也有繳2000元給葉吉祥,直至75年搬離後便不清楚後續土地使用租賃狀況等語(9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3頁)。惟據證人丙○○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年二千元是否付到七十五年搬離為止?)他有來收我就給。我是七十五年年底搬走的。那塊地的所有權有無變動我不知道。」等語(94年
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5頁),足見訴外人葉吉祥倘未向其收取租金,其便不會主動給付,自不能認訴外人葉吉祥有與證人丙○○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4、
35、36頁)問:這地方記得嗎?}是三重市○○路○段○○○巷的後面,我原住在六十三號二樓,正下方一樓是被告甲○○的房子,而且是我介紹被告甲○○買的。我住在這裡七、八年時間,民國七十年間左右間就搬走了,當時現場並沒有蓋房子,是空地,當時有一老先生自稱是地主,被告甲○○承租前是工廠,當時為了燒開水所以用廢料圍起來,一年租金是二千元。我曾經帶被告甲○○去找地主,以後租金直接交給地主。」、「(問:除了被告甲○○以外,是否有無其他的人去承租這些土地?)當時都是鄰居,我曾經介紹一位朋友向被告乙○○租房子。是這樣才認識被告乙○○的,那老先生也有向被告乙○○收租金。其他的人好像也有租。租金一年是二千元,沒有寫契約,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約定租到何時?」等語明確(本院9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2、13頁),核與證人寅○○證稱:「(一樓加蓋坐落的土地交由誰管理?)以前是由葉吉祥管理,因為他在那邊種菜,賣土地給原告之前,他沒有拿錢給我們,因為我們所共有的土地有分管。而我管理的土地是靠近被告乙○○的土地,我曾經看過被告乙○○拿錢給葉吉祥。我哥哥也有把土地租給別人,被告乙○○也有向葉吉祥租土地,所以也有給葉吉祥錢。」等大致相符,固堪信證人庚○○原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巿三和路4 段145 巷63號2 樓,於70年間便已搬離,當時
145 巷後面都是空地,而其在居住期間,曾帶同被告甲○○向某一自稱為地主的老先生(即訴外人葉吉祥)給付租金20 00 元一次;訴外人葉吉祥亦曾收受被告乙○○所給付2000元。惟原告丑○○係於74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葉吉祥購買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58/2241。
其等嗣因合建房屋之故,除分別於74年12月19日、75年3月5 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外,復於75年8 月7 日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除約定系爭土地有關買賣之權利義務,概以此份契約書為準外,訴外人葉吉祥復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承諾:「乙方(即葉吉祥)保證本契約標的之土地未曾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確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件、合建契約書影本1 件、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0至46頁),自可推認至遲於75年8 月7 日當時,前地主葉吉祥已書立文字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另參諸被告自認多年來並未再付任何租金,而被告對於年付租金2000元之情事,亦未提出諸如租賃契約、繳付租金收據等證據,自難遽認訴外人葉吉祥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有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且被告並未證明其與訴外人葉吉祥有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僅可推認訴外人葉吉祥僅與被告成立收取年租之一年為期之租賃契約,則訴外人葉吉祥既於74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丑○○,且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是該租賃契約關係應自期限屆滿時而消滅。被告甲○○、乙○○、丁○○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子○○、癸○○○、戊○○○另辯稱:系爭土地原係一片長滿布袋蓮泥沼土,因無人管理致蚊蠅滋生,不時更有蛇出沒其中,而鄰居老人、小孩亦常不小心跌落泥沼中,為了居住環境安全被告自力救濟才自費於系爭土地填土,其後75、76年間原告丑○○在135 巷蓋房子。嗣於77年
9 月14日原告興蓋一半的房子倒塌,而又沒有任何排水系統,再加上隔鄰仁美街之街道,比系爭三和路又高出了30、40公分,故只要下雨,雨水就會倒入被告屋內,被告無奈又自費將系爭土地墊高加蓋水泥,惟只是加高地基並沒辦法完全阻水流入被告屋內,於是89年間被告才又自費把系爭土地整地一次順便搭了小間鐵皮屋以防止雨水倒灌,其後91年間才再加蓋如現狀之鐵皮屋。而被告乙○○在系爭1854、1856號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係44.7平方公尺,並非複丈成果圖之50.48 平方公尺。是張被告子○○、癸○○○、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乙○○辯稱其在系爭1854、1856號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係44.7平方公尺云云,雖據提出尺寸圖表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㈠第221 頁),然查被告乙○○則係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869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台北縣三重巿幸福段2038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於本院94年3月28日履勘現場時,建物後方自建二層鐵皮屋等情,業據前述。而上開增建占用系爭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面積28.36、22.12平方公尺合計50.48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O 、P 部分,此增建部分於本院履勘後業已拆除之事實,則經本院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3 至12
5 、1 94頁),是以被告提出上開尺寸圖表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有誤,其所辯要難採信,合先敘明。
2、被告子○○、癸○○○、戊○○○上開所辯,雖據提出聯合知識庫新聞檢索資料1 紙、聯合報剪報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8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現場照片14幀為證(本院卷㈠第214 至220 、222 至225 頁),且據證人丙○○、庚○○證述:「當時石門水庫放水就會淹水,買的時候房子的水平線是比路面低。」、「房子的水平線較低是因為路面加高的原因。」等語明確(本院9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4頁),系爭建物前後方均設有排水溝,縱因系爭建物之水平低於路面,導致易於淹水,惟被告子○○、癸○○○、戊○○○既鳩工在建物後方整地填高地勢,即無淹水之虞,縱仍有淹水之患,亦非興築增建物得以解決。兼以被告倘興建圍牆,當可維護居住環境之安全,自無興築增建物之必要。且依證人壬○○證稱:「(兩造是否都認識?)我認識被告,我住在七十二號三樓約二十年,現在還住在那裡。我搬去的時候一樓有部分加蓋,後面地勢比較低,每次淹水之後被告將後方土地加高二、三十公分。」、「(是何人請你從事整地?)被告戊○○○、被告癸○○○、被告訴訟代理人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磚塊墊高在敷上水泥的時間距今有多久?)最後一次大概有五、六年。」等語明確(本院9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5、16頁),足見證人壬○○雖曾為被告子○○、癸○○○、戊○○○等人整地,但最後一次整地距今已約5 、6 年以上,且其不知被告等人在整地當時有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㈠33到35頁)可否辨識在何處?}我曾經到照片所示的地方是受被告戊○○○之託去整地的,施作的範圍,只限於被告戊○○○家的後方,在九十一年五月去施作的,施作前該地是雜草與磚頭,地勢不平坦。我是以預拌混泥土施作。什麼原因去整地我並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後面有無加蓋?)當時房子後面有加蓋,後面有開一個門。裡面的地如我當所說的狀況,至於加蓋部分是新施作或舊有我沒注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作是否需要將房子打掉?)」不需要。只要進到房子裡施作。」等語(本院9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6、17頁),足見證人辛○○雖係91年5 月間幫被告戊○○○在系爭77號、79號、81號房屋後方違建鐵皮屋內整地,當時整地並不需要將鐵皮屋拆除後為之,而係直接進入鐵皮屋內整地即可,適足以證明被告戊○○○前開房屋後方之違建鐵皮屋,至少在91年間時即已存在,已無疑義。準此以觀,被告子○○、癸○○○、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前段、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對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兩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63、65號係被告甲○○,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被告甲○○對開建物自有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甲○○應將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854、185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R 、Q 所示面積30.84 平方公尺、29點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四)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得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此一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償還予上訴人之價額(前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人,與損害賠償之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尚有不同,是以損害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準,利益大於損害時,則應以損害為準。準此,在實務上,大多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無權占有或使用他人土地所獲之利益,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乙○○、丁○○、子○○、癸○○○、戊○○○係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63、65、67、71、73、75、77、79、81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益,洵屬有據。次查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形狀屬長方形,被告等人在其上興築增建物,除被告甲○○出租予他人使用外,其餘均自用。前開房屋為老舊建物,臨台北縣三重巿仁美街,附近多為雙向二線道之馬路,工商業以小型工廠為主。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老舊社區,周圍環境不甚整潔,且由於地勢較低及排水不佳之原因,易於淹水等情,此有原告繪製之現場示意圖、被告提出之現場光碟1片及本院於94年9 月1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
106 、108 、124 、125 頁;光碟片外放於本院卷㈡之證物袋內),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之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經濟價值等上開因素,因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相當。原告以被告乙○○、丁○○、子○○、癸○○○、戊○○○拆除無權占有之增建物部分之日即94年4 月間回溯5 年,即自89年4月起請求損害金,另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9年4 月起至94年4 月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均為13,500元等情,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2日北縣重地價字第0940008589號函暨檢附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4 、255 頁),則系爭兩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 成計算)均為10,800元,爰就被告所應負責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1、被告甲○○部分:占用系爭1854地號土地面積30.84 、29.76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R 、Q 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如下:
⑴原告己○○○:173,739元。
計算式:【10,800×(30.84+29.76=60.6)×6/100 ×
5 ×237960/268920=173,7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丑○○:22,605元
計算式:【10,800×(30.84+29.76=60.6)×6/100 ×
5 ×258/2241=22,6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乙○○部分:占用土地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面積28.36 、22.12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O、P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如下:
⑴原告己○○○:136,474元。
計算式:【(10,800×28.36×6/100×5×237960/268920)+(10,800×22.12×6/100×5×207000/268920)=136,4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丑○○:18,830元。
計算式:【10,800×(28.36+22.12=50.48)×6/100×
5 ×258/2241=18,829.6元,元以四捨五入】
3、被告丁○○部分: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面積27.35 、22.1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N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如下:
⑴原告己○○○:133,554元。
計算式:【(10,800×27.35×6/100×5×237960/268920)+(10,800×22.11×6/100×5×207000/268920)=133,553.9元,元以四捨五入】⑵原告丑○○:18,830元。
計算式:【10,800×(28.36+22.12=50.48)×6/100×
5 ×258/2241=18,8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子○○部分: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面積26.50 、22.9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L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如下:
⑴原告己○○○:133,237元。
計算式:【(10,800×26.50×6/100×5×237960/268920)+(10,800×22.96×6/100×5×207000/268920)=133,2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丑○○:18,449元。
計算式:【10,800×(26.50+22.97=49.46)×6/100×
5 ×258/2241=18,4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癸○○○部分:其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建物占用系爭18
54、1856地號土地面積25.69、23.97平方公尺;而75號建物則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24.56、26.2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I、J、G、H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如下:
⑴原告己○○○:269,189元。
計算式:【{10,800×(25.69+24.56=50.25)×6/100×5×237960/268920}+{10,800×(23.97+26.20=50.17)×6/100×5×207000/268920}=269,18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丑○○:37,458元。
計算式:【10,800×(49.66+50.76=100.42)×6/100×5×258/2241=374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被告戊○○○部分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建物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面積23.45、23.90平方公尺;而79號建物則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22.34、24.95平方公尺;81號建物則占用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18.38、30.1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E、F、C、D、A、B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如下:
⑴原告己○○○:381,098元。
計算式:【{10,800×(23.45+22.34+18.38=64.17)×6/100×5×237960/268920}+{10,800×(23.90+24.95+30.19=79.04)×6/100×5×207000/268920}=381,0
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丑○○:53,419元。
計算式:【10,800×(47.35+47.29+48.57=143.21)×6/100 ×5 ×258/2241=53,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戊○○○辯稱其於89年、91年間因防止雨水倒灌在系爭土地整地花費了73,500元,此無因管理行為顯係為原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云云,並以此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其費用所生債權,與原告行使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惟按管理事物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損害;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既自認係其因阻止積水進入屋內及維護居住安全,始整地及加蓋增建物,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C 、D 、A 、B 之系爭兩筆土地,均係為自己所需,是被告戊○○○既無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思,且不合於原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又不主張享有利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其以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債權,主張與原告行使之債權抵銷,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訴請被告被告甲○○應將系爭1854、185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R、Q所示面積30.84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己○○○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丑○○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文賢附表一:原告己○○○部分┌────┬─────┬───────────┬───────────┐│被 告│應給付金額│原告供擔保而得假執行之│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 │(新台幣)│金額(新台幣) │行之金額(新台幣) │├────┼─────┼───────────┼───────────┤│甲○○ │173,739元 │58,000元 │173,739元 │├────┼─────┼───────────┼───────────┤│乙○○ │136,474元 │46,000元 │136,474元 │├────┼─────┼───────────┼───────────┤│丁○○ │133,554元 │45,000元 │133,554元 │├────┼─────┼───────────┼───────────┤│子○○ │133,237元 │45,000元 │133,237元 │├────┼─────┼───────────┼───────────┤│癸○○○│269,189元 │90,000元 │269,189元 │├────┼─────┼───────────┼───────────┤│戊○○○│381,098元 │127,000元 │381,098元 │└────┴─────┴───────────┴───────────┘附表二:原告丑○○部分┌────┬─────┬───────────┬───────────┐│被 告│應給付金額│原告供擔保而得假執行之│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 │(新台幣)│金額(新台幣) │行之金額(新台幣) │├────┼─────┼───────────┼───────────┤│甲○○ │22,605元 │7,500元 │22,605元 │├────┼─────┼───────────┼───────────┤│乙○○ │18,830元 │6,200元 │18,830元 │├────┼─────┼───────────┼───────────┤│丁○○ │18,830元 │6,200元 │18,830元 │├────┼─────┼───────────┼───────────┤│子○○ │18,449元 │6,100元 │18,449元 │├────┼─────┼───────────┼───────────┤│癸○○○│37,458元 │12,000元 │37,458元 │├────┼─────┼───────────┼───────────┤│戊○○○│53,419元 │17,000元 │53,4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