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心13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複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複代理人 李開台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錫耀,嗣已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變更為甲○○,此有被告94年12月20日北府秘文字第0940861804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216 頁),甲○○並已於94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4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3 月23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硬體設備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已於94年3 月24日將前揭硬體設備出售予訴外人巨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原告爰以情事變更為由,於9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萬元及自
91 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變更經核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83年1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台北縣政府採購電腦系統設備基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約原告應給付如規格與功能需求書之電腦硬體設備(下稱系爭硬體設備)與完成「公文管理等五大系統」應用軟體之開發,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腦硬體設備價款2115萬元及應用軟體價款520 萬元共計2635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被告除於83年11月7 日因硬體估驗合格給付原告應付總價款之30%外,尚有70%之應付款18,445,000元未為給付,亦未退還原告前後兩次提供各350 萬元合計7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對此曾於87年間向鈞院提起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下稱前案),請求被告給付25,445,000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至第二、三審,嗣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㈡、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沒收原告所交付7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屬過高,並予以酌減前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判決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系統規劃書作為驗收之標準,而其安裝之五大應用系統應用軟體經五人測試小組測試結果,復有瑕疵而無法驗收合格,經被告致函催告其改善,復不能修補其瑕疵,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 款及第22條沒收原告已交貨之硬體、軟體及履約保證金,係屬有據。惟臺灣高等法院於該判決中亦認定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硬體部分之交貨並驗收完畢,軟體部分雖未驗收通過,惟此部分之價金為520 萬元,僅佔合約總價
19.7%,被告將7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顯失公平,應按比例核減始屬允當,故被告僅能沒收1,379,000 元,其餘經法院酌減之5,621,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等語。顯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規定沒收700 萬之履約保證金,係屬過高,並以違約部分(軟體)所佔合約總價之比例予以酌減。至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 款將硬體及軟體設備全部沒收充作違約金,是否亦屬過高,原告得提起本訴請求法院酌減之。
㈢、被告將原告已交付之系爭硬體設備全數沒收作為準違約金,顯非公允,爰請求鈞院依法酌減該部分之準違約金,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酌減部分即系爭硬體設備之價金2115萬元⒈ 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第253 條之規定,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亦有準用。
⒉ 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解除、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硬體部分之交
貨並驗收完畢及被告沒收原告所交付7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屬過高,並予以酌減等情,業經臺高等灣法院於前案中加以認定,而該「被告全數沒收保證金,是否過高」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訴訟加以爭執,且經法院審理判斷,被告全數沒收保證金係屬過高,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兩造當事人自不得於後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是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就「被告沒收原告所交付7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屬過高,並予以酌減」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
⒊ 承上,無法驗收之應用軟體既僅佔合約總價之19.7%,系爭
硬體設備部分則經原告依約交付並驗收完畢,就準違約金部分,如仍容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款之規定沒收全部硬體、軟體設備,顯失公允,爰請鈞院依法酌減硬體部分之準違約金,命被告將系爭硬體設備返還與原告,惟因被告已賤價將該部分之硬體設備出售予第三人,已屬返還不能,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硬體設備之價金計2115萬元。
⒋ 被告雖稱因原告交付之應用軟體驗收不合格,被告另行招標
計支出60,909,438元,且以人工作業之方式處理,其人力成本則高達109,588,500 元,受有極大損害,惟縱令被告所言屬實,此亦屬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判所揭櫫之意旨,應非鈞院酌減違約金所應審究之範圍。
㈣、被告於91年2 月5 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時,即已知悉其所受硬體設備部分之利益將為法院判決酌減而為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應返還硬體設備之價額2115萬元及自91年2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⒈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
553 號裁判意旨)。⒉ 在前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55 號判決時,法院已
認定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款沒收硬體設備顯失公允,而予以酌減,並命被告應將硬體設備之利益2115萬元給付予原告。故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被告於91年2 月5 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55 號判決時,即知其所受利益將為法院判決酌減而為無法律上原因,亦即被告於對其受領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已達於可認識之程度,猶於94年3月24日逕自將其沒收硬體設備以低價出售與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將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91年2 月5 日)所現存之利益(即硬體設備之價款2115萬元)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萬元及自91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因原告所供應之五大應用系統無法驗收,導致另行招標支出龐大金額,受有極大損害,被告依約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硬體、軟體有所依憑,並無原告所言可酌減之情事存在:
⒈ 因原告所供應之公文管理五大應用系統無法驗收,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第8 款規定,將原告已交付且驗收合格之硬體沒收係屬有據,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7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⒉ 違約金酌減考量事由應考量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害情形(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五大應用系統無法驗收而解除系爭合約,並因此另行招標,計支出60,909,438元,另以人工作業之方式處理,其人力成本高達109,588,500 元,此均屬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五大應用系統無法驗收而所受之損害,應於本案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中,一併作為考量是否酌減之理由。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 五大應用系統無法驗收而受有如上龐大之損害,被告依系爭
合約第5 條第8 款規定沒收原告已交付且驗收完成之系爭硬體設備,自屬允當,並無可酌減之事由存在。
⒊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雖以兩造
採購合約軟硬體之價金比例為計算方式作為違約金酌減計算基礎。惟硬體之費用通常雖較軟體之費用為高,然而軟體若不完備,硬體勢必無法有效運作,故被告採購軟體之費用雖僅占合約總價之19%,但軟體因無法驗收成功,已導致系爭硬體設備無法有效運作,對被告而言幾已無利益存在,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款之規定沒收系爭硬體設備。
㈡、「系爭硬體及軟體設備全部沒收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前案未經審酌,自無爭點效可言:
⒈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以軟體部
分雖未驗收通過,惟此部分之價金為520 萬元,僅占合約總價19%,被告將7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顯失公平等語作為酌減「履約保證金」之酌減依據,然前揭判決亦明示「至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款將硬體及軟體設備全部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將部分之設備返還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另外提出訴訟請求之」,足見「硬體及軟體設備全部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前案未經審酌,是前審確定判決酌減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對於本件「硬體及軟體設備」之準違約金應否酌減自不生爭點效之問題。
⒉ 原告雖主張前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法
院認定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款沒收硬體設備,顯失公允,而予以酌減並命被告應將硬體設備之利益2115萬元給付原告云云,惟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嗣經高等法院更一審認定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款及第22條沒收原告已交付之硬體、軟體及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並已確定在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款規定沒收原告已交付且驗收完成之硬體,應予酌減,則依不當得利規定,亦應以現存利益為返還之計算基礎: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款規定沒收原告已交付且驗收完成之硬體於法有據,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沒收硬體為準違約金性質並應予以酌減,然被告因此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應以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為其應返還範圍之依據。而被告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沒收系爭硬體設備後,經法定程序由兩家公司報價,經核對比價結果,由報價額較高之巨石公司於94年3 月24日完成收購,所得價額為20,170元,被告縱因違約金酌減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應以20,170元之現存利益為最大之返還範圍。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3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原告應給付系爭硬體設備與完成應用軟體之開發,被告則應給付原告系爭硬體設備價款2115萬元及應用軟體價款520 萬元合計2635萬元,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 頁至第
12 頁)。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硬體設備之交貨與驗收,被告亦因此於83年11月7 日給付原告應付總價款之30%共7,905,000 元。
惟被告並未給付所餘70%之價款18,445,000元予原告。
㈢、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所餘18,445,000元之價款及返還7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曾向本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亦即前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先後上訴至第二、三審,嗣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查核無訛。
㈣、原告之應用軟體因有瑕疵而無法驗收合格,經被告致函催告其改善,復不能修補其瑕疵,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款及第22條沒收原告已交付之硬體、軟體及履約保證金,係屬有據。惟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硬體部分之交貨並驗收完畢,軟體部分雖未驗收通過,惟此部分之價金為
520 萬元,僅佔合約總價之19.7%,被告將7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顯失公平,應按比例核減始屬允當,故被告僅能沒收1,379,000 元,其餘經法院酌減之部分5,621,
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等情,業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9頁)。
㈤、被告已於94年3 月24日將系爭硬體設備以20170 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巨石公司,此有被告變賣系爭硬體設備案比價資料、巨石公司之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
四、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中已認定原告業依約交付系爭硬體設備並經驗收合格,被告沒收原告7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屬過高,並依硬體價金佔全部價金之比例予以酌減等情,前案法院該違約金過高之認定於本案準違約金之酌減部分應生拘束力,蓋以被告沒收全部硬體、軟體設備作為準違約金,亦顯失公允,爰請求鈞院依法酌減硬體部分之準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其依約沒收硬體、軟體設備並無不當,且被告因原告之軟體無法驗收,必須另行招標而受有鉅額損害,又硬體設備須賴軟體方能有效運作,軟體無法合格驗收,對被告即無利益存在,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可酌減之情事等語置辯。因之,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酌減硬體設備部分之準違約金有無理由?⒈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
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民法第
252 條、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8款前段約定:「硬體估驗合格後,倘應用軟體無法驗收時,買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賣方已交貨之標的物。」系爭合約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則約定:本合約及附件自簽約之日起生效,惟如經買方查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買方得將本合約解除並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賣方不得異議:⒉賣方若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時。」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合約前開第
5 條第8 款係約定在原告軟體無法驗收之情形,被告得沒收原告交付之標的物(包含硬體、軟體),原告喪失其得請求返還標的物之回復請求權,核該約定之性質相當於民法第
252 條準違約金之約定,至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則屬民法第252 條之違約金。
⒉ 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認定
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硬體設備並經驗收合格,被告沒收原告
7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屬過高,並依硬體價金佔全部價金之比例予以酌減乙節,業見前述,而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另亦敘明:「至於被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 款將硬體及軟體設備全部沒收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將部分之設備返還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另外提出訴訟請求之」,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足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僅就被告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加以論斷並予酌減,至原告沒收全部硬體、軟體設備作為準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則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中加以審究,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本院酌減,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說明。
⒊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援引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關於履約保證金之違約金過高之認定,主張本案系爭硬體設備部分之準違約金亦應酌減,惟觀諸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判決所持理由,係審酌原告已依約交付硬體部分且經驗收完畢,亦即原告就硬體設備部分已為履行,故比照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被告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足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依硬體部分之價金佔契約總價之比例酌減履約保證金,係以硬體設備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為前提,倘認本件硬體設備之準違約金亦得酌減,被告須將硬體設備部分之利益返還予原告,此實與原告未曾履行硬體設備部分之契約無異,被告即未受有任何硬體設備部分履行之利益,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酌減履約保證金之前提亦因此失其存在,故欲貫徹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酌減履約保證金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得沒收系爭硬體設備,並無可資酌減之餘地,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作為本院酌減硬體設備部分準違約金之依據,尚無可採。再參諸系爭合約之標的雖可大分為硬體、軟體設備二部分,然契約之精神實重在兩者可互相為用,亦即完成應用軟體之開發以支援硬體設備之操作,應用軟體無法完善運作,契約之目的即難以如期完成。本件硬體設備部分雖經原告依約履行,惟應用軟體部分既有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整體預定達成之目的即大受影響,而履約保證金業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依軟硬體價金比例予以大幅酌減,本院認被告另依照系爭合約將硬體設備與軟體予以沒收,尚無顯失衡平之情事。況硬體設備之價值在於其標的物本身,此與軟體之價值重在其運作之效率有別,如認硬體設備部分應予酌減而將該部分之利益全數返還原告,不啻係謂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得沒收者,僅係有瑕疵而無法完善運作之軟體,此反與違約金約定原為防杜債務人任意違約,以確保契約得以完善履行之目的有違,益徵本件被告沒收系爭硬體、軟體為準違約金,應無過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沒收原告交付之硬體、軟體設備為準違約金,尚屬公允,並無得酌減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減硬體設備部分之準違約金,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硬體設備之利益21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酌減被告依系爭合約沒收之硬體設備部分之準違約金,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7 月4 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先前受領之系爭合約價金2,284,
000 元,經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源於係爭合約之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本訴及反訴之金額皆在50萬元以上,得行同種程序,是被告所提反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公文管理五大應用系統無法驗收,業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款之約定合法解除契約,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該確定判決中並載明:反訴原告全數沒收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700 萬元,有顯失公平情形,應酌減至1,379,000 元,而反訴被告已於83年11月7日受領系爭合約總價30%之價款7,905,000 元,此部分與反訴原告應返還之5,621,000 元相扣抵,則反訴被告仍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足見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合約總價30%價款7,905,000 元,與反訴原告因酌減違約金應返還之5,621,000 元相扣抵後,仍有2,284,000 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84,000 元及自83年11月7 日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爰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4,000 元及自8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前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非相同,基於判決效力之相對性,前案法院所為認定並不生拘束鈞院之效力,從而,反訴原告援引前案判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認定合法解除乙節,對鈞院無拘束力,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訴原告應先就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合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則以本訴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事件,經鈞院准予酌減部分之請求金額,與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數額抵銷。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83年11月9 日受領系爭合約之價款7,905,000 元,反訴原告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業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酌減為1,379,000 元,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5,621,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等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正。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明揭斯旨。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價款,反訴被告於前案則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與返還履約保證金,兩案之訴訟標的固非同一,然反訴原告於前案中拒絕給付賣賣價金與返還履約保證金,主要係以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軟體並未驗收合格,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作為抗辯,該等抗辯於前案中為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兩造對此各提出相關之訴訟資料,並經過充分之辯論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前案全卷屬實,而前案歷經上訴、更審等程序方始確定,復如前述,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亦將㈠、本件買賣標的物是否經驗收合格。㈡、被上訴人(即本件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二點列為該案首應審究之爭點並就兩造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詳予論斷,並認定反訴被告提出之軟體因有瑕疵致未驗收合格,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法院對於該二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非該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另提出新訴訟資料,否則兩造應不得在本案中恣意再為相反之主張。前案該確定判決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反訴被告於起訴時,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為請求本院酌減準違約金之依據,且未就該判決內認定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乙節加以爭執,於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後,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資料,卻又空言否認系爭合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云云,實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足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解除,則屬有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905,000 元,此金額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之5,621,000 元履約保證金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2,284,000 元。又反訴被告並無因準違約金酌減而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情形存在,已詳述如前,反訴被告自無從恃以抵銷,要屬當然。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284,000 元及自83年11月7 日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