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慶村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兩造間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合意管轄條款為該授信約定書第12條)。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