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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

辛○○戊○○甲○○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甲○○、戊○○、辛○○、乙○○對被告庚○○○之債權不存在, 鈞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甲○○、戊○○、辛○○、乙○○所分配新臺幣(下同)13,171,420 元的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中的7,070,949 元,改分配予原告。⒉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如受敗訴判決,請求確認被告甲○○、戊○○、辛○○、乙○○對被告庚○○○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鈞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甲○○、戊○○、辛○○、乙○○所分配13,171,420 元的債權額,應減為6,146,018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中的3,771,519元,改分配予原告。⒊原告願提供擔保金為假執行。」最後變更為「⒈ 鈞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被告甲○○、戊○○、辛○○、乙○○所分配13,171,420元的債權額,應減為179,840元,原告原分配之金額5,061,775元,應增為12,036,178元(原告增加之分配利益為6,974,403 元)。⒉原告願提供擔保金為假執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7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已於民國92年與本案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故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 鈞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對被告庚○○○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489、492地號(甲標);同地段493、505地號(乙標);同地段507 地號(丙標)為拍賣(重劃前: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148、150、149 地號),目前狀況如附表,被告甲○○、戊○○、辛○○、乙○○於87.11.16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40萬元。被告甲○○、戊○○、辛○○、乙○○於93.

10.21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49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陳報本金22,480,0 00 元,及自88.2.11 至93.10.15止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及179,840 元之執行費,參與債權分配。另訴外人信榮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榮興公司)邀同被告庚○○○及訴外人黃信雄、黃文昌、黃文鵬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約定於3,000 萬元範圍內對信榮興公司所負債務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後信榮興公司於87.08.17.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4筆,金額計13,233,952元,惟信榮興公司自87.11.15. 日起即於原告銀行大量退票,上開借款經原告主張視同到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庚○○○所有本拍賣案標的之土地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已於87.11.26鈞院以87民執全明字第2318號查封在案。

㈡ 鈞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做成分配表,並定於94.03.28. 實行分配在案,因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表一所列第10次序所載,被告甲○○、戊○○、辛○○、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金額8,016,137 元,及表二所列第10次序所載,就被告甲○○、戊○○、辛○○、乙○○於表一分配不足22,098,441之普通債權,參與表二分配,分得金額4,975,443 元,乃聲明異議,而經 鈞院執行處通知應提起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甲○○、戊○○、辛○○、乙○○於94.4.20 對 鈞院執行處所提之聲明狀,依其所述,被告對 鈞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究為何種法律關係所產生?多所不明,實有釐清之必要。

㈢信榮興公司之負責人為黃信雄,而被告庚○○○為該負責人

之配偶,信榮興公司於87.11.15. 起大量退票,被告庚○○○所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丙標之土地即於87.11.16.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戊○○、辛○○、乙○○,足證被告庚○○○應知悉信榮興公司之財務已發生困難,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而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干擾債權人執行其財產而取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土地旋即於87.11.26. 遭其他債權銀行查封,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甲○○、戊○○、辛○○、乙○○竟於94.04.20. 提出之聲明狀中聲稱上開設定抵押權係為買賣過戶之一部分,實有違反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理,對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實值懷疑。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甲○○、戊○○、辛○○、乙○○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該支付命令僅記載被告庚○○○應向被告甲○○、戊○○、辛○○、乙○○給付2,248 萬元及自88.0

2.11.起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此請求之債權額已遠超過被告甲○○、戊○○、辛○○、乙○○所稱依土地買賣契約已交付被告庚○○○之價金,而被告庚○○○竟對被告甲○○、戊○○、辛○○、乙○○主張之債權毫無異議,此均和常情背離,對被告甲○○、戊○○、辛○○、乙○○因土地買賣交付價金之真實性,殊有疑義。

㈣被告甲○○、戊○○、辛○○、乙○○之系爭支付命令對被

告庚○○○之債權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末頁交款備忘錄所記載,共分5 期交付被告庚○○○1,124 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因被告庚○○○未為履行土地移轉之義務,遂依該買賣契約第8 條請求被告庚○○○加倍返還交付之價金共2,248 萬元,並加計自88.01.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依上開買賣契約末頁交款備忘錄所記載,第1期至第3期分別於87.08.11.、87.09.10.、87.10.11.交付現金230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並由被告庚○○○於交款備忘錄上所親簽收受,此經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被告甲○○、戊○○、辛○○、乙○○隨即自陳表明並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所載交付現金,係以被告庚○○○與被告甲○○、戊○○、辛○○、乙○○於84年之金錢借貸,雙方結算後,被告庚○○○尚欠本息680 萬元用以抵繳被告甲○○、戊○○、辛○○、乙○○應付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此被告甲○○、戊○○、辛○○、乙○○未依買賣契約所記載交付第1期至第3 期買賣價金至為明顯,因被告提出之參與分配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應另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且被告甲○○、戊○○、辛○○、乙○○就其主張84年之金錢借貸,雙方結算後,被告庚○○○尚欠本息680 萬元之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

㈤依上開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所載,被告甲○○、戊○○、辛

○○、乙○○第4期至第5期分別於87.11.11.、87.11.20.交付支票222萬元、222萬元,並由被告庚○○○於交款備忘錄上所親簽收受,然經 鈞院調閱上開支票影本,並未載明受款人,亦無被告庚○○○背書轉讓之記載,上開支票款項係由訴外人黃文鴻所兌現取款。被告甲○○、戊○○、辛○○、乙○○於87.11.16.對坐落臺北縣○○鄉○○段○○○○號(重測前: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149 地號)被告庚○○○之土地,以莊資字第10602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40 萬元抵押權,該登記書第4頁約定事項欄第2項中記載「本抵押權設定係擔保買賣債權,並無其他關係之存在」,該抵押權既因上開第1、2條說明所載,並無違約金債權之存在,被告甲○○、戊○○、辛○○、乙○○即不得享有臺北縣○○鄉○○段○○○○號第1次序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利等語。併為聲明:⒈ 鈞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被告甲○○、戊○○、辛○○、乙○○所分配13,171,420元的債權額,應減為179,840 元,原告原分配之金額5,061,775元,應增為12,036,178 元(原告增加之分配利益為6,974,403 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戊○○、辛○○、乙○○則以:㈠被告在購買上開土地前於87年1月5日向曾榮購○○○鄉○○

段489、492、493、505、507地號5筆之共有持分土地(重劃前○○○鄉○○○段南勢埔小段148、149、150 地號)亦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約定。又被告於87年向黃德路購買林口鄉土地亦有設定6,360 萬元之抵押權。同時被告出賣中和市之土地給冠德建設公司亦同樣給冠德公司設定一億九千六百萬元,與本件買賣有設定抵押權相同,所以被告買賣土地時均先抵押再過戶,是為保障買受人之權益。被告與被告庚○○○夫妻在土地買賣前,早在84年雙方就金錢借貸,在87年經過雙方結算後庚○○○尚欠本息680 萬元,而同意將其坐○○○鄉○○○段及南勢埔小段149起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持分54分之8及地土物以12,355,200元出賣被告,雙方於87年8 月11日簽訂有不動產買賣。被告之買賣價金前1、2、3期價金共680萬元,以現金1 次付清,是出賣人夫妻在83、4年起向被告甲○○借用430萬元,向被告戊○○借用50萬元,向被告辛○○借用175 萬元,後來出賣人夫妻週轉困難而將土地出賣被告,所以才將借款折抵土地買賣價款。

㈡雙方買賣土地之總價金12,355,200元之扣除積欠之680 萬元

外,還應給付5555,200元,並交付5張支票共444萬元給賣主,尾數1115,200元,則因土地被查封無法移轉,而未給付。

嗣因出賣人所出賣予被告之土地,被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致無法按約給付被告,經被告於88年1月21日及88年2月11日信函催告,也未履行而解除買賣契約,依雙方之合約第8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庚○○○應加倍返還被告交付之價金共2,248萬元,出賣人也未履行,被告於90年3月12日聲請鈞院調解未成立,最後在92年對出賣人聲請支付命令應給付2,248 萬元,債務人未於20內異議而確定,即提出聲請參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價款之分配,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對庚○○○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因為被告向被告庚○○○購買土地已給付價金未能取得買受物違約加倍賠償,被告並取得確定的裁判,第三人即原告並無權否認第三人確定的判決。退一步言之,縱屬有權否定亦應負舉証之責任。原告為恐先位聲明沒有把握又以備位聲明做備胎以被告分配171,420元減為6146,018元,並將減少金額中的3,771,519元分配原告,卻未在事實理由內說明。

㈢被告為合法取得之債權,並非虛偽的債權,且已經取得執行

名義之支付命令與判決相同,他債權人無否認之權,並非拍賣抵押物或本票之裁定未經實体上權利存否之判斷,得在分配異議之訴中請求,故原告無權請求。當事人對分配表之異議以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而提出異議,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聲明異議,就其他債權人亦不得提起異議,除非在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已有清償之事由發生才得提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庚○○○則以:我先生黃信雄向被告甲○○、戊○○、辛○○、乙○○借680 萬元,叫我背書,所以我的不動產被查封拍賣。我主張是土地買賣價金。有真的買賣。支票是在我的兒子黃文鴻戶頭兌現,黃文鴻之戶頭是我在使用,所以黃文鴻沒有碰到錢,我的錢是我先生拿走。我不同意原告所述,我真的有買賣的事實,83年我先生黃信雄向被告甲○○借錢200 萬元,85年我先生黃信雄向被告甲○○借23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 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對被告庚○○○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

489、492地號(甲標);同地段493、505地號(乙標);同地段507 地號(丙標)為拍賣(重劃前: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148、150、149 地號),目前狀況如附表,被告甲○○、戊○○、辛○○、乙○○於87年11月16日就被告庚○○○所有重劃前: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小段149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4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甲○○、戊○○、辛○○、乙○○與被告庚○○○間於87年8 月11日就被告庚○○○所有上開149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被告甲○○、戊○○、辛○○、乙○○於93年10月21日檢附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報本金2,248 萬元,及自88年2 月11日至93年10月15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及179,840 元之執行費,參與債權分配;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甲○○、戊○○、辛○○、乙○○因被告庚○○○不能依約辦理上開土地過戶,而本於渠等與被告庚○○○間於87年8 月11日就被告庚○○○所有上開149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第8 條所生之加倍退還價金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甲○○、戊○○、辛○○、乙○○於93年10月21日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49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甲○○、戊○○、辛○○、乙○○於94年4 月20日聲明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資料、被告甲○○、戊○○、辛○○、乙○○於92年7 月14日之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24至33頁、第39至43頁、第83至86頁、第138至148頁、第186至195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矧被告甲○○、戊○○、辛○○、乙○○既係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債權分配,係屬有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即被告庚○○○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加倍退還價金請求權亦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就該加倍退還價金請求權之存否再予爭執(司法院73年度院臺廳一字第02052號, 指正日期:73年

3 月27日之指正全文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戊○○、辛○○、乙○○對於被告庚○○○,因被告庚○○○不能依約辦理上開土地過戶,而本於渠等與被告庚○○○間於87年8 月11日就被告庚○○○所有上開149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第8 條所生之加倍退還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故被告甲○○、戊○○、辛○○、乙○○不得以上開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債權分配等語,即乏依據,殊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被告甲○○、戊○○、辛○○、乙○○所分配13,171,420元的債權額,應減為179,840 元,原告原分配之金額5,061,775元,應增為12,036,178 元(原告增加之分配利益為6,974,40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