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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聲 請 人 乙○○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丙○○律師右 一 人複 代 理人 丁○○相 對 人即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應返還聲請人(即原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二十一所示(票號TB0000000 號支票)所載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0,800元,原判決附表二十一所載金額為10,620元,顯係錯誤,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乙○○起訴時所請求之附表二十一所示(即票號TB0000000 號支票)所載金額本為10,800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32 頁),惟其後經該聲請人於民國94年

6 月10日具狀向本院就上開票號TB0000000 號支票之金額即附表二十一請求更正為10,620元,此有聲請人上開期日之補正暨更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308 頁)。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更正之聲請,而判決附表二十一所示金額10,620元,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日期:200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