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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五之一中所列編號4 所示(票號JC0000000 號支票)所載發票日應為民國98年1 月31日,誤載為98年9 月30日,同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應為票號JC0000000 號、發票日100年3 月31日,誤載為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100 年9 月30日;原判決附表五之二中所列編號

2 、3 所示(票號GC0000000 號支票、票號GC0000000 號支票),該二張支票為重複記載,同附表編號5 、6 所示(票號AV0000000 號支票、票號AV0000000 號支票)所載發票人應為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誤載為乙○○;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四所列編號1 ~3 所示(票號AV0000000 號支票、票號AV0000000 號支票、票號AV0000000 號支票)所載發票人帳號應為0000000 ,誤載為0000000 ,同附表編號4 、5 所示(票號AV0000000 號支票、票號AV0000000 號支票)所載發票人應為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誤載為乙○○,顯係錯誤,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五之二所列編號2 、3 之該二張支票為重複記載等情,經本院核閱聲請人起訴時之請求,雖有重複記載,然依原判決附表五之二所列編號2 、3 所示之票據種類、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面額之記載,已可清楚辨別原判決附表五之二所列編號2 、3 所示兩者支票實係同一支票,故僅為贅列,尚非屬顯然錯誤之情形,故無更正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五之二所列編號

5 、6 (即票號AV0000000 號支票、票號AV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誤載,聲請更正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09號裁定影本為證,惟上開2 張支票誤載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0日裁定更正,本院自毋庸再為裁定;其餘聲請更正部分,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起訴時所請求之附表五(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105 頁、第106 頁、第

107 頁),而判決附表五之一編號4 、5 及附表五之四編號

1 ~5 所示,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