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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甲○○

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郭宏義律師被 告 丙○○

7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曾毖嘉律師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81年初因房地產市場活絡,景氣上揚,被告即邀同原告共同從事土地開發、買賣,因被告時任台北縣縣議員,對台北縣土地狀況較為熟悉,故雙方協議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尋找適合投資之土地,購買之土地則以原告之名義登記。嗣後,購買之土地如因開發或買賣所獲得之利益,另由雙方再協議分配之方式。嗣原告依上開雙方合作之協議,於81年3月23日將新台幣(下同)1億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丁○○」(即被告之太太)及「板橋信用合作社」帳戶,做為被告受原告委任購買土地款項之用,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後,並出具收據1 紙交由原告收執。準此,被告收受上開土地款項,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購買土地之事務,應將受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原告,惟被告自受委任後,即未告知是否已購置土地,或購買之土地位於何處。原告雖曾要求被告應告知購買土地情況,如不能處理,即應將土地款項返還,但被告竟以與原告無關之糾紛,拒絕原告之請求,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款,均遭被告拒絕。

(二)承上,被告受委任處理購買土地事務,既未完成事務之處理,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除前於被告未能處理事務時,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再以94年6 月30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投資款返還原告;又委任關係終止,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一億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投資款返還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后:

(一)否認兩造有購買土地之委任關係存在,並否認代收條上記載「託付土地款」即係原告所匯1 億元即係土地款云云,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豈有可能主動向渠等提議共同開發土地,並達成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購地之協議。兩造更無所謂購買土地登記在原告名義,嗣後開發或買賣所獲得利益再由雙方協議分配之情事,被告否認。按依一般社會經驗,委託別人代為購地,多在標的物已確定,包括土地座落何處、每坪價格、坪數大小、出賣人為誰等條件皆談妥,甚至締結契約以後,始才交付價金,豈有可能在所有條件都不明瞭之情況下,即冒然給付高達1 億元之金錢,足徵原告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且1 億元在81年當時絕非小數目,原告竟無法提出書面契約,而僅以一紙「代收條」為據,此外並無其他足以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文件,足見原告主張顯非真實,而原告亦無再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即無可採至明。

(二)實則,被告僅與訴外人王朝慶有資金往來,王朝慶係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之董事長,其在81年間曾匯款予被告,要求被告幫忙其買受其所營公司之股票,藉以鞏固其在該公司之經營權,而王朝慶是否以原告等人名義匯款,即非被告所問。被告僅與訴外人王朝慶有往來,嗣王朝慶所匯資金因股價下跌,慘賠殆盡,雙方已會算清楚。另訴外人王朝慶藉買股以鞏固經營權之事實亦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841 號判決可資為憑;雖該案係以訴外人王朝慶涉嫌侵佔股票而為他案自訴人提出自訴,終為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惟由該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之答辯,亦係指訴王朝慶有鼓吹友人購買中纖股票以鞏固其董事席位等事,可知被告所辯,並非虛妄。

(三)被告否認未曾與原告有何等共同投資之協議,亦無任何受原告委任購買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終止委任云云,顯無根據,其主張即無理由至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甲○○曾於81年3 月23日匯款2,200 萬元至合庫板橋分行之「板橋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同日匯款2,800萬元至合庫板橋分行之「丁○○」帳戶;另原告乙○○曾於同日匯款5,000 萬元至合庫板橋分行之「丁○○」帳戶,匯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跨行滙款回聯條影本1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初因房地產市場活絡,即邀同原告共同從事土地開發、買賣,因被告時任台北縣縣議員,對台北縣土地狀況較為熟悉,故雙方協議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尋找適合投資之土地,購買之土地則以原告之名義登記。嗣後,購買之土地如因開發或買賣所獲得之利益,另由雙方再協議分配之方式。嗣原告依上開雙方合作之協議,於81年3 月23日將1 億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丁○○」(即被告之太太)及「板橋信用合作社」帳戶,做為被告受原告委任購買土地款項之用,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後,並出具收據1 紙交由原告收執。匯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代收條1紙、華南商業銀行跨行滙款回聯條影本11紙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被告對於上開匯款事實及華南商業銀行跨行滙款回聯條為真正並無爭執,惟否認代收條之真正,辯稱:兩造間並無購買土地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由上開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1)兩造間是否具有購買土地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 億元?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兩造間是否具有購買土地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有共同購買土地之委任關係之事實,雖據提出代收條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6頁),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是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出資委由被告購買土地之事實,乃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否認系爭代收條係被告書寫出具,辯稱出具系爭代收條之人員蔡淑芳係被告前員工,惟被告並未指示其為如此記載等語。查系爭代收條雖記載:「茲收到甲○○先生及乙○○先生所託付之土地款,共計新台幣壹億元整。代收款人:丙○○ 蔡淑芳81.1.23 」,設兩造間成立如原告主張之購買土地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而被告負責尋找適合投資之土地,購買之土地則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等契約義務,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委託他人代為購地時,衡情應就標的物之條件包括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地目種類、土地占有使用狀況、巿場價格、投資計劃、孰為締約之買受人等加以確認,締結契約後而交付價金前,亦須就如何保障標的物之移轉登記、交付標的物等之程序予以商議妥當,才會交付價金。如上開條件尚未確定,投資者即原告當不致冒然給付高達1 億元之價金予被告,況且土地價款1 億元於原告給付時之81年當時,對於營建公司而言,已屬龐大之投資金額,更何況原告等私人。原告竟無任何關於投資不動產等方面諸如企劃書、買賣意向書、土地相關資料等書面文件,可供其評估1 億元之土地價款是否符合投資效益,原告僅以「代收條」為據,此外並無其他足以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文件,未要求被告提供上開相關資料,即依委任契約匯款1 億元予被告,顯與常情悖違。

2、依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 81年初因房地產市場活絡,景氣上揚,被告即邀同原告共同從事土地開發、買賣,因被告時任台北縣縣議員,對台北縣土地狀況較為熟悉,故雙方協議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尋找適合投資之土地,購買之土地則以原告之名義登記。嗣後,購買之土地如因開發或買賣所獲得之利益,另由雙方再協議分配之方式... 」等語;嗣於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兩造間契約於性質上屬委任?合夥?被告可得利益?)合作契約,被告不具出資,但須尋找投資標的。利益之分配沒有約定。... 」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另於95年5 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亦主張「... 二、... 被告丙○○確係依與原告之合作協議而收受原告甲○○之匯款。... 」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兩造似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原告以金錢,而被告以勞務為出資方式,是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於性質上,似為合意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蓋兩造既約定「... 購買之土地如因開發或買賣所獲得之利益,另由雙方再協議分配之方式」,則兩造於本件契約縱為有償之委任,亦僅有約定報酬之問題,尚無事後再分配投資獲利之可能。設本件契約核屬合夥之法律關係,亦須於合夥解散後,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原告、被告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準此,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上開之主張觀之,應僅有合夥解散或退夥之問題,並無終止委任契約可言。

3、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為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所開戶;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為訴外人丁○○所開立之帳戶。附表編號1 、2 、3 筆所示匯款,金額合計2,200 萬元,係原告甲○○於83年3 月23日匯至上開合作金庫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而附表編號4至11筆所示匯款,金額合計7,800 萬元,業於83年3 月23日匯至金作庫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丁○○之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板信商業銀行94年7 月26日板信管作業字第0946151975號暨檢附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件、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94年8 月19日合金板存字第0940004715號函暨檢附分戶交易明細表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至105 頁;第113 至117 頁),板信商業銀行(改制前為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於95年5月3 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486號函覆本院謂:該行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確於81年

3 月23日匯入8 筆款項(按含上開原告甲○○於83年3 月23日所匯款項2,200 萬元)合計6,300 萬元,但不知為何人所匯,由該行收受後,以被告名義發聯行往來轉至該行民族分行,民族分行收受聯行往來後,依當日該行交易內容推知,應係清償被告之妻丁○○在民族分行合計63,202,650 元 之借款(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2筆放款)等內容,有上開函文暨檢附傳票影本件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

194 至208 頁)。且由卷附(本院卷一第196 頁)板信商業銀行81年3 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載明:「客戶徐秀足(按為丙○○之誤)匯入本社合庫板橋帳戶000000000000 0」,而該現金支出傳票之支出金額6,300 萬元,足見原告甲○○於81年3 月23日將2,200 萬元匯至改制前之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於合作金庫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匯入,而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被告之委託代收原告甲○○之匯款。被告辯稱被告並非上揭匯款之受款人,並未收受前開1 億元匯款等語,不足採信。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贈與、買賣、借貸均有可能,尚不得徒憑金錢交付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受託處理事務而受領匯款一端而已。板信商業銀行於前揭函文中表示,板信商業銀行於收受前開6,300 萬元之匯款後,以被告名義發聯行往來轉至該行民族分行,該行民族分行收受聯行往來後,依當日該行交易內容推知,應係清償被告之妻丁○○在民族分行合計63,202,650元之借款,亦無法證明原告甲○○所匯入之2,200 萬元係受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指示所為,自無法推認該2,200 萬元係被告基於委任契約(抑或合作契約)所收受之土地款。綜上,本件別無證據,僅為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匯款予被告。

4、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委任契約之存在,而原告對於其委任被告處理價購土地之事務,被告允為處理而成立委任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億元?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則法則,被告應返系爭1 億元之匯款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之。經查:

1、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購買土地事務而未完成事務之處理,原告於被告未能處理事務時,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以94年6 月30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自無終止委任契約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依系爭委任契約所交付土地價款,於法無據。

2、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 (1)須一方受有利益;(2)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 (3)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4)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既未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基於其主張與原告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而交付予被告,被告則辯稱其僅與訴外人王朝慶有資金往來,王朝慶係中纖公司之董事長,其在81年間曾匯款予被告,要求被告幫忙其買受其所營公司之股票,藉以鞏固其在該公司之經營權,而王朝慶是否以原告等人名義匯款,即非被告所問等語,原告除否認被告所辯為真正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真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之給付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原因,致使本院有所確信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匯款。準此以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億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怡欣附表:

┌──┬───┬─────┬───────┬──────────┬───────┐│編號│匯款人│ 匯款金額 │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帳號 ││ │ │(新臺幣)│ │ │ │├──┼───┼─────┼───────┼──────────┼───────┤│1 │甲○○│ 一千萬元 │保證責任台北縣│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 │ │板橋信用合作社│ │ ││ │ │ │(現改制為板信│ │ ││ │ │ │商業銀行) │ │ │├──┼───┼─────┼───────┼──────────┼───────┤│2 │甲○○│ 二百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甲○○│ 一千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甲○○│ 八百萬元 │丁○○ │同上 │0000000000000 │├──┼───┼─────┼───────┼──────────┼───────┤│5 │乙○○│ 一千萬元 │丁○○ │同上 │同上 │├──┼───┼─────┼───────┼──────────┼───────┤│6 │乙○○│ 一千萬元 │丁○○ │同上 │同上 │├──┼───┼─────┼───────┼──────────┼───────┤│7 │甲○○│ 一千萬元 │丁○○ │同上 │同上 │├──┼───┼─────┼───────┼──────────┼───────┤│8 │乙○○│ 一千萬元 │丁○○ │同上 │同上 │├──┼───┼─────┼───────┼──────────┼───────┤│9 │乙○○│ 一千萬元 │丁○○ │同上 │同上 │├──┼───┼─────┼───────┼──────────┼───────┤│10 │乙○○│ 一千萬元 │丁○○ │同上 │同上 │├──┼───┼─────┼───────┼──────────┼───────┤│11 │甲○○│ 一千萬元 │丁○○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