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5,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項目包括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車資、看護費、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項目,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95年4 月12日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內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567,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項目包括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車資、看護費、薪資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項目,核其所為請求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目前該受告知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清理中,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已非原來董事長,應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法定代理人為其代表人,前述告知訴訟書狀繕本於95年4 月12日送達目前擔任受告知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受告知人並委任代理人於95年4 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9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起步時,因過失未注意駛入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原告當時騎乘AJO-685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後車身,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並在臺大醫院接受手術住院7 日,於92年6月9日出院,92年7月8日並於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再次接受手術,原告並因而導致肢障,被告前述行為並經檢察官起訴。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00,047元。
2、機車修理費:16,500元。
3、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350元。
4、車資:36,500元。
5、看護費:54,000元。
6、薪資:910,000元。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50,000元。
8、減少勞動能力賠償4,836,000元部分撤回。
(三)被告主張原告無駕照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6月9日診字第92039999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92年7月9日丙種N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 月27日93年度偵字第8236、823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身心殘障手冊(輕度肢障)、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機車專用)、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大千健康廣場93年2 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天心醫療器材行93年3月5日、93年5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羅文政92年7 月15日免用發票收據(看護費用92年5月30日至92年7月13日計45天共54,000元)、信捷流通有限公司92年8月4日承攬契約簽訂證明、大千綜合醫院94年11月4 日乙種N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94年8 月26日乙種N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94年11月25日乙種N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2月29日診字第94114592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01月24日診字第95007402號診斷證明書、臺中縣政府93年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原告違反無照駕駛,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對於車禍之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尚非確定為輕度殘障。
(三)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看護費、車資等費用非全屬必要。機車修理費未扣除折舊,顯屬過高。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賠償並無依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四)證據:提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將本件車禍另送張漢威先生鑑定過失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29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前起步時,過失未注意駛入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原告當時騎乘AJO-685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後車身,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並在臺大醫院接受手術住院7 日,於92年6月9日出院,92年7月8日並於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再次接受手術,原告並因而導致肢障,被告前述行為並經檢察官起訴等語,被告對於雙方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抗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卷宗內所附證據所示,被告於92年5 月29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其所任職之大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大門口駛出,欲左轉駛入三重市○○路○ 段往南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或迴轉,因過失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駛入車道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豐公司門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原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兩造對於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亦不爭執,本件車禍並經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此有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0月22日北鑑字第921403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附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卷宗內),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十二幀附於前述刑事卷宗內可資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因此所涉刑事犯罪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本院94年1月28日9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其無照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無照駕駛一節,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堪採信,然原告雖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惟關於車禍肇事責任之判定,有無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非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原則,而應就車禍發生有無具體過失而為判定,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自無可採;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地點前40公尺處即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該路段於事故現場前30公尺處設有閃黃燈標誌,路面並劃設網狀標線,原告應減速慢行,但原告並未採行應有之預防措施而撞上被告車輛左後方,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被告之行車方向乃自其所工作之大豐公司大門駛出向左轉跨越道路中央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於尚未完成左轉之前,汽車後方遭行駛於往北方向車道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依照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顯現之狀況,乃係被告尚未完成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前發生撞擊,則判斷原告駕駛機車是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應依照原告所處位置及距離定之,而以被告係自路外轉出,本應停讓在道路上直行之車輛先行,而被告車輛雖已駛出進行左轉動作,惟原告既然在道路上依正常速度行駛,自難認為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聲請請求將本件車禍重送鑑定一節,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其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因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可採。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4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中原告於大千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必要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示(見本院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5頁以下,以下簡稱本院附民卷),有①臺大醫院92年5月29日650元、②臺大醫院92年6月9日600元(其中證明書費600元應剔除)、③臺大醫院92年6月9日3,600元、④臺大醫院92年6月9日5,869元、⑤臺大醫院92年6月9日11,062元、⑥臺大醫院92年6月9日25,200元(92年6月11日證明書費50元應剔除不計入,92年6月11日重印證明不重複計算)、⑦大千醫院92年9月24日100元、⑧大千醫院92年11月4日100元、⑨大千醫院93年5月22日60元、⑩大千醫院93年5月28日220元、⑪大千醫院93年5月28日50元、⑫大千醫院93年6月4日100元、⑬大千醫院93年2月27日150元、⑭大千醫院93年3月5日110元、⑮大千醫院93年3月9日130元、⑯大千醫院93年3月16日160元、⑰大千醫院93年4月2日50元、⑱大千醫院93年4月2日60元、⑲大千醫院92年7月9日2,267元(其中證明書費500元應剔除)、⑲大千醫院92年7月25日1,428元,以上合計51,96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大千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必要一節,依原告所受傷害乃股骨骨折,其復原需要較長之時間,原告選擇距離其住所較近之大千綜合醫院就醫,應屬合理,且依據大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鋼釘鬆脫而再入該醫院住院手術,則原告再進入大千綜合醫院治療,自屬有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車禍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6,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修理費用並未扣除折舊,顯屬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其所有之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共需16,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影本可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8、19頁),而原告所有前述機車原發照日期為82年2月15日,距發生本件車禍之時間業已逾10年,依據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所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定率法扣除其折舊為每年33.33%,超過3年者則依最後一年計算,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修理費用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則應全部扣除其折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扣除折舊後之5,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購買拐杖頭等醫療器材計350元,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加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天心醫療器材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可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
(2)原告因往來醫院而支出車資共36,500元,乃屬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車資並非必要等語。經查,原告於92年6月9日自台大醫院出院搭乘計程車返回苗栗縣白沙屯住處,支出車資2,500元,另原告分別於92年6月13日至7月25日、9月24日、93年5月22日、5月28日、6月4日、2月27日、3月5日、3月9日、3月16日、4月2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就診,則原告所提出之車資收據中無就診紀錄之日期(92年8月20、21、22、23、25、26、27、28、30日、9月1、2、3、5、6、8、9、10、11、12、15、16、17、18、22日等)共24來回趟次計24,000元乃屬不必要之支出,該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原告來回白沙屯住所與大千綜合醫院間就診所支出之車資應屬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該部分計12,5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原告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則屬無理由。被告抗辯稱原告支出此部分車資並無必要一節,自無可採。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共計5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但被告則抗辯稱此部分並無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因肢體受傷而住院治療,其於住院期間應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被告抗辯稱原告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並無可採;惟除住院期間外,原告對於其仍有僱請看護必要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則該部分自屬不能准許。從而,依據原告提出之羅文政所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其期間為92年5月30日起至92年7月13日止(見本院附民卷第30頁),其中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為92年5月29日起至92年6月9日,住院期間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其中有僱請看護之日數為11日,另原告於大千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為92年7月8日起至9日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均有僱請看護,則可計算原告得僱請看護之日數應共計為13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為15,6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有工作領有薪資每月26,000元,自92年5月30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共35個月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失薪資91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但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並無任何薪資收據等證明,無法證明原告發生車禍後肢損失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信捷流通有限公司於92年8月4日承攬契約簽訂證明所示,原告與信捷流通有限公司間存在有貨物運送承攬契約,每月報酬約為26,000元,合約期間為92年2月2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此有該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身體受傷而無法履行其與訴外人信捷流通有限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其所受無法獲得報酬之事實,當堪以認定,然因原告與訴外人信捷流通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為定期契約,契約期間至92年12月31日期滿,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車禍發生後至該契約期間屆滿時為止,方屬有理由,則自原告於92年5月29日發生車禍之時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7個月又3日,其預期可得而未能獲得之運送報酬應為184,600元(以七又十分之一個月,每月26,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屬無理由。另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肢體殘障所致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因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經醫師診斷確定為殘廢之證明,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01月24日診字第95007402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恢復程度或殘障可能,目前無法預測,治療完後才知」,則於治療終止前,原告仍有痊癒之可能,無法判斷其是否確定殘障可能,自無從判定其所減少之勞動力程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則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受傷時未滿29歲,已婚並育有子女,經濟能力原本不佳又因車禍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因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45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並因而使其收入來源中斷,且目前狀況因行動不便而有肢體障礙之情況,並經臺中縣政府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此有原告所領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極大痛苦一節,自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雙方之經濟、社會地位,及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原告受傷迄今數年間仍未完全痊癒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其因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因車禍所受損害,就其中①醫療費用計51,966元、②機車修理費用5,499元、③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之醫療器材350元、往來醫院間之車資12,500元、看護費用15,600元、④收入損失184,600元、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合計670,515元,原告於此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12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