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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1年間因被告介紹,表示淡水地區因淡海新市鎮

開發之故,周遭土地價格一片看好,並表示依憑其關係所得,現已覓得一潛力絕佳之土地,為投資之大好機會,並宣稱其已自行購入部分土地進行投資。在其再三鼓吹勸說之下,原告乃決定向地主丁○○購地,並於81年3 月21日由丁○○簽訂讓渡書1 份,購買丁○○所有:臺北縣○○鎮○○○段口湖子小段第23地號土地200 坪(下稱系爭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38,000 元,總價760萬元。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而委託被告代為轉交丁○○,被告並為此開立本票760萬元交原告作為擔保。

㈡原告付款並取得丁○○之讓渡書後,卻遲遲未見被告協助進

行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幾經詢問之下,被告方告知此屬農地依當時法令無法立即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並再三安撫原告,說明並保證此乃常見之情形,購置農地與一般土地買賣並不同。惟因遲遲未能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原告為此漸生疑慮,日前乃為此委由妻子王淑江親洽丁○○深入瞭解購地事件原委,竟得悉被告根本未將760 萬元轉交丁○○,丁○○亦未曾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予原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549條等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並請其交還760萬元。被告竟改稱原告係向其購地云云,拒不返還前開款項。

㈢原告既已終止委任關係,則受任人被告所受領之金錢760 萬

元即應交付原告,且其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即失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萬元,及自8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1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760 萬元款項

予被告,業經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並於94年3月間將所有權狀3紙送交原告執有,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事實已屬灼然。

㈡上開事實證諸證人乙○○到庭之證述,及原告將購買土地之

價金交付予被告,而非將價金逕行給付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丁○○,及被告因此而開立一紙面額760 萬元之本票交原告為擔保等事證,在在說明被告所述之事實非虛,堪信為真實。假如本件真有原告起訴所扭曲之情事,何以其間歷經13年餘,原告不曾質問該760 萬元究竟交給誰?何以原告仍指示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3 名兒子名下?在在說明原告故意歪曲事實之一般。

㈢至於原告所提94年4月4日間,兩造在新莊新榕園餐廳會談之

竊錄內容,其緣由乃原告雖已於同年3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狀(依原告指示登記在其兒子名下),然因系爭土地歷經十餘年之演變,地價已滑落,原告心有不甘,存心抵賴毀約,起先刻意指示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在其3 名兒子名下,製造主體混淆之事實,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可謂已取得不敗之地位,遂有恃無恐,故意歪曲事實,要求被告買回系爭土地,被告不從,即以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讓渡書乃其與丁○○所簽立、價金非交付予丁○○而係交付予被告等等矛盾,刻意將兩造之法律關係往被告僅係受其委託之介紹人關係牽引,此觀該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甚明,被告見原告如此不講理,接話反諷,才會說僅係介紹人而已之類之話,無非要原告斷絕要求被告買回系爭土地之念頭。故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不唯無證據能力,而且內容斷章取義,純係原告惡意扭曲事實、誤導誘引之陷阱,及被告動氣反諷之回話,與事實不符,毫無證明力可言。

㈣細審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人之證述,本件兩造應屬單純之

買賣關係無疑,被告收受760 萬元買賣價金,並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無應退還之不當得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再者,無論如何,原告不會無端將系爭76

0 萬元價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亦不會無端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管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均無任何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可言。假設原告所主張兩造存有所指之委任關係,被告亦已依指示辦理完畢,委任關係亦屬結束,並無得終止之委任關係存在,更無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從而,無論如何,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原告提起本訴之動機,無非冀圖無理的毀約,收回投資之損失,假設系爭土地之現今市價高於當初購買之行情,原告豈有可能提起本訴?原告可謂毫無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1年間向被告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被告價款76

0 萬元,被告並為此開立本票760萬元交原告作為擔保。㈡被告未將760 萬元轉交丁○○,丁○○亦未曾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予原告。

㈢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並於

94年3 月間將所有權狀3 紙送交原告(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

㈣臺北縣○○鎮○○○段口湖子小段第23地號土地1 筆,面積

7,601平方公尺(2,299.3坪),持分全部係由被告(出資一半)找訴外人乙○○、卓惠英 、蔡慶陽(3 人出資另一半)一起合買,而以訴外人乙○○之妻丁○○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土地200 坪即為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由丁○○於81年3 月21日立讓渡書予原告之妻王淑

江承受。嗣又由丁○○改立讓渡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 、38頁)。

四、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之介紹向地主丁○○購地,並於81年3 月21日由丁○○簽訂讓渡書1 份,購買丁○○所有系爭土地,每坪38,000 元,總價760萬元。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而委託被告代為轉交丁○○,被告並為此開立本票760 萬元交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未將760 萬元轉交丁○○,丁○○亦未曾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予原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549 條等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則受任人被告所受領之金錢760 萬元即應交付原告。且其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即失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760萬元款項予被告,業經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並於94年3 月間將所有權狀3 紙送交原告執有,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等語。是兩造爭執點首在於:系爭土地究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或原告向丁○○購買?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第 258 條及第 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 7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之介紹向地主丁○○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間向被告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

被告價款760萬元,被告並為此開立本票760萬元交原告作為擔保。被告未將760 萬元轉交丁○○,丁○○亦未曾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㈢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5 、38頁)內容觀

之,系爭土地由丁○○於81年3 月21日立讓渡書予原告之妻王淑江承受。嗣又由丁○○改立同一內容之讓渡書予原告。至於讓與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則未載明,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與丁○○間有任何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其餘原告所提出之終止函及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內容,則係原告委託律師函知被告表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及被告亦委託律師函覆原告表明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兩造各執一詞,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與丁○○間有任何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復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縱有如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係節本)所示之內容,亦係兩造各執一詞,兩造並未一致在該錄音光碟中認定係「原告向丁○○購買系爭土地」,自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原告向丁○○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查臺北縣○○鎮○○○段口湖子小段第23地號土地1 筆,面

積7,601 平方公尺(2,299.3 坪),持分全部係由被告(出資一半)找訴外人乙○○、卓惠英 、蔡慶陽(3 人出資另一半)一起合買,而以訴外人乙○○之妻丁○○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土地200 坪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乙○○、丁○○到庭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8至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證人乙○○證稱:買賣都是由被告甲○○經手,去年(93年)被告甲○○已經將土地的二分之一持分拿回去,並過戶登記給他指定的人,他的二分之一與我們的二分之一無關,我們這二分之一也分成三等份各過戶給自己的兒子,產權很清楚,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原告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讓渡書是被告處分他自己的持分土地,但是全部登記在丁○○名義下,所以才以丁○○出具讓渡書給被告所指定的原告,並由被告當見證人,讓渡書的價款760 萬元,是被告拿去,並非丁○○拿去,事實上丁○○與原告並沒有買賣關係等語及證人丁○○證稱:..,我們買來土地沒有變,被告甲○○另一半如何處理我沒有意見,我不過問,他讓給姓侯(原告),後來侯有來找我,我的部分我都沒有賣,原告丙○○問我有沒有賣,我說沒有賣,是被告甲○○的部分賣給原告丙○○,因為被告甲○○的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價款我沒有拿,那不是我的部分,價款應該由被告甲○○拿才對,聽說一坪是三萬多,總價我不清楚,是被告甲○○跟我講的,我不是買賣的當事人,只是協同辦理過戶而已。章是我的,我知道這件事,我同意被告甲○○蓋我的印章,當初買地時,章就一直放在他那邊,印章是我同意讓他蓋的,因為他沒有賣到我的土地,讓渡書是真的等語,均表示係被告將其與乙○○合買來之上開土地轉賣一部分即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與丁○○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

㈤被告辯稱: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子侯政伯、侯政廷、侯淙仁,並於94年3月間將所有權狀3紙送交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3 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㈥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向丁○○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矧原告於81年間向被告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被告價款760萬元,被告並為此開立本票760萬元交原告作為擔保;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侯政伯、侯政廷、侯淙仁,並於94年3 月間將所有權狀3 紙送交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始終未曾與丁○○接洽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被告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向原告收受任何仲介費用或傭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乙○○、丁○○之證詞,堪認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洵屬有據,要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委任,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