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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丙○○

4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彭安國律師被 告 丁○○

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右 一 人 柯金柱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廖姵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原告於訴狀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5年5 月5 日及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丁○○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追加;被告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北客運公司)雖表示異議,但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為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所僱用駕駛241 路線公共

汽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1年11月9 日上午

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尾數755 號營業大客車(因當時未記英文字母,但即241 公車),途經台北縣永和市○○路,原告與配偶乙○○○於台北縣永和市六合市場站上車後,經永和市欲達中正橋頭頂溪站下車,詎被告丁○○行駛途經竹林路右轉中正橋頂溪站前,將靠站停車上下乘客時,本應注意行車方式及速度,緩慢穩穩靠站停車,卻為搶時間及靠站位置未到應停車站牌前,突然右轉插入數輛公車間靠站停車,且被告丁○○為公車司機停車開門本應注意載運車上乘客必須站穩妥當及開關車門是否安全,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乘客年高78歲之原告(排第一位站立於車門口準備下車)與配偶乙○○○(第二位)將下車之際,因被告丁○○未注意原告已因其突然右轉急速靠站停車,導致重心不穩,身體往前傾,頭部撞及貼於門邊,更於開車門時未注意下車乘客是否安全下仍貿然開門,以致原告不幸跌倒於車外,頭部當場撞及地面,雙腳仍留置於車上,經緊急報警由119 救護車送至耕莘醫院急救,至下午1 時發現原告受有頭部挫裂傷頭皮裂傷3 公分,頭骨骨折,左眼血腫蜘網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生命垂危,經家人商量後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手術後一直住於加護病房,至91年12月才轉入一般病房,於92年2 月20日辦理出院後,目前均於三軍總醫院附設之思源護理之家安養治療中,需長期臥床。原告目前插鼻胃管、氣切管、大小便無法自主失禁,又曾血便,且又併發肺炎、泌尿道感染、食道潰瘍、糖尿病等症狀,導致病情加重。然被告丁○○與台北客運公司,除分別曾來探望過2 次及1 次外,即未曾再來,期間稱要幫原告請領保險給付亦均未履行,告訴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態度高傲惡劣,連汽車強制險亦拒不賠償,行為實令人髮指。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本件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既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又係搭乘其所經營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告台北客運公司自須負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未提供安全之服務,依據消費者保法之前述規定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懇請鈞院能審酌本案係因搭乘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所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害,其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懇請鈞院能再賜判被告賠償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以為懲罰。被告丁○○於執行其駕駛業務時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台北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支出自費醫療費用包含天主

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部份支出自費新台幣408 元,轉診台北榮總醫院救護車費用1,500 元,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支出390,483 元,三軍總醫院支出1,600 元,以上均已扣除健保費用。另原告因病情因素長期臥床需醫療人員照顧,否則有生命危險,故均於三軍總醫院附設之思源護理之家(失能病房)安養治療,自92年1 月起至93年8 月止共支出1,023,721 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17,712 元,此部份後續增加再擴張訴之聲明。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均由其配偶全日看護照顧,

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實務上認為: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自91年12月至93年11月,已看護2 年,依據原告情況再估計2 年之壽命,共請求4 年之看護費用(365 X4 X 2,000=2,920,000)共2,920,000元之看護費用。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遇車禍而受傷後目前已為失能

,植物人狀態,實為重大之打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均無誠意和解,連道德慰問均無,實令人髮指,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觀被告台北客運公司經營客運業,名下不動產及車輛數目頗眾,更應有及存款,依據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療費用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17,712 元、看護費用為2,92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共計8,337,712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37,7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當時其駕駛被告台北客運公司241 號公車,從台北縣永和竹林路右轉要到從永和路上中正橋,路況良好,靠站之際,速度非快,適前面無公車,一次即將車靠妥,靠妥位置在站牌排水溝蓋附近,原告坐在靠車門第一個位置,伊配偶距離伊兩個位置,原告下車時被告猶提醒伊要小心,結果原告下階梯時步伐不穩,身體側身向車門跌倒,所以上半身先倒地,原告是被告丁○○將車靠站停穩後才從位置站起來,並非原先就在那裡等,原告指稱被告丁○○未將車停穩即開啟車門致其跌倒受傷,並非實在。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靠站停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則抗辯: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稽,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主張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具備二要件:即1 受僱人就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 僱用人在選任監督上並未盡其注意義務;二者缺一不可。針對上開要件1,原告主張被告丁○○即被告台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就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丁○○之駕駛行為有無不法侵權之處、原告所受之傷與被告丁○○之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及被告丁○○就本案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之要件積極舉證以明其實,顯未盡舉證之能事;又參酌卷內本案目擊證人戊○○○於91年12月9 日在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中曾明確表示:「當時該車有緊靠站牌停車,該車是停下來時才將車門打開的」,及本案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準此,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要件2 ,查被告台北客運對於所屬公車司機之選任與監督,除定有任用標準及對於新進駕駛實施職前訓練外,並定有行車安全相關之準則與定期實施駕駛員在職訓練課程,以期避免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且將道路交通安全作為公司競爭力之指標,嚴格加以控管,準此以觀,被告台北客運對於其受僱司機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則縱使其受僱司機就執行職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依法仍不負連帶賠償之責。㈢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丁○○就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構成

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台北客運在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上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觀諸原告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皆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抑或係渠個人健康因素所致尚有疑義而有待原告進一步舉證以明其實外,茲就原告起訴書所列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就其中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部分

408 元、轉診台北榮總醫院救護車費用1500元、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之支出390,483 元,被告無意見。但三軍總醫院支出1,600 元部分,被告計算之金額為1500元,另三軍總醫院附設之思源護理之家92年1 月至93年8 月共計支出1,023,721 元部分,依原證2 記載原告係於92年2 月20日自榮總醫院轉診出院復依原証6 之記載原告係於92年6 月5 日轉入三軍總醫院附設之思源護理之家,且被告計算之金額為1,023,771 元。

⒉看護費用部份:原告主張自91年12月至93年11月再加計

2 年合計4 年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2,920,000 元,但每日看護費用之依據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否認此一計算基礎,且與思源護理之家之醫療費用有重覆計算之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4,000,000元,但精神慰撫

金部分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誠屬過高而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應酌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

⒋末查原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蓋被告台北客

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為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所僱用駕駛241路線公共汽車之司機。

㈡被告丁○○於91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被告台北客

運公司之241 公車,途經台北縣永和市○○路,原告與其配偶乙○○○於台北縣永和市六合市場站上車後,經永和市欲達中正橋頭頂溪站下車之際,原告跌倒於車外,頭部當場撞及地面,雙腳仍留置於上開公車上,經緊急報警由

119 救護車送至永和耕莘醫院急救,嗣經轉診至榮民總醫院,受有頭部挫裂傷頭皮裂傷3 公分,頭骨骨折,左眼血腫蜘網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有支出下列醫療費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部分408 元、轉診台北榮總醫院救護車費用1,500元、榮民總醫院部分390,483 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241 路線公共汽車,於91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駕駛

241 號公車經永和市欲達中正橋頭頂溪站下車,因搶時間及靠站位置未到應停車站牌前,突然右轉插入數輛公車間靠站停車,致原告因其突然右轉急速靠站停車,導致重心不穩,身體往前傾,頭部撞及貼於門邊,被告丁○○更於開車門時未注意下車乘客是否安全下仍貿然開門,以致原告不幸跌倒於車外,頭部當場撞及地面,雙腳仍留置於車上,受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本件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既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又係搭乘其所經營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告台北客運公司係須負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惟被告丁○○則非企業經營者甚明,原告請求被告丁○○依上開規定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合。

㈡又按92年7 月8 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

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否認其對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就此負證明之責。經查,⒈查被告丁○○於警員依通報到現場處理時,即堅稱原告

下車時車輛已完全停止不動,另有當時在場目擊證人亦稱當時車輛已完全靜止,此有永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影本1 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31 號 偵查卷宗第47頁可憑。再依目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劉證碧珠於上開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我當時人站在公車站牌下等該部公車241 號班車(FK─755)。 當時我看見該公車停下來時,車門打開有一位老先生(丙○○)第一位要下這部公車,這位老先生(丙○○)要下車時不小心從車內摔下車,而他老婆有伸手要拉他但未拉到,所以這位老先生就踩空摔到車外。」、「當時該車有緊靠站牌停車,該車是停下來時才將車門打開的。」、「公車下車階梯共有3 個。當時他(丙○○)是踩到第3 個時因不小心踩空而摔到車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9頁)、於偵查中再到庭證稱:伊當天在站牌下等車,背後是大福麵包店,在永和路統一超商與永和豆漿之間,當天車子與人行道有一點點夾角,不會很大,當天剛好沒有車子,公車從永和路上靠站並未急轉彎,當天是車子停住之後,車門才打開的,打開之後,間隔一下下老先生才摔下,伊當時就是要等老先生下車,伊就要上車的,伊看到老先生腳還勾在車上等詞(見上開偵查卷93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丁○○所駕上開公車於靠站之際,並無急速右彎停車,未經停止即開啟車門之情,且於原告下車之際公車業已停穩靜止不動。則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抗辯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之安全性,即堪採信。

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雖陳稱被告丁○○所駕公車

確有靠站後又往前衝,致原告重心不穩,嗣未完全靜止被告丁○○即打開車門,致原告跌落車外受傷等語,但與證人戊○○○證述:當天剛好沒車子,故沒有急轉彎,車子與人行道有一點夾角,不會很大,當天車子停的很靠站等詞(見同偵查卷93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已有不符,參以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場證稱:伊到上述現場時被害人已送醫急救,公車距離人行道約1 、2 公尺寬,公車停車的角度與人行道平行,就真有夾角,角度也不會太大等語(上開偵查卷93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所證相符。而案發時為星期六上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於相同時段觀測繪製241 路公車自台北縣永和市○○路右轉永和路停靠頂溪站之行跡,該公車右轉後得直行永和路內側第二車道後再平穩靠站,有永和分局函附現場圖1紙及照片8 幀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3-28 頁可稽,觀諸上開照片,公車確實能與人行道保持接近平行且間距甚近,於上開時段確有平穩靠站之可能。則證人劉證碧珠上開被告丁○○所駕駛之公車係以平穩之方式靠站,即堪資為判斷之基礎,乙○○○上開陳述尚難據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戊○○○經本院通知雖未再到場,但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到庭且證述明確,認得不再予傳訊,原告聲請本院予以裁處罰鍰並命拘提到場,有違比例原則,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係於自公車下車之際不慎踩空階梯致跌落車外

受傷,被告丁○○駕車並無靠站後又往前衝,未待公車完全靜止即打開車門之情事,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抗辯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之受傷與其所提供之服務間無因果關係,應堪採信。原告前開指稱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安全上有欠缺云云,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即難憑採。則其主張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既係於被告丁○○駕車平穩靠站完全靜止後,於下

車之際不慎踩空階梯致跌落車外受傷,則原告之受傷即非被告丁○○在駕駛公車中所肇致之損害,且被告丁○○係於公車平穩靠站後,待公車完全靜止始打開車門,亦有如前述,顯無何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2 條之2 、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日期:200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