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甲○○
辛○○丁○○壬○○○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複 代 理人 金志雄律師被 告 戊○○
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第玖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九四(A)所示(面積貳貳參點零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如附圖九四(C)所示(面積壹零捌點捌壹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如附圖九四(E)所示(面積壹伍參點陸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如附圖九四(D)所示(面積壹參玖點參壹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縣○○鎮○○段第玖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九四(A)所示(面積貳貳參點零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辛○○應自坐落台北縣○○鎮○○段第玖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九四(C)所示(面積壹零捌點捌壹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壬○○○應自坐落台北縣○○鎮○○段第玖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九四(E)所示(面積壹伍參點陸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戊○○、己○○○應自坐落台北縣○○鎮○○段第玖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九四(D)所示(面積壹參玖點參壹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甲○○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辛○○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壬○○○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戊○○、己○○○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萬元為被告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小如以新台幣參仟零捌拾玖萬玖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台北縣政府於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
○○,並經新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己○○○、台北縣政府為被告,因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所分別占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
路○○○ 巷1 、2 、2-1 、3 、4 號5 間房屋之建築物產權,因屬「縣有」,故追加台北縣政府為被告等語。然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財產,實際上由該團體之機關管理,關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而涉訟者,應以該實際上管理之機關為訴訟當事人。本件據原告所提之台北縣政府94年8 月25日北府財產字第0940601411號函所載明被告等占有之上開系爭5 間建物之建築物產權係屬「縣有」等字樣,乃為地方自治法人「台北縣」所有,並非台北縣政府所有,而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巷1 、2 、3 、4 號四間房屋既實際上自日據時期以來、同路巷2-1 號房屋自62年建造完成以來,即均由該縣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即被告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下稱三峽國小)所管理,則原告除列三峽國小為被告外,復又追加該縣有財產之另一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為被告,則就對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追加起訴部分,應屬無保護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該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鎮○○段第9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重測前○○○鎮○○段○○段第108 地號土地),遭被告三峽國小無權占有,搭建宿舍5 棟,門牌號碼分別○○○鎮○○路○○○ 巷1 、2 、2-1 、3 、4 號(下稱系爭1、2 、2-1 、3 、4 號房屋),供教職員居住使用,惟原配住人均已不在職,或已死亡或退休,其中系爭1 號房屋現由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2 號房屋現由被告辛○○無權占用,系爭2-1 號房屋在由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3 號房屋現由被告壬○○○無權占用,系爭4 號房屋現由被告戊○○及己○○○無權占用,並均有翻修增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三峽國小拆除系爭5 間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結果,復於94年6 月13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等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雖被告三峽國小於94年6 月16日函知現住人即被告甲○○、辛○○、丁○○、壬○○○、戊○○、己○○○等人於文到10日內遷出並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惟迄未置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聲明請求:⑴被告三峽國小、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94(A) 所示、面積223.08平方公尺之系爭1 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三峽國小、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4(C) 所示、面積108.81平方公尺之系爭2 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三峽國小、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4(B) 所示、面積192.54平方公尺之系爭2-1 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三峽國小、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4
(E) 所示、面積153.63平方公尺之系爭3 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⑸被告三峽國小、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4(D) 所示、面積139.31平方公尺之系爭4 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被告台北縣政府之請求,如前所述,業已判決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 、2 、3 、4 號等四間房屋,係被告三峽國小於光復
時接收自日本政府,並於光復後分別配給三峽國小教職員江天洪(即被告甲○○之夫)、陳三桂(即被告辛○○之父)、被告壬○○○、張志英(即被告戊○○之父、被告己○○○之夫),做為眷屬宿舍。系爭2-1 號房屋為配住予被告丁○○之校長宿舍,則於62年間由被告三峽國小專案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補助全額經費興建而成,當時已取得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申領67年使字第1137號之使用執照在案,足證被告三峽國小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2-1 號房屋宿舍及其餘被告基於三峽國小之分配進住宿舍等均為有權占有。
㈡行政院79年5 月11日台(79)人政肆字第19250 號函規定:
「各機關工友(含技工、駕駛)退職後,其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再於80年1 月17日發布80局肆字第02597 號函釋:「…各機關學校經管之眷舍,雖未依規定列報處理,惟如為應機關學校需要,必須處理者;亦應屬上開院函所稱『宿舍處理』之範圍」。系爭5 間房屋均屬被告三峽小學配住予其餘被告等人之眷屬宿舍,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其餘被告等自得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甲○○、辛○○、黃楊秀芬、己○○○等因其亡夫、亡父或本人獲配住入系爭宿舍,均係在37、38年間,迄今已50餘年,倘非渠等有權配住宿舍使用系爭土地,為何原告竟懈怠於其為所有權人得追討土地權利達50餘年之久?㈢當初申請興建系爭2-1 號房屋之61建字第2266號建造執照卷
內確有原告蓋章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紙,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縣府建設局編號為「000000000000」後編入檔卷,則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已成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則配住予被告丁○○之宿舍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使用。又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明載面積為「401 坪」,較當時之土地面積1291.22 平方公尺(即重測後之文化段93地號面積104.81平方公尺加94地號面積1186.41 平方公尺,相當約390.59坪)多出約10坪,是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讓由被告三峽國小建築永久式宿舍,亦即明示追認配住予其他被告甲○○、辛○○、黃楊秀芬、己○○○等4 人之日據時宿舍亦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㈣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原告之捐助章程第20條:「董事長綜
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本巖…。」規定,則無論係被告丁○○所提、或61建字第2266號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於「基地主」下載明原告全銜「財團法人台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並蓋用「財團法人臺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董事長印」之代表印章,是該土地使用權同意之行為,依法即為原告自身所為,當然由原告承受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1 、2 、3 、4 號四間房屋,係被告三峽國小於光復時
接收自日本政府,並於光復後分別陸續配給三峽國小教職員江天洪(即被告甲○○之夫)、陳三桂(即被告辛○○之父)、被告壬○○○、訴外人張志英(即被告戊○○之父、被告己○○○之夫),做為眷屬宿舍。另系爭2-1 號房屋係配住予被告丁○○之校長宿舍,乃62年間由被告三峽國小專案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補助全額經費興建而成,並經申領67年使字第1137號之使用執照在案,惟該房屋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1 、2 、3 、4 號等四棟房屋亦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系爭1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94(A) 所示、面積223.08平方公尺
範圍之系爭土地。系爭2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94(C) 所示、面積108.8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系爭2-1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94(B) 所示、面積192.5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系爭3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94(E) 所示、面積153.6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系爭4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94(D) 所示、面積139.3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㈣系爭1 號房屋現由被告甲○○占用,系爭2 號房屋現由被告
辛○○占用,系爭2-1 號房屋現由被告丁○○占用,系爭3號房屋現由被告壬○○○占用,系爭4 號房屋現由被告戊○○、己○○○占用。
㈤台北縣政府61年建字第2266號建造執照卷內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及被告丁○○持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之原告「董事長章」,形式皆為真正。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查:
㈠就被告丁○○所占有之系爭2-1號房屋部分:
⒈被告丁○○所占有之系爭2-1 號房屋,係62年間由被告三
峽國小專案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補助全額經費興建而成,並經申領67年使字第1137號之使用執照在案,惟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61峽建字第2266號建造執照及67峽使字第1137號使用執照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丁○○辯稱該屋當時由被告三峽國小起造之初,確有經原告同意,並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申請建造執照等語,原告雖予否認。惟查,經本院調取申請興建系爭2-1 號房屋之61峽建字第2266號建造執照卷宗,其內確附有出具日期為61年11月30日出具、部分為打字、部分為手寫記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載明:「茲有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校長丁○○擬在本縣○○鎮○○路○○號本人所有公館後小段地號一0八之內面積四0一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宿舍,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並記載「基地主:財團法人臺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字樣,其下緊接蓋用有原告自認形式真正之「財團法人臺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董事長之印」之印文1 枚(見61峽建字第2266號建造執照卷第5 頁)。另被告丁○○則提出日期為62年6 月、完全均為手寫記載之另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擬在本縣○○鎮○○路本人所有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一0八地號之面積全筆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宿舍。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字樣,並亦記載「基地主:財團法人臺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劉鉅篆」字樣,其下緊接蓋用有原告自認形式真正之「財團法人臺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董事長之印」之印文1 枚(見本院審理卷第208 頁)。上開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內容雖略有不同,惟就係原告以其名義,同意被告三峽國小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永久式宿舍之意,並均蓋用原告所自認形式真正之「財團法人臺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董事長之印」之印文等節,則屬一致,堪認被告丁○○所辯系爭2-1 號房屋,業經原告同意而建造,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可憑採。
⒉原告雖稱:上開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原告董事長印
文雖為真正,然皆係為「董事長章」,並非原告之章,依一般情形法人之代表人為法人為法律行為時,皆應加蓋大小章,或有僅蓋大章之情形,然未見僅蓋小章者,否則將無法分辨該行為係法人所為或係代表人個人所為,故上開兩份同意書皆與原告無涉等語。然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就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台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捐助章程」第20條亦載明:「董事長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本巖…。」,上開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以基地主「財團法人台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之原告名義所出具,且其下均蓋用原告自認形式真正之「財團法人臺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董事長之印」印文,並非係蓋用「劉鉅豪」私人印章,則於外觀上自已表明係原告之代表人機關(董事長劉鉅豪)代表原告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原告,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分辨該行為係法人所為或係代表人個人所為之情形存在。故原告該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被告三峽國小及被告丁○○所辯系爭2-1 號房屋被告三峽國小及丁○○為有權占有等語,洵為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93年7 月1 日台內民字第093006
7169號函所發布「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第二點,可知「土地提供使用」屬處分法人之財產行為;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再依原告章程第24條第2 項規定,法人財產處分應全體信徒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信徒三分之二同意行之,與修改章程條件同列。故本件同意處分法人財產之事項既未依捐助章程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復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顯有違反捐助章程及法令規定,依法不生效力等語。惟查,系爭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於61、62年間所書立,當時之原告章程第24條固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但遇有左列事項應全體信徒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信徒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財產處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原告56年間向本院聲請變更登記之56法登字第17號卷宗查閱屬實足徵(該案卷併入42年法登字第22號法人登記卷內歸檔),而當時所謂處分,並不包括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在內。而內政部發布「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係於93年7 月1 日,故依行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依
93 年 間內政部發布之命令規定適用61、62年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是原告上開出具之系爭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屬有效。原告該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㈡就被告甲○○、辛○○、壬○○○、戊○○、己○○○所占用之除系爭2-1 號房屋外之其餘系爭房屋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61建字第2266號建造執照卷內原告所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1 紙,載明同意使用之面積為「401 坪」,較當時之土地面積為1291.22 平方公尺(即重測後○○○鎮○○段○○○號面積104.81平方公尺加94地號面積1186.4
1 平方公尺,相當約390.59坪)多出約10坪,是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供被告三峽國小建築永久式宿舍,亦即明示追認配住予其他被告甲○○、辛○○、黃楊秀芬、己○○○等4 人之日據時宿舍亦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語,為原告否認。查,61建字第2266號建造執照卷內所附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記載原告同意「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校長丁○○」於系爭土地內之「401 坪」範圍內建築永久式宿舍(見上開建造執照卷第5 頁),惟同時亦載明「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字樣(見上開建造執照卷第5 頁),顯然原告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僅係供被告三峽國小申請興建校長宿舍而已,尚無從認為原告當時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何追認系爭
1 、2 、3 、4 號房屋四間房屋亦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意。其次,觀諸附於該建造執照卷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申請興建三峽國小校長宿舍之基地面積為403.8 平方公尺,建蔽率為10:2.55 ,法定空地面積為68.67 平方公尺,該宿舍建物之「一樓」申請建築面積為103 平方公尺,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足稽(見上開建造執照卷第16頁),復佐以比對該建造執照卷內之「台北縣三峽國民小學新建住宅工程圖配置圖」可知(見上開建造執照卷第15頁),標繪紅色之部分為申請興建之房屋,外圍標繪綠色部分則為空地,足見當初申請建造上開房屋之建築基地僅有上開紅色部分加上綠色部分(該基地為一橫向之長方形),建築基地範圍並不包括系爭1 、2 、3 、4 號房屋所坐落之其餘土地在內。因此,被告等該部分辯解,自非足取。
⒉被告甲○○、辛○○、壬○○○、戊○○、己○○○雖另
辯稱:其等依行政院79年5 月11日台(79)人政肆字第19
25 0號函所示「各機關工友(含技工、駕駛)退職後,其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再於80年1 月17日發布80局肆字第02597 號函釋「…各機關學校經管之眷舍,雖未依規定列報處理,惟如為應機關學校需要,必須處理者;亦應屬上開院函所稱『宿舍處理』之範圍」等規定,自得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惟縱然屬實,此亦僅為該等被告與被告三峽國小間之公法上關係,自與原告無涉。被告該辯解,亦非可採。
五、系爭1 、2 、3 、4 號房屋,僅被告三峽國小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占有人被告甲○○、辛○○、壬○○○、戊○○、己○○○等人,並無拆除之處分權能,故原告請求被告三峽國小拆除上開無權占有之系爭1 、2 、3 、4 號四間房屋,為有理由,至於其請求現占有人被告甲○○、辛○○、壬○○○、戊○○、己○○○等人,分別與被告三峽國小共同拆除上開四間房屋部分,則非正當。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甲○○、辛○○、壬○○○、戊○○、己○○○等人「拆除」上開房屋,惟請求拆屋還地,當然包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辛○○、壬○○○、戊○○、己○○○分別自其等所占有之房屋遷出,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㈠被告三峽國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94(A) 所示(面積223.08平方公尺)之系爭1 號房屋、如附圖94(C) 所示(面積108.81平方公尺)之系爭2 號房屋、如附圖94(E) 所示(面積153.63平方公尺)之系爭3 號房屋、如附圖94(D) 所示(面積139.31平方公尺)之系爭4 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㈡被告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94(A) 所示(面積223.08平方公尺)之系爭1 號房屋遷出、被告辛○○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4(C) 所示(面積108.81平方公尺)之系爭2 號房屋遷出、被告壬○○○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4(E) 所示(面積153.63平方公尺)之系爭3 號房屋遷出、及被告戊○○、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4(D) 所示(面積139.31平方公尺)之系爭4 號房屋遷出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