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亞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76年5 月14日原告以訴外人乙○○為代表,與被告丁○○、戊○○訂立就新莊市○○○○段第483 、584 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嗣於78年11月9 日兩造就前開合建契約追加約定,協議變更分配合建房屋之方式,被告並於79年11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等因系爭第584 地號(目前已變更為四維段第775 地號)土地之建築執照與訴外人幸福建設公司之同段第583 號、583 之1 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照後所領得之補償金,作為系爭584 地號土地合建案追加工程之支出,詎被告等受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後,迄今未交付原告充作合建工程款支出之用。
(二)又原告就上開第483 地號(現已變更為四維段第457 及45
7 之1 地號)土地之合建房屋已於85年9 月10日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9年5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而依前開合建契約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日時,應退還保証金,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
(三)另兩造於89年6 月13日對合建標的土地增值稅負擔方式,已有約明,並經承辦代書甲○○分算結果,被告應分擔2292,527元及981,257 元,詎原告經墊付後向被告催繳,迄今仍未清償。
(四)就本件爭點之陳述:㈠有關保證金50萬元部分:①系爭合建工程並無逾期完工,
被告不得以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沒收系爭50萬元之保證金。縱認形式上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但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被告於受領合建工作物後未予保留權利之行使,原告因而免負遲延責任。且被告得沒收保證金要件,應以被告先為廢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始得主張沒收保證金,而被告並未曾廢除系爭合建契約,尚難認其有直接沒收保證金之權利。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沒收該保證金時,無須先行廢除系爭合建契約,但仍應審酌該保證金約定於系爭合建契約內所擔保之法律性質。查,系爭合建契約內就該保證金退還時間,係於使用執照完成時退還,而非於系爭合建房屋完工並交付後退還之,故原告給付之保證金應係擔保系爭建物於工程進行中所生之瑕疵,或與工作瑕疵同性質之違約情事,不包括因「遲延」而致生之違約。③又爭合建房地既已於89年5 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卻未依前揭合建約定要旨退還保證金50萬元。故原告自得依約訴請被告退還該保證金及自使用執照取得翌日即89年5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有關系爭併照補償費270 萬元部分:①被告雖抗辯被告戊
○○於在系爭併照補償費同意書上簽名時意識不清楚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至系爭併照補償費同意書上被告丁○○簽名部分之真正,被告固為否認,但依社會經驗而論者,倘原告欲以不實之文書詐稱被告等應給付該併照補償費者,應不至於僅偽造其中1 人之簽名,而另1 人卻用真實簽名之理,是被告丁○○之簽名自亦為真正無誤。退步言之,縱認該同意書簽名均不實在,然參以本件合建契約之性質與要義,應屬被告2 人提供土地、原告提供營繕資金,再參以合建契約內所約定之權利各屬一半者,被告2 人將原告欲興建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提供予第3 者併照使用後,所取得之併照補償費之權利,原告亦應有一半即135 萬元之權利,被告應依前揭合建契約所生利益分受原則,將一半之補償金給付原告。②再系爭第584 地號土地合建之房屋由原本之5 樓住宅改建為7 樓住宅,已屬工程之追加,且依上開併照補償費同意書文義要旨,係要求被告將所取得之併照補償費交出,作為支付工程費用,尚無約明該追加工程已經補貼完畢後即不可再主張。況證人乙○○當時僅為原告受僱人,其亦自承合建係公司的事,自87年後就沒有涉入該契約內容的處理,此外證人乙○○已於系爭584 號土地上工程興建至一半時即離開,其又非屬原告公司管理階級或財務部門,自無法得知該地號之增加工程費用是否已補償,是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應非可採。至證人己○○乃被告丁○○之妻,其非親身參與系爭合建案之當事人,應不知增建費用之處理方式,縱認就本事件有所聽聞,亦應屬自被告等處傳聞而來,故其證詞亦不可採。
㈢有關系爭土地增值稅部分:①證人乙○○固證稱關於土地
增值稅分擔方式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等語,然依系爭合約之原始文義難謂已經對分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明確約定,故該條文約定所謂之各自負擔,應指依土地法內關於土地增值稅負擔之規定負擔。②姑不論被告就原證
8 、9 有關被告應負擔系爭483 地號(即四維段第457 地號)自66年至78年止之土地增值稅試算結果同意與否,但就系爭會議記錄內容而論,上開計算方式,均係依照土地法有關土地增值稅應由地主負擔而為約定,故原告代被告墊付後向其請求償還,應屬合法。③至被告爭執原告提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單據(原證13)均係移轉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乙節,因有關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結論或依土地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原告已於繳付原證13之增值稅時一併繳納,故原告自得以原證8 、9 之試算結果要求被告就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予以返還。且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係由原告於90年2 月5 日先行分次代墊,故原告以最後一次代墊之次日即同年90年
2 月6 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點,附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
其聲明為:⑴被告給付原告6,473,784 元,其中50萬元部份,自89年5 月30日起,其中3,273,784 元部份,自90年2 月
6 日起;其餘270 萬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保證金50萬元部分:㈠原告自簽約後開工,迄於全部建物興建完成長達13年,顯
已違反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項:應於400 工作天內完成全部完工之規定而有違約情事,被告則已依合建契約第9 條第1項 規定沒收該保證金。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應
備齊證件辦理甲方(即原告)應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條第4 項復規定:「將乙方應得之房屋點交與乙方」,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係被告以土地所有權換取建商所蓋房屋之所有權,性質上屬於互易契約,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係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9 條而主張免除遲延責任,實屬誤會。
㈢退步言,縱系爭合建契約為承攬契約,惟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定作人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應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第1 項有關沒收保證金之規定即屬損害賠償最低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可獨立存在,不因受領時未為保留而受影響,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主張免除鄉遲延責任,並不足採。
(二)併照補償費270萬元部分:㈠系爭併照補償費同意書上關於被告丁○○之簽名非其筆跡
,而關於被告戊○○簽名部分,固然與被告戊○○筆跡相似,然被告戊○○記憶所及並無簽立此同意書之印象,退萬步言,縱該同意書之簽名筆跡確為被告戊○○所為,因被告戊○○平日性喜喝酒,該同意書亦有可能係戊○○簽名後才將同意書之內容增添上去,原告若主張該同意書內容於戊○○簽名前即已記載,原告對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㈡再系爭併照補償費同意書並非被告與乙○○雙方所合意之
契約,已據證人即系爭合建案原告方面之代表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查,乙○○於87年以前,乃是專責處理系爭合建案之主導人,其卻證稱於87、88年前根本不知道有系爭同意書存在;又至80年間始有洽商併照之事,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綦詳,被告豈能未卜先知而去簽訂系爭同意書,由上可證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另系爭第584 地號工地合建的房屋由5 樓增建為7 樓住宅之建築費用,兩造已協議由被告以6 樓房地補貼原告,是被告自不可能再去同意系爭併同意書之內容。此外,系爭併照同意書如係被告所簽,則該同意書之內容係由何人手寫?何人拿給被告簽名?簽名時有何人見證?均應有證人可供證明才是,然原告至今根本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益見該同意書虛偽性極高。
㈢遍觀系爭合建契約所有條文,並無任何條文一字一句提及
併照補償費應由兩造均分,是原告另主張依合建契約之性質應由兩造均分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
(三)土地增值稅3,273,784元部分: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約意之文義,係指兩造就合建契約
所分配之建坪所持分基地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各自就取得應有部分之土地負擔土地增值稅,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乙○○證述明確。
㈡土地法第182 條前段固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
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然此乃公法上稅捐義務由誰負擔之規定,與私法上由誰實際負擔土地增值稅,係屬二事。一般交易慣例,土地出賣人皆會將土地增值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可能之方式為約定由買受人繳納或算入買賣價金之中。系爭合建契約係屬互易契約,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原告既係以房屋來買被告土地,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依一般交易慣例,通常會轉嫁給買受人負擔,足證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各自取得各自負擔之真意,乃是原告取得房屋之土地持分,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7 會議記錄有關系爭第483 地號土地增值
稅自66年至78年止由被告負擔的內容,因證人即代書甲○○已庭證稱就上開會議記錄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共識等語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記錄內容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洵不足採。
㈣再原告主張原證8 號及9 號之試算表係被告應負擔土地增
值稅之金額,原證13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即為「代被告所繳土地增值稅」之證據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查:原證13係移轉土地予訴外人呂美儒等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而呂美儒等人均係原告指定之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原告負擔。又原證13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繳納之總額為18,223,659元,原證8 號試算表之稅額為950,215 元,原證9 號試算表之稅額為534,186 元,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3,273,784 元之數額皆大相逕庭,可見原告乃臨訟之際,企圖以不相關之原證7 、8 、9 、13號等證據混淆視聽。
其聲明為: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茲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合建契約權利關係係由原告概括承受訴外人乙○○的地位。
⒉依兩造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於使用執照完成後,應將保證
金50萬元交還原告。而系爭合建工程於89年5 月26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⒊被告因與訴外人福意建設公司(下稱福意公司)土地合併
聲請建照事宜而為協議,福意公司同意給付被告270 萬元之併照補償費,被告實際取得250 萬元。
⒋89年6 月13日之會議被告有出席,但被告並未依該會議所
載內容(即原證7)支 付土地增值稅,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即原證1)及 追加之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原證2)所分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自行支付。
(二)本件爭點:⒈系爭合建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被告依約是否得以原
告完工日期逾越施工期限之規定,沒收系爭50萬元保證金?⒉被告是否曾同意將自福意公司取得併照補償費270 萬元做
為系爭第584 地號土地合建案由5 樓改建為7 樓之追加工程支出?⒊兩造合建契約第5 條第2 項有關土地增值稅負擔方式之真
意為何?原證7 的會議內容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2 確認或更改?被告於原證7 會議中,是否同意會議內容而應分攤土地增值稅3,273,784 元?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系爭合建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被告依約是否得以原告完工日期逾越施工期限之規定,沒收系爭50萬元保證金?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
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因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關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予以規範應依契約之內容,故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
㈡查:系爭合建契約合建之土地共有二筆即系爭第584 地號
(目前已變更為四維段775 地號)及第483 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四維段457 及457 之1 地號),觀諸系爭第584地號土地合建房屋使用執照(參見被告於94年4 月1 日之答辯狀被證13)上所載起造人為被告及當時擔任建商代表之乙○○等人;系爭第483 地號土地合建房屋使用執照(參見原告起訴狀原證5)上 所載之起造人卻僅為原告1 人等情,堪認雙方真意係約定就系爭第584 地號土地合建之房屋,就被告所分得之房屋,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後,被告再將部分土地移轉予原告作為報酬,因此兩造就系爭第584 地號土地合建部分之約定應為承攬契約;就系爭第
483 地號土地合建房屋,因原告為原始所有權人,須俟房屋建竣後,原告始將應分歸被告之房屋與應分歸原告之基地互易所有權,故系爭483 地號土地合建部分之約定本質上為互易契約,合先指明。
㈢再查:①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項有關施工期限約定:
「本工程自開工日起開始算起400 工作天全部完成」,而系爭第483 地號土地合建工程自85年9 月10日取得建造執照開工後,至89年5 月26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止已有一千多天,衡諸常理應已逾400 工作天,原告雖主張並未逾期完工云云,但其就計算工作天之日數並未舉證證明,難信為真實。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違約罰則約定:「甲方(即原告)違約時,乙方(即被告)除得廢止本契約,並可沒收其既收之保證金及依法要求損失賠償」之文義觀之,並未排除原告因遲延完工的違約責任,且上開條文明文約定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得行使廢止契約、沒收保證金、損害賠償等權利,係併存而非有先後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非擔保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之權利云云,尚嫌無據。③系爭第483 地號土地之合建約定應為互易契約,已如前述,是於原告有遲延時,並無民法第
504 條承攬人遲延責任免除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既約定甲方違約時,被告「可沒收保證金」,足見兩造有關保證金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預定性質,復參諸42年台上第497 號判例:「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定約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工作時,雖未保留而推定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之意旨,縱系爭合建契約有承攬之性質,亦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主張沒收保證金之權利。
㈣綜上,原告既有遲延完工之違約事實,則被告抗辯其已依
系爭合建契約9 條之規定沒收系爭50萬元之保證金乙節,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自非有理。
(二)被告是否曾同意將自福意公司取得併照補償費270 萬元做為系爭第584 地號土地合建案由5 樓改建為7 樓之追加工程支出?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將系爭270 萬併照補償費交付原告等
情,業據提出同意書(原證3)1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其上被告丁○○簽名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㈡有關被告丁○○簽名部分,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丁○○留
存在台北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後,將其上被告丁○○本人之簽名與系爭同意書上「丁○○」字跡比對結果,認二者在書寫之筆劃特徵及筆序、起筆、收筆等書寫習慣無一相似處,是系爭同意書上被告丁○○之簽名自難信為真正。
㈢被告戊○○對系爭同意書之簽名固不爭執,但辯稱:系爭
同意書上之內容可能在被告戊○○簽名後,原告才自行增添,故該同意書內容非被告戊○○之意思表示等語。查:①系爭同意書簽署之日期係在79年11月30日,而被告與訴
外人福意公司有關系爭併照補償費之協議則於80年10月28日簽訂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及土地申請增建房屋合約書(原證4)影本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己○○到庭證稱:「(併照補償費洽談是何時?)80年10月左右」等語明確,則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時,福意公司既尚未與被告就合併申請建照事宜為任何洽商,被告戊○○如何事先簽訂系爭同意書,是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②參諸證人乙○○於94年4 月14日到庭證稱:「(問:任
職原告亞陸建設有限公司期間有沒有跟被告談併照補償的問題?)我不知情」、「(問:提示原證3 同意書,它的意思為何?)這是後來原告公司跟被告應分得的房地多少及稅務的多少,發生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拿出來的,我才知道有這份同意書,這份同意書並不是我找被告他們去簽的,合約書上的字也不是我寫的」「(問:你何時知道原證3 同意書的事?)87或88年左右才知道」、「(問:87年以前有關系爭合建的事宜是由你專責處理嗎?)是的」等語,並佐以系爭第584 地號土地上之合建分屋權義,兩造已於81年間辦理了結(參見原證11,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等情綜合觀之,倘被告戊○○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原告,證人乙○○既於87年以前,擔任原告就系爭第584 、483 地號土地2 筆合建案之專責處理人,其豈會不知情?再若被告尚需依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併照補償費交付被告作為系爭第584 地號土地合建案之追加工程款,則系爭第584 地號土地之合建權義事宜兩造如何能在81年間了結?益證系爭同意書內容真實性確有可疑。
③再觀諸系爭同意書之文義,被告係同意所得之系爭併照
補償費作為系爭第584 地號工地追加工程之支出。但有關系爭第584 地號工地之追加工程,僅有由5 樓住宅改建為7 樓之工程等情,則為原告所自承,而就此部分之工程費用,依證人乙○○證稱:「(問:提示原證2 這份協議你有看過嗎?)有。當時契約目的是要合建為5樓,後來就協議興建成7 樓,然後5 樓就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其他各樓層就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第483 地號的土地就多分給原告。... 有關增建6 、7 樓的費用就由原告自己來負擔」、「(問:584 地號多出來建築費用,是不是已經由建商分的的房屋及126 坪土地為補償了?)是的」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第584 地號土地合建案由5 樓改建為7 樓住宅之建築費用,已於78年11月間協議補貼方式。而兩造既就系爭第584 地號工地追加工程費用已為處理,衡情斷無再由被告一方另簽系爭同意書交付不知名之原告代理人,同意將系爭併照費作為系爭第584 地號工地追加工程之支出,足證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內容非被告戊○○之意思表示乙節,洵屬可採。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尚不足證明為被告曾同意
交付系爭併照補費27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併照補償費270 萬元,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併照補償費亦應由兩造均分乙節,查:系爭併照補償費乃訴外人福意公司因土地合併申請增建事宜而與被告合意由被告同意提供系爭第58
4 地號土地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執照影本予福意公司申請鄰地增建用,福意公司始給付被告系爭270 萬元為補償,此顯與兩造系爭合建契約之權義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三)兩造合建契約第5 條第2 項有關土地增值稅負擔方式之真意為何?原證7 的會議內容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2 確認或更改?被告於原證7 會議中,是否同意會議內容而應分攤土地增值稅3,273,784 元(即原證8 、9 試算表金額之總合)?㈠按土地法第182 條前段固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
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惟此乃公法上稅捐義務由何人負擔之規定,非謂私人間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不得另行約定土地增值稅實際應由何人繳納,合先指明。
㈡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房地產權辦理之費
用:包括『土地增值稅』、地政規費、印花,代書費等,由雙方按『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等語之真意,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原證1 的內容何人所擬?)我擬的」、「(問:有關土地增值稅的協議問題,< 是指> 各自取得的房子各自分擔土地增值稅?)是的,當時就這樣協定。我覺得我這樣的寫已經夠清楚了」等語,可知所謂『按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就土地增值稅之分擔部分,係指兩造於將依合建契約分配建坪所取得之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至原告或雙方各自指定人名下時,有關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兩造各自繳納。因此原證7 會議中記載:「合建標示新莊市○○段○○○ 號之增值稅負擔方式如下:A、建方原應分得之126.0336坪之增值稅:於66年至78年地主負擔,78至移轉登記由建方負擔。B、扣除前述土地126.0336坪後剩餘之合建土地:於66年取得至76合建契約簽訂同時由地主負擔,76年合建契約簽訂後到移轉登記時,依分配比例分得土地各自負擔(即各50%),顯非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確認,而係將系爭48
3 地號土地(即四維段第457 地號土地)合建案原告依約應負擔其分得基地之土地增值稅時點退縮更改至78年(
126.0336坪部分)及76年(系爭土地其他部分)。㈢原告主張兩造依原證7 會議紀錄已協定兩造間應負擔之土
地增值稅,並同意由證人甲○○計算,故被告應擔系爭第
483 地號土地自66年至76年及66年至78年兩項土地增值稅乙節,已為被告否認。查:依證人甲○○於本院94年5 月16日審理到庭證稱:「這是在我們事務所召開的,是原告請求召開的找被告來開會,原因是合建房屋原告分得的部分大部分都已經出售了,他急著過戶給買受人,所以這部分需要做土地登記移轉而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問題。會議內容是由我提出幾個建議讓雙方能夠可以選擇,達到共識,可是對於如何分攤土地增值稅問題雙方並沒有達成共識。所以那天會議就這樣結束」、「(問:會議中有關的試算表如何計算的?)當時因為原告在討論土地增值稅的計算方式,由原告提出各個不同時間點由我們來計算,這個試算表依原告所提出的時間點來算出來的」、「(問:試算表內容是什麼?)指所有合建房屋要全部移轉的話所需負擔的土地增值稅」、「(問:會議內容是事先擬好還是當場寫的?當場寫的」、「(問:是誰主持會議的?)除了我之外還有原、被告」、「(問:會議簽名是何時簽的?)到場時候就簽了」、「(問:既然沒有達成協議為何後來會有試算表?)那是原告要求我算出的。原告是以假設的方式計算出時間點,當時原告要求我試算並不是只有這二張而已還有更多的試算表」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91年度第2657號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於92年5 月22日到庭亦證稱:「... 這次的協調主要目的是土地增值稅負擔的問題。因申報土徵稅公告現值調整時間已屆期,我就請他們再擇定一個期間後在給我答覆,惟後來兩造均未給我答覆」、「當時我請他們主張提出來,我再向他們解釋後一一寫在會議內容上,但雙方沒有達成共識」、「雙方只是各抒己見,我僅是一一將其紀錄下來,其並非是法律上的意思表示一致」等語,難認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曾對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分擔變更方案已為同意。況衡諸常情,若兩造已對會議內容達成合意,一般均會再為簽名確認,然被告僅於到場時在出席人員欄上簽名,足見被告辯稱從未同意依原證8 、9 試算表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於89年6 月13日會議中所提之變
更原合建契約有關土地增值稅分擔方案(原證7), 則兩造於系爭第4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仍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負擔土地增值稅。查:原告主張已替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云云,雖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原證13)為證,但經核上開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均係原告將依合建契約分得之基地移轉至原告指定人名下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而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第2項之約定,上開稅款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證金50萬元、併照補償費270 萬元、土地增值稅款3,273,784 元,共計6,473,7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