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被 告 宏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玖張所記載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302 、302-1 地號土地所申請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鶯建字第312 ~317 、319 ~321 號9 筆建造執照卷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載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嗣於民國95年1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更正聲明為:
確認被告就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 張所載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因原告前、後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即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並無不同,核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302 、302-1 、303-1 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有,於87年4 月26日提供予訴外人曾繁文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訴外人曾繁文出資興建樓房。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房屋業主名義概由分得之一方指定,並載明於設計圖上。但被指定為起造人者,應連帶履行本約之有關義務。」、「本件建物產權登記依起造人名義為登記名義人,雙方有權指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基於上開規定,訴外人曾繁文乃指定以其妻為負責人之被告為起造人,並由原告等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以便申請建造執照,且業經臺北縣政府核發89鶯建字第312 ~
317 、319 ~321 號等9 筆建造執照在案。惟上開建照核發下來後,卻遲遲不見訴外人曾繁文動工興建,經多次催促,嗣訴外人曾繁文表明因故無法興建,而於90年11月1 日與原告等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解除契約書),載明:「自本解除契約成立之日起,關於雙方所訂87年4 月26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有關一切之權利義務全部歸於消滅。」。準此,系爭合建契約書既已解除,且依系爭解除契約書第5條約定,再參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 條約定,訴外人曾繁文及其指定之起造人即被告顯已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興建房屋甚明。今原告等已將上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因第三人欲興建房屋,經向臺北縣政府查詢得知上開土地尚有被告之使用權登記而不得申領建築執照,經屢次催告被告配合辦理,被告卻表示使用權尚有爭執而不願配合。然原告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因被告未撤銷就上開土地之原有建築執照而無法申領新的建築執照,以致原告恐亦將因而負擔違約責任,是原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玖張所記載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與訴外人曾繁文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而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曾繁文所指定之被告,俾便被告以起造人身分據以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惟嗣後系爭合建契約書業經解除,然被告並未配合辦理撤銷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建築執照,以致原告將上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後,該第三人卻無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新的建築執照,雖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廢止,亦遭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非上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依法尚不得辦理廢止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以同一理由駁回,導致原告將因而亦須對第三人負違約之責,故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94年8 月4 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35974號函示內容,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內政部營建署上揭函等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係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函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存根、解除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信封、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政部營建署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所有之前揭土地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因系爭合建契約書業經解除而失效,被告已無任何權源得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已不復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其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 張所載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所聲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亦不須一一調查,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