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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貳佰零捌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其餘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貳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其餘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元、、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郭進章於86年2 月3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95 等6 筆土地興建三蘆綜合市場,並與訴外人李森林約定共同合夥經營三蘆市場。嗣郭進章因個人因素不願繼續經營,乃自願拋棄全部股份與李森林。嗣李森林獨立經營三蘆市場後,於民國87年5 月2 日因積欠租金無法清償,乃簽立2 紙承諾書聲明願終止租約,並由被告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以代償所積欠之租金,並返還土地,沒收保證金。詎李森林簽訂前揭承諾書後隱匿其事,竟又遊說原告代伊清償積欠原告之租金,並與伊共同經營三蘆市場,原告信其所言,乃於民國87年6 月30日與被告協議,由原告代李森林償還87年1 月至6 月所有積欠之租金,以及預付同年7 、8 月份之租金,原告因而交付被告甲○○支票5 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4 萬9,

800 元;交付被告乙○○支票5 紙,面額共計282 萬4,40

0 元,並均如期兌現。

二、原告代訴外人李森林支付積欠之租金,得對被告二人主張之請求權依據:

㈠訴外人李森林因積欠租金,而書立承諾書將三盧市場之地

上物及設備轉讓與被告,以抵償租金,則李森林原所積欠被告之租金債務,業已因被告同意沒收而抵償完畢。兩造間前因三盧市場建物補償費用之爭執,被告對原告提出訴訟,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在案,該二審判決認為被告與李森林間之沒收合意,乃「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為李森林不履行其租金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因給付準違約金(即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收取上訴人所代為償付之租金。」是對於被告再次收取原告所給付之租金,自有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㈡被告所應返還利益之範圍:

按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被告明知業已收受李森林之準違約金,自不得再收取原告所代付之租金,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該金額全部返還。且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所示:「查民法第182 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自支票兌現之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各支票所載發票日各有不同,為便利計算,爰以最後一張支票兌現之日即民國86年8 月30日後之86年9 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請求判命被告一併返還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依約返還押租金各70萬元:依兩造於民國87年9 月13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 條所載「…乙方(即原告)並附保證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肆年期滿,若乙方不再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土地及地上物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又另第16條亦約定:「於租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應將地上物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故系爭押租金應於租約終止後返還。原告前依據台北縣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公文,自行拆除,並無違反租約之情形。原告並於91年9 月23日將全部地上物拆除,同日具文向台北縣政府陳報會勘,是以兩造間租約,應認係於民國91年9 月23日終止,被告所負返還義務,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求計算之簡便,爰以民國91年10月1 日起算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因訴外人李森林遲延給付租金,而依土地租賃契約第

15條之約定「沒收」之地上物,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賠償金: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足資參照,賠償性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再按「懲罰性違約金固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

然不論何者,既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至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除於第15條、第16條分別約定:如乙方(即訴外人郭進章)所付之租金(票據)未兌現,經甲方(即被告)催討7 日乙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以及本契約經雙方同意訂立並共同遵守,如乙方違反前述之約定,甲方即可隨時收回土地並沒收之等語外,別無其他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以依上開約定,系爭沒收地上物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認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與事實不符。

⒊又訴外人李森林因自87年1 月起積欠被告租金,遂於同年

5 月2 日簽立承諾書,聲明願終止契約,並由被告沒收全部地上物及設備,以代償所欠之租金,則李森林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既經其當事人合意終止,除李森林依該承諾書約定應負點交系爭沒收之地上物及設備予被告之義務外,李森林與被告間已無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主張李森林除給付違約金外,對於被告仍須負原定之給付義務(即給付租金之義務),諒屬於法無據。

㈡被告答辯㈡狀稱「退萬步言,縱然被告受領原告李森林清

償積欠之租金係不當得利,然原告明知非本人之債務,原告應無給付之義務,卻仍對被告為給付,屬非債清償,揆諸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實令人費解。蓋原告於代償李森林87年1 到6 月之欠租及預先繳付7 、8 月之租金,當時被告及李森林均無告知有承諾書以及廠房已遭被告沒收之事,就此被告及李森林於他案均已坦承不諱,何況如果被告當時有告知已被沒收,原告怎可能再投入大額資金?更且建設三廬市○○道理至淺。則原告何來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況?

五、為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2 萬4,400 元,及其中282 萬4,400 元自民國87年9 月1 日起,其餘70萬元自91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70 萬9,800元,及其中304 萬9,800 元自87年9 月1 日起,其餘70萬元自91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587 萬4,200 元,其中434 萬1,800元係為清償訴外人李森林積欠被告87年1 月至6 月之租金(被告乙○○部分208 萬7,600 元,被告甲○○部分225萬4, 200元),其餘153 萬2,400 元係原告預付同年7 、

8 月之租金,是原告代李森林清償積欠被告之租金僅有

434 萬1, 800元。又原告同意代訴外人李森林清償積欠被告之租金,係為使被告同意將三盧市場所在之土地及第上物租予原告,俾原告得與李森林共同合夥經三蘆市場,被告嗣亦如期將三蘆市場所在之土地及地上物租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代李森林清償之租金係不當得利云云,即屬有誤。

二、被告因李森林遲延給付租金而依約沒收三蘆市場所在之地上物,然被告對於李森林之租金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受領原告代李森林清償之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

㈠被告因李森林遲延給付租金,乃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約

定沒收地上物,該條之沒收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換言之,李森林積欠被告之租金債務並未消滅,否則李森林何須於地上物經被告沒收、契約終止後,仍對原告自承其有積欠被告租金債務?顯見被告與李森林約定沒收地上物,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於沒收地上物後,對於李森林積欠之租金債務自仍得請求。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所為沒收

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然李森林遲延給付租金,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李森林履行債務,亦即給付積欠之租金,故被告受領原告代李森林清償租金債務,洵屬合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要無理由:㈠兩造於87年9 月13日正式簽訂「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限至91年9 月2 日止。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

5 條、第6 條及第19條分別載明「租金應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年(每月壹張票據共十二張)。乙方(即原告)並附保證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肆年期滿,若乙方不再承租,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土地及地上物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及地上物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土地及地上物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本契約經雙方同意訂立並共同遵守,如乙方違反前述之約定,甲方即可隨時收回土地及地上物並沒收保證金」,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應依約返還土地及地上物於被告,否則,被告得請求原告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原告返還土地及地上物時為止,並得依約沒收押租金(即保證金)。

㈡惟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給付租金,亦未將土地及地上

物返還被告,且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拆除地上物,尤有甚者,被告所有之機電設備(包括發電機2 部、抽水設備、攤架等)亦遭原告侵占或毀損,原告之行為除涉有刑責外,亦已明顯違約,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此有被告92年3 月12日所發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389 號可證。因此,被告除得依約請求原告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外,尚得沒收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顯無理由。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郭進章於86年2 月3 日向被告承租土地興建並經營三蘆市場,嗣因個人因素自願拋棄所有股份予訴外人李森林,李森林獨自經營三蘆市場後,於87年5 月2 日因積欠租金無法清償,乃出具承諾書表明:「... 願依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 」 ,及被告確於87年6 月30日收受原告交付相當於李森林所積欠87年1 月至6 月之租金434 萬1,800 元,及三蘆市場87年7 、8 月份租金153萬2,400元,總計587 萬4,200 元,暨原告於87年9 月13日始與被告簽訂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確認補償救濟金領取權存在事件之審理中自陳不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參見該案卷第111 、87、88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承諾書、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等件之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訴外人李森林積欠被告87年1 月至6 月份之租金,是否因被告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5 條 約定沒收地上物而消滅?換言之,即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關於「沒收地上物」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㈡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是否未將土地及地上物返還被告,且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拆除地上物,並將被告所有之機電設備(包括發電機2 部、抽水設備、攤架等)侵占、毀損,致被告得依約請求原告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並得沒收保證金?茲論述如下:

一、訴外人李森林積欠被告87年1 月至6 月份之租金,是否因被告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沒收地上物而消滅?換言之,即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關於「沒收地上物」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㈠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乙方所附之租金

(票據)未兌現,經甲方(指被告)催討七日乙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自上開約定觀之,雙方係約定若李森林未兌現票據,則以地上物為違約之給付,此係準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250 條規定,因雙方並無特別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故系爭準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可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所稱之「沒收」,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

㈡被告雖又辯稱縱認被告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所為沒

收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然李森林遲延給付租金,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李森林履行債務,亦即給付積欠之租金,故被告受領原告代李森林清償租金債務,洵屬合法有據云云。惟查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適用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並請求履行原來之給付之前提,須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特指「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情形而為之違約金約定;如非屬為確保債務人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而約定之違約金,即不能於請求違約金之同時,又請求履行原來之給付。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之內容觀之,乃一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並非為確保債務人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而特別約定之違約金甚明,故被告援引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於沒收地上物後,仍得請求給付原來之租金云云,容有誤解,不應採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準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雙方並無特別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故李森林積欠被告87年1 月至6 月份之租金債務,應於其讓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時即告消滅。被告於李森林之租金債務消滅後,又受領原告代為清償李森林之87年1 月至6 月份之租金債務

434 萬1,800 元,被告自承其中被告乙○○部分為208 萬7,600 元、被告甲○○部分為225 萬4,200 元,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

9 條、第182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森林積欠被告87年1 月至6 月份之租金債務,於其讓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時即告消滅;被告知其已無再受領李森林給付租金之權利,乃又受領原告代李森林清償之87年1 月至6 月份之租金434 萬1,8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

208 萬7,600 元、被告甲○○返還225 萬4,200 元,及均自原告受領利益後之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至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超過434 萬1,800 元部分即其

餘之153 萬2,400 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原告所預付87年7 、8 月之租金,故該部分顯非包含在被告沒收地上物所抵償之債務(即李森林所積欠87年1 月至6 月份之租金)範圍內。且查原告於87年7 月1 日與李森林簽訂合約共同經營三蘆市場,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憑,是故原告預付7 、8 月份之租金,顯係為自己及李森林支付承租三蘆市場所在土地之租金,被告受領租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7 、8 兩月之租金153 萬2,400 元,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是否未將土地及地上物返還被告,且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拆除地上物,並將被告所有之機電設備(包括發電機2 部、抽水設備、攤架等)侵占、毀損,致被告得依約請求原告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並得沒收保證金?㈠查兩造租約第5 條約定:「... 乙方並附保證金新台幣柒

時萬元正。肆年期滿,若乙方不再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土地及地上物後無息退還保證金。」第16條復約定:「於租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應將地上物清除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參見卷62頁至70頁)。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徵收範圍內地上物等拆除作業,業於91年9月23日將全部地上物拆除,同日具文向台北縣政府陳報會勘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勘申請書影本1 件為證(參見卷35頁),且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10月2 日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地建物確已拆除無誤,亦據載明於上開申請書上。故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兩造之租約已於91年9 月23日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保證金(即押租金)各7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拆除地上物,並將被告所有之機電設備(包括發電機2 部、抽水設備、攤架等)侵占、毀損,被告得依約請求原告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並得沒收保證金云云,要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租約第16條約定之保證金(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各70萬元,及均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縱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保證金(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2,787,600 元(即不當得利

208 萬7,600 元+ 保證金70萬元)及其中208 萬7,600 元自87年9 月1 日起,其餘70萬元自91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給付295 萬4,200 元(即不當得利225 萬4,200 元+ 保證金70萬元),及其中225 萬4,200 元自87年9 月1 日起,其餘70萬元自91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