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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丁○○、丙○○於94年2 月3 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1 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50,000,000 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11筆,分別如附表所示,未還本金合計84,704,000元,且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計付,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11紙,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及第6 條第5 款情事時,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如其附表編號第10號該筆借款到期日為94年8 月21日,已屆到期日而未清償,另於94年9 月5 日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有退票張數14張,退票金額10,704,713元,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84,704,000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延長借款期限專用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延長借款期限專用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