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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8年7 月7 日起以訴外人乙○○(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夫)名義,向被告租用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84、85、85-1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合法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編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嗣被告因業務需要,陸續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門牌號碼亦編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使用。迄94年間,系爭土地上建物因台北縣政府辦理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開發,為台北縣政府依法拆除,並經核發建物拆除補償費在案,而原告既為系爭130 號未為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台北縣政府核發之拆除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詎被告竟於94年1 月3日非法向台北縣政府領取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5,187,979元(參見台北縣政府製作之新莊頭前市地重劃區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查估編號第170 號),顯屬不當得利。又因系爭建物並無2 樓,故上開補償費2 樓部分乃台北縣政府官員與被告勾結而違法發放,原告將上開部分扣除後,被告不法領取應歸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費金額為19,281,792元(35,187,979X1156.7/2110.9=19,281,792)。

㈡被告雖以其與乙○○簽訂之首份租約第5 條之約定主張系爭

建物已屬被告所有云云,惟系爭租約條款之訂立係因當初締約時被告擔心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會以地上有建物為由要求被告補償方願遷離,故兩造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6條但書及第87條第1 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而系爭條款係通謀虛偽之證明可由被告與原告續約後即未有相同條款之約定自明。

㈢又台北縣政府在核發系爭建物補償費過程中,訴外人翁素雲

及商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商公司)均曾就系爭建物之產權及補償費金額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嗣被告與翁素雲等人協議後,被告竟同意由翁素雲領取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補償款(即系爭查估救濟清冊查估編號第171 、172 號),益見系爭條款確有通謀虛偽之情形,否則被告有同意之理。

㈣縱令系爭條款約定成立,但因系爭條款約定內容為一贈與契

約,依民法88年7 月30日修正前第407 條規定,系爭建物並未發生歸屬被告之效力,何況系爭建物一直由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支配而為使用收益。

㈤再者,系爭建物除興建被告所有土地上,尚有部分係原告於

86年間向訴外人葉惠珍租用同地段第86號土地增建,此部分建物既非建在被告所有土地上,自不受系爭租約條款之拘束,被告就此部分之補償費並無權領取。

㈥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領取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費而

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權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等情。其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1,792元及自94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自78年7 月7 日起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編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合法建物部分出租予訴外人乙○○,而依卷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原告係於81年4 月8 日始為設立登記,則被告與乙○○締約時原告既尚未成立,如何主張其係以乙○○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又被告與乙○○簽約後,續約及支付租金等事宜,均由乙○○向被告為之,故系爭土地上承租人應為乙○○,乙○○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應與原告無關。

㈡退萬步言,縱認乙○○即為當時未尚設立之原告而與被告簽

訂系爭租約,則原告亦應受兩造簽訂之租約條款拘束。依據78年7 月7 日所訂租約第5 條:「租賃期間內乙方(指乙○○)所興建之建物及地上設施所有權屬甲方(指被告)所有,乙方在期間內有自由使用權」之約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應歸屬被告所有。

㈢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條款約定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被告否認之,且依一般租地建屋之租約慣例,出租人為避免租期屆至後,承租人在其上所建之建物所有權歸屬及建物占用土地之權源發生爭議,均會約定於租期屆至後,承租人在承租土地所建之建物所有權歸屬地主。系爭租約既在專業土地代書居中協調、見證後簽訂,顯見上開約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被告與乙○○後續訂立之租約未再有相同條款之約定,乃因做為廠房使用之系爭建物均已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內(即自78年8 月1 日起至83年7 月30日止)建造完成,而依系爭租約條款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歸被告,自無須再續為約定。又被告所提被證10之租約,乃係訴外人翁素雲、翁慶春於92年間向被告保證,其等確已受讓承租系爭房地之權利而已,非謂被告承認系爭建物為乙○○所有,原告以此指摘系爭租約第5 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然指鹿為馬,不足採信。至被告嗣同意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物補償費由翁素雲具領,乃因翁素雲於承受乙○○與被告間租約後,除將該建物其中一部分出租於富商實業有限公司改建使用(即系爭查估救濟清冊查估編號第170 號部分)外,其他部分則由翁素雲自行改建作為其負責之銘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使用(即系爭查估清冊查估編號第171 、172號部分),被告基於體恤翁素雲等人改建系爭建物已支出不少改建費用,故與翁素雲達成協議,由翁素雲領取查估編號第171 、172 號之補償費,與原告根本無涉,原告竟以此指稱此為系爭租約條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顯然張冠李戴。

㈣系爭建物因無法為移轉登記,自無適用88年民法修正前407

條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僅是宣示贈與契約為一債權契約而已,不因系爭建物未為移轉登記而謂原告或乙○○仍保有所有權,且被告因系爭租約條款規定,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非不當得利。

㈤原告指稱系爭建物有部分位於同地段第86地號土地上,且係

原告於86年後所建,故就此部分被告無權領取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及自行繪製系爭建物位置圖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況台北縣政府於查估系爭建物時,亦認定系爭建物中關於被告領取補償費之部分(即系爭查估救濟清冊查估編號第170 號部分),建造年限在81年1 月10日前。由上可知,原告企圖混淆訴訟之進行,一再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問題,藉以模糊焦點,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緣台北縣政府辦理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開發,故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84、85、85-1等3 筆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編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查估後,將系爭建物列於台北縣政府編製之「新莊頭前市地重劃區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查估編號第170、171 、172 號,嗣於94年1 月3 日上開清冊查估編號第17

0 號核定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35,187,979元由被告領取;查估編號171 、172 號部分由訴外人翁素雲領取等事實,業據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系爭查估救濟清冊、查估調查表、查估現況照片、補償費領據等資料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自78年間起以乙○○名義,向被告租用系爭第84、 85、85 -1 等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其上合法建物一棟後陸續興建,故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於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㈠乙○○與被告於78年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實際上是否為原告以乙○○名義與被告訂立?於兩造租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起造人是否為原告?㈡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之文義及效力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條款內容為雙方通謀虛偽思表示是否可採?茲析論如下:

㈠乙○○與被告於78年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

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實際上是否為原告以乙○○名義與被告訂立?於兩造租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起造人是否為原告?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租約係其以乙○○名義與被告訂立,且

其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81年4 月8 日始為設立登記,則締約時原告既尚未成立,其如何能以乙○○名義與原告簽立租約,且系爭之房地續租及支付租金等事宜,均由乙○○個人名義向被告為之,故系爭土地上承租人及系爭建物起造人應為乙○○等語置辯。

②查:本院參諸原告提出之81年度至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其上所載租賃所得人為被告、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與原告間另有其他租賃關係之證明,並佐以乙○○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參見本院卷第88頁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 9號判決第7 頁第14行以下: 「就上開事實被告聲請傳訊偉盛汽車促業有限公司當時在場之員工沈忠裕... 到庭為證... 證人沈忠裕具結證稱: 『我知道我當時的老闆乙○○有欠翁素雲錢』... 」)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實際上係其以乙○○名義訂立乙節,核屬有據,是系爭租約及其後乙○○與被告續定租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③再查: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94年12月1 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所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的廠房是否你興建?何時興建?)大約十幾年前原告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請我去興建的,當初造價約陸佰萬,基地範圍約六百坪都是平房」、「是由乙○○與我接洽的,但是我是跟原告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領錢」、「當時是說要當作汽車保養廠使用,當時知道是原告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要使用」等語明確,足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等語,洵屬可採。

㈡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之文義及效力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條款內容為雙方通謀虛偽思表示是否可採?茲析論如下:

①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7年2 月21日67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查:觀諸系爭租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所興建之建物及地上設施所有權屬甲方(即被告)所有... 」之文義內容,可見兩造顯已約明自78年8 月1 日起至83年7 月30日止租賃期間內,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建物及其他定著物等地上設施於興建完成後無償讓與被告。

②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依修正前民法

第407 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贈與約定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⑴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

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41年台上字第175 號以及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判例固於最高法院90年4 月17日90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惟其刪除理由係因民法第407條已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刪除之故,而非上開判例意旨依理論及實務不甚妥當。

⑵再按贈與契約為一債權契約,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

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要件,不因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此觀民法第

406 條定自明,即贈與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復參酌民法407 條於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刪除理由明示:「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現行條文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為免疑義,爰刪除本條」等語,益明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之規定所謂「不生效力」,僅為「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效力」,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與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無涉。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迄未為移轉登記,故系爭條款約定不生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⑶又系爭建物雖因未經保存登記,而無法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但系爭條款既明定:「... 乙方(即原告)所興建之建物及地上設施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乙方在期間內有自由使用權』」等語,足證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使被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是於系爭建物完成時,被告依系爭條款約定已自原告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並無疑義。

③至原告辯稱:系爭條款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況參諸兩造於78年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載為:「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879-2 地號【重測後編為化成段85地號,嗣分割為系爭第84、85、85-1號等3 筆土地】0.3736號公頃土地乙筆及地上建物乙棟」(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84年續約時租賃標的則載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莊市○○路○○○ 號全部(土地:頭前小段第879-2 地號)」(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足見原告於84年間續約時,對其於81年間興建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被告等情並不爭執,否則系爭建物既與被告所有在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緊鄰,且門牌號碼均編為新莊市○○路○○○ 號,原告於84間續定租約時豈會不要求租約內關於租賃標的物應載為:「頭前小段第879-2 地號土地1 筆及新莊市○○路○○○ 號合法建物部分」以求明確,或為其他能表明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非在被告出租範圍內之記載?末佐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訂有:「本租約屆滿前,租賃標的物如因政府征收或市地重劃,致乙方法使用時,本租約當然失效,乙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費用」等語及租地建屋時土地所有人與承租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包括承租人得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房屋移轉時第3 人之基地承租權等問題),益證系爭契約訂立時被告因預見系爭土地日後被徵收之可能性,及欲使雙方法律關係單純化,故在專業代書建議下始擬定系爭條款,並為原告同意後簽訂,顯非通謀意思表示。

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系爭條款約定既歸屬於被告,

則被告事後因領取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費爭議問題而與訴外人翁素雲另行協議,同意由翁素雲領取系爭建物部分補償費,乃被告對系爭建物之管領行為,原告據此指稱被告上開同意行為係兩造就系爭條款為通謀虛偽表示之證明云云,實屬無稽。

六、原告因不能證明系爭條款有通謀虛偽之情形,故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領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費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有部分在同地段86地號土地上,且係原告於86年後所建,此部分應不受系爭條款拘束,被告就此部分無權領取乙節,經查:

⑴原告就其指稱之於86年後始為興建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所在之詳細面積,本院實無從審酌。

⑵再依台北縣政府檢送之系爭建物查估濟清冊、實測平面圖

(本院卷第71、72、74、76頁)等資料所示,發現系爭建物(查估編號第170 、171 、172 號)經台北縣府工務局現揚丈量查估後認定查估編號第172 號部分為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間所建、第170 、171 號部分為81年1月10日前所建,而被告領取之系爭建物補償費既僅有查估編號第171 號部分,則系爭建物縱有部分係在86年後興建,亦不在被告領取之補償費範圍內。

⑶況原告指稱其於86年後興建在同地段86地號土地上部分,

本院參諸台北縣政府查估時所繪製之系爭建物實測平面圖、現況照片、套繪地籍地位圖(本院卷第72、74、76、17

9 、180 、197 、198 、223 頁)後,亦發現系爭建物於93年底拆除前已因改增建而分成查估編號170 號(其中包括被告所有於81年前興建之合法建物【經編為查估編號第

166 號】)及查估編號171 、172 號2 棟各自獨立使用之定著物使用(詳如附圖所示狀況),而原告就其指稱興建在第86地號土地部分,並未舉證該部分係為與於81年間興建部分開獨立之另一棟定著物,且依前開系爭建物實測平面圖、現況照片所示,該部分似與81年興建之主建物相連接,成為該主建物之重要成分。因此,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在同地段第86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為其於86年後增建為真,亦因附合於81年間被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建物,無單獨所有權存在。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領取系爭建物於86年後興建在同地段86地號土地上部分之拆除補費乙節,亦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1,792元,及自94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