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劉金玫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及關於被告丙○○承租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部分(丙○○承租同路七十三號房屋部分不在此範圍內)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36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如主文所示部分之民事訴訟程序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