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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被 告 乙○○

丙○○

號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32地號土地上面積5.16平方公尺、第33地號土地上面積3.49平方公尺、第54地號土地上面積7.24平方公尺、第55地號土地上面積23.3

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遷出並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95年11月6 日按月給付原告5,

577 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占用前均為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32地號面積5.16平方公尺、第33地號面積3.49平方公尺、第54地號面積7.24平方公尺、第55地號面積23.34 平方公尺等土地,搭蓋共計39.23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被告丙○○承租前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

(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回起訴前五年及至返還前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因系爭土地鄰近衛生所、郵局等單位,交通十分便利,故原告酌情分別以為依據年息百分之七請求,應屬適當。對於被告之此部分請求為334,620元。

(三)系爭土地已出售與第三人,並已於95年11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日前已與被告等人私下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同意領得150 萬元後,於95年底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則交由第三人拆除。目前被告等亦自行遷離,系爭房屋並已於96年1 月間拆除完畢,情事業已變更,故原告認拆屋還地部分已無繼續訴訟之實益,爰撤回此部分之訴。又系爭土地自95年11月7 日非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計算至95年11月6日為止。

(四)被告乙○○另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被告乙○○敗訴,亦可徵被告乙○○、丙○○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證據: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於64年間向親戚劉恆芝購買蘆洲市○○路○○號房屋,69年間將系爭房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重建,有被告乙○○分別於同年3 月10日、7 月30日所發69年北府地四字第28357 號、北縣蘆建字第8941號函可參。被告乙○○於當時重建完成後,陸續取得水電供應、房屋門牌及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等,重建確定經過鄉公所、縣政府同意,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明確,被告善意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地,即受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機關行政程序有瑕疵,被告並無享有不當得利:前揭71號房屋坐落之蘆洲市○○段54、5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乙○○於94年7 月7 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登記已確定核准,原告提出異議,向法院提出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法院訴訟期間,原告未將土地上建築物所衍生地上權爭議處理完畢前,即將土地轉賣財團,顯然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原告於地上權一審訴訟進行中,將土地公開標售,藉由第三人之手以暴力方式強行拆除,有臺北縣政府函可知該土地上自82年迄今無任何和法拆除執照之發放,原告手段有瑕疵。

(三)被告並未與第三人私下達成協議: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與第三人私下達成協議,也未收取分文補償,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達成協議,並收取150萬元賠償金,並不實在。

(四)證據:提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69年7 月30日北縣蘆建字第8941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69年3 月10日69北府地四字第28357 號函、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4年05月03日北西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臺北縣蘆洲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3日重登駁字第00038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9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822703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96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009147號函、蘆洲市公所標售不動產資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3 、3039、3042、21632 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32、33、54、55地號等土地原屬於原告所有,嗣經原告公開標售而已出售與第三人,已於95年11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乙○○占用前開原來屬於原告所有土地之情形分別為蘆洲市○○段第3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第3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第5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第5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3.34 平方公尺,合計共39.23 平方公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另主張被告乙○○係無權占用其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乙○○重建前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現在已拆除而滅失),係以有地上權之意思而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被告乙○○雖於94年7 月7 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中之第54、55地號土地上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地上權,但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出異議,雖經臺北縣政府調處結果認為應准予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原告另行提起訴訟,確認被告乙○○對於前述二筆土地並無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嗣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乙○○並無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5 月29日95年度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乙○○並非前述2 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事實,即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仍執經判決確認被告乙○○並無因時效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理由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乃係無權占有使用當時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節,即屬可採;另被告丙○○雖係向被告乙○○租用前述中正路71號房屋而使用系爭原來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但對於原告而言,亦屬於無權占有使用該原來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無權占有使用當時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節,亦屬可採。至於原告在與被告訴訟當中,即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僅可能影響成交之價格,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亦不因而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變成合法有權使用,被告抗辯稱原告行政程序有瑕疵一節,縱使屬實,亦對於本件毫無影響,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雖有變動,不論被告等是否有與新地主有何協議或有何糾紛產生,亦不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原來地主即原告與被告間已經發生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以影響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被告丙○○因向被告乙○○租用該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主張被告二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其利益一節,即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乙○○並非無權占有而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然被告乙○○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已經法院判決並不存在確定,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僅發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請求其拆除房屋遷出而已,有地上權之人仍必需向土地所有權人支付地租,並無有地上權者即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之理由,故關於原告所為對被告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與被告乙○○有無地上權無關。爰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總申報地價:系爭九芎段第32、33地號土地之93年1 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200元,第54地號土地9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960元,第55地號土地9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69元,而被告乙○○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第3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此部分地價應為150,672 元,第3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此部分地價應為101,908 元,第5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此部分地價應為274,8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5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3.34 平方公尺,此部分地價應為428,732 元,系爭土地之總地價合計為956,142元。

(二)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乃屬蘆洲市之繁華精華地段,附近商業活動興盛,交通往來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僅以因系爭土地上原來存在老舊之平房建築而影響部分經濟活動,而前述違章建物面臨中正路,作為出租經營商業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被告等不當得利數額一節,尚屬適當,應屬可採,則據此計算,被告乙○○與丙○○就使用前述違章建物而占有使用原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土地所可得之利益應為每年66,930元,則5 年期間總數為334,650 元,每月即5,577.5元(原告之請求僅以5,577 元計算,故此部分不進整,以原告請求範圍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其自原告起訴時起算回溯業已到期之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總數334,620 元(以原告請求之較低金額為判決範圍)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4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4年10月3 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4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原告又請求被告等自該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前一日即95年11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7 元,亦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