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潘正芬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經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民國(下同)92年9 月19日,原告與訴外人世偉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當時負責人廖堅志)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下稱供貨聯盟契約書),並於93年5月1 日簽訂「增修訂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約定於92年9月19日至102 年9 月18日契約期間,訴外人世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然世偉公司於94年
5 月31日函致原告表示其擬讓與第三者經營,要求原告報價,旋於發函之隔日即6 月1 日,將「北斗站」、「鹿港站」變更營業主體為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加油站公司),同年6 月2 日將「仁武站」、6 月3日將「上楓站」、6 月6 日將「埔鹽站」均變更營業主體為全國加油站公司。其將名下加油站在短短6 日之內,全部變更營業主體為全國加油站公司,世偉公司顯為故意違反兩造間上開契約第1 條第3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原告得依供貨聯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世偉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142,913,910 元。目前世偉公司之代表人廖達成,係原代表人廖堅志之兄,其人於93年10月24日即已出境迄今未曾返國,且名下於93年度即已全無資產或所得,則其擔任世偉公司代表人是否屬實,不無疑問。而世偉公司於94年4 月底辦理變更負責人等事宜,其過程必須經由原代表人廖堅志召開股東會辦理,其間如有不實事項,則廖堅志等不無預先計畫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契約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嫌。
㈡世偉公司對被告有讓與土地之對價金錢債權存在:
⒈世偉公司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01 、602 、60
2-3 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於94年1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見世偉公司對被告有讓與土地之對價金錢債權存在。原告聲請就世偉公司對被告之上開金錢債權於新台幣(下同)142,913,49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鈞院94年執全字第34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明異議表示世偉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世偉公司對被告有55,397,500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⒉被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日為94年4 月1 日,與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05月18日不合,故被告所稱已於94年4 月7 日給付世偉公司2,000 萬元訂金,即屬不實。若被告早於94年4 月1 日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高額訂金,何以願意在過戶前之94年5 月11日,讓世偉公司以系爭土地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7,7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土地交易金額共僅4,500 萬元,卻可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得7,700 萬元?足見被告未如實陳述系爭土地交易金額。再依訴外人全國加油站所揭露之94年上半年財報顯示其係花費1.2 億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4年7 月7 日完成過戶,就系爭土地之二筆交易前後不到2 個月,其價差竟高達7,500萬元。又被告除給付4,500 萬元價款予世偉公司外,復於94年7 月14日以個人名義及全國加油站公司名義匯款4700餘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替世偉公司清償債款,若扣除重複部分,被告約付8200萬元給世偉公司,則系爭土地價款究竟是4500萬元、或8200萬元、抑或1.2 億元?何以同一筆土地交易金額,金額落差竟如此之大?又系爭三筆土地經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係由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清償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所稱還款過程並不實在。被告向世偉公司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金額實為55,3 97,500 元,並非被告所稱之4,500 萬元,兩者相差之10,3 97,500 元,被告尚未清償予世偉公司。
㈢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所提買賣契約與付款紀錄為真,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仍欠20,125,542元未給付予世偉公司:
依被告所提付款紀錄中,其中發票日為94年4 月7 日、面額2000萬元該張支票,發票人為全國加油站公司、受款人為被告,但並無任何背書轉讓與予廖堅志之證明,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所有款項,被告至少應尚欠2,000 萬元未給付人世偉公司。其次,被告付款紀錄中,94年7 月14日被告給付125,542 元予廖堅志,因廖堅志當時已非世偉公司負責人,故被告上開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是以被告至少應尚欠125,542 元未給付予世偉公司。兩者合計為20,125 ,542 元等語。
㈥聲明請求:確認世偉公司對被告有5,539,750 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世偉公司間之系爭三筆土地買賣交易(下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94年4 月1 日簽約,總價4,500 萬元,約定簽約後被告付2000萬元訂金予世偉公司,世偉公司則應於94年6 月8 日以前將系爭三筆土地完成過戶予被告,其後於雙方會同點交時,被告再交付世偉公司2,50
0 萬元尾款。而被告已於簽約後之94年4 月7 日背書轉讓交付世偉公司發票日94年4 月7 日、面額2,000 萬元、發票人全國加油站公司、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1 紙以作為上開訂金支付,並由世偉公司代表人廖堅志簽收無訛,世偉公司則於94年6 月1 日過戶予被告。被告乃依約於94年7 月14日支付世偉公司土地尾款,付款方式係分三筆匯款予世偉公司,匯款金額分別為14,170,256 元 、596 萬元、4,744,202 元,總計24,874,458 元,餘額125,542 元則於同日(94年7 月14日)以現金支付世偉公司代表人廖堅志,並由廖堅志簽收無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匯款單及付款記錄明細可證。故被告與訴外人世偉公司間,於94年7 月14日以後已無任何該土地買賣之價金錢債權存在。被告於94年7 月19日始收到鈞院94年執全字第3445號執行命令禁止世偉公司向被告收取金錢債權。惟被告收到鈞院該執行命令時已逾被告與訴外人世偉公司間之土地買賣交易完成並給付全部價金之後5 日,斯時世偉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2年9 月19日,原告與世偉公司簽訂供貨聯盟契約書,並於
93年5 月1 日簽訂「增修訂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約定於92年9 月19日至102 年9 月18日契約期間,訴外人世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該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而世偉公司於94年5 月31日函致原告表示其擬讓與第三者經營,要求原告報價,並於發函之隔日即6 月1 日,將「北斗站」、「鹿港站」變更營業主體為訴外人全國加油站公司,同年6 月2日將「仁武站」、6 月3 日將「上楓站」、6 月6 日將「埔鹽站」均變更營業主體為全國加油站公司。並有供貨聯盟契約書、增修訂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世偉公司函等影本各1件、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6 紙在卷為證。
㈡世偉公司原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三筆土地讓與被告,於94年5 月31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記載
94 年5月18日,並於94年6 月1 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世偉公司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之94年5 月11日,以系爭三筆土地供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7,0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於94年6月1 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後,於94年6 月28日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予全國加油站公司,並於同年7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全國加油站公司代為清償世偉公司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開借款後,由全國加油站公司於94年7 月14日申請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三筆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暨塗銷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49 至183 頁)、土地登記謄本2 份(見本院卷第
189 、190頁)附卷可證。
五、原告主張世偉公司對被告有55,397,500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於伊收到法院禁止世偉公司向伊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之前,伊即已清償世偉公司全部土地價款完畢,世偉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94年4 月1 日與世偉公司簽訂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
約,總價款4,500 萬元,約定於簽約後被告付2000萬元訂金予世偉公司,世偉公司則應於94年6 月8 日以前將系爭三筆土地完成過戶予被告,其後於雙方會同點交時,被告再交付世偉公司2,500 萬元尾款。而被告已於簽約後之94年4 月7日背書轉讓交付世偉公司發票日94年4 月7 日、面額2,000萬元、發票人全國加油站公司、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 紙以作為上開訂金支付,並由世偉公司代表人廖堅志簽收無訛,世偉公司則於94年6 月1 日過戶予被告。被告乃依約於94年
7 月14日支付世偉公司土地尾款,付款方式係分三筆匯款予世偉公司,匯款金額分別為14,170,256元、596 萬元、4,744,202 元,總計24,874,458元,餘額125,542 元則於同日(94年7 月14日)以現金支付世偉公司代表人廖堅志,並由廖堅志簽收無誤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匯款單、及其上有廖堅志簽名之付款記錄明細、支票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而上開面額2,000 萬元支票,亦經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覆表示:該支票係由持票人至本行轉帳等語,有該分行95年95月16日函及所檢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
1 件足徵(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從而,被告辯稱其已於94年7 月1 日清償全部價款完畢,世偉公司對其已無債權等語,應堪憑信。
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
準,依左列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不動產買賣交易雙方,因土地稅法上開規定,而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制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大多以公告現值計算,而與實際買賣價格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不動產買賣交易實際付款條件,因繫於買方之資力,而有不同之付款期限及條件,暨因考量上開土地稅法規定之故,致與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制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不一之情形,亦屬常見。本件被告與世偉公司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屬上開情形,此觀之原告所提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其上亦係以每平方公尺5,000 元公告現值計算自明(見本院卷第153 制155 頁)。故不得逕以買賣契約簽約日期與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不一致、買賣總價款不一致,即遽而推論被告付款2,000 萬元訂金予世偉公司為不實、買賣價金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55,397,500元等情,原告該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又原告雖稱全國加油站公司所揭露之94年上半年財報顯示其係花費1.2 億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全國加油站公司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44 頁),係全國加油站公司向丁君購買高雄市「明誠站」之土地,顯與原告所稱世偉公司原係經營之「北斗站」、「鹿港站」、「仁武站」、「上楓站」、「埔鹽站」、「龍井站」6 個站(見本院卷第74頁),並不相同,原告該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㈢又原告主張縱令被告所提買賣契約與付款明細記錄為真,因
上開面額2,000 萬元支票,受款人係被告,但並無任何背書轉讓與予廖堅志之證明,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該款項,及
94 年7月14日被告給付現金125,542 元予當時已非世偉公司負責人之廖堅志該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故被告仍欠20,125,542 元 未給付予世偉公司等語,為被告否認。查,上開面額2,00 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被告,且經被告背書轉讓予世偉公司,復經世偉公司持以向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辦理轉帳等事實,此有該行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該支票正、反面影本、暨當時世偉公司代表人廖堅志於94年4 月7日簽收該支票之付款記錄明細影本各1 件可按。而世偉公司雖於原告所稱94年4 月底變更代表人,惟如原告所陳當時之世偉公司代表人廖達成並未在國內,則由廖堅志代理世偉公司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現金125,542 元,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辯稱其於94年7 月14日已清償世偉公司全部土地價款完畢,世偉公司於該日後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乃為可信。原告訴請確認世偉公司對被告有55,397,500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