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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曾五美

1號2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零陸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原依據類推適用民法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不當得利等二項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見94年4 月19日筆錄),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60年11月間,因新闢工程所需,向被告價購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12張小段144 之7 地號土地(面積0.1003公頃,以下簡稱

144 之7 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0.0153公頃),被告已具領補償金在案,惟上開地號於65年12月7 日再分割出144 之18地號(以下簡稱144 之18地號),然原告遲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致後來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竟再度就上開144 之18地號辦理公告徵收,且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6,066,050元予被告,系爭土地既因徵收且移轉登記予台北市,自屬不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所示之見解,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新發生之權利,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原告之代償請求權應自84年12月9 日起算,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66,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60年11月間向被告價購144 之7 地號之部分土地,並非徵收,因原告並無提出徵收之相關公文,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原告於60年11月間交付價金,遲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土地所有權仍屬於被告,而系爭土地既已經政府徵收,對原告而言,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並無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再者,原告價購之土地144 之7 地號部分是否即

144 之18地號之土地,仍有疑問,且台北縣政府於80年間所公告徵收之係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之土地,是否即系爭地號144 之7 之土地,原告亦有舉證之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4月19日筆錄)

(一)原告於60年11月間給付被告土地補償費461917.7元。

(二)台北縣○○鎮○○○段12張小段144 之7 地號面積0.1003公頃,於65年9 月15日分割登記144 之18地號面積0.0153公頃,144 之8 地號並於84年12月20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被告領取16,066,050元之補償費。

(三)原告於60年間發放補償費是價購,而非徵收,適用一般買賣之法律關係。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4月19日筆錄)

(一)原告所價購144 之7 地號之部分土地是否即144 之18地號而台北縣政府所徵收之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是否即144 之18地號?

1、 原告於60年11月間給付被告144 之7 地號部分土地合計面

積0.0153公頃之土地價金後,被告乃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並於65年9 月15日自144 之7 地號分割出144 之18地號,面積亦為0.0153公頃,有原告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1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03109號函可憑足見,再者,144 之7 地號嗣後再分割144 之18、39、41、46等地號,分割面積依序為0.0002、0.0003、0.0159公頃,均與原告所價購之面積不符,足見原告於60年間所價購之144 之7 地號之部分土地應為144之18地號無誤。

2、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之土地即為系爭144 之18地號之土地等情,有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22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30013818號函所示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93年10月8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30014824號函所附之地籍圖、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3、綜前述,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應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查系爭土地係於76年9 月

24 日 、77年7 月16日先後被徵收,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此所取得之代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說明,即應自上開徵收時起算。而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若自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起算,則距84年6 月22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亦即該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似未完成。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縱如原審所認定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亦仍然存在。而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若仍然存在,能否謂本於該請求權所生之代償請求權失所附麗,亦非無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8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足參)。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代償請求權,學者通說均認為係新發生之權利,債權人所得行使者,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乃請求讓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代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代替原來之給付,因此原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質權均屬消滅,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頁528;黃立著。民法債篇總論,頁434 ,鄭玉波著,民法債篇總論,頁280), 綜上述,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代償請求權規定,係新發生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144 之18地號之土地既因台北縣政府徵收已為給付不能,系爭144 之18地號土地於84年12 月20 日公告徵收,其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自原告94年1 月18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22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