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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曾五美

1號2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 拾伍萬伍仟 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零陸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零陸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