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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被告丙○○自民國95年1 月7 日起、被告上孟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4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佰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孟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以駕駛大型拖吊車為業,受僱於被告上孟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孟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 月21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國慶路口,欲左轉國慶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前揭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第六頸椎骨折併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致受有第六頸椎骨折併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98,125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6,083,140元:

⑴自93年7 月23日至同年10月12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共151,650元。

⑵93年11月1 日由亞東醫院轉診慈濟綜合醫院支出轉診救護車費9,500元。

⑶自93年10月28日至94年3月27日止之看護費104,000元。

⑷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尚有餘命31年,每月看護費

以25,000元計算,按年別單利百分之五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94年3 月29日起應支付看護費用為5,708,790元。

⑸原告支出氣墊床、特製輪椅、頸胸椎固定架耗材、頸背架及中藥費用共109,2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313,1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已婚,育有四子,年紀最

稚僅12歲,原家庭和諧,因被告丙○○駕車不慎至於告受有永久性之傷害而癱瘓臥床,終生需人照顧,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想像,為此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9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除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酌是否過外,其餘請求被告均無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上孟公司部分:對本件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已無爭執,慰撫金是否過高,請法院審酌。丙○○於肇事後曾給付原告10,000元,另外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97 萬元,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對於:⑴本院94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⑵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97 萬元。⑶被告丙○○於肇事後已給付原告1 萬元。⑷除慰撫金以外原告其餘請求之賠償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故本院僅需審酌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

一、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受傷前任職於電子公司從事機器維修,月薪3 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產供自住。被告丙○○係國中畢業,本件事發前從事司機、技工工作,月入約3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二人陳明在卷。被告上孟公司資本額為3000萬元,則有被告上孟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下半身完全癱瘓,終身需人照顧看護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13,594,365元,扣除原告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970,000 元及被告丙○○賠償原告之1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11,614,36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1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5年1 月

7 日起、被告上孟公司自94年4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上孟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