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丙○○
戊○○子○○癸○○壬○○乙○○辛○○卯○○寅○○丑○○丁○○上列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商恆朧律師被 告 甲○○ 住臺北縣板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陳進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重測分割前舊地
號○○○鎮○○段第169地號),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土地,該公業於未辦理管理人土地登記前,以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15人(以下簡稱簡平聘等15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係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 人(以下簡稱簡文獻等7 人)共同為之。民國(下同)47年6 月
4 日該公業管理人簡文獻等7 人為辦理該公業土地之清理,及該公業土地管理人之登記,以上開簡平聘等15人及其繼承人簡水、簡再生(即簡平聘繼承人)、簡子生(即簡川流繼承人)、簡清山、簡榮華、簡榮杉、簡土樹、簡松柏、簡黃梏(即簡阿雲及簡長慶繼承人)、簡石根、簡金圳(即簡北繼承人)、簡德培(即簡宇西繼承人)、簡水龍、己○○(即簡同麟繼承人)、簡阿燦等15人(以下簡稱簡水等15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簡水等15人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屬於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 人。
㈡上開調解成立後,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過鉅,未即時依
該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仍由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 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嗣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 人先後辭世,相對人中除己○○外,亦均先後過世。原告11人分別為簡文獻等
7 人之男系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中簡水龍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於94年9 月22日辦妥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 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設立方法,可分
為「鬮公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爭「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係依一方式成立?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系爭公業之規約何在?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如何產生?如何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系爭公業迄今是否存在?等原告皆未舉證。又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惟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及存在,同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亦未舉證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後代而得為派下者,僅有原告等人。
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
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其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原告在當事人欄並未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簡漢生公之管理人,顯係以自己名義起訴,其當事人應不適格。且原告自承祭祀公業簡漢生公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先後辭世,可見已無管理人,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並非當然繼承管理人地位,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證明簡文獻等7人之男系繼承人,但非當然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縱有表明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提起本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等並非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法。
㈢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
,謂包括被告繼承人簡水龍在內之該調解案相對人均承認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屬於係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另謂該調解案之相對人於調解中一致同意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 人;惟該調解筆錄之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簡漢生公管理委員會」,非「祭祀公業簡漢生公」,亦無任何文字記載系爭土地屬於係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再系爭土地原即登記被告繼承人簡水龍所有,亦由簡水龍生前管理使用,依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屬被告繼承人簡水龍所有,被告並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並非係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
㈣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土地即屬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之關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由於確認之訴僅具補充性,且確認之訴之判決,並不具有給付之訴判決之執行力或形成之訴判決之形成力。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仍無法執該判決請求地政機關就此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是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祭祀公業係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
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0號、78年台上字第1942號及78年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復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份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即公同共有權。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由其繼承而取得者,或為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份量有等差而已。請求確認土地公同權存在之訴,並非對公同共明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其他權利之行使,殊無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47年間兩造之被繼承人於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後,因土地移轉登記費用過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仍無礙於系爭土地係屬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事實,被告既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致原告發生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則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
派下之公同共有(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祭祀公業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內政部前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雖於70年4月3日訂定發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規定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然上開要點僅係為加強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與使用而訂定,非謂未依上開要點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屬喪失祭祀公業即公同共有祀產之性質。且在55年間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申辦建築執照,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即由「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簡金圳出具及新埔裡里長簡阿七證明,經前臺北縣板橋鎮公所簽認之「簡漢生公祭祀公業證明書」;況且,降至64年有關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納稅,仍由該公業派下員分攤繳納,而非由土地登記名義人繳納;詎被告竟徒以「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未依上開要點向主管機關申報,遽謂未有上開公同共有祀產之存在云云,顯曲解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立法意旨,實非可取。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即重測分割
前舊地號為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係以訴外人簡平聘等15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簡平聘等15人及其繼承人於47年6月4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47年度調字第623 號依法調解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與「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
㈢原告等人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之男系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簡水龍身故後,由被告甲○○於94年9 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有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綜合兩造上開之陳述及抗辯,其等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人?以下論述如後: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其等及簡漢生祭祀公業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遂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 公同共有權存在。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證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 號調解筆錄,惟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上開調解案件卷宗,經該院回覆略以:該案件已逾卷宗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等語,此有該院94年12月5 日北院錦料字第094000579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即難據而探知該調解筆錄之基礎法律關係如何,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影本觀之,該調解筆錄聲請人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相對人則為簡再生等15 人 ,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略為:
「一、對造人簡再生(即簡平聘繼承人)、簡石根、簡子生(即簡川流繼承人)、簡金圳(即簡北繼承人)、簡清石、簡榮華、簡榮杉、簡德培(即簡宇西繼承人)、簡土樹、簡水龍、簡松柏、己○○(即簡同麟繼承人)、簫黃梏(即簡阿七繼承人)、簡水、簡阿燦等十五人應將前登記共有之臺北縣板橋鎮新埔大字第二二八地號田壹分零壹毫,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權。」等語。則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其內容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事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調解筆錄經確定後,為確認權利人之請求權存在,義務人若不依其內容履行時,權利人即得據該調解筆錄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非謂執行名義一經成立,權利人即取得該權利。又原告自承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過鉅,且聲請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迄今仍未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辦理所有權,自無從認定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已屬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則原告進而主張其等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繼承人,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尚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向板橋市公所查詢「祭祀公業簡漢生」是否成立,經該公所覆略以:「查『祭祀公業簡漢生』於93年8 月9 日由簡武雄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然因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2 條規定不符,繼而退件」等語,足見其『祭祀公業簡漢生』合法之備查程式並未完成,此有該所95年1 月10日北縣板民字第0950001979號函附卷可佐。是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舉出證人辰○○、庚○○2 人證明當時係為辦理「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並作成上開調解筆錄等語,惟查,該祭祀公業迄今並未辦理登記,既如上述,從而,原告理應辦理「祭祀公業簡漢生」之登記,再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本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
3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利轉予祭祀公業所有,方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份,請求確認系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登記被告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 公同共有權人存在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