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賜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訂定塔位權利受讓契約書,共計購買天恩金寶塔塔位100 室,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680 萬元,而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則為上開契約之履約興建保證人。原告亦與天恩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訂定塔位權利受讓契約書,共計購買天恩金寶塔塔位10室,價金總計68萬元。上開塔位共計110 室,價金共計748 萬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付清價金。兩造訂立之塔位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寶塔興建完成時,乙方(即原告)得於收到管理委員之選位通知書時,遵照管理委員會之選位辦法選位」(見原證1 、2), 惟自兩造訂約之日起至94年7 月止,被告公司除分別於92年6 月11日、93年6 月23日以書函知會原告「本公司預定之安排托售流程為民國九十三年年底開始進行」云云(原證4 、5)外 ,未曾通知原告選位,為此,原告於94年7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通知原告選位(原證6)。 惟被告天賜公司竟置之不理,被告天恩公司則回函以系爭寶塔位工程業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延長建築期限三年,故合法竣工期限為民國95年11月24日止,是其於建築期限內仍在施工,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然天恩公司之函文,不僅與其93年6 月23日書函意旨不符,且系爭寶塔未能興建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不因被告獲建管機關准予延長工期而可免責。是被告不僅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通知原告選位,且依天恩公司之回函,亦可知系爭寶塔並未興建完成,遑論可以通知原告選位,足證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等履行義務,被告未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爰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解約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價金暨自受領時之利息。倘認為原告前函催告選位,並未提到催告完工,則原告以94年12月20日所提之書狀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完工交付塔位,否則依法解除契約。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80 萬元,暨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天恩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元,暨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於寶塔興建完成時,原告得於收到管理委員會之選位通知時選位,惟本件寶塔尚未完工,無法交付塔位,被告業經辦理寶塔竣工展延,經內政部核准期限至95年11月29日,目前結構體已經完工,預計95年底內部裝修完成,才會通知原告選位,原告於94年7 月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完工是不可能的事,從原告跨越五個年度至93年8月共投資110 個單位,其投資意願非常明確,顯示其肯定本投資案的利潤可期,被告亦已交付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它本身即是權利證明,可以自行買賣,至於塔位是使用者才須交付,原告因其財務因素而任意要求解約,顯然不符投資精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1原告與被告天賜公司訂定塔位權利受讓契約書,共計購買天
恩金寶塔塔位100 室,價金總計680 萬元,天恩公司為上開契約之履約興建保證人。原告亦與天恩公司訂定塔位權利受讓契約書,共計購買天恩金寶塔塔位10室,價金總計68萬元。上開塔位共計110 室,價金共計748 萬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付清價金。
2兩造訂立之塔位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寶塔興建完成時,乙
方(即原告)得於收到管理委員之選位通知書時,遵照管理委員會之選位辦法選位」,兩造並未約定寶塔何時完工及選位之時間,寶塔迄今仍未完工。
3原告於94年7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通知原告選位。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本件係買賣契約,被告負有交付塔位之義務,惟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選位,是被告之給付未確定期限。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寶塔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所示,建造執照係於86年5 月16日核發,被告於88年1 月20日經內政部准予延長建築期限二年,於89年11月18日又准予延長建築期限二年(見卷第46、47頁),於90年11月2 日准予延長建築期限三年,於91年4 月3 日申請辦理竣工展延至95年11月24日(見卷第45頁),原告起初於89年8 月簽約,陸續於90年、91年購買,共買進100 室,復於93年7 月19日起至
8 月5 日繼續向被告天恩公司購買塔位10室,而依建築執照勘驗記錄表所示,93年6 月始完成A棟五層樓地板,系爭寶塔尚有第六、七層樓未蓋,而系爭寶塔預計至95年11月24日始能完工,是原告當時自已明知系爭寶塔已興建多年未完工,卻仍願買受,可見其目的係在投資取得權利,而不在意寶塔何時完工可以交付,且原告仍尚生存,亦無使用塔位之必要,系爭寶塔預計至95年11月24日完工,則原告於94年7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通知原告選位,客觀上顯然不能履行,其催告不合法,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既未給付遲延,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