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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丙○○????? ?戊○○????????????之1????? ?癸○○????? ?壬○○????? ?辛○○????? ?乙○○????? ?庚○○????? ?寅○○????? ?丑○○????? ?子○○????? ?丁○○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 商桓朧律師被 告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4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

㈡、被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重測分割前舊地號○○○鎮○○段第169 地號),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土地,該公業於未辦理管理人土地登記前,以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15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人共同為之。民國47年6 月4 日該公業管理人簡文獻等7 人為辦理該公業土地之清理,及該公業土地管理人之登記,以上開簡平聘等15人及其繼承人簡水、簡再生(即簡平聘繼承人)、簡子生(即簡川流繼承人)、簡清山、簡榮華、簡榮杉、簡土樹、簡松柏、簡黃梏(即簡阿云及簡長慶繼承人)、簡石根、簡金圳(即簡北繼承人)、簡德培(即簡宇西繼承人)、簡水龍、簡金傳(即簡同麟繼承人)、簡阿燦等15人為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簡水等15人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屬於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 人。

㈡、上開調解成立後,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過鉅,未即時依該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仍由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 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嗣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 人先後辭世,相對人中除簡金傳外,亦均先後過世。原告11人分別為簡文獻等7 人之男系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中簡清山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於94年9 月7 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旋及於94年9 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

㈢、被告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慶隆公司,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慶隆公司,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公同所有權發生法律上之不安,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法律上不安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慶隆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㈣、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清山及簡水等15人,於47年6 月4 日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人簡文獻等7 人,因上述原因未及時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己○○於94年9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未依上開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慶隆公司,其爭執原告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致原告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發生法律上之不安,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法律上不安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被告己○○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慶隆公司,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不生效力。被告等爭執其效力,致原告發生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必要,遂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述。

㈤、被告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既屬無效,則被告慶隆公司應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慶隆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權之登記,俾以辦理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土地權利清理,遂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祭祀公業係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0號、78年台上字第1942號及78年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次按原告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又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㈡、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簡漢生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惟被告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慶隆公司所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原告既主張依據調解筆錄之記載,為該調解筆錄聲請人「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就否認原告公同共有權之被告主張公同共有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其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依上揭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就本件即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㈢、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

祭祀公業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內政部前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雖於70年4 月3 日訂定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規定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然上開要點僅係為加強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與使用而訂定,非謂未依上開要點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屬喪失祭祀公業即公同共有祀產之性質。且在55年間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申辦建築執照,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即由「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簡金圳出具及新埔里里長簡阿七證明,經前台北縣板橋鎮公所簽認之「簡漢生公祭祀公業證明書」;況且,降至64年有關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納稅,仍由該公業派下員分攤繳納,而非由土地登記名義人繳納;詎被告竟徒以「簡漢生公祭祀公業

」 未依上開要點向主管機關申報,遽謂未有上開公同共有祀產之存在云云,顯曲解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立法意旨,實非可取。

㈣、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被告己○○明知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土地,竟基於侵害上開派下員公同共有權之意思,將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低於公告現值出賣予知情惡意之被告慶隆公司,慶隆公司於低於公告現值承買,異於一般交易價格,對於系爭土地又非為被告己○○管理使用收益,足以推知慶隆公司知曉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自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被告慶隆公司主張其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並非實情。

四、證據:提出舊地號○○鎮○○段第169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1 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 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原告戶籍謄本11件、土地異動索引?件、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簡漢生公祭祀公業證明書影本?件、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納稅人名單?件。並聲請傳訊證人簡金傳、簡進興、簡金滿,及聲請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調查被告簡穗子有無於93年或94年間,以系爭土地屬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向管轄之該公所申請辦理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及該公所否准予辦理之理由?以及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 號調解事件全卷。

乙、被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其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 原告在當事人欄並未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簡漢生公之管理人,顯係以自己名義起訴,其當事人應不適格。且原告自承祭祀公業簡漢生公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先後辭世,可見已無管理人,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並非當然繼承管理人地位,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證明簡文獻等7人之男系繼承人,但非當然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縱有表明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提起本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等並非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法。

㈡、實際上並無所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詳述如下:

1.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0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 (單位)申 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覽。若確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則在民政機關即板橋市公所應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登記並有派下全員名冊及規約。原告自稱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但未提出板橋市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登記表或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規約,經被告向板橋市公所民政局查詢結果並無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登記,顯然並無所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並非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存在之依據。

2. 既然主管機關無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或該公業管理員之登記,

民國47 年 以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聲請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應屬無效,且調解內容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亦屬給付不能而無效,又調解內容為已死亡之繼承人應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亦屬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而無效。

㈢、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57號判例)。 原告在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非屬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亦非確認證書真偽,實非適法。

㈣、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本件土地共有權之移轉係由權利人(即被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與義務人(即被告己○○)會同申請,完全合法,怎能指為違法。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及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土地共有權,依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為簡平聘等15人,並非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而其共有人之一簡清山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共同被告己○○所有,被告信賴此項登記而自己○○移轉登記與被告並辦妥移轉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真實之效力,原告怎能請求予以塗銷。至於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47年度調字第623 號調解筆錄,被告從未見過,根本不知有該調解筆錄,因此,該調解內容縱屬有效,亦不能對抗被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

丙、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內容形式上當事人即非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無處分權,原告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原始登記即為訴外人簡平聘等人分別共有,並未曾登記為簡漢生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己○○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格雖低於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惟乃因當時買賣條件尚包括被告慶隆公司應負責清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費用,但不表示被告慶隆公司即非屬善意第三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重測分割前舊地號○○○鎮○○段第169 地號),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土地,該公業於未辦理管理人土地登記前,以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15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 人共同為之。嗣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 人先後辭世,原告11人分別為簡文獻等7 人之男系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中簡清山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於94年9 月7日 辦妥繼承登記後,旋及於94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上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因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被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以訴外人簡平聘等15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訴外人簡平聘等15人於47年6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47年度調字第623 號依法調解後,同意?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與「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管理人即訴外人簡文獻等7 人所有一節固不否認。惟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

㈠、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是否合法?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人?茲逐一論析如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確認之事實,依原告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無效,惟依原告真意,應係指請求確認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無效,而上開物權行為,係被告慶隆公司於94年9 月2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基礎事實,該基礎事實之法律上效力如何,為原告

請求被告慶隆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中所應判斷,據此,原告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以達到確認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之事實,其對於被告二人提起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確認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其訴核與確認之訴要件不合,應認原告起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與法不合,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再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渠等及簡漢生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遂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訴請塗銷被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所憑恃之證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 號調解筆錄。經查,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上開調解案件卷宗,經該院回覆略以:該案件已逾卷宗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等語,此有該院94年12月9 日北院錦料字第0940005899號函?紙在卷可稽,故本院無從探知該調解筆錄之基礎法律關係如何。而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影本觀之,該調解筆錄聲請人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相對人則為簡再生等15人,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略為:「一、對造人簡再生、簡石根等十五人應將前登記共有之台北縣板橋鎮新埔大字第二二八地號田壹分零壹毫,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權。」等語。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其內容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事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調解筆錄經確定後,為確認權利人之請求權存在,義務人若不依其內容履行時,權利人即得據該調解筆錄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非謂執行名義一經成立,權利人即取得該權利。原告自承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過鉅,聲請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迄今仍未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辦理所有權,則尚無從認定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已屬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則原告進而主張渠等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繼承人,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尚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基於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己○○未經原告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慶隆公司之法律行為無效,進而訴請塗銷被告慶隆公司於94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因起訴不備要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從准許;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慶隆公司所有權登記,則因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05-12-30